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昱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貳參公克)
、毒品咖啡包陸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捌公克;其餘伍包未經拆驗,毛重拾捌點玖參公克),及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廠牌為iPhone 12、iPhone SE),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毒品咖啡包),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下旬起,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宇」之男子購入上述毒品後,即使用微信暱稱「龍蝦」發送毒品廣告訊息,並自任送毒司機。嗣因警方喬裝為買家(暱稱「三個六」),A03自113年5月21日起傳送販毒訊息,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6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
二、A03於113年6月4日18時20分許,攜帶上述毒品抵達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準備進行交易時,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及手機3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與微信暱稱「龍蝦」之對話紀錄、毒品交易錄音譯文、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機帳冊備忘錄等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白色晶體1包,經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下:①關於毒品咖啡包部分:送驗麵包超人圖示白色包裝6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5包),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進行檢驗,檢驗前淨重1.8861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關於白色晶體部分: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2.794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8%,純質淨重2.1793公克,驗餘淨重為2.7123公克。上開檢驗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偵字37028號卷第號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無訛,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本案是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
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真意,事實上無從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減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⒌其他減刑原因之說明:
①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小宇」之毒品來源,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3275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調113偵30034字第1139147407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屢經政府政令宣導並嚴制重罰,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之危害,竟仍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販毒組織,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造成嚴重潛在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究非其犯罪行為客觀上有何等殊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者,本件被告因符合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等減刑事由,業經本院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獲大幅寬減,對其所犯之罪責而言,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法重情輕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核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所衍生之社會問題亦非輕微,竟仍鋌而走險為之,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本案中被告與毒品來源「小宇」在手機文字往來之訊息中談及毒品進貨行情、品質等內容,顯示其確實為販毒主導者兼司機,則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參以檢察官雖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強制罪等前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另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足為有利之評價。此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1包,乃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皆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共3支,其中2支(iPhone 12與iPhone SE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係供本案聯繫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8頁、第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支白色iPhone 15手機,被告堅決否認為犯罪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⑴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⑶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