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益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同意書上之「林福生」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學益前曾代表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淂鑫公司)向林福生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明知聚淂鑫公司與林福生簽立之租賃契約訂有禁止轉租條款,而林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同意劉學益將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轉租予尤奕翔,然尤奕翔因故未於110年5月間承租。適尤奕翔之妹尤佳琳(改名為尤瑀安,為與卷內文書相符,以下均稱尤佳琳)有意承租上開建物,劉學益遂於110年5月26日與尤佳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尤佳琳分別自110年6月1日起及自110年7月1日起,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及308號建物。嗣尤佳琳預計於110年8月間以上開軍福九路306號為營業地址辦理「勝馳企業社」設立登記,向劉學益索討所有權人同意書,詎劉學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前三日內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先以電腦設備將前揭劉學益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予「尤奕翔」之同意書(下稱原始同意書)內容,重新繕打一份相同之內容(下稱偽造檔案),且將偽造檔案其中「尤奕翔」部分更正為「尤佳琳」,再將原始同意書上之「林福生」署名,以電腦掃瞄後複製存入偽造檔案內之「立同意書(出租人)欄,之後,再列印已完成之偽造檔案內容,於紙本上書寫「24」、「三」字樣(即完成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24日星期三),並蓋用「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麗貞」之印章,完成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同意轉租上開建物予尤佳琳之意思,旋於110年7月29日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交予尤佳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尤佳琳之個人權益。嗣林福生查知劉學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軍福九路306號及308號轉租予尤佳琳,而向尤佳琳要求給付租金,尤瑀安向劉學益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佳琳委任林修弘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學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有變造(實係偽造,詳後述)上開私文書之事實,惟辯稱:房東林福生確曾於110年3月2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建物轉租給尤奕翔、尤佳琳,各簽1張,但林福生簽完同意書後,又改口說其不認識尤奕翔、尤佳琳2人,怕建物有毀損問題, 所以不願意轉租給其2人,其遂與林福生協調,林福生要求其隔天拿同意書再書寫附加條件,若有毀損建物情形,聚淂鑫公司要負連帶責仼,未料,其隔天上午將上開同意書拿給林福生書寫附加條件文字時,林福生當場將那2張同意書撕毀,並趕其出門。事後,尤佳琳要以上開軍福九路306號為營業地址辦理「勝馳企業社」設立登記,向其要同意書,其主觀上認為房東林福生已於110年3月24日書立轉租同意書,就利用公司內留存林福生同意轉租尤奕翔之同意書正本及公司電腦內留存的同意轉租尤佳琳之同意書原稿,變造完成林福生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予尤佳琳之文書,其主觀上並無變造(實係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他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49-51頁、第356頁、第368-370頁)。辯護人則以 :㈠參照林純真跟被告間的LINE紀錄,原本林純真(尼克咖啡總店之合夥人)要頂下上開軍福九路308號尼克早餐店(大坑店)繼續經營,嗣林純真推派其股東尤奕翔洽談頂讓細節,之後,尤奕翔之妹即尤佳琳有意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經營火鍋店,但因尤奕翔之妹尚未離職,即授權尤奕翔與被告商談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事宜,尤奕翔(兼代表尤佳琳)在110年2、3月就已經與被告開始商談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事宜,從洽商過程中,或是林純真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認為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的承租者是尤奕翔、尤佳琳兄妹,無論是尼克早餐店(308號)、火鍋店(306號),承租後均會委由尤佳琳管理,為確保將來跟尤奕翔、尤佳琳兄妹簽約、收租之正當性,聚淂鑫公司於110年3月24日擬好2份均載明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地址之轉租同意書,請被告拿給房東林福生簽名同意,並經林福生簽名同意。從被告於林福生簽轉租同意書後隔天即與尤奕翔加入「尼克咖啡⑵」群組,尤佳琳亦於110年3月26日加入「尼克咖啡⑵」群組,更可推認尤佳琳確實在110年2、3
就已經授權尤奕翔與被告商談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事宜。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擬好2份均載明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地址之轉租同意書,拿給房東林福生簽名同意,合於企業經營之模式。㈡嗣因房東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撕毀上開同意轉租予尤奕翔之同意書影本、同意轉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正本,被告為使尤佳琳順利辦理以上開軍福九路306號為營業地點設立「勝馳企業社」之申請,其主觀上以為房東林福生業於110年3月24日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且一時之間找不到尚未經房東撕之同意轉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影本,遂以公司內留存之尤奕翔同意書正本及以公司電腦內留存之同意轉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原稿(即113年3月24日供房東林福生簽署同意之原稿)變造本案同意轉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其主觀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因房東林福生早於110年3月24日同意轉租予尤佳琳,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於林福生、尤佳琳。綜上,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60頁、第171頁、第375至 377頁),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1.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向臺中市○○○○○○○○○○○○○○○路000號為營業地點設立「騰萬企業社」,「騰萬企業社籌備處尤佳琳」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軍福九路308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以上2者有於文件上註記:僅供申請騰萬企業社公司登記、不得做其它用途之意旨)、同意書(內容為:本人林福生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同意騰萬企業社公司登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仼。蓋用林福生印章,但並無林福生簽名)、新光產物保險契約書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年6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19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48651號函文暨所附「騰萬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則依被告自述情節,其於110年3月24日經林福生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正本,經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撕毀,當時復找不到留存於公司內之同意書影本,其仍可以上述方式讓尤佳琳辦理「騰萬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則苟其上開方式可行,何以其於尤佳琳欲於110年8月間再以上開軍福九路306號辦理「勝馳企業社」設立登記時,其不再尋求林福生提供相同之文件辦理?反以自行製作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依此觀之,房東林福生是否確實曾於110年3月24日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乙節,實有疑義。
2.再被告所辯其於110年3月25日再度拿林福生已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尤佳琳之同意書,供其註記文字乙節,苟其所述情節為真,其持林福生同意轉租予尤奕翔、尤佳琳之同意書,供林福生註記文字時,衡情應同時攜帶2份正本或2份影本,實無攜帶1份正本、1份影本之可能性存在,然被告竟稱林福生當場撕毀上開同意轉租予尤奕翔之同意書影本、撕毀同意轉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正本,亦即,被告當日係持林福生同意轉租予尤奕翔之同意書影本、同意轉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正本前往林福生住處,惟此節實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所供內容是否屬實,堪以存疑。被告針對上開疑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請公司助理幫忙影印一份(同意書),其要留存一份,其就拿同意書給林福生,也是影印彩色的,助理拿一份正本一份副本給伊 ,伊沒注意(正本或副本)就拿給林福生簽,被林福生直接撕掉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欲拿林福生同意轉租予尤奕翔、尤佳琳之同意書,供林福生註記文字時,委請公司助理先影印一份留存,衡諸常情,公司助理應當係在同一處所、接續影印上開2份同意書,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留存之林福生同意轉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影本為彩色版本、同意轉租予尤奕翔之同意書影本為黑白版本(他卷第57頁),苟被告所述為真,即意謂公司助理依被告指示前往影印2份同意書時,分別影印彩色(尤佳琳)、黑白(尤奕翔)版本後交付被告,致被告各持其中1份交付林福生註記文字時,均當場林福生撕毀,幸被告有事先各留存一份,始能於偵查中提出為證。惟上開情節,委難想像有何合理存在之可能性。亦即,依被告所供情節,其既於110年3月24日同時請林福生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尤佳琳之同意書,上開2份同意書應係同為彩色版本或同為黑白版本,殊難想像被告係請林福生簽具彩色版本(尤佳琳)、黑白版本(尤奕翔)之同意書,之後,再請公司助理分別影印彩色(尤佳琳)、黑白(尤奕翔)版本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各持其中1份交付林福生註記文字。綜上,被告所供情節,核與其提出之留存同意書2份之客觀狀態(他卷第67、69頁),明顯不符,其所辯上開情節顯難採信。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請被告交付「所有權人同意書」時,被告即傳送林福生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之同意書翻拍照片(正本)予告訴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1頁),則苟如被告所供,其已於110年3月24日請林福生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尤佳琳之同意書2份,則其於告訴人請其交付「所有權人同意書」時,為何不積極尋找公司內留存之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請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再翻拍傳送予告訴人?故被告所辯林福生業於110年3月24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尤佳琳之同意書2份乙節,確屬可疑。
3.證人即房東林福生並未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乙節,業據證人林福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而證人尤奕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0年3月間起係其與被告洽談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建物事宜,其妹尤佳琳並無與聚淂鑫公司)承租上開建物之意思,其只是請妹妹尤佳琳幫忙看日報表、庫存等事宜,包含廠商食材品項單、員工資料表、品項分析數據、營業分析、廠商訂貨表等資料,尤佳琳幫忙分析資料,其是代表其與合夥人林純真的公司出面談承租事宜,並沒有代表尤佳琳,其後來沒有頂讓,直到尤佳琳在上開地址經營火鍋店,其才知道尤佳琳承租上開建物等語
(他卷第385至 387頁;本院卷第342至354頁),則被告所「尤奕翔(兼代表尤佳琳)在110年2、3月就已經與被告開始商談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事宜,故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擬好2份均載明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地址之轉租同意書,拿給房東林福生簽名同意,合於企業經營之模式,且上開2份同意書業經林福生簽名同意」乙節,亦無可採信。換言之,林福生並無於110年3月24日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行為,堪以認定。辯護人認:從被告於林福生簽轉租同意書後隔天即與尤奕翔加入「尼克咖啡⑵」群組,尤佳琳亦於110年3月26加入「尼克咖啡⑵」群組,更可推認尤佳琳確實在110年2 、3 月就已經授權尤奕翔與被告商談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事宜,故被告才請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署同意2份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尤佳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與林純真、「尼克咖啡⑵」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5至81頁),然證人尤奕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只是請妹妹尤佳琳幫忙看日報表、庫存等事宜,包含廠商食材品項單、員工資料表、品項分析數據、營業分析、廠商訂貨表等資料,尤佳琳幫忙分析資料」等情,核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所供林福生業於110年3月24日簽署同意2份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尤佳琳之情節,核與其提出之留存同意書2份之客觀狀態,明顯不符,業詳述如前(見前述2.部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林福生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影本(他卷第21頁)、林福生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之同意書影本(真正,他卷第67頁)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所供情節,堪信被告於林福生並未同意或授權之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偽造一份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再持之交付尤佳琳等節,確屬實在,其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尤佳琳之個人權益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張吉子(林福生之配偶),欲證明林福生確有於110年3月25日當場撕毀2份同書,進而證明林福生確有於110年3月24日當場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奕翔、尤佳琳等情,然林福生確實未於110年3月24日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林張吉子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明其對於本案根本毫無知悉(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上開聲請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如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查證人林福生從未於110年3月24日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然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制作一份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冒用「林福生」之名義簽署同意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308號予尤佳琳之同意書,而偽造簽名1枚,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福生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為使尤佳琳順利以本案軍福九路306號號建物為營業場所申請設立「勝馳企業社」,竟以偽造轉租同意書之方式,達其上開目的,足生損害於林福生,其所為實應予以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客觀事實,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告訴人,該文書已屬告訴人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但該文書上立同意書人(出租人)欄之偽造「林福生」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學益為聚淂鑫公司之代表人,聚淂鑫公司向林福生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被告明知聚淂鑫公司與林福生簽立之租賃契約訂有禁止轉租條款,竟意圖為自己及聚淂鑫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未取得林福生同意轉租予告訴人尤佳琳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得以轉租,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分別自110年6月1日起及自110年7月1日起,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號及308號建物。嗣林福生查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軍福九路306號及308號轉租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告訴人向被告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均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風險,雙方當事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佳琳、證人林福生、尤奕翔之證述、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卷附第275頁林福生同意轉租予尤奕翔之同意書、被告於檢察官111年8月22日偵查中庭呈之林福生同意轉租予告訴人、尤奕翔之同意書(他卷第67、69頁) 、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他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尤奕翔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卷附第23-91頁)、107年4月19日聚淂鑫公司與林福生簽立之租賃契約、107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119號公證書、110年5月26日聚淂鑫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2份租賃契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本案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將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轉租予告訴人人時,並未隱瞞其係二房東之事實,雙方租賃契約成立後,其中軍福九路308號部分已經順利讓告訴人設立「騰萬企業社」開始營業,告訴人另外要申請在軍福九路306號設立「勝馳企業社」時,因為房東林福生認為聚淂鑫公司拒絕支付其於租賃前因增建而應納之稅金等費用,於110年8月 間不願依前述軍福九路308號作法提供相關資料讓告訴人申請設立公司,雙方因此產生訴訟,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公訴人以上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明知聚淂鑫公司與林福生簽立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之租賃契約訂有禁止轉租條款,但其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租賃契約時,被告並未取得林福生同意轉租之同意書之事實,然告訴人承租上開軍福九路308號後,業已順利以該址為營業地點設立登記「騰萬企業社」,詳述如前,則被告縱於未經原房東同意轉租之前,轉租上開軍福九路308號與告訴人,其實際上確有能力並已履行租賃契約所載義務自明,則依上開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
。進一步言之,被告係與告訴人同時(110年5月 26日)簽立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租賃契約,衡情其當時之主觀意念應屬相同,亦即,實難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上開2建物之租賃契約時,針對不同之建物,分別存有詐欺取財、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本院審酌聚淂鑫公司與林福生間確有因增建而應納之稅金應由何人支付乙節,互有爭議,嗣林福生並訴請聚淂鑫公司遷讓房屋(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此有律師函2份、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01至110頁),足認辯護人所稱「聚淂鑫公司拒絕支付其於租賃前因增建而應納之稅金等費用,於110年8月間不願依前述軍福九路308號作法提供相關資料讓告訴人申請設立公司,雙方因此產生訴訟」乙節,確屬實在。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軍福九路306、308號建物租賃契約時,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係因事後因素致其無法履行民事義務,依上述說明,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救濟。被告及其辯謢人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偽簽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出租人)欄:偽造之「林福生」署名1枚 他字卷第2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