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威翔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威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威翔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帝國店,在該超商對面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許煜楷。
嗣因許煜楷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友人王柔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無償提供予王柔翔,又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許,在前揭超商騎樓外道路旁,以1,800元之代價,將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其中6包,販賣予王博彥、游○承2人(許煜楷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確定),經警查獲王柔翔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許煜楷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K盤2個等物,又經許煜楷於警詢中指認彭威翔,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彭威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向陳宣妤購買,買車頭1、2個月我先用來跑UBER,後來很多朋友跟我借車,我無法確認那段期間是借給誰,我從來沒看過許煜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案發當天駕駛BPZ-8831號自用小客車的人就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當日駕駛人之外貌,後續警方尋獲車輛時,係由他人將車鑰匙交還給陳宣妤,且被告分期給付車子費用到112年11月7日後,因為不打算再用該車,所以就沒有再給付給陳宣妤;許煜楷三次的證述完全不同,其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有減免其刑之寬典,故供詞之虛偽可能性較高,需有補強證據方能擔保其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煜楷於112年12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道路旁,先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證人許煜楷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證人王柔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無償提供予證人王柔翔,又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許,在前揭騎樓外道路旁,以1,800元之代價,將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其中6包販賣予他人等情,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證人許煜楷、證人王柔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柔翔112年12月2日拍攝證人許煜楷購買咖啡包之照片、證人許煜楷與另案購毒者王博彥WECHAT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2月2日與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50卷第64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7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0頁)及附表所示之許煜楷另案扣案物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煜楷於113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押物品當中
紅色的咖啡包,就是我跟BPZ-8831號車輛小蜜蜂購買的50包毒品咖啡包,我以4,000元買到50包,50包全部都是紅色的,買完毒品之後去王柔翔他家樓上,王柔翔向我要一包,我有給他,有部分轉讓給王博彥等人,他給我錢,這50包扣除1包給王柔翔,6包販賣了,其他包自己吃掉,警察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包裝,紅色的跟我賣給王博彥等人的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於113年6月5日警詢證稱: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我向駕駛BPZ-8831白色自小客車之人以4000元為代價購買50包毒品咖啡,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是我朋友,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連繫他,我記得他的微信帳號叫「劉凱」,我向他購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是販賣給我的人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同偵31950卷第85至87頁),於113年6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開BPZ-8831號自小客車的人是彭威翔,我都叫他「劉凱」,他的微信帳號也是「劉凱」,當時車上只有他一人,他叫我不要從前門上去,我們在車上交易50包咖啡包,紅色包裝,我給他4千元,我於警局指認不可能認錯,我認識他很久了,照片跟本人一樣,我總共跟他買過兩次毒品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本身被起訴於113年12月2日轉讓毒咖啡包給王柔翔,同日至隔日凌晨販賣毒咖啡包給王博彥的案子,已經判決確定,我及檢察官都沒有上訴,該案件中的毒品,我是跟在庭被告購買,王柔翔有把毒品拿起來拍照在群組上傳。被告是朋友的朋友,我透過朋友聯繫被告,當天見面我上被告的車子,繞一圈後下車,我忘記與被告是第幾次見面,因為時間太久快三年了,現在只記得見過他一次,但我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都是依據當時記憶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20頁),並有證人許煜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950卷第93至96頁)及附表所示之另案扣案物可查,足見證人許煜楷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證稱另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中,紅色包裝者即為案發當天向被告所購得,衡以被告與證人許煜楷素無怨隙,且證人許煜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情,其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又由112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27至31頁,同偵31950卷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與「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帝國店」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見證人許煜楷於112年12月2日晚間22時37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道路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與證人許煜楷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人許煜楷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證人王柔翔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證稱:於112年12月2日,IG暱稱「煜楷」之友人有來我家(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跟我聊天,後來他接到一通電話就下樓了,過10分鐘後他又上樓並且手上拿了一袋毒品咖啡包,我有把他的毒品咖啡包拿起來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12年12月2日當天許煜楷是上樓找我,到我家之後,他上上下下的二、三次,他們約在我家樓下左邊的全家,後來他就拿一個袋子上來,拿毒咖啡包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並有證人王柔翔112年12月2日拍攝數包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可查(見偵31950卷第64頁,同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得與證人許煜楷上開證述內容相互佐證,堪認證人王柔翔於案發當天所拍攝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確為證人許煜楷甫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證人許煜楷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與被告見面次數、如何聯繫等情為相歧異之陳述,然本案案發時間係112年12月2日,證人許煜楷作證日期為115年4月14日,已相隔2年4個月之久,記憶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且證人許煜楷仍表示其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所述實在,應認證人許煜楷製作警詢與偵查筆錄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就本案交易相關細節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較高,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陳宣妤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6月7日,以48萬元將車號
000-0000號白色ALTIS賣給被告,他答應我每個月給我15,000元,會在112年12月前把車款還清,被告說他車子是要用來代步用,上下班會開而已,所以當天我就讓他把車子開走了。直到113年1月19日,因為被告沒給我分期的錢,又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去大雅派出所報案,警察幫我找到車等語(見他卷第43至47頁,同偵31950卷第113至11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說他沒有車,要跟我買車上下班代步用,我112年6月7日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被告,但是因為款項還沒有付清所以車子沒有過戶,我們約定前面每月交15,000元,給他半年的時間,最後那個月要全部繳清,被告給過5、6個月分期的錢,7月7日第一筆,這段時間他來交錢是開這台車來給我現金,最後一筆的時間記得約在12月,到12月7日他沒有給,我聯絡很久聯絡不到被告,去報警,大雅警察跟我說車在哪邊,我過去之後,車子停在路邊,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男生、應該是彭威翔的朋友拿鑰匙給我,被告沒有提到這台車有讓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0頁),並有證人陳宣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950卷第101至107頁、第119至122頁)可佐,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陳宣妤把車賣給我,我有定期匯款給她,但價金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原為證人陳宣妤,自112年6月7日起,證人陳宣妤本於分期付款之買賣關係,將該車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並陸續於112年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共給付5期款項,直至本案案發之日(112年12月2日)以後,才未再繼續給付12月7日之分期款項,由上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管理支配者為被告。
㈣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2年11月左右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借給「劉凱」,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平常跟「劉凱」用微信聯繫,我從來沒有看過許煜楷,我可以跟許煜楷對質,「劉凱」是我前女朋友的朋友,我可以寫信回家透過我家人找他們,我從案發就已經在找這個人了,借車給人的期間我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於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案發期間我是把車子借給「劉凱」,我無法提供「劉凱」存在或我有跟他聯繫的相關資料,那段期間有很多朋友跟我借車,我沒有辦法確定賣毒的人是「劉凱」,我被通緝期間有很多人開過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於115年6月30日審理辯稱:車子是我向陳宣妤購買的,該段時間我車子有借給別人,借的人太多,我無法確定是借給哪個人,車子是因為我當時用來跑UBER,但是我當時高雄、臺中二地跑,所以車子就會借人,當時車子確實的地點我不知道,因為借車的人太多,發生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要找誰,我跟陳宣妤買車之後的第一、二個月有跑UBER,之後就沒有跑了,所以車子就借人,我人也不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遭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況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在何時、何地將該車借給何人,亦未能提出「劉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對話紀錄以供調查核實,復未能具體釋明或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調查之資料,以查證其辯解可信性,核屬幽靈抗辯而不能視作有效之抗辯,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其與證人許煜楷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賣之標的物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惟查,於證人許煜楷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中,僅附表編號1、2與證人許煜楷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王柔翔112年12月2日拍攝照片外觀相合(見偵31950卷第64頁,同本院卷一第127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6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可查,可知被告販賣給證人許煜楷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均屬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其販售給證人許煜楷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物,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本案係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㈢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以自證人許煜楷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所含毒品數量甚微而無從鑑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欣生字第1150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可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4000元、數量為50包,本案已經實際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販售本案毒品給證人許煜楷後,證人許煜楷又轉手販賣、轉讓給他人,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可查,可見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擴散,致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白色ALTIS自小客車1臺,雖係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然該車輛為證人陳宣妤所有,業經證人陳宣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車輛係由證人陳宣妤專門提供予被告販毒行為所使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證人許煜楷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雖屬
違禁物,惟均非本案所扣押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為不予沒收之宣告,本院自無須重複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許煜楷另案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紅色Aape圖示之咖啡包殘渣袋(編號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毛重1.455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8頁) 2 紅色Aape圖示之咖啡包殘渣袋(編號2、3、4、5、6、7)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毛重合計8.182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7至178頁) 3 紫色Aape圖示之咖啡包殘渣袋(編號8)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1.毛重1.089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7頁) 4 紫色Aape圖示之咖啡包殘渣袋(編號9、10、11、12、13) 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毛重合計6.068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6至177頁) 5 ONE PIECE圖示之咖啡包殘渣袋(編號14、15)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毛重合計2.519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6頁) 6 ONE PIECE圖示之咖啡包殘渣袋(編號16)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毛重1.249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6頁) 7 超人圖示之咖啡包 殘渣袋(編號17)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毛重1.283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6頁) 8 獨角獸圖示之咖啡包殘渣袋(編號18、19、20、21)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毛重合計2.141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