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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豪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8、3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聖豪(綽號「大豪」、「豪哥」)明知持有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底,向友人吳連宗(業於113年2月23日死亡)取得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3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下稱本案子彈,本案手槍、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緣高聖豪因交易虛擬通貨遭到詐騙,心生不滿,欲向駕駛怡

美車行編號771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71計程車)之身分不詳之人討回遭詐款項,於113年5月24日下午獲知771計程車行蹤後,即與不知情之黃彬偉(綽號「芭樂」,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絡,邀黃彬偉一同前往尋找771計程車,黃彬偉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由李永得駕駛,下稱BHC白牌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搭載高聖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南側,高聖豪與黃彬偉下車後,於同日19時24分許,發現771計程車(由楊嘉榮駕駛)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春東一路與豐功路交岔路口迴轉後停在豐樂公園旁,同時路旁之顏振宇步行至771計程車旁,打開右後車門準備上車,高聖豪見到後,持上開手槍奔跑上前,拉住顏振宇右手臂,欲阻止顏振宇上車,顏振宇掙脫後坐入車內(無證據顯示高聖豪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楊嘉榮隨即加速駛離,高聖豪在771計程車右後方,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舉起本案手槍,朝771計程車擊發1槍,子彈擊中771計程車靠近右後車門處C柱,貫穿鋼板留下彈孔一個,致該車車體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嘉榮。

㈢高聖豪開槍後,引起路人注意,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高喊「警察辦案」、「支援!在某某某路口」等語,使胡勝棠誤信高聖豪為警察辦案,上前詢問高聖豪是否需要借用機車,高聖豪婉拒後,前往豐樂公園北側,搭上黃彬偉在內之BHC白牌車,一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在上開槍擊現場扣得彈殼1枚,循線將高聖豪拘提到案,並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高聖豪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1把(含彈匣3個)、本案子彈18顆、槍套1個、彈匣套1個、帽子1頂、手套1雙、鞋子1雙、防彈背心1件、手機2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聖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32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6頁、偵卷第41-45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7-42、221-226、319-3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證人黃彬偉、顏振宇、李永得、胡勝棠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21-23、33-43、51-63、71-73、79-85、87-91、93-97、99-101頁、偵卷第47-49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芭樂」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暱稱「阿志」與李永得LINE對話紀錄及李永得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71計程車車損情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DNA鑑定書影本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388、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槍保字第92號、113年度彈保字第71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彈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5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2787號函暨鑑定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31、45-48、49-50、65-67、69、75-78、109-113、125-131、151-189、191-194、199-203、205-207、229、247頁、本院卷第55-65、73-80、85、101、119、127-130、145-146、159、163、167-168、281-2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取得槍彈之時間應該是109年

12月25日,吳連宗那時才拿給我,108年是我與吳連宗見面,是109年聖誕節那天吳連宗叫1個年輕人給我的,槍是直接拿到我民生路租屋處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96-39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槍枝來源是吳連宗於108年1月底拿到我民生路租屋處交給我,吳連宗108年1月底要去大陸前,放在我這邊。吳連宗108年2月27日出國就沒回來,且於113年2月23日過世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4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對照吳連宗入出境資訊資料(見本院卷第371頁),可見其確實於108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故被告先前之陳述內容大致一致,且與客觀證據較為符合,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中所稱交付時間,與本案審理中所述不符,因為我記錯日期了。但審理中已經距離交付槍枝時間近5年,我的記憶沒有比在警詢中清楚。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是衡情應以被告最初所供述之時間為認定較為合理,是本院認定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應以被告先前陳述之108年1月底,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係自108年1月底起至113年5月30日遭警查獲時止,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被告自108年1月底起至113年5月30日遭警查獲時止,持有本

案槍彈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同時持有本案子彈19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持有本案槍彈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毀損車輛之行為,顯係在其持有本案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8年1月底開始,再因故意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為之,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甚至變本加厲再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威脅,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

令,竟持有本案槍彈時間近5年,更持以毀損他人物品,又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8顆,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2787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281-283頁),然上開子彈均經鑑定單位予以採樣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彈殼1個、彈頭2個,則係已經擊發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38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業失其原有之效能,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於裝放本案槍彈,為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所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聖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聖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聖豪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手槍(含彈匣3個)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高聖豪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第193-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80頁)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槍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5、99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 2 子彈 1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2787號函(見本院卷第75-80、281-283頁) ①即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見本院卷第101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見本院卷第159頁) 3 彈殼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3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①即警卷第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101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159頁) 4 彈頭(疑似彈頭碎片)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3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第159頁) 5 槍套 1個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6 彈匣套 1個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7 帽子 1頂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8 手套 1雙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9 鞋子 1雙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10 防彈背心 1件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11 IPHONE13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1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①見警卷第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13 運動鞋(黑色白底) 1雙 黃彬偉 ①見警卷第1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14 運動長褲(灰色) 1件 ①見警卷第1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15 短袖上衣(黑色) 1件 ①見警卷第1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