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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廖志齊律師賈俊益律師(事後終止委任)被 告 謝東璿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許博鈞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吳建寰律師被 告 謝景翔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被 告 呂晏妤

李翊丞

嚴秀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王京之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博戎律師江致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8號、少連偵字第3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114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四】編號A-1至A-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二、庚○○犯如【附表四】編號B-1至B-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4、17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三、己○○犯如【附表四】編號C-1至C-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四、王京之犯如【附表四】編號D-1至D-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30所示之物,沒收。

五、乙○○犯如【附表四】編號E-1至E-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至59、61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六、丙○○犯如【附表四】編號F-1至F-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6至8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七、丁○○犯如【附表四】編號G-1至G-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

八、辛○○犯如【附表四】編號H-1至H-9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庚○○、己○○、王京之、乙○○、丙○○、丁○○、辛○○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加入時點」欄所示時間,加入林楷祐(微信暱稱「蘆筍」、Telegram暱稱「史蒂芬‧柯瑞」、Signal暱稱「路易威登」,由警方另行追查中)、暱稱「L」、「奧斯卡」、「CC」、「英特內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方式為:

㈠林楷祐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房屋(下

稱「璞麗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鑫時代機房」),籌劃設置俗稱「卡池」之設備及「數位節費器」,作為中繼機房(以下合稱本案中繼機房),供電信詐欺機房配合連線使用,戊○○、庚○○、己○○、乙○○、丙○○、丁○○、辛○○均負責擔任本案中繼機房之成員。㈡王京之負責支付購買未開通之SIM卡、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之

相關費用,向Telegram暱稱「TT」購買LUCKY、Club、So Si

m、HK、ABC、My sim等多家未開通之香港電信公司SIM卡,並向Telegram暱稱「迷茫」購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無證據證明取得方式是否經過證件所有人同意及同意利用之範圍,故未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王京之並使用位址為「TCjDReQe5RpZHetvpDYTZDd45ixb8Nqdoy」之電子錢包(下稱TCj錢包),以泰達幣支付上開價金。

㈢乙○○提升其犯意至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管理「璞麗機

房」事務,收取上開香港電信公司之SIM卡,並指揮丙○○、丁○○、辛○○、少年王○盈、顏○軒、林○賢、徐○琁(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另行移送少年法庭),使用上開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透過網際網路以實名制認證系統,輸入外國人護照所載之個人資料,開通啟用上開SIM卡,每開通1張SIM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至10元之報酬。上開SIM卡經開通後,再由乙○○統計回報,並由乙○○親自或指示林○賢將之送至「鑫時代機房」。

㈣戊○○、庚○○、己○○、少年許○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均在

「鑫時代機房」負責將「璞麗機房」開通之SIM卡插入卡池運作,持續維護、管理、使用「GSM/CDMA/WCDMA Gateway」系統監控及操作型號「Ejointech 512 Ports」之卡池設備,及依卡池運作狀態不定時更換SIM卡,並排除技術問題。「L」、「英特內許」負責遠端指示、管理「璞麗機房」及「鑫時代機房」之運作,「奧斯卡」在第三地遠端登入香港電腦,透過網路管理「鑫時代機房」。本案中繼機房所屬成員再將DMT設備所需之GOIP天線放置於香港,並透過「Got Further」系統管理卡池及天線設備,出租本案中繼機房之電信通訊服務予暱稱「元來」、「鉅亨國際」、「鉅財手打」、「上海大亨」、「黑金剛」、「金蟾蜍」、「菲歐菈」、「湖人」、「金虎將軍」、「金虎手打」、「龍耀金山」、「元大」、「萬里山河」、「NO.1」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跨境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使用。

㈤戊○○、庚○○、己○○、王京之、乙○○、丙○○、丁○○、辛○○與本

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位於香港之落地天線,假冒香港保安局資訊管理處人員,透過電話分別向香港民眾劉克家、陳永華、黃穗芳、廖益新、劉志豪、羅金龍、黃麗芳、劉福中(姓名均為音譯)佯稱:其於網路上張貼之資訊、影片有問題,遭投訴,需依照指示處理或至警局拿取文件等云云,致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但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交付財物,而未遂;另自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電話假冒資訊管理處人員、檢察官,陸續向蔡沛亮佯稱:你在網路上發布批評政府之言論,你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330萬元為詐騙贓款,你財產來源不明,須進行調查云云,先指示蔡沛亮於113年5月10日開立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大新帳戶),並指示蔡沛亮陸續將個人名下其餘帳戶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股票均轉為活期存款後,轉入本案大新帳戶,再指示蔡沛亮提供本案大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供對帳,復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5日,依序將本案大新帳戶內之活期存款港幣89萬元、85萬元、54萬1106元轉入某中國工商銀行人頭帳戶。

二、案經蔡沛亮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戊○○部分,告訴人蔡沛亮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58頁),而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就被告王京之部分,各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追加卷第89頁),而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8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58頁、第478─4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庚○○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鑫時代機房」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否認其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在「鑫時代機房」中所為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另被告庚○○雖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惟其行為是否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仍應由本院自行判斷,不受其自白所拘束。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處罰。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鑫時代機房」成員(被告戊○○除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負責抽換SIM

卡,沒有說現場主管是誰,三餐自行處理,我去上班的時候我忘記被告戊○○是否已在那了,是被告庚○○帶我從樓下到樓上,他說工作內容是換卡片,卡池上亮紅燈的時候要插換電話卡,是被告庚○○教我的,被告戊○○沒有教我工作的東西,但被告戊○○有跟我說要去做這個工作,被告戊○○說「春」會教我這份工作,被告庚○○直接跟我說卡池亮紅燈就把卡片換掉,我不清楚誰是現場管理者,沒有人會指示我去換卡或做其他事情,被告戊○○只有跟我說機器要看好,關於分配工作,是「K」交給「春」來教我,我不記得有無工作未達標準要處罰的規定,我不清楚誰可以扣我錢或叫我罰站,被告庚○○在「勞工族」群組內說要扣錢、罰站,對我來說完全沒有產生任何警告的效果,我只是顧卡池、換卡而已,我不會去回覆「日進斗金」群組的這些訊息,我做這份工作的時候裡面沒有職位分配,也沒有人說誰是管理者或指揮者,沒有人跟我說誰是主管,我要聽他的,就我的認知,我們4人位階都一樣,沒有互相隸屬或指揮的關係,也沒有長官,現場沒有管理者、負責人、指揮者,大家位階都一樣,我進去這個機房後好像沒有人負責跟我說上下班時間,如果沒有要去工作,我會在4人群組上說我今天不想做,我忘記是否有人會為准假的回覆,我去機房工作沒有遇過任何問題或狀況,我不知道要跟誰反應,我也不知道是由誰發薪水等語(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7─78頁)。

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詐欺集團負

責抽換電話卡,被告庚○○有交給我工作手機,我到現場後是被告庚○○帶我上去,上去之後其他3人都在,工作時間、薪水是我去之前,在網路應徵的時候有講,我到現場操作插換卡的過程,我還有問被告庚○○、戊○○,工作手機內的人只有說不會就問,被告庚○○、戊○○、證人許○源也在上班,我就在旁邊看,我有問證人許○源要怎麼做,「日進斗金」群組內的「LL」會通知我們要插卡、拔卡,不是被告戊○○、庚○○,後面是我跟被告庚○○一組、被告戊○○跟證人許○源一組,我們4人會互相幫忙,我還沒有遇過不能上班需要請假的情況,我不清楚被告戊○○與證人許○源如何分工,我也不知道我們4人誰是現場管理者,我覺得我們工作內容都差不多,因為我們有狀況都是跟群組對接,所以我覺得現場都沒有管理人,我遇到問題想去問被告戊○○是因為他比我早來,被告戊○○沒有指示我做事情,被告庚○○在「勞工族」群組內說要扣錢、罰站,是群組內的「路易威登」決定這些罰則的,「路易威登」有打電話過來,被告庚○○另外再發1次是把它記起來,罰站、罰錢的事情不是由被告戊○○決定,我不知道這些罰則誰要執行,被告戊○○、庚○○的手機都是放在房間卡片旁邊,誰換完卡有空就直接用那支手機回覆,我跟證人許○源也可能拿他們的手機回覆,現場的電腦是上班用,我們4人在看數據的,被告庚○○、戊○○會負責打開系統,只有他們有帳號、密碼,我們4人都會固定去看SIM卡的流量及數據,我如果有不會的話,被告戊○○、庚○○都會教我,他們有教我看電腦螢幕的流量,就是看藍綠燈,也沒有固定被告庚○○、戊○○會看SIM卡的流量及數據,大家都會看,應該說現場設備我們都會操作,VOS軟系統跟Gateway的帳號、密碼都是4人複製貼上就可以登入,我有登入過1次香港遠端,在我的認知裡,現場3人都比我早到那個地方,我可以請教他們問題,「路易威登」沒有跟我說現場3人誰是我的主管,也沒有說現場3人有誰是管理或指揮這個機房的人,也沒有跟我說要聽誰的指令,在我的認知裡,除了先來後到以外,我們4人沒有位階高低的問題,主要指示我插卡、拔卡的人是「日進斗金」群組內的「LL」,上級如果在群組內發訊息,我們沒有看到的話,大家會互相提醒,並不是上面要指揮被告戊○○,被告戊○○再指揮我們,誰要跟誰同一間房間是我們自己協調決定,上下班不用報備,在機房如果遇到事情發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在群組反應,被告戊○○在集團內擔任的工作跟我們一樣,我不清楚被告戊○○實際上在集團內的位階,我們4人在機房裡如果意見不一致,沒有說誰要聽誰的,每個人上班就各做各的,然後有問題就在群組反應等語(見本院本訴卷二第81─112頁)。

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詐欺集團負

責插卡池,這個地方是我承租的,我先來,再來是被告戊○○、證人許○源,最後是被告己○○,他們3人負責的工作一樣,我沒有教被告戊○○如何操作,我不清楚被告戊○○如何學習操作,他們沒有問過我,要更換的電話卡會由不認識的人送過來,如果卡片不夠,要找手機上的那個「史蒂芬‧柯瑞」,我們4人沒有特殊分工,操作的內容都一模一樣,沒有現場管理者,我偵查中稱我與被告戊○○是現場管理者是因為我先來的,被告戊○○沒有依照上面的指示向我們指示要做什麼事情,我在「勞工族」群組內說要扣錢、罰站,這是上面的「史蒂芬‧柯瑞」決定的,其他人也可以直接聯繫到「史蒂芬‧柯瑞」,最後不是我們4個人可以決定要扣錢、罰站,睡覺1次罰2,000元是由「史蒂芬‧柯瑞」看監視器認定的,「日進斗金」群組內我們4人回應的頻率都一樣,現場的電腦打開就有了,不是只有我及被告戊○○有帳號、密碼,我們4人都會固定去看SIM卡的流量及數據,現場的電腦、卡池等設備我們4個人都會操作、管理,我自己沒有香港遠端的這些帳號權限,我不清楚被告戊○○有無這些帳號權限,我跟被告戊○○都不是主管,在我的認知,我們4人是同一層級,要聽命於上面的層級「宣」、「瑪莎」、「辣辣」、「L」、「亮」,我警詢時說我與被告戊○○是現場管理人是因為我與被告戊○○比較資深,被告戊○○不會對我們發號施令,被告戊○○無法叫我們去做某個行為,或不做某個特定行為,被告戊○○無法命令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被告戊○○不會監督我或被告己○○工作,我們就各自做好自己的事情,被告戊○○不會要求我們更換SIM卡,除了顧卡池以外,被告戊○○沒有負責做其他事情,依照我的理解,沒有現場管理人,大家都做一樣的事情,比較資深的人我就會認為他是現場管理人,我們4人都是負責一樣的工作,沒有特定某人要負責管理另外3人,我們4人在機房的工作由上面交代分配等語(見本院本訴卷二第175─199頁)。

3、依證人許○源、己○○、庚○○以上證述可知:⑴在「鑫時代機房」之內部組織運作中,並無所謂主管、現

場管理者或指揮者可言,證人許○源、被告戊○○、己○○、庚○○4人之位階均屬相同,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或尊卑之分,且其等4人中並無人有權可以對其他成員下達命令或發號施令。其次,證人許○源、被告戊○○、己○○、庚○○4人在「鑫時代機房」中各自從事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而在操作過程中遇有問題時,後到者(資淺者)固會向先到者(資深者)提出請教,然此僅止於教導、協助性質,教導、協助不能直接與下達命令畫上等號。

⑵準此,被告戊○○、庚○○在「鑫時代機房」中並無「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情形,自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4、下列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戊○○、庚○○有指揮行為:⑴被告己○○於第1次調詢時陳稱:我進去「鑫時代機房」時,

被告庚○○、戊○○、證人許○源都已在內,被告戊○○做比較久,上面會跟他指示,他會跟我們說上面要我們做什麼,我不知道「鑫時代機房」什麼時候開始承租的,被告庚○○說他是承租人,工作上的管理人是被告戊○○等語(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270─271頁)。惟觀諸證人許○源遭扣案手機內之畫面截圖,Signal群組「日進斗金(A)」中,成員有包含被告庚○○、戊○○、己○○、證人許○源(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141頁),可知被告庚○○、戊○○、己○○、證人許○源均在「日進斗金(A)」群組內,則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何須特地交由被告戊○○轉達上手之指令,是被告己○○上開供述實有疑問。被告己○○雖又陳稱被告戊○○為「工作上之管理人」,然所謂「工作上之管理人」實際從事之行為仍須個案實質判斷,未必即可當然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者。

⑵被告己○○於第2次調詢時陳稱:「鑫時代機房」中,被告庚

○○、戊○○會登入操作VOS軟交換系統查看詐騙電話撥打紀錄或聆聽通話內容,這部分我不會,「鑫時代機房」是被告庚○○、戊○○一起操作及管理的,「ETMS卡池管理系統」、「GSM/CDMA/WCDMA/ Gateway」帳號、密碼都是由被告庚○○跟被告戊○○掌握,他們登入系統後我負責操作頁面功能,除了被告庚○○,還有被告戊○○有權限遠端登入「香港遠端198.176.60.111」等語(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283、

287、289頁)。以上供詞僅能證明被告庚○○、戊○○有「ETMS卡池管理系統」、「GSM/CDMA/WCDMA/ Gateway」之帳號、密碼,及有權限遠端登入「香港遠端198.176.60.111」,然擁有帳號、密碼及有權限遠端登入,並不代表其等即可指揮「鑫時代機房」其他成員。

⑶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每天早上7點半起床上班,晚上

6點下班,下班後是可以自由進出機房,我們會一起出去外面吃飯,晚上大家會回來裡面睡,所有人上下班時間都一樣,工作內容就是顧卡池,把死卡卡片抽掉,更換新卡,也會從被告庚○○的ASUS電腦及另1間房間被告戊○○用的電腦中看電腦話務系統的流量數據,從藍、綠燈判斷是否要換卡,被告庚○○、戊○○會負責打開系統,只有他們有帳號密碼,我們4人都會上去固定看SIM卡流量及數據,我們4人對「ETMS卡池管理系統」、「GSM/CDMA/WCDMA/ Gateway」都有實際操作權限,可以看卡槽運作情形,分工部分就是輪流操作網頁,處理設備運作,但帳號、密碼只有被告庚○○、戊○○有,卡池遠端系統只有被告庚○○、戊○○有帳號、密碼,被告庚○○、戊○○的位階差不多,證人許○源跟我做一樣的事情等語(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334、338、339頁)。惟同前所述,被告庚○○、戊○○擁有帳號、密碼,並非表示其等即可指揮「鑫時代機房」其他成員。

⑷被告庚○○固曾於Signal群組「勞工族」中發文表示「以後

報不插的卡,第一次不小心插到要罰站10分鐘,第二次要罰站半小時」、「睡覺一次罰2000喔」(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139頁),惟依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違規罰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路易威登」或「史蒂芬‧柯瑞」所決定,被告庚○○僅係於「勞工族」群組內重申而已,故難認被告庚○○有指揮「鑫時代機房」其他成員之行為。此外,卷附手寫分工表雖有載明「顧卡池:K、村」(見第32417號偵卷一第214頁),惟該手寫分工表並無署名,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所撰寫,其所載內容之可信性甚有疑慮。換言之,殊難徒憑1張來路不明之手寫分工表所載內容,即可遽認被告戊○○、庚○○即為「鑫時代機房」之指揮者。

(二)被告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606頁,本院本訴卷一第84、321頁),核與共同被告戊○○、庚○○、證人許○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鑫時代社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第22818號偵卷一第151—157頁)、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3-4〉畫面截圖(第2281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第326號少連偵卷第185—229頁): ⑴通訊軟體Signal群組「勞工族」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39—138頁)、⑵Signal群組「日進斗金(A)」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第22818號偵卷一第141—145頁,第326號少連偵卷第185—229頁) 、被告庚○○ASUS筆電〈扣押物編號2-3-8〉內以「新加坡機」帳號may、密碼qqq888登入「Got Further網頁(http://2e7wfzb.com:5865) 」下載之音檔譯文(第22818號偵卷一第159—166頁)、被告戊○○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2-1〉Telegram群組「日進斗金(B)」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77—184頁)、「GSM/CDMA/WCDMA Gateway」系統截圖(第326號少連偵卷第231頁)、Got Further系統截圖(含客戶清單)(第326號少連偵卷第233—234頁)、ETMS_設備用戶名單〈扣押物編號2-2-10筆電資料光碟〉(第326號少連偵卷第249—250頁)、鑫時代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第326號少連偵卷第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乙○○、丙○○、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478—479頁、第579—582頁,本院本訴卷一第78、32

1、390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鴻邑璞麗社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第22818號偵卷一第449—461頁)、客廳現場照片(第22818號偵卷一第399—406頁)、位置示意圖(第22818號偵卷二第303頁)、外國人護照影本(第22818號偵卷一第407—418頁)、被告丁○○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1-D-26〉畫面截圖:⑴Telegram群組「實名」對話紀錄(第22818號偵卷一第419—430頁)、⑵Telegram群組「做業分配」對話紀錄(第22818號偵卷一第437—447頁)、扣押物編號1-D-32:客廳ASUS筆電、Telegram群組「史蒂芬‧柯瑞.TT和財」對話紀錄截圖(第22818號偵卷二第573—578頁)、群組「史蒂芬‧柯瑞.迷和財」對話紀錄截圖(第326號少連偵卷第99—106頁)、被告乙○○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1-A-5〉畫面截圖(第22818號偵卷一第147—150頁,第22818號偵卷一第387—397頁,第22818號偵卷一第431—436頁):⑴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日進斗金(B)」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第22818號偵卷一第147—150頁)、⑵Telegram群組「史蒂芬‧柯瑞,迷和財」對話紀錄(第22818號偵卷一第388—397頁)、⑶Signal暱稱「奧斯卡」對話紀錄(第22818號偵卷一第431—436頁)、業績表1本〈扣押物編號1-A-1被告乙○○〉(第326號少連偵卷第145—175頁)、鴻邑璞麗租賃契約書(第326號少連偵卷第89—9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丙○○、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璞麗機房」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以為這些SIM卡都是旅遊卡云云。經查:

1、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大約是在查獲前1個月開始在實名機房工作,當初是我找他來的,我直接傳訊息跟他說,我前面在那邊做,想說蠻賺錢的,就找他來,我說這個工作很輕鬆,只要實名認證,1張就可以賺多少錢,被告丁○○沒有問我問題,他因為蠻好賺才來,他是沒有上課的時間來,被告丁○○在實名機房的工作內容是去了就拿手機,然後插SIM卡開卡,插入SIM卡後做實名認證,透過手機拍照後,到實名認證的網頁上傳護照的照片,就可以開卡成功,1本護照可以開通1至10張SIM卡,被告丁○○有追問為何要開通那麼多SIM卡,我跟他說那是要拿去賣的旅遊卡,因為我當初來做這份工作的時候,也是跟我說要拿來做旅遊卡使用,就是要拿來賣給要出國的人,被告丁○○沒有問我跟誰配合,他有問我這麼多張SIM卡的來源,我跟他說從香港寄過來,關於開卡認證使用的護照來源,我有跟他說是從通訊軟體飛機上面掃下來的,就是人家傳到我的飛機上面,然後我把它印下來,被告丁○○的薪水差不多是開通1張卡8至9元,被告丁○○沒有問我為何需要出售這麼大量的旅遊卡,也沒有問我為何香港的旅遊卡要用外國人的護照去開卡,我於偵查中有稱因為量太大了,所以有懷疑過開通的SIM卡要做不法使用,我與被告丁○○有討論過,我們想說這個會不會是違法的事情,但沒有結論,因為我們只是做到開通,然後拿去給人家而已,被告丁○○因為覺得量太大,所以覺得很奇怪,如果依照正常程序,這個卡片是我在使用,所以我要用我的實際名字去登錄、開通,依照我們這些實名認證程序的流程,我沒辦法確保開通的SIM卡是要給我開通的這位外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本訴卷二第203─214頁)。惟被告乙○○與被告丁○○均為「璞麗機房」之共犯,衡諸共犯間常有相互迴護之情形,應認被告乙○○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丁○○之情形,故被告乙○○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丁○○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乙事不知情。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飛機軟體上看到實名SIM卡的工作,我就私訊給發文的人,我不和道跟我聊天的人是誰,後來他跟我說可以去鴻邑璞麗社區上班,我於113年4月1日前1、2天去跟被告乙○○面試,被告乙○○有跟我說上班工作的內容,就是替SIM卡實名,是按件計酬,1件我可以領到8至9元,負責的工作就是把SIM卡插到工作機內,就會跳出電信公司簡訊,我就按步驟上傳外國人護照影本,開通1張SIM卡快的話1、2分鐘,我不知道為何開通SIM卡須要搭配外國人護照,被告乙○○教我時就是這樣做,1張護照可以開通10張SIM卡,我1天可以實名200、300張SIM卡,我實名1張SIM卡可以拿到8至9元,被告乙○○沒有跟我說替哪家電信公司做認證,我想說有錢賺就好等語(見第22818號偵卷二第96─100頁)。可見被告丁○○知悉在「璞麗機房」工作,開通1張SIM卡只需耗費1至2分鐘,開通每張即可賺取8至9元之報酬,且單日可開通高達200至300張SIM卡,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堪認被告丁○○對於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取財相關,應有認識。又觀諸被告丁○○之手機截圖,其有在Telegram群組「實名」、「做業分配」中(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419─430頁、第437─447頁),堪認被告丁○○知悉參與本案之成員眾多,每人各司其職,故被告丁○○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乙事,亦有認識。

3、基上,被告丁○○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辯稱其不知情,誤以為SIM卡為旅遊卡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五)被告王京之部分:訊據被告王京之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機房運作,我有使用TCj錢包,但我沒有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支付SIM卡、外國人護照等相關費用,但我有將該電子錢包交付給林楷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京之辯護稱:被告王京之並未與林楷祐出資購買卡池、SIM卡或支付本案中繼機房之相關費用,亦未購買多家未開通之香港電信公司SIM卡,或購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外國人電子護照檔案,亦未指示林楷祐規劃設置「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被告王京之有將TCj錢包借給林楷祐使用,亦曾因林楷祐請求而以該電子錢包代其支付泰達幣,至於支付之目的為何,林楷祐並未告知云云。惟查:

1、被告王京之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內,備忘錄中有有TCj錢包之位址(見第32417號偵卷一第487頁),而被告王京之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TCj錢包是我的,案發時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627頁),堪認TCj錢包係由被告王京之本人所支配、管理無誤。再查:

⑴觀諸被告乙○○遭扣案ASUS筆電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見第32417號偵卷一第503頁),被告乙○○曾於113年4月14日表示「老闆1,000法國」,而「迷茫」旋即表示「2072u」,並貼上「TR2pbtusYif7SG4AnoCL11Cj9aLwo6DGU1」之電子錢包位址。對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對話截圖中的「愛財」,「老闆1,000法國」是我傳的,是我需要的護照數量,「法國」是指法國人的護照數量,「1,000」是指1,000個人,「老闆」是指會傳照片來的那個人,「迷茫」是傳照片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423─424頁),堪認被告乙○○為取得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必須支付「迷茫」2,072顆泰達幣。再依TCj錢包之交易紀錄所示(見第32417號偵卷一第519頁),TCj錢包曾於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49分打出2,072顆泰達幣至上開「迷茫」傳送之電子錢包位址,互核後可發現,無論時間、金額、電子錢包位址均與上開ASUS筆電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情形吻合。由此可見,被告王京之有使用TCj錢包以2,072顆泰達幣支付「璞麗機房」所需之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費用。

⑵觀諸被告王京之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其與「英特內許

」之Signal對話紀錄(見第32417號偵卷一第497頁),「英特內許」曾於113年4月19日表示「3,384顆」、「打一下,系統錢」,並貼上「TC62MNSMBZDDAzSYEGmLCMmdFT3wVKp1Rn」之電子錢包位址。而依TCj錢包之交易紀錄所示(見第32417號偵卷一第519頁),TCj錢包曾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打出3,384顆泰達幣至上開「英特內許」傳送之電子錢包位址。互核後可發現,無論時間、金額、電子錢包位址均與上開Signal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情形吻合。又依被告庚○○遭扣案之iPhone手機截圖(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141頁)、被告乙○○遭扣案之iPhone手機截圖(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149頁),「英特內許」有分別在Signal群組「日進斗金(A)」及Telegram群組「日進斗金(B)」內。由此可見,「英特內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英特內許」曾向被告王京之索取「系統錢」,而被告王京之有使用TCj錢包以3,384顆泰達幣支付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系統錢」費用。再參酌被告王京之遭扣案iPhone SE手機內之備忘錄,有多次提到「港系統」之相關支出(見第32417號偵卷二第305─311頁),亦可佐證被告王京之有多次支付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港系統」相關費用。

2、下列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京之之認定:⑴證人許博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王京之或

被告乙○○指示要如何做SIM卡插卡的工作,我印象中被告王京之沒有跟被告乙○○說過,我沒有看過被告王京之跟林楷祐說要如何做插卡、買護照的工作,被告王京之完全沒有指示我去做插卡、買護照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204─205頁)。

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王

京之,不知道他是誰,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29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王京之,也沒有見過他,拿薪水來的人與被告王京之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314、322頁)。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王京之

有見過,我不知道被告王京之在何處工作,叫我去做實名插卡的「S」不是被告王京之,我插卡及拿護照不用跟被告王京之報告每天或每月的數量,拿到護照及SIM卡的數量不用跟被告王京之報告,被告王京之沒有指示我如何處理插卡的工作,這些工作沒有經過被告王京之同意,都不用跟他講,「璞麗機房」這些人的工作內容不用跟被告王京之報告,只要跟我講而已,他們沒有直接跟被告王京之報告的狀況,被告王京之沒有指揮我們,「璞麗機房」的護照是有一個「金蟾蜍」會發護照照片來,我不清楚護照是誰出錢買的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394、401、407、408、423頁)。

⑷惟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組織內部分工精細、斷點

徹底,組織內之各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本案無從單憑證人許博皓、庚○○、戊○○、乙○○之以上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王京之之認定。

3、基上,被告王京之既有使用TCj錢包以泰達幣支付「璞麗機房」所需之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費用及本案中繼機房所需之「系統錢」費用,且其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有出現「卡片的錢」、「鴨卡$148000」等詞(見第32417號偵卷一第531、533頁),足認被告王京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支付購買未開通之SIM卡、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之相關費用,供本案中繼機房使用,是被告王京之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京之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該條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王京之所為僅止於支付本案中繼機房所需之相關費用,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事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等,或就特定任務之實現,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是被告王京之所為,僅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關於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部分,被告8人應負既遂責任:

1、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自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電話假冒資訊管理處人員、檢察官,陸續向告訴人蔡沛亮佯稱:你在網路上發布批評政府之言論,你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330萬元為詐騙贓款,你財產來源不明,須進行調查云云,先指示告訴人蔡沛亮於113年5月10日開立本案大新帳戶,並指示告訴人蔡沛亮陸續將個人名下其餘帳戶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股票均轉為活期存款後,轉入本案大新帳戶,再指示告訴人蔡沛亮提供本案大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供對帳,復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5日,依序將本案大新帳戶內之活期存款港幣89萬元、85萬元、54萬1106元轉入某中國工商銀行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沛亮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本訴卷二第275─279頁),並有告訴人蔡沛亮遭詐騙之錄音譯文(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161─164頁)、香港警務處告訴人蔡沛亮口供報告(本院本訴卷二第295—298頁)、告訴人蔡沛亮遭詐騙事件時序表及對話紀錄(本院本訴卷二第299—324頁)、告訴人蔡沛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本訴卷二第325—333頁)、告訴人蔡沛亮之本案大新帳戶綜合月結單(本院本訴卷二第335—345頁)、告訴人蔡沛亮之本案大新帳戶交易資料(本院本訴卷二第347—351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2、被告王京之遭查獲之時點為113年6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第32417號偵卷第99頁),該時點告訴人蔡沛亮已確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王京之就此部分應負既遂責任,要無疑問。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戊○○、庚○○、己○○、乙○○、丙○○、丁○○、顏秀桂就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部分,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責任?

3、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4、依卷附拘提逮捕時間表(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65頁),被告戊○○、庚○○、己○○、乙○○、丙○○、丁○○、顏秀桂遭查獲之時點詳如【附表一】「查獲時點」欄所示。再依告訴人蔡沛亮之證述,其首次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為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此時被告戊○○、庚○○、己○○、乙○○、丙○○、丁○○、顏秀桂均尚未遭到查獲,其等在「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內所從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在持續進行中。換言之,告訴人蔡沛亮首次接獲詐騙電話時,本案中繼機房對於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實施電話詐騙所提供之行為貢獻(提供電信通訊服務)仍然存在,堪認被告戊○○、庚○○、己○○、乙○○、丙○○、丁○○、顏秀桂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縱使其等於同日下午分別遭到查獲,且均未參與告訴人蔡沛亮後續遭轉出款項之行為,此僅係共同正犯間行為分工之問題而已,依上述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其等仍應就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既遂責任。

5、準此,被告戊○○、庚○○、己○○、乙○○、丙○○、丁○○、顏秀桂就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部分,均應負既遂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餘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部分,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沛亮)部分,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8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附錄音譯文(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159─16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對9名被害人個別施用詐術,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採用之詐騙手法有「對公眾散布」,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京之為成年人,與少年王○盈、顏○軒、林○賢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罪,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王京之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僅為資金提供者,其未必與各該共犯均有實際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京之主觀上知悉「璞麗機房」之共犯王○盈、顏○軒、林○賢為少年,故上開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

6、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想像競合:⑴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8人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依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惟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159─166頁),本案無從分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先後時序,爰以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出現之順序為準,認定被害人劉克家遭詐騙部分為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克家)部分,被告乙○○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克家)部分,其餘被告

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數罪併罰:被告8人各自所犯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1、被告戊○○: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該8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見第22818號偵卷二第630頁)及審判中(見本院本訴卷一第64、321頁)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沒收部分),該8次犯行應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雖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否認「既遂」之事實(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2頁),然共同正犯間就某次犯行應負既遂或未遂責任,屬於高度專業之法律評價問題,被告戊○○既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坦承,其就既、未遂之問題予以爭辯,僅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本次犯行自白之認定。

2、被告庚○○: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該8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庚○○於偵查中(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260頁)及審判中(見本院本訴卷一第321頁)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沒收部分),該8次犯行應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⑵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己○○: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該8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606頁)及審判中(見本院本訴卷一第84、321頁)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該8次犯行應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王京之: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該8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乙○○:⑴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見第22818

號偵卷一第478─479頁)及審判中(見本院本訴卷一第78、321頁)均自白犯行,該次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檢察官偵訊時雖僅曉諭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最終並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起訴,然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曉諭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解釋上仍應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另該次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該7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沒收部分),該7次犯行應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目前國內詐騙犯罪極為氾濫,被告乙○○從事指揮「璞麗機房」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其本案9次犯行均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6、被告丙○○: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該8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主要事實予以坦承,且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579─582頁),雖未經檢察官曉諭認罪與否,仍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另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本訴卷一第321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沒收部分),該8次犯行應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該8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8、被告辛○○: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該8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被告辛○○雖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見本院本訴卷一第390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於羈押訊問時明確表示否認犯行(見聲羈卷第128頁),堪認被告辛○○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該9次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宣告刑(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1、被告戊○○:爰審酌:被告戊○○先後在「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插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被告戊○○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2月初加入「璞麗機房」,於113年3月間搬到「鑫時代機房」(見第22818號偵卷二第613頁),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2個半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戊○○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A-1至A-9所示之刑。

2、被告庚○○:爰審酌:被告庚○○在「鑫時代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插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3月15日開始在「鑫時代機房」工作(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253頁),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1個月;被告庚○○有負責承租「鑫時代機房」;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庚○○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庚○○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B-1至B-9所示之刑。

3、被告己○○:爰審酌:被告己○○先後在「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插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璞麗機房」,於113年4月5日搬到「鑫時代機房」(見第22818號偵卷二第588頁),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1個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己○○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己○○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C-1至C-9所示之刑。

4、被告王京之:爰審酌:被告王京之以個人電子錢包支付本案詐欺集團所需相關費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提供者,其犯罪情節、惡性較其餘被告嚴重;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王京之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王京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王京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D-1至D-9所示之刑。

5、被告乙○○:爰審酌:被告乙○○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指揮者之工作,統一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SIM卡及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再將開通之SIM卡統一送至「鑫時代機房」,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3月初開始在「璞麗機房」工作(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472頁),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1個半月;【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E-1至E-9所示之刑。

6、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3月底開始在「璞麗機房」工作(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580頁),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未滿1個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丙○○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F-1至F-9所示之刑。

7、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4月1日開始在「璞麗機房」工作(見第22818號偵卷二第96頁),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半個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丁○○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G-1至G-9所示之刑。

8、被告辛○○:爰審酌:被告辛○○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被告辛○○於調詢時供稱其在「璞麗機房」工作約10日(見第22818號偵卷二第180頁),參與犯罪期間甚短;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沛亮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辛○○尚未與告訴人蔡沛亮達成和解;被告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終能自白犯行;被告辛○○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辛○○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二第49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H-1至H-9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茲審酌本案9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相似程度,及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整理如【附表五】所示):本案相關扣案物應否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五】「沒收與否之理由」欄所示。其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者,無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整理如【附表六】所示):

1、被告8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各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及事後繳回之情形,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之犯罪所得金額有出入,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5,000元。

2、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戊○○、庚○○、乙○○、丙○○),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無犯罪所得者(被告己○○、王京之、丁○○、辛○○),則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 告 加入時點 查獲時點 1 戊○○ 113年2月初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 2 庚○○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 3 己○○ 113年3月中旬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 4 王京之 不詳 113年6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 5 乙○○ 113年3月初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5分 6 丙○○ 113年3月底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5分 7 丁○○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5分 8 辛○○ 113年4月初 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25分

【附表二】

A戊○○ B庚○○ C己○○ D王京之 1劉克家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陳永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黃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廖益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劉志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羅金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7黃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8劉福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9蔡沛亮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E乙○○ F丙○○ G丁○○ H辛○○ 1劉克家 ‧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陳永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黃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廖益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劉志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羅金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7黃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8劉福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9蔡沛亮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簡稱「組條」)

A戊○○ B庚○○ C己○○ D王京之 1劉克家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2陳永華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3黃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4廖益新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5劉志豪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6羅金龍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7黃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8劉福中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9蔡沛亮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無E乙○○ F丙○○ G丁○○ H辛○○ 1劉克家 ‧組條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2陳永華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3黃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4廖益新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5劉志豪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6羅金龍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7黃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8劉福中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9蔡沛亮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無 無【附表四】

A戊○○ B庚○○ C己○○ D王京之 1劉克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陳永華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黃穗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廖益新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劉志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羅金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黃麗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劉福中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蔡沛亮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京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E乙○○ F丙○○ G丁○○ H辛○○ 1劉克家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陳永華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黃穗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廖益新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劉志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羅金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黃麗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劉福中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蔡沛亮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編號 對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與否之理由 1 2-2-1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是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13白色手機私人使用,其餘供犯罪使用(本院本訴卷二第474頁)。 2 2-2-2 iPhone 13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鏡頭破裂) 1支 戊○○ 否 3 2-2-4 iPhone 白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戊○○ 是 4 2-2-5 卡池(CARD5) 1台 戊○○ 是 5 2-2-6 卡池(m1) 1台 戊○○ 是 6 2-2-7 ASUS黑色筆電(含電源線) 1台 戊○○ 是 7 2-2-8 ASUS WIFI分享器 1台 戊○○ 是 8 2-2-9 sim卡 1包 戊○○ 是 9 2-2-10 筆電資料光碟 1片 戊○○ 是 10 2-1-6 OPPO A47 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是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是私人使用,其他均是工作用(本院本訴卷二第473頁)。查上開編號15手機內雖有被告庚○○與微信暱稱「L」之對話紀錄(第32417號偵卷一第204頁),惟觀其內容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11 2-1-7 sim卡 1箱 庚○○ 是 12 2-1-8 LENOVO黑色筆電 1台 庚○○ 是 13 2-3-1 卡池使用紀錄表 1件 庚○○ 是 14 2-3-2 sim卡 1箱 庚○○ 是 15 2-3-3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否 16 2-3-4 iPhone SE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源 否 17 2-3-5 卡池(m2) 1台 庚○○ 是 18 2-3-6 卡池(card4) 1台 庚○○ 是 19 2-3-7 ASUS WIFI分享器 1台 庚○○ 是 20 2-3-8 ASUS黑色筆電(含電源線、螢幕破裂) 1台 庚○○ 是 21 2-3-9 庚○○筆電資料光碟 1片 庚○○ 是 22 2-1-4 iPhone 11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己○○ 否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11紫色手機為私人使用,iPhone SE白色手機是工作機(本院本訴卷二第473頁)。 23 2-1-5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是 24 6-1 款項紀錄 1份 王京之 否 被告王京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均為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本訴卷二第475頁)。 25 6-2 新SIM卡 3張 王京之 否 26 6-3 現金新臺幣321萬4300元(千元鈔3,211張、伍佰元鈔5張、佰元鈔8張) 1袋 王京之 否 27 6-4 黑色點鈔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王京之 否 28 6-5 灰色捆鈔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王京之 否 29 6-6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京之 是 有TCj錢包位址之備忘錄(第32417號偵卷一第487頁) 30 6-7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京之 是 依被告王京之與Signal暱稱「英特內許」關於「系統錢」之對話紀錄(第32417號偵卷一第495—497頁),堪認此手機為供被告王京之從事本案犯行使用。 31 6-8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王京之 否 觀諸其紀錄日常開銷支出記載(第32417號偵卷二第429—497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32 6-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王京之 否 33 1-D-1-1 鴨聊佳sim卡 1箱 乙○○ 是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都是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本院本訴卷二第471頁)。惟編號60所示被告己○○之學生證1張,應與本案犯行無關。 34 1-D-1-2 鴨聊佳sim卡 1箱 乙○○ 是 35 1-D-2 Hemat sim卡 1箱 乙○○ 是 36 1-D-3 abc moble sim卡 1箱 乙○○ 是 37 1-D-4-1 空白sim卡 1箱 乙○○ 是 38 1-D-4-2 空白sim卡 1箱 乙○○ 是 39 1-D-4-3 空白sim卡 1箱 乙○○ 是 40 1-D-5 So sim卡 1箱 乙○○ 是 41 1-D-6 sim卡卡殼 1箱 乙○○ 是 42 1-D-7 外國人護照影本 1箱 乙○○ 是 43 1-D-9 iPhone 6S Plus 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44 1-D-10 iPhone 6S 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45 1-D-30 臺中市○○區○○路00號7F-1帳單 1本 乙○○ 是 46 1-D-31 ASUS X542U筆記型電腦 1台 乙○○ 是 47 1-D-32 客廳ASUS筆電資料含TG隨身碟 1支 乙○○ 是 48 1-A-1 業績表 1本 乙○○ 是 49 1-A-2 鴻邑璞麗租賃契約 1份 乙○○ 是 50 1-A-3 sim卡插卡器 1盒 乙○○ 是 51 1-A-4 GPS追蹤器偵測器 1台 乙○○ 是 52 1-A-5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53 1-A-7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54 1-A-8 iPhone 米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乙○○ 是 55 1-A-9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含讀卡機) 1支 乙○○ 是 56 1-A-10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含讀卡機) 1支 乙○○ 是 57 1-A-11 外國人護照影本 1包 乙○○ 是 58 1-A-12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59 1-A-13 sim卡 1包 乙○○ 是 60 1-A-14 己○○僑光大學學生證 1張 乙○○ 否 61 1-B-1 SIM卡 1盒 乙○○ 是 62 1-B-2 外接卡槽 4個 乙○○ 是 63 1-B-3 外國人護照影本 1本 乙○○ 是 64 1-B-4 iPhone 紅色手機(無密碼) 1支 乙○○ 是 65 1-B-5 iPhone 7 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66 1-B-6 iPhone S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乙○○ 是 67 1-B-7 iPhone 7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68 1-B-8 iPhone 7 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69 1-B-9 iPhone 7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70 1-B-10 iPhone 7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71 1-B-11 ASUS黑色筆電 1台 乙○○ 是 72 2-1-1 卡池(card3) 1台 乙○○ 是 73 2-1-2 卡池(m3) 1台 乙○○ 是 74 2-1-3 卡池(B128) 1台 乙○○ 是 75 1-D-8 丙○○iPhone 15 Pro 原色鈦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丙○○ 否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除iPhone 15 Pro手機外,其他都是工作機(本院本訴卷二第472頁)。 76 1-D-11 iPhone 6S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是 77 1-D-12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是 78 1-D-13 iPhone 6S 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是 79 1-D-14 iPhone 粉色手機(無法開機、電池膨脹、螢幕破裂) 1支 丙○○ 是 80 1-D-15 iPhone 黑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丙○○ 是 81 1-D-16 iPhone 金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丙○○ 是 82 1-D-17 iPhone 紅色手機(無法開機) 1支 丙○○ 是 83 1-D-18 iPhone 7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讀卡機) 1支 丙○○ 是 84 1-D-19 iPhone 6S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是 85 1-D-20 iPhone 8 Plus 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機殼及螢幕破裂) 1支 丙○○ 是 86 1-D-21 iPhone 6S 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讀卡機) 1支 丙○○ 是 87 1-D-28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是 88 1-D-29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讀卡機) 1支 丙○○ 是 89 1-D-24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否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支手機有2支是私人手機,另1支是工作機(本院本訴卷二第472頁)。觀諸卷內手機截圖(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419─430頁),應認編號91手機為工作機。 90 1-D-25 iPhone 11 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否 91 1-D-26 iPhone SE 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是 92 1-D-42 iPhone 13 Pro 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否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我的,工作上沒有使用這支手機,也沒有與共犯連絡(本院本訴卷二第472頁)。

【附表六】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是否已繳回 1 戊○○ 實領3月份薪資2萬3000元。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107、111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170頁) 已繳回 2 庚○○ 113年4月10日領到薪資現金3萬元。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187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253頁) 已繳回 3 己○○ 月薪3萬,尚未領過。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269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334頁) ‧113年5月21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二第590頁) ‧113年5月21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二第605頁) 不生繳回問題 4 王京之 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犯罪所得無從估算 5 乙○○ 警詢時稱領到6萬餘元。 偵查中稱已領取之報酬為6萬。 ‧113年4月18、19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353、359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474頁) 已繳回 6 丙○○ 警詢稱已領取5,000元報酬。 偵查中稱已領取報酬5,400元。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490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581頁) 已繳回 7 丁○○ 尚未領過薪資。 ‧113年4月18、19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二第8、14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二第96頁) 不生繳回問題 8 辛○○ 尚未領過報酬。 ‧113年4月19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二第180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二第229頁) 不生繳回問題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