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先潔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先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郝先潔與劉慧怡為大學同系學姊、學妹關係,郝先潔因知悉劉慧怡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前某日,向劉慧怡商議借用其職能治療師證書(即俗稱「借牌」),劉慧怡同意後,於同年2月3日前某日,交付其職能治療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二吋照片正本數張予郝先潔,由郝先潔於109年2月3日持上開資料,以劉慧怡名義向南投縣職能治療師公會(下稱南投公會)申請入會及向南投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嗣因劉慧怡擔心借牌可能衍生法律問題,於109年5月間與郝先潔協議終止借牌,郝先潔遂於109年6月1日為劉慧怡向南投公會辦理退會,並於109年7月20日後某日,返還劉慧怡先前所交付之職能治療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正本。

二、郝先潔明知劉慧怡已終止借牌約定,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劉慧怡之利益,於前述返還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正本之前某日,擅自複印上開證書、劉慧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擅自留存劉慧怡之二吋證件照片正本並另行彩色複印,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郝先潔先透過不知情之楊立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快樂提案居家職能治療所」成政勳後,向不知情之成政勳表示劉慧怡欲加入宜蘭縣職能治療師公會(下稱宜蘭公會)並辦理執業登記云云,成政勳因而同意以「快樂提案居家職能治療所」作為劉慧怡之執業登記工作場所,並於109年11月16日開立劉慧怡之「快樂提案居家職能治療所在職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書)交付郝先潔。郝先潔即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宜蘭公會之前某時,先利用不詳之人在「宜蘭公會會員入會申請表」(下稱「入會申請表」)上「姓名(中文)」欄偽造「劉慧怡」之簽名1枚,及填寫劉慧怡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張貼劉慧怡之二吋證件照彩色影本,再持上開偽造之「入會申請表」、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前往宜蘭公會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慧怡申請加入宜蘭公會之意,足生損害於劉慧怡及宜蘭公會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接著,郝先潔於同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前某時,又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不詳之人於「宜蘭縣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下稱「執業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劉慧怡」之簽名1枚,及填寫劉慧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於「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楊立潔」之簽名1枚,再張貼劉慧怡之二吋證件照片正本,而持上開偽造之「執業申請書」、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前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用以表示楊立潔代理劉慧怡辦理執業登記之意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劉慧怡有執業之意而審核通過,並將「所請經核與職能治療師法規定相符,擬同意所請,並發給其執業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業申請書」上,復將劉慧怡之執業執照發給郝先潔收受,足生損害於劉慧怡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管理執業登記之正確性。

(三)嗣因快樂提案居家職能治療所歇業後,郝先潔未替劉慧怡前往宜蘭公會辦理退會及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致劉慧怡積欠宜蘭公會111年度之常年會費,經宜蘭公會人員向郝先潔催討未果,輾轉與劉慧怡取得聯繫後,劉慧怡方得知上情,且因郝先潔遲不處理,劉慧怡遂報警處理。楊立潔則於警詢時,方得知其遭人於「執業申請書」上偽簽為代理人,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楊立潔告訴及劉慧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郝先潔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楊立潔為大學同學、與告訴人劉慧怡為學姊、學妹關係,且其曾為告訴人劉慧怡辦理南投入會、執業登記及退會,亦有於109年11月16日持告訴人劉慧怡之資料前往宜蘭公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劉慧怡說要入南投公會,請我幫忙辦理,她有將相關申請資料正本交給我,我只有幫她去申請入會,申請書上的資料都不是我寫的。後來劉慧怡說要退會,我又去她的住處拿資料幫她辦理退會,辦完之後,所有的資料我都有還給她。其後,劉慧怡又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讓她在宜蘭縣掛執業登記,我就把她的聯絡方式給成政勳。我在去宜蘭之前,有先去台北找楊立潔拿成政勳開立的在職證明書,「執業申請書」上「楊立潔」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當時我是剛好去宜蘭玩,所以幫劉慧怡辦理。劉慧怡是在我去台北前的一兩週,將「入會申請表」、職能治療師證書及大學學位證書正本、證件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入會申請表」上的資料都不是我填寫的,其上所載之現職地址、手機、電子信箱都是我的資料,因為之前劉慧怡申請南投入會時,我就有提供我的資料,劉慧怡可能是沿用之前的資料填寫在「入會申請表」。109年11月16日我和張怡文一起去宜蘭玩、吃飯,我們有一起去宜蘭公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我本身也是職能治療師,也有執業執照,我從103年3月間加入南投公會,且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至今,我沒有動機去跟劉慧怡借牌執業。是告訴人劉慧怡給我包含申請表、大頭貼照片、職能職療師證書等正本,請我去宜蘭辦理的,且辦理執業登記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一定會勘驗證書正本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護稱:若被告係為借牌執業以獲利,理應有頻繁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往來,然被告自103年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迄今,具有穩定收入,且其並未在南投之私立佑康居家長照機構、宜蘭之快樂提案居家職能治療所任職或提供職能治療服務,故被告自無透過告訴人劉慧怡於宜蘭執業登記獲得任何實質經濟利益,告訴人劉慧怡亦未受有何損害,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反觀告訴人劉慧有掛牌未執業之劣行,其有高度可能係利用掛牌行為於宜蘭登錄執業,以免因轉職空服員而中斷其執業紀錄,故告訴人劉慧怡有強烈動機於宜蘭地區掛牌執業之需求。又依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可知,申請執業登記時,應檢附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1分,正本驗畢後發還,故被告係持告訴人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正本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足見告訴人劉慧怡於被告協助辦理南投公會退會並將職能治療師職業證書正本歸還之後,另又委託被告至宜蘭辦理執業登記,而再次交付上開證書正本給被告,故本案並無所謂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劉慧怡授權之情形。再者,宜蘭公會收受之「入會申請表」為正本,且係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並審查通過,然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至15日間請假至桃園照顧住院之祖母,故被告不可能在109年11月13日前往宜蘭遞交「入會申請表」,而係告訴人劉慧怡自行或委由其他人提交。且宜蘭現職能治療師公會開立繳納會費收據之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可見被告係於事後受告訴人劉慧怡指示,協助於109年11月16日補交相關附件文件及代繳規費。本案實係告訴人劉慧怡為維持其執業年資,主動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行政手續。

此外,「入會申請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之字跡,乃告訴人劉慧怡之字跡,「執業申請書」之字跡亦非被告之字跡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劉慧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她有借牌的需求,因為我用不到證書,我才同意借她,後來我發現借牌行為可能會產生法律糾紛,我才告知被告要終止借牌約定,被告於109年6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和南投公會辦理退會,並將我的職能治療師證書及畢業證書的正本還給我,但沒有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辦理南投時,我有交付二吋照片正本給被告,一次給好幾張。南投退會之後,我沒有再提供我的證書正本資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告訴人劉慧怡陳稱其於109年初,有將職能治療師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寄放在其住處管理是由我拿取,並由我持該等資料至南投公會辦理入會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等節,是正確的。告訴人劉慧怡加入南投公會時,有將相關申請資料正本均交給我,由我幫忙辦理入會申請,後續退會事宜亦由我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且告訴人劉慧怡委由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向南投公會辦理入會時,確有檢附職能治療師證書、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二吋證件照片(見偵卷第231-239頁)。參以告訴人劉慧怡於109年2月至4月間,有在南投之私立佑康居家長照機構執業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46頁),以及告訴人劉慧怡於109年5月18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要記得幫我用職(應為「執」)登登出喔 我應該假日上台北 看什麼時候跟你拿我的那些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劉慧怡當時確有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有辦理執業登記,後續由被告辦理退會及歇業。被告嗣於109年6月1日為告訴人劉慧怡辦理南投公會退會,以及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登出及歇業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並有南投公會退會聲明、會員退會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41、243頁)。再參以告訴人劉慧怡於109年7月20日,又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下禮拜會回台中~你有空可以把我的資料給我嗎~」,被告即回稱「好啊 看你何時回來 畢業證書還有執業執照對吧」(見偵卷第102頁),告訴人劉慧怡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想要終止時,被告不是立即還我相關證書正本,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但一定是在109年7月20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綜上可知,被告為告訴人劉慧怡辦理南投公會入會及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時,確有取得告訴人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及畢業證書正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吋證件照片數張,嗣於109年7月20日後某日,被告才返還上開職能治療師證書及畢業證書正本。亦即,被告確實曾經持有告訴人劉慧怡上開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吋照片等資料。

(二)參以被告與成政勳之對話紀錄顯示,109年11月12日成政勳表示「我在職證明弄好了 但因為我們是居家式的 他之後還要給我 明年度 長照復能8小時線上證明 以及 需要參加4小時實體課程的證明(這記個月有開很多) 因為之後評鑑會要看唷 我需要資料留檔案」(見偵卷第92、91頁);被告嗣詢問「那你都在宜蘭?還是會在台北?我要幫學妹拿正本~」,經成政勳回覆「在台北」,被告即表示「那我方便約台北?週六或週日嗎?您大概會在哪?」,成政勳答稱「景安附近 星期日早上九點半可以嗎」,被告則回應「如果週六晚上呢」;其後某日,成政勳詢問「你朋友職登了嗎 我要上報宜蘭縣政府長照單位」,被告即回稱「有的」「我請她傳執照給我」,接著即傳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發給之劉慧怡執業執照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90、89、88頁)。且被告手機內有留存宜蘭公會收受劉慧怡會費1000元之收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發給之執業執照照片(見偵卷第297-301頁)。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先與成政勳相約於台北拿取告訴人劉慧怡之在職證明書,再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宜蘭公會辦理入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並因此取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發給告訴人劉慧怡之執業執照,且嗣後成政勳詢問關於告訴人劉慧怡是否已經辦妥執業登記時,被告隨即傳送告訴人劉慧怡之執業登記照片給成政勳。

(三)然而,實際上告訴人劉慧怡根本不知道其有加入宜蘭公會及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之事,告訴人楊立潔亦未代理告訴人劉慧怡辦理執業登記事宜,本案乃被告擅自使用、複印告訴人劉慧怡先前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證書影本、二吋證件照片等資料,冒用告訴人劉慧怡身分,申請加入宜蘭公會及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有下列證據可證:

1.成政勳曾向被告表示「宜蘭衛生局要跟你學妹聊關於報備支援的問題」「楊小姐 請盡快回撥」,被告即回覆「好」;嗣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成政勳又表示「你那學妹沒有去衛生局辦歇業 衛生局在查 要跟他要電話 直接跟他聯絡 你那邊方便給我電話我直接給衛生局嗎」,被告回稱「好 我問一下她電話 但我剛看她沒讀我訊息」,成政勳即表示「好那我這邊就先直接跟衛生局說 我這邊沒有他的聯絡資訊 裁罰款項與否就請衛生局直接連絡她」,被告復稱「我發現一件事情 她的line從去年到現在還沒讀 好像換了(? 我用臉書 你就說聯絡不到即可 我嘗試聯絡看看」,成政勳因而答覆「好 我就跟衛生局說聯絡不到」,被告於111年3月5日即回傳一個「ok」貼圖等節,有被告與成政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6-98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5日前,已從成政勳處得知告訴人劉慧怡未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衛生局正在找尋告訴人劉慧怡之聯繫方式。倘若被告所辯其有將告訴人劉慧怡之聯繫方式提供給成政勳,告訴人楊立潔有代理告訴人劉慧怡前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被告僅係協助補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真,則成政勳接獲宜蘭縣衛生局通知時,理應直接聯繫告訴人劉慧怡、楊立潔,而非聯繫被告。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劉慧怡在109年4月28日之前即為instagram好友,平時會相互回應訊息、限時動態(見偵卷第101-103頁),倘若告訴人劉慧怡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被告認為後續退會及歇業等事與自己無關,被告亦當立刻轉知告訴人劉慧怡應自行辦理退會及歇業事宜,然而,被告卻向成政勳表示其無法連絡上告訴人劉慧怡,而未轉知告訴人劉慧怡上情。

2.證人吳宥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宜蘭公會秘書,劉慧怡於111年間開始欠繳會費,當時我發現欠繳情形,就依照入會資料之手機號碼打過去,接電話的人卻是郝先潔,我將劉慧怡欠費的事情告知郝先潔,郝先潔說當初入會是她代為辦理的,她會轉告劉慧怡此事,當時我也有請郝先潔提供劉慧怡的手機,但郝先潔卻說現在沒有人再用手機聯絡,我才請她務必轉告劉慧怡,後來又連繫約兩三次,仍舊沒繳費,且郝先潔也開始聯絡不上,之後我得知郝先潔任職於草屯療養院,就請任職該處的同學留言給郝先潔,請郝先潔跟當時的公會理事長聯繫,後來他們有加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73頁)。又依證人吳宥萱所提被告與宜蘭公會理事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公會理事長於111年3月16日14時1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傳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聯繫方式之截圖,被告於15時22分許詢問「學長~~~您剛剛有聯絡衛生局嗎」,理事長於15時41分許回覆「衛生局有打給我 基本上差不多 目前就是善盡告知義務 希望慧怡來一趟完成業務」,雙方復於同日16時50分通話;嗣於111年3月25日,理事長又傳送「麻煩地址跟電話 感謝」,被告於翌(26)日僅回稱「我前幾天車禍 待康復再給你好嗎」,後續即無下文(見偵卷第283、69-71頁)。由上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之前,亦經宜蘭公會秘書即證人吳宥萱、該公會理事長多次聯繫,而得知告訴人劉慧怡因未辦理退會,尚需繳納111年度會費,被告亦有向證人吳宥萱表示當初係由其代理告訴人劉慧怡申辦入會,然被告卻僅表示會轉知告訴人劉慧怡,藉故不提供告訴人劉慧怡之聯繫方式予公會人員,被告與告訴人劉慧怡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轉知上情。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宜蘭公會通知告訴人劉慧怡積欠會費時,其有通知告訴人劉慧怡要補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同一段時間,告訴人劉慧怡有透過instagram與被告聯繫,並於111年3月13日將暱稱「成醺」之人傳送給伊之訊息截圖轉傳被告(該訊息內容為「劉慧怡小姐您好我是快樂提案居職所負責人 衛生局來電告知 你尚未辦理歇業或停業 請問你那邊有遇到什麼困難嗎」),並詢問被告「這什麼啊 而且從ig密我也太怪」,被告致電與告訴人劉慧怡通話後,告訴人劉慧怡又將「成醺」所傳之訊息截圖轉傳被告(該訊息內容為「有職登過 就要辦理歇業」「但郝沒有幫你辦理歇業」「然後我快樂提案已經歇業 但是醫事人員也要向公會退會並去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但你沒有辦理是不是?」「依醫事人員法規定 超過一個月沒有執行業務應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超過半年應辦理歇業。未辦理會被衛生局罰錢」),並於詢問被告「你有辦理嗎~」後,又將「成醺」所傳之訊息截圖轉傳被告(該訊息內容為「不論郝有沒有跟你說,我這邊已經告知你了,希望你不要被罰到錢」「至於詳細問題你打電話到宜蘭衛生局醫政科詢問」),被告讀取上開訊息後,即致電與告訴人劉慧怡通話。翌(14)日,告訴人劉慧怡詢問「所以我需要打電話去問嗎」,被告未予回應。嗣於同年月16日表示「你有看了你的畢業證書、職業執照都在了嗎?」,告訴人劉慧怡回稱「畢業證書跟OT證書(後者即職能治療師證書) 沒有執業執照」「就這兩張啊」「那要怎麼確認有沒有辦理停業阿」,被告旋即表示「沒有執業不會有執業執照 我問一下彰化的學長 我先問一下為何變成去宜蘭 我等等打給他打完我再打給你」「那我抓16:00左右打給你」,後續被告於13時43分至44分、17時14分至16分,致電與告訴人劉慧怡通話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劉慧怡間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01-109頁)。由此益徵,告訴人劉慧怡接獲成政勳上開訊息時,根本不知道其有加入宜蘭公會及執業登記乙事,才會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且被告明明可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劉慧怡聯繫,卻向成政勳表示其連絡不上告訴人劉慧怡。再者,被告一方面向宜蘭公會人員表示其會轉知告訴人劉慧怡,另一方面卻向告訴人劉慧怡聲稱其對於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之事毫不知情,需要問一下彰化的「學長」云云,顯見被告之說詞相互矛盾,其上開舉措顯係刻意說謊,意圖隱瞞告訴人劉慧怡其有在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之事。

4.又告訴人劉慧怡嗣於111年3月28日將公會理事長傳送之訊息轉傳被告(該訊息內容為「不知道是否有管道聯繫您是關於證照問題」「非常冒昧 很抱歉 只是衛生局端及公會端皆無您本人資訊 都是錯誤電話」「麻煩您提供電子郵件地址 我請秘書告知相關訊息」),並詢問被告「怎麼他們的人又來找我啊」,被告即回稱「怪哉耶」,並致電與告訴人通話,接著告訴人表示「看起來他也真的是宜蘭公會的理事長」「不然就直接打去問看衛生局那邊要怎麼處理 感覺比較快 應該就是把罰款繳一繳吧」「不然一直連絡我 我也很莫名哈哈哈哈」,被告於翌(29)日僅回應「好 我明天早上打 剛剛打已經下班了」(見偵卷第109-112頁)。足見被告明明知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告訴人劉慧怡之原因,卻仍繼續假裝不知情,亦未要求告訴人劉慧怡應自行至宜蘭辦理退會及執業登記歇業事宜,反而表示其會再打去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詢問。

5.嗣告訴人劉慧怡於111年3月30日,又傳送證人吳宥萱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給被告(該信件內容略為:告訴人劉慧怡尚未辦理退會,仍需繳交常年會費,公會端一直無法聯繫到告訴人劉慧怡本人,且其去年已遭衛生局被動歇業,因其未去辦理異動程序,衛生局也聯絡不到其,故其執照被衛生局註記,需繳納罰鍰,其於公會留存之電話為被告的,電子信箱也聯絡不到,先前公會有和被告聯繫說明,被告也有與衛生局聯繫,因公會一直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通知其上開情事,故希望其本人親自回應,請提供手機號碼與通訊地址,公會將寄發公文等節),並向被告表示「看起來是你們有加入公會 看是要退掉還是怎樣」「然後衛生局那邊要繳罰款1萬」,被告致電與告訴人劉慧怡通話後,告訴人即於111年4月9日傳送宜蘭公會函文照片給被告,並稱「這個再麻煩你囉」(見偵卷第112-114頁),復於111年4月12日另於LINE傳送上開函文照片給被告,並稱「怕你沒看到~這邊也傳給你」「有空記得要去處理喔~謝謝~」,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劉慧怡將該函文正本放在住處警衛室,因為有罰款要繳,要留存正本,並聲稱其住院中無法過去拿,將由「學長」過去拿正本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嗣於111年4月21日,被告又稱要把「學長」及告訴人劉慧怡加入群組,並要求告訴人劉慧怡傳送照片,經告訴人劉慧怡表示「什麼照片」「他已經拿走正本了吧」,被告即未再回應(見偵卷第13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劉慧怡轉傳之宜蘭公會電子郵件內容已指明其等先前已通知被告處理,但不確定被告有無轉知等節,被告閱讀後並未加以否認或澄清,對於告訴人劉慧怡表示「看起來是你們有加入公會」及要求退掉公會與繳納衛生局罰款等節,亦未加以否認,僅表示其將協助告訴人劉慧怡處理後續事宜,復要求告訴人劉慧怡將宜蘭公會寄送之函文正本放在住處警衛室,其將委由「學長」過去拿取後協助辦理。由上足徵,被告確係未獲告訴人劉慧怡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申請加入宜蘭公會及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甚明。

6.再觀諸告訴人劉慧怡於111年12月9日又詢問被告「再麻煩幫我處理一下宜蘭那個事 看是要繳費還怎樣弄一弄應該很快 而且上次不是說用好了」,被告於翌(10)日回稱「上次大概六、七月問的時候印象說處理中」,於同年月12日稱「他都沒回我噎」、13日又稱「我如果聯絡不上我再找看看他的負責人」,經告訴人劉慧怡於同年月28日詢問「請問今年能處理完畢嗎」,被告於29日回稱「有,我有跟負責人講了」,嗣告訴人劉慧怡陸續追問處理進度,被告均回稱「有轉知」,直到112年1月13日告訴人劉慧怡表示「還是說我直接跟他們接洽 這樣就不用麻煩你了」,被告於14日回稱「說處理中」「好啊,我給你他們電話」「陳負責人,0000000000」,接著告訴人劉慧怡表示「我剛打 是空號耶 有沒有打錯呀」,被告即稱其人不在臺灣,且上上週聯絡都還可以。嗣於112年1月20日又稱「我回來了我剛剛打也空號無人接聽」,告訴人劉慧怡因而表示「還是匯款給我我自己用?」,但被告未正面回應(見偵卷第134-147頁)。嗣於112年1月26日,被告突然向告訴人劉慧怡表示「重點是為何在宜蘭?」,告訴人劉慧怡即稱「這也是我想問的 為什麼我會加入宜蘭的公會」「你有把我的資料給別人?」,被告回稱「沒有」「你宜蘭可以知道是何時入會的嗎」。於112年1月30日,告訴人劉慧怡轉傳宜蘭職能治療師公會電子郵件截圖,並詢問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定要我本人?」「而且我沒有執照」,被告僅回稱「轉傳」,其後經告訴人劉慧怡多次追問處理進度,被告均未回應,亦不接聽電話。直到112年3月16日之後,被告得知告訴人劉慧怡已委請律師要提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所謂「學長」的資料,被告仍遲遲不願提供,復於同年月18日表示「學長剛剛有給我錢了,如果你有要接受再跟我說,不然我下次上台北我會還給他」,告訴人劉慧怡即回應「沒有耶 我已請律師了呀」,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找到學長的姓名及公司名稱,然被告依舊藉故不提供(見偵卷第147-175頁)。由上可知,被告直到112年3月間仍舊繼續裝傻,亦未曾質疑告訴人劉慧怡當初是自己要求辦理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甚至於告訴人劉慧怡要求提供「學長」之聯繫方式讓其自行接洽處理時,提供一個空號的手機門號,復對於告訴人劉慧怡要求被告將相關費用匯款給伊,由伊自己處理時,依舊閃躲問題,最後在得知告訴人劉慧怡委任律師欲提告時,仍僅回稱「學長有給我錢了,如果你有要接受再跟我說」,拒不提供所謂「學長」之個人資訊,嗣於偵查中改口表示:當初劉慧怡聯繫我,我誤以為他是在講南投縣執業登記的事情,所以我才把「JC」(即被告所謂「學長」)拉進群組,實際上「JC」與宜蘭縣執業登記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學長」姓林,名字我不記得,好像是議員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未提出任何其與「學長」聯繫處理本案之證據。是以,要難認實際上有何「學長」之人存在。

7.再者,觀諸偵卷第251頁之「入會申請表」上所載「現職地址」乃被告之戶籍地、「手機」「電子信箱」均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其上所載「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住家電話」「辦公室電話」均與告訴人劉慧怡毫無關聯,亦經告訴人劉慧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由此可見,申請加入宜蘭公會之「入會申請表」上所載重要聯繫資訊,均與被告相連結,並無與告訴人劉慧怡相關之聯繫方式。又告訴人劉慧怡、楊立潔兩人互不認識,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5、321頁),然而,「執業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卻簽署「楊立潔」之姓名。佐以證人楊立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郝先潔之前有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辦理執業登記,我認識成政勳,所以將他介紹給郝先潔認識,我沒有協助遞交劉慧怡本案申請入會及辦理執業登記的相關文件或書寫等語(見偵卷第320-321頁),核與證人成政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楊立潔認識郝先潔,郝先潔說她的學妹劉慧怡需要幫忙入會及辦理執業登記,我告知她我只能開立在職證明,至於入會及執業登記要由劉慧怡自行處理,劉慧怡本案入會及執業登記都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楊立潔僅介紹被告認識成政勳,並未協助遞交相關入會或執業登記文件,更未與告訴人劉慧怡接洽或受其委託辦理入會及執業登記事宜,成政勳亦僅開立在職證明書給被告。換言之,成政勳、告訴人楊立潔均未曾經手告訴人劉慧怡於宜蘭公會入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執業登記之申請程序,本案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經手申請程序之人確實為被告一人。

8.倘若告訴人劉慧怡係自己有需求而欲辦理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則相關入會費用及規費應當由其自行負擔。然查,宜蘭公會之入會費及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之規費,均係由被告現場以現金繳納(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偵卷第295-297頁)。且110年度宜蘭公會常年會費5000元,係由被告先轉帳至其友人張怡文之帳戶,再由張怡文轉帳至宜蘭公會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相關函文、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07、111、115、123-125、205-207頁)。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曾向告訴人劉慧怡索討相關費用之證據。由上足認,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均係被告擅自辦理及繳費,告訴人劉慧怡完全不知情,告訴人楊立潔亦非代理人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當初我匯款5000元給張怡文是匯錯,我跟張怡文說退錢給我,我再自己轉給宜蘭公會,她就說她直接轉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衡情被告既欲轉帳至宜蘭公會繳納會費,自當輸入宜蘭公會帳戶之帳號,要無可能錯誤輸入成其友人張怡文之帳戶帳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委無可採。

9.再觀之被告以告訴人劉慧怡名義申請加入宜蘭公會時,有檢附告訴人劉慧怡之國民身分證、職能治療師證書、畢業證書、南投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3-259頁)。又「入會申請表」上張貼之告訴人劉慧怡二吋證件照片乃彩色複印版本,「執業申請書」上所張貼之二吋證件照片則為正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03頁),且該等二吋證件照片之彩色複印版本及正本,經核均與先前告訴人劉慧怡申請加入南投公會時,張貼於入會申請表上之二吋證件照片相同(見偵卷第231頁)。益徵被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劉慧怡先前辦理南投入會及執業登記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證書、二吋照片等資料,冒用告訴人劉慧怡身分,前往宜蘭公會辦理入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至為灼然。

10.至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有攜帶劉慧怡的職能治療書證書正本前往宜蘭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可見劉慧怡有授權及交付正本給我去宜蘭辦理云云。惟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回函僅表示「本局依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各類醫事人員向本局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見偵卷第329頁),並未函覆本案當時承辦公務員在現場確有查驗告訴人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正本。觀之本案實際到宜蘭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之人為被告,但「執業申請書」上代理人之簽名卻為「楊立潔」(見偵卷第331頁),顯見承辦公務員並未查驗被告之身分是否為代理人楊立潔即收案辦理,故不排除被告當時僅攜帶告訴人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影本,因承辦公務員便宜行事仍予收案辦理之可能。再斟酌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任職期間,有諸多違規、違法情形,且多半與金錢相關(見本院卷第258頁),甚至被告於111年4月間為了請病假,竟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院長「杜元坤」之印文,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5-375頁),故本案亦不排除被告甚至有偽造告訴人劉慧怡之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可能。是以,尚無從僅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上開回函,即置前述其他多項證據不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倘若告訴人劉慧怡於109年7月20日之後,另又將相關證書正本交給被告代為辦理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則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辦理完畢之後,理應有被告與告訴人劉慧怡相約歸還證書及交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發給之執業執照,但卷內卻無任何相關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應係攜帶上開證書影本前往宜蘭公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足堪認定。

11.綜上足認,告訴人劉慧怡對於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完全不知情,告訴人楊立潔亦未代理告訴人劉慧怡前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本案乃被告擅自使用、複印告訴人劉慧怡先前辦理南投入會及執業登記時所提供上開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吋證件照片等資料,冒用告訴人劉慧怡身分,前往宜蘭公會申請入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

(四)被告雖又辯稱:「入會申請表」上申請日期及審核日期均為109年11月13日,其當時在桃園照顧阿嬤,不可能前往宜蘭遞交該申請書,我是在109年11月16日才去宜蘭云云。然查:

1.被告所提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之發布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5頁),並非109年11月13日。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著在職證明和相關文書到宜蘭公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我有取得劉慧怡授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劉慧怡要辦理公會入會及執業登記的資料都是她給我的,我從事上開行為確實有透過劉慧怡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劉慧怡在我前往台北前一兩週,有將「入會申請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均未曾否認其有遞交「入會申請表」,僅抗辯其有獲得告訴人劉慧怡授權或同意辦理,直到114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方具狀辯護稱「入會申請表」並非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遞交,被告僅係於109年11月16日補交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

2.觀諸成政勳係於109年11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在職證明弄好了」,雙方並相約碰面拿取(見偵卷第91、90頁),且卷附在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原本記載109年11月12日,嗣經修改成109年11月16日(見偵卷第337頁)。參以宜蘭公會收取入會費1000元之收據開立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該公會函覆「本會入會流程為申請入會『當日』確認繳交入會費後開立收據」(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申請入會須檢附相關證書及文件,衡諸常理,要無可能於109年11月13日僅遞交「入會申請表」,尚未檢附相關證書及文件,亦未繳交入會費,公會理事長即先行審核通過之理。堪認「入會申請表」所載申請日期及審核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並非被告實際前往辦理及公會審核通過之日期。審以「執業申請書」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蓋印收費章戳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見偵卷第331頁),與在職證明書修改後之日期及宜蘭公會入會費之收據日期相同,且被告供稱其係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宜蘭公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見本院卷第194頁)。

3.綜上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1月16日冒用告訴人劉慧怡名義,前往宜蘭公會辦理入會後,再於同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並取得告訴人劉慧怡之執業執照。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宜蘭公會辦理入會,亦屬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又辯稱「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上告訴人2人之簽名均非其所偽造;辯護人另辯護稱該等文書上之字跡均非被告之字跡,而為告訴人劉慧怡之字跡等語。經查,告訴人劉慧怡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南投入會申請書、宜蘭之「入會申請表」、「執業申請書」上均無其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且告訴人劉慧怡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之簽名(見偵卷第32頁),與南投公會退會聲明書上之簽名(見偵卷第241頁)相同,但與「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之「劉慧怡」簽名筆跡並不相同。再者,本案雖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而無法就「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進行筆跡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9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15年7月1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5、349-351頁),故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有親自在「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填載相關資料。然而,前述事證既已足認本案係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未經告訴人劉慧怡同意,擅自持「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前往宜蘭公會申請入會及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2人之簽名及填載相關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其自103年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業,其並無向告訴人劉慧怡借牌之動機及必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劉慧怡才有借牌予他人以避免執業中斷之需求,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1.依南投縣衛生局114年6月1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同局114年7月1日函文所示,109年間,被告並未登錄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之長照機構,告訴人劉慧怡則有登錄於該縣之佑康居家長照機構並提供長照服務,且告訴人劉慧怡於109年2月至同年4月間,因無提供專業服務之事實而違反規定,經佑康居家長照機構發函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表示不予申請該段期間所衍生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31-151、165頁),足見被告為告訴人劉慧怡在南投縣代辦入會及執業登記後,確實有人借牌使用告訴人劉慧怡之執業登記從事長照居家服務。倘若告訴人劉慧怡確有借牌予他人之需求,其要無多此一舉地委託被告辦理南投退會及執業登記歇業後,又委託被告千里迢迢地跑到宜蘭辦理入會及執業登記之理。

2.審以告訴人劉慧怡係因發覺借牌可能有法律問題,而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終止借牌約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1日為告訴人劉慧怡辦理南投退會及歇業完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劉慧怡既已擔心借牌可能衍生法律問題,其要無可能又於109年11月間再度借牌予他人致產生法律糾紛。參以告訴人劉慧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自109年至111年間均任職於航空公司,離職後也未從事職能治療師業務(見偵卷第2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畢業後完全沒有從事職能治療師工作,該職業不在我的生涯規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08頁),可見告訴人劉慧怡始終無從事職能治療師工作之意願及規劃,遑論其有何辯護人所指借牌予他人以避免執業中斷之需求。

3.再者,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被告於長照服務系統上並無登錄之服務機構,亦無在宜蘭縣提供服務之紀錄;而告訴人劉慧怡則於110年1月1日登錄服務機構為快樂提案居家職能治療所,嗣於同年9月2日註銷,且告訴人劉慧怡在宜蘭縣雖無長照服務核銷服務之紀錄,但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間,其有在臺中市之「佳樂水職能治療所」提供服務並獲取報酬之紀錄,有告訴人劉慧怡之證明管理列印資料、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4年11月6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5、225、229、227頁)。此情核與告訴人劉慧怡事後詢問「我想要詢問一下快樂提案那時候是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啊」時,成政勳表示「你請郝小姐執登在我這」「你也去宜蘭縣公會辦理入會」「要不是她,我更不會有你的身分證、證書、畢業證書、入會證明」「你那時候也有跑居家還有報備支援」「也是從我這報備支援過去的」「基本上我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沒有再跟她來往了」「造成我在宜蘭縣很大的困擾」「她是拿你的資料去自己跑居家吧」,並傳送被告於其與成政勳對話中所傳告訴人劉慧怡執業執照正反面照片、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正反面照片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8-83、88頁),以及成政勳曾向被告表示「宜蘭衛生局藥跟你學妹聊關於報備支援的問題」「楊小姐 請盡快回撥」,被告即答稱「好」(見偵卷第96頁)等節,相互吻合。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發給之告訴人劉慧怡執業登記正反面照片傳給成政勳,讓成政勳將告訴人劉慧怡之服務機構登錄為快樂提案居家職能治療所,並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間冒用告訴人劉慧怡名義報請支援,供其自己或他人在臺中市之「佳樂水職能治療所」提供服務以從中牟利。且此情與被告當時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乙節,並不衝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怡文,待證事實為:1.張怡文匯款給宜蘭公會之原因、2.張怡文有無看到被告前往宜蘭時有無攜帶證書正本、3.張怡文和被告、楊立潔聚餐時有聊到去公會幫忙告訴人劉慧怡遞交文件,楊立潔證稱其不認識證人張怡文乙節不實在(見本院卷第392頁)。惟查:

1.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張怡文(暱稱「阿猴」)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114年8月5日向張怡文表示「你看一下你的對話紀錄,是不是有幫我去陳(應為「成」)政勳,永和?還是哪裡拿過東西」後,張怡文即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通話約11分鐘,並於通話結束後幾分鐘,由張怡文傳送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庭呈被告轉帳5000元至張怡文帳戶、張怡文帳戶轉帳5000元至宜蘭公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即本院卷第205、207頁)。被告接著詢問「我的律師問問你有沒有意願來作證,證實去公會、衛生局我拿正版」「還有聽聞過之前我跟成政勳還有楊立潔都有在處理這件事」,隨後雙方語音通話21分54秒、1分56秒,當日即無其他對話。嗣於114年8月8日,被告又詢問張怡文能否將其地址提供給律師,以免會傳喚,張怡文則表示「不要」「老實說我去也不能證明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2.由上可見,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前往台北向告訴人楊立潔拿取成政勳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於上開對話中卻又詢問張怡文其是否有幫其去台北找成政勳拿東西。且被告於114年8月11日當庭提出上開2張交易明細截圖時,係供稱:我轉帳5000元給張怡文之交易明細截圖是最近才截圖,張怡文的截圖則是她當下就截圖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該2張交易明細截圖均係張怡文於114年8月5日傳送給被告乙節不符。又張怡文轉帳5000元至宜蘭公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轉帳說明」欄已載明「劉慧怡110年公會會費」(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該筆轉帳原因即係繳納告訴人劉慧怡110年度宜蘭公會會費甚明。再觀之被告於對話中向張怡文表示「我的律師問問你有沒有意願來作證,證實去公會、衛生局我拿正版」「還有聽聞過之前我跟成政勳還有楊立潔都有在處理這件事」等語,可見被告顯有誘導證人張怡文作證內容之舉。加以張怡文於上開對話中從未表示其曾幫被告向成政勳拿取何物,亦未曾表示其認識楊立潔或其曾與被告一起前往宜蘭辦理本案事宜,並明確表示其無作證之意願、其到庭亦不能證明什麼,益徵張怡文對於本案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張怡文作證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劉慧怡已終止借牌之後,擅自將其先前為告訴人劉慧怡代辦南投入會及執業登記時所取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利用不詳之人填載於「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上,並將前述告訴人劉慧怡之相關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吋證件照片等得以直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文件檢附為申請附件,可見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劉慧怡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越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劉慧怡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而足以損害告訴人劉慧怡之利益,且被告藉此取得告訴人劉慧怡之執業登記後冒名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以牟利,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按國民身分證影本於一般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被告擅自複印告訴人劉慧怡先前為辦理南投入會及執業登記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申辦宜蘭入會及執業登記,核屬冒用告訴人劉慧怡之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四、被告於「入會申請表」上偽造「劉慧怡」簽名1枚、於「執業申請書」偽造「劉慧怡」及「楊立潔」簽名各1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詳之人於「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上偽造「劉慧怡」及「楊立潔」之簽名並填載告訴人劉慧怡之個人資料,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之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劉慧怡於宜蘭縣之執業登記,足見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劉慧怡已終止借牌約定,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劉慧怡之身分而為上開犯行,並偽造告訴人楊立潔之簽名為代理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宜蘭公會對於會員、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對於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謊話連篇,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入會申請表」及「執業申請書」固均係被告利用不詳之人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該等私文書已分別交付宜蘭公會、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入會申請表」上偽造之「劉慧怡」簽名1枚、「執業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慧怡」及「楊立潔」簽名各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入會申請表」上偽造之「劉慧怡」簽名1枚 見偵卷第251頁之「姓名(中文)」欄 2 「執業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慧怡」及「楊立潔」簽名各1枚 見偵卷第331頁之「簽章」欄、「代理人簽章」欄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