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陳宣妤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威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宣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1臺為聲請人陳宣妤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彭威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351巷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113偵31950卷第101至107頁)。考量本案業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於本院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1臺,雖係被告本案前往指定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然該車輛原為聲請人所有,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而交由被告代步使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前半年每月應給付分期款項1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5期款項即失去聯繫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向聲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於被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聲請人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聲請人既為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無第三人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該車輛之性質又非屬違禁品,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車輛係由聲請人專門提供予被告販毒行為所使用,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1臺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