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第15280號、第18057號、第24248號、第3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品潔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品潔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供出售,且無依買賣契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冠瑜、陳佩琪、陳姵媗、陳湘岑佯稱有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供出售或低價團購云云,致陳冠瑜、陳佩琪、陳姵媗、陳湘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賴品潔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賴品潔(匯款或面交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或面交地點詳見附表一)。
二、賴品潔因陳佩琪催促其交付所購買之手錶,為取信於陳佩琪,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林恩云」之署名1枚,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而冒用「林恩云」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交予陳佩琪而行使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三、嗣陳冠瑜、陳佩琪、陳姵媗、陳湘岑遲未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冠瑜、陳佩琪、陳姵媗、陳湘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賴品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70、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瑜、陳佩琪、陳姵媗、陳湘岑、證人賴薇安、張家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41至148頁,偵11317號卷第35至59頁,偵15280號卷第43至45、63至65頁,偵18057號卷第81至83頁,偵24248號卷第33至3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陳冠瑜與賴薇安簽立之協議書、陳冠瑜、陳佩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記事本留言截圖、網路新聞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4110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照片4張、陳冠瑜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佩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冠瑜、陳佩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陳冠瑜、陳姵媗、陳湘岑匯款一覽表、被告臉書文章、個人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瑜)之存款交易明細、陳冠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寧)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薇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23日臺中市○區○○街○段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陳湘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湘岑)之存款交易明細、莊俊彥出具之聲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8279號租賃小客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RDG-8279號租賃小客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品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姵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湘岑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俊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婉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媗)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7、25至111、163至169、173至189頁、卷二第3至67
1、卷三第3至457頁,偵11317號卷第31至33、79至94、97至
104、109至118頁,偵15280號卷第27、55至59、67至93頁,偵18057號卷第53至79、85至95、111至137、172至190頁,本院卷第141、145、175頁),復有系爭本票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陳佩琪之貨款,係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故系爭本票雖未兌現,然被告返還貨款之債務,依然存在,其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新債清償之後,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詐欺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恩云」署名及指印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23至25、26至27、28至35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於密切之時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或類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為清償貨款,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陳冠瑜、陳佩琪、陳姵媗、陳湘岑施行詐術取得財物,造成其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復為應付告訴人陳佩琪向其催討債務,竟冒用「林恩云」之名義偽造本票而行使之,危害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語家教業、家中有一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3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林恩云」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系爭本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陳冠瑜詐得之款項合計為35萬745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陳佩琪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萬元,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佩琪5000元,有本院電詢告訴人陳佩琪之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告訴人陳姵媗詐得之款項合計為4000元,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姵媗365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姵媗之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品潔)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媗)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8057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3、177頁),是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3635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向告訴人陳湘岑詐得之款項合計為5萬3350元,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湘岑4550元,有本院電詢告訴人陳佩琪之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4萬88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佯稱欲匯款支付房屋租金及租車費用,致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係合法資金來源,故分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薇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寧)供被告匯款,被告則對告訴人陳冠瑜佯稱有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供出售或低價團購云云,致告訴人陳冠瑜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使被告因而取得免除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之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湘岑佯稱有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出售或低價團購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岑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1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對告訴人陳冠瑜佯稱有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供出售或低價團購云云,且被告因分別對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積欠房屋租金及租車費用,遂指示告訴人陳冠瑜匯款至告訴人賴薇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張家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冠瑜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萬4000元、2700元至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瑜、賴薇安、張家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317號卷第35至38、47至58頁,偵24248號卷第33至38頁),並有告訴人張家寧提出之租車契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瑜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賴薇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317號卷第65至77、87、111、117頁,偵24248號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陳冠瑜施行詐術,要求告訴人陳冠瑜直接將購買商品之價金匯入上開2帳戶,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之房屋租金及租車費用,達其縮短給付之目的,被告既有給付房屋租金及租車費用之意願及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對於不知情之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而言,其等僅需確實收取款項即可,至於款項是否由被告親自給付或實際上由他人給付,則非所問,況告訴人賴薇安、張家寧業已善意取得款項而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1.告訴人陳湘岑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國柱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280號卷第65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當時我一卡通帳戶無法使用,先於112年10月23日13時23分存1000元至陳湘岑戶頭裡面,再請她幫我轉帳至吳國柱的郵局帳戶,還錢給吳國柱等語(見偵15280號卷第37至41頁),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湘岑結果,告訴人陳湘岑亦稱:上開1000元是被告用7-11提款機轉帳到我帳戶,請我轉給別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上開1000元款項僅係被告委託告訴人陳湘岑代收代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陳湘岑因受騙而將自己所有之金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陳湘岑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害,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編號 出售或團購之商品 匯款或面交日期 匯款或面交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或面交地點) 陳冠瑜 1 奶粉、尿布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薇安) 2 112年6月6日18時20分許 5萬0500元 面交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3 112年6月9日16時許 3萬3100元 面交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4 112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 2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寧) 5 112年6月14日11時許 3萬5000元 面交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6 112年7月2日22時42分許 50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品潔) 7 112年7月2日22時49分許 2萬4500元 8 112年7月7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9 112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 7500元 10 112年7月19日11時許 4萬1700元 面交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 112年7月20日17時48分許 275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品潔) 12 112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 5000元 13 112年07月21日19時4分許 2700元 14 112年7月24日17時09分許 1萬元 15 112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16 112年8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3000元 17 112年8月8日22時23分許 1萬3000元 18 112年8月14日22時22分許 4000元 19 112年8月28日18時29分許 6000元 20 112年8月29日16時58分許 1000元 21 112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 3萬2500元 22 112年9月23日8時55分許 1萬8000元 陳佩琪 23 APPLE WATCH SE2 112年7月6日某時 4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婉韶) 24 112年9月1日23時06分許 250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品潔) 25 112年9月4日13時6分許 3000元 陳姵媗 26 尿布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 2000元 27 112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陳湘岑 28 奶粉、保養品、尿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29 112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 3600元 30 112年10月19日11時20分許 4250元 31 112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 6500元 32 112年10月20日10時4分許 5700元 33 112年10月20日14時34分許 4300元 34 112年10月2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俊彥) 35 112年10月23日11時46分許 1萬4000元 面交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附表二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2年10月3日 新臺幣5500元 林恩云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對陳冠瑜所犯部分 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對陳佩琪所犯部分 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對陳姵媗所犯部分 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對陳湘岑所犯部分 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賴品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