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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全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4年6月27日撤銷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1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交友軟體Grindr暱稱「Hi談得來最重要」、通訊軟體Line暱稱「Olso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上6時21分前某時,A04利用Grindr與

暱稱「Ray」之陳○丞相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丞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賞花幕社區7樓之5住處,A04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繫暱稱「小菲爾」之劉○兆到場協助其等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04提供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丞以注射方式施用後,再由陳○丞自行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投入A04所有之存錢桶內,以此方式收受價金。

㈡A04復於113年2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利用Line與暱稱「Derr

ick」之邱○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6時17分許,邱○程獨自前往A04上開住處後,A04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程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程。

㈢A04又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分許,利用Line與暱稱「Sam」之

劉○伸(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劉○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4上開住處聊天敘舊,A04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內含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劉○伸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伸。嗣因陳○丞於112年12日25日上午前往警局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經警察依其自首內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行查證後,發現A04涉嫌上揭犯罪嫌疑重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21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4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於A04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後由王庭鴻律師擔任辯護人,後因被告自行選任張淑琪律師,本院遂於114年6月27日發函王庭鴻律師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指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2、4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之全部,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提供毒品與陳○丞並收受價金之事實,惟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本身沒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不願意承擔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提供毒品與陳○丞並收受

價金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禁藥與邱○程、劉○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丞、邱○程、劉○伸、劉○兆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37、143至14

7、367至375、345至349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扣案物、附表3所示物證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審判長問:檢察官

有問你為何要交付2,000元,你的答案是什麼?)使用完付錢,我記得我剛是這樣講;(審判長問:為何會提到要錢?)我記得好像是說我使用完,因為我身上有帶錢,因為我們當初好像並沒有約定好說是使用免費的,所以我有交付現金給他;(審判長問:檢察官剛剛有問你為什麼是2,000元,這金額是怎麼決定的,你的回答是?)這時間有點久,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照你現在螢幕上跟檢察官回答的,你說是A04跟你收2,000元,這回答是代表何意?是A04跟你喊0.2公克2,000元?0.2公克你跟A04有討論2,000元?你自己覺得0.2公克差不多2,000元,不然就給2,000元好了?)當時的情形我是真的記不太清楚,但我印象中應該是比較算是第三個選項;(檢察官問:因為你身上有錢,用完後你覺得差不多是2,000元,所以給2,000元?)是(見本院卷第437至4

38、4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112年12月23日是陳○丞主動透過Grindr跟我相約,聊了一陣子陳○丞才提議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如同他在檢方筆錄裡面提到的,他是看到我有使用安非他命的暗號才找我聊天;112年12月23日為第2次見面,第1次見面也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我家,那一次陳○丞沒有拿錢給我;112年12月23日我沒有跟陳○丞提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也沒有說需要他幫忙分攤,陳○丞沒有主動跟我說要跟我分,只有在離開的時候問我要付多少錢,我回答你隨便給,就把錢投入存錢筒就好,我沒有看到他投多少錢,我跟他說隨便給之後,就離開到隔壁工作室了;(審判長問:本件你否認,但你確實有拿出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問你要給你多少錢時,你說隨便給,意思是他要給錢,你認為這不是買賣?)不是,(審判長問:你認為這是什麼?)因為我沒有要求要給多少錢,因為基於他主動要求要付多少錢,怕他被別人誤認為白嫖的,我就跟他說隨便給就好,也沒有實際看他給多少錢,以免給他壓力,(審判長問:你也沒有拒絕說不用錢?)因為他一直堅持要給錢,有很多人認為他是白嫖的,(審判長問:本件這樣下來,你有獲利嗎?)如果按照2,000元來講我有獲利,前提是我是事後才知道他給我2,000元,我想連絡他時,就已經把所有聯絡管道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71頁)。由被告與陳○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陳○丞此次約定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並未事先約定價金,而是於共同施用後,由陳○丞自行決定價金為2,000元並給付與被告,被告並自陳由此計算其確實獲有利益等語,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次查,依被告自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與本案3名證人陳

○丞、邱○程、劉○伸相約施用毒品之模式相類,均係於通訊軟體上相約發生性行為,並施用毒品助興(見警卷第17至27頁),自可以透過被告交付毒品與其餘2名證人之模式,區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稱:(警方提供112年2月9日監視器畫面,並詢問被告)這是邱○程透過LINE邀約來我家做愛,我帶他上樓的畫面;一開始聊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然後就開始做愛。只有我們兩個;毒品是我提供給他的,因為他沒有帶,對方本來要匯款給我,可是我不想留下金融記錄,所以跟他說因為他有幫我打掃,就相抵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觀察被告與邱○程之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9日見面,邱○程先於翌日,傳送訊息:「哥~帳號麻煩給我,謝謝你」,被告未回應;邱○程又於112年2月11日再次傳送:「哥~看你哪個時候有空,再跟我說,然後我再過去拿費用給你」、「我不能白白用免費的」,被告稱:「你不是也幫我打掃」,邱○程稱:「對阿」,被告回覆以:「相抵就好了」,邱○程回覆:「(感謝的貼圖)」(見他卷第213至219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

(警方提供113年4月7日監視器畫面,並詢問被告)這次是劉○伸邀約來我家做愛,後來劉○伸又找了劉○兆來,現場毒品是我提供的,是劉○伸先叫我給他0.5公克毒品,說他的東西在劉○兆那邊,等一下劉○兆來的時候再還我,後來劉○兆來的時候我就說結束一起算,結束時劉○伸突然說要用手上的威爾剛來抵,後來他就用8顆紅色跟4顆藍色威爾剛來抵毒品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而證人劉○伸則於偵查中稱:(檢察官提示113年4月7日被告住家監視器畫面予劉○伸辨識),我當天是帶威爾剛及RUSH(聞香瓶,用於助興)過去,被告跟我買1,600元的威爾剛,約10幾顆,但被告沒有買RUSH,(檢察官問:被告稱當天你有向他拿0.5公克的毒品,說等「小菲爾」來時再還他,有無此事?)我原本是要用「小菲爾」的,但被告說不然先用他的,他就將他放在水車內的安非他命點燃,我就去吸了幾口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他卷第372頁)。由上可知,被告面對邱○程向其表示要支付價金,尚能以協助打掃等語回決對方給付價金之要求;就劉○伸部分亦未向其收取價金,而允許透過威爾剛等藥品加以交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分別因為被告明確拒絕邱○程交付價金及未能確定劉○伸提供之藥品是否確實具有相當價值,依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營利意圖;另被告自陳與陳○丞曾有2次相約施用毒品,第一次並未收取價金等情,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陳○丞自行決定價金之模式,不僅與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不同,亦與被告與陳○丞第一次相約施用毒品之情況有別。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陳○丞堅持要給錢、擔心陳○丞遭人傳述是平白獲利等語,然被告與陳○丞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相約,本為私密之事,若雙方三緘其口,並無他人可知當日細節,何來招人非議之說?(劉○兆先行離去)再者,苟被告確無獲利之意,大可以透過與犯罪事實一㈡、㈢相同方式,找藉口搪塞、直接拒絕陳○丞給付價金之要求,甚至是明示僅收取遠低於市價的象徵性價格,以此方式顧全陳○丞之感受,被告卻由陳○丞自行決定價格,難認其主觀上全無藉此營利之意思;況買賣契約本不以事前約定具體價格為必要,此觀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現實上也不乏如同誠實商店、傳統宮廟內的金香隨喜等,由買家自行決定價格的商業模式,此種商業模式之所以可以運行,通常並非立基於賣方願意承受長期虧損為前提,相反地賣家往往係將買家視為誠實、可靠、理解行情的消費者,預期買家將會依照消費習慣、社會通念或市場行情支付相當之對價,使其至少足以支應成本,並有獲取利益之可能,藉此維繫營運,縱使其所賺取之利益不固定,甚至相較於固定價格利潤較少,仍不能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被告自陳與陳○丞前有共同施用毒品之經驗,被告主觀上認為陳○丞係知悉行情的毒品使用者,殆無疑問;況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毒品向來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絕,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使毒品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除非至親摯友,或有特殊親誼關係,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被告與陳○丞僅見面2次,顯見彼此之間不過萍水相逢,不因其等間可能曾發生性行為而有所不同,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足為反證,推論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重罪,而為本件有償毒品交易,本件雖與典型小蜜蜂、藥腳之間快速、獲利數額明確之交易模式有別,仍無解於上開推論,況從被告自陳確實因此獲利之結果,更可應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委由陳○丞自行決定價格,應係相信陳○丞會給付至少高於成本的價格,據此當可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餘所辯,均無足採,本案犯刑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男子邱○程、劉○伸。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毒品向來為我國法律所強力禁絕,從最上游的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強暴使他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到最下游的施用、(逾量)持有等各類行為態樣均予以處罰,目的就是為了從最上游到最下游的每一個階段,阻斷毒品擴散之可能,其中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行的背後,往往存在強大經濟誘因,更係驅動毒品持續流通之重要誘因,立法者為對此類行為科以重刑,目的正係為阻斷其中不法獲利之可能,並藉此減少毒品流通,本件被告3次犯行,固然均係以與證人發生親密關係時助興所用,然若能禁絕其經濟誘因,仍有助於降低毒品擴散風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然與以販毒為業的大毒梟或小蜜蜂有別,卻仍為法律所欲禁絕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卻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其販賣之數額甚微、獲得利益非多;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44、319至387、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3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3位證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A04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2】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99號鑑驗書(偵字第56130號卷第85至87頁) 1.送驗晶體、白色粉末各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總淨重1.6862公克,驗後總淨重1.6449公克。 2 殘渣袋 2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4 PIXEL XL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5 REDMI 6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 玻璃球 7個【附表3】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1 A04…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 1-1 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9至33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33至37頁 1-2 陳○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99至205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37至43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09至115頁 1-3 邱○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29至235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177至183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31至137頁 1-4 劉○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91至299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69至177頁 1-5 劉○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39至347頁 1-6 張○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29至437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391至399頁 2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4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警卷第35至49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47至55頁 3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查扣之物證明書、搜索票(113年4月22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警卷第51至59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57至65頁 4 A04住處搜索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61至75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67至81頁 5 毒品初驗報告 警卷第77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83頁 6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79至81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87至111頁 7-1 賞花幕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與陳○丞112.12.23日交易毒品) 警卷第207至211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59至69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17至119頁 7-2 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與邱○程113.02.09日交易毒品) 警卷第257至263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77至83、229至235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57至160頁 7-3 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與劉○兆113.03.31、04.07日交易毒品) 警卷第399至415、471至477頁 偵字第23095號卷第65至75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89至196頁 8 A04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 8-1 A04與GRINDR暱稱「可(火箭圖示)幫」、「手機壞了這隻是備用」手機對話翻拍紀錄照片 警卷第115至177頁 8-2 A04與LINE暱稱「小菲爾」(即劉○兆)手機對話翻拍紀錄照片 警卷第179至187頁 9 陳○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213至215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45至47頁 10 陳○丞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卷第217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57頁 11 邱○程之手機翻拍照片(A04(olson)與邱○程間LIN對話翻拍紀錄照片) 警卷第265至281頁 他字第2485號卷第211至227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39至155頁 12 A04與劉○伸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警卷第305至309頁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83至187頁 13 劉○伸手繪之A04住處配置照片 警卷第311頁 14 劉○兆之搜索扣押照片 警卷第369至379頁 15 劉○兆毒品案初驗報告 警卷第381至385頁 16 劉○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387至389頁 17 劉○兆手繪之A04住處配置照片 警卷第397頁 18 張○田之搜索扣押照片 警卷第447至453頁 19 張○田毒品案初驗報告 警卷第455至459頁 20 張○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461至463頁 21 張○田手繪之A04住處配置照片 警卷第469頁 (二)113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下稱他字第2485號卷) 22 員警偵查報告1 他字第2485號卷第5至19頁 23 A04販賣毒品之罪證一覽表 他字第2485號卷第21頁 24 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他字第2485號卷第71至75頁 2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A04) 他字第2485號卷第95頁 26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A04) 他字第2485號卷第97頁 27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第2485號卷第119頁 28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第2485號卷第131頁 29 邱○程之搜索扣押照片 他字第2485號卷第205至209、303頁 30 邱○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2 他字第2485號卷第237至239、305至307頁 31 員警職務報告 他字第2485號卷第265頁 32 邱○程毒品案初驗報告 他字第2485號卷第279頁 33 邱○程涉嫌毒品案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2485號卷第285至301頁 34 員警偵查報告2 他字第2485號卷第381頁 3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字第2485號卷第423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6130號卷(下稱偵字第56130號卷) 36 指認毒品上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字第56130號卷第17頁 3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99號鑑驗書 偵字第56130號卷第85至87頁 38 A04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偵字第56130號卷第93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 3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46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9頁 40 A04扣案毒品照片 本院卷第29頁 4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6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1頁 42 A04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3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5頁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