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軒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6、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孟軒與林亞伯(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間起,由吳孟軒僱用林亞伯共同販毒,及提供販毒所用之毒品、工作機,吳孟軒擔任晚班人員,林亞伯擔任早班人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荖菘」之帳號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後,由林亞伯駕駛吳孟軒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交易毒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人。
㈡吳孟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荖菘」之帳號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毒品,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予附表ㄧ編號2至4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孟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亞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蘇韋德、張○諺(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周昕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又被告供稱:咖啡包賣一包是400元,第一層可以抽100元,愷他命1克賣1000元,第一層1克可以抽200元,我親自賣也算第一層,剩下賺到的錢我拿去進貨,進貨完有剩下的錢就算我的等語(見偵8196卷第153頁),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亞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113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被告違規停車而將其攔查,過程中被告因以車門夾傷員警右腳,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對被告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嗣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欲販售,並供承其租用本案車輛負責夜班及向上游藥頭進貨,同案被告林亞伯負責早班,復於113年2月4日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地點即為與購毒者碰面交易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1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8196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25至29、46至50頁),足見在員警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時,應尚未掌握具體而明確之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充其量僅知悉被告涉持有毒品之犯行,嗣經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情方得知,堪認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至於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犯罪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來源,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與同案被告林亞伯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6、29頁),而使檢警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亞伯,惟同案被告林亞伯僅為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毒品來源。另被告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彭威翔(見偵14002卷第100頁),然彭威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情節,以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復指認同案被告林亞伯之態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01、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690號鑑定書、毒物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為憑(見偵8196卷第239、241、255至257頁),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3萬3700元為被告販毒所得,亦包含本案販毒價金在內,其就附表一編號1之800元價金拿了4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333頁),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林亞伯供稱其就咖啡包1包賺150元至200元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8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分別獲取價金400元、800元、800元、1300元,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其餘現金3萬400元(計算式:3萬3700元-400元-800元-800元-1300元=3萬400元),核屬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25日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前 800元 林亞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予蘇韋德,蘇韋德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林亞伯,林亞伯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00元交給吳孟軒,剩餘400元則作為自己報酬。 2 113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前 800元 吳孟軒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予蘇韋德,蘇韋德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吳孟軒。 3 113年1月26日0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800元 吳孟軒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予少年張○諺(無證據足認吳孟軒知悉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張○諺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吳孟軒。 4 113年1月26日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300元 吳孟軒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周昕鉌,周昕鉌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吳孟軒。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孟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孟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孟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孟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愷他命22包 2 愷他命1罐 3 ONE PIECE卡通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 4 膠原蛋白(日文字樣)毒品咖啡包185包 5 微量磅秤1臺 6 K盤2個 7 分裝罐31個 8 夾鏈袋3包 9 新臺幣3萬3700元 10 iPhone8手機(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iPhoneX手機(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SE手機(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一、113年度他字第1428卷
1.113年2月7日偵查報告(第7至9頁)
2.吳孟軒等人販毒案結構圖(第11頁)
3.吳孟軒等人販毒案一覽表(第13至14頁)
4.【吳孟軒】指認第一層藥頭駕駛【BLJ-7882】自小客車(第33頁)
5.【吳孟軒】113年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5至39頁)
6.【吳孟軒】113年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至55頁)
7.越翔光電(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第57頁)
8.【吳孟軒】手機搜尋Google地圖記錄(第59頁)
9.【吳孟軒】指認113年1月22日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近中厝路261巷口】向藥頭購買毒品照片(第61頁)
10.【吳孟軒】113年1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3頁)
11.【吳孟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65至77頁)
12.【交班地點】Google地圖、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位置比對資料(第79至101頁)
13.【BLJ-7882】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林亞伯現住地址】Google地圖標示、現場照片、【林亞伯】特徵照片(第103至109頁)
14.藥腳蘇韋德交易毒品蒐證資料:⑴113年1月25日,9時28分許交易毒品路線圖、車行紀錄、監
視器影像擷圖(第111至127頁)⑵113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交易毒品手機Google導航路線
圖、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住戶資料表、特徵比對、吳孟軒指認販賣毒品位置(第129至149頁)
15.藥腳張○諺交易毒品蒐證資料:113年1月26日,0時6分許交易毒品手機Google導航路線圖、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第151至163頁)
16.藥腳周昕鉌交易毒品蒐證資料:113年1月26日,04時43分許交易毒品手機Google導航路線圖、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住戶資料、現場照片、吳孟軒指認販賣毒品位置、交易路線圖、特徵比對(第165至193頁)
17.藥腳胡凱斌交易毒品蒐證資料:⑴通訊軟體SIGNAL【利查德】、【胡凱斌】對話紀錄擷圖(
第195至197頁)⑵通訊軟體Telegram【理查】、【茲曼】對話紀錄擷圖(第1
99至205頁)
18.【吳孟軒】iPhone 8手機擷圖:手機暱稱【理查德】、關於本機、通話紀錄(第207至209頁)
19.【吳孟軒】iPhoneX手機擷圖:手機暱稱【小蒼狼】、關於本機、通話紀錄(第211至213頁)
20.【吳孟軒】iPhoneSE手機擷圖:手機暱稱【樹坤】、關於本機、通話紀錄(第215至217頁)
21.【BLJ-788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3頁)
22.【蘇韋德】偵辦吳孟軒、林亞伯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51頁)
23.【蘇韋德】113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3至269頁)
24.【蘇韋德】通訊軟體微信【靚坤】、【俊】、【不荖菘】頁面擷圖(第277頁)
25.【張○諺】偵辦吳孟軒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29頁)
26.【張○諺】113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41至347頁)
27.【許○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51頁)
28.【張○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3至359頁)
29.【張○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第373至381頁)
30.【張○諺】搜索現場照片、正面照片、毒品秤重照片(第383至389頁)
31.【周昕鉌】偵辦吳孟軒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401頁)
32.【周昕鉌】113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1至41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819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5至26頁)
2.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第27至28頁)
3.【吳孟軒】113年1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3至75頁)
4.【吳孟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第77頁)
5.【吳孟軒】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第83頁)
6.【吳孟軒】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第85頁)
7.【吳孟軒】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第87頁)
8.113年1月27日警方盤查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第89至98頁)
9.【吳孟軒】駕駛車號【BSN-5635】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23頁)
10.【BSN-56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5頁)
11.【吳孟軒】駕籍資料查詢(第129頁)
12.【吳孟軒】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61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201號鑑驗書(第239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41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690號鑑定書、毒物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55至259頁)
16.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附帶搜索密錄器影片檔2個‧查獲密錄器影片1個
三、113年度偵字第14002卷
1.113年3月5日偵查職務報告(第39至41頁)
2.【吳孟軒】113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3至106頁)
3.【林亞伯】113年3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7至130頁)
4.【林亞伯】113年3月4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187至189頁)
5.【林亞伯】113年聲搜字第631號(第191頁)
6.【林亞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93至199頁)
7.【吳孟軒】臺中地檢113年3月1日拘票(第201至203頁)
8.【林亞伯】臺中地檢113年3月1日拘票(第211至213頁)
9.【吳孟軒】iPhone X擷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荖菘營】大頭貼(第321頁)
10.【林亞伯】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擷圖(第333至336頁)
11.【張○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表、擷圖(第337至345頁)
12.【林亞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461頁)
四、113年度查扣字第107卷
1.臺中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5頁)
五、113年度查扣字第625卷
1.臺中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5頁)
2.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六、113年度聲搜字第631卷
1.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第5至6頁)
2.【NBK-656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43031號函檢附:(第116頁)【林亞伯】113年3月1日搜索票(第117頁)
七、113年度訴字第1171卷
1.臺中地檢署贓物庫113保管4119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
2.臺中地檢署贓物庫113保管4120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
3.【K盤、分裝罐、磅秤,夾鏈袋、手機】贓證物品照片(第65至69頁)
4.臺中地檢署贓物庫113安保977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
5.【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贓證物品照片(第87頁)
6.被告吳孟軒113年10月4日刑事準備狀(第115至120頁)
7.本院贓物庫113院保2202扣押物品清單(第123頁)
8.本院贓物庫113院安保511扣押物品清單(第127頁)
9.被告吳孟軒刑事委任廖偉成律師113年10月31日刑事辯護狀(第133至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