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禮安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陳家銘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非公務員交付因職務而持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一、(四)附表二編號1、3部分)無罪。
A06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04年9月7日至105年7月21日期間,利用其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服替代役之機會,自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下載複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內容(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另行審理),其知悉其中附表一編號11、14、17之檔案內容分別包含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1、
14、17之備註欄所載頁數內容),係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詎其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105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內含上開包含性侵害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予郭桓甫,以此方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文書予郭桓甫。
二、案經郭峻誠、田永彬、宋磊、李瑞仁、陳泰佑、歐庭愷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司法院政風處、郭峻誠、田永彬、郭桓甫、李瑞仁、陳泰佑、歐庭愷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第457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一第402頁;訴卷二第586頁),復有告發人郭桓甫陳報之檔案資料夾名稱附表、電腦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他1063卷一第287-29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檔案之電磁紀錄光碟1片(他1063卷一之證物袋內)、如附表一編號1
1、14、17之備註欄所載頁數之資料內容(詳本院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11、14、17所示檔案之電磁紀錄資料,外放)附卷可佐,足認被告A05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5自公務電腦下載複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4、17之檔案內容其中如備註欄所載頁數包含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後,足以顯示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所涉案(事)件之相關案情內容,依上開規定,該等檔案內容資料自屬刑法所稱之「文書」。又刑法第132條將行為即「洩漏或交付」、行為客體即「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分別並列,依文義解釋,所稱「洩漏」者,應指抽象之消息,所稱「交付」者,應指具體之「文書、圖畫、或物品」等物,先予敘明,以資明確。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交付因職務而持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洩漏(應係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然被告A05取得上開應秘密之文書時,固然具公務員身分(替代役),但其為上開行為時已不具公務員(替代役)身分,此有內政部役政署109年2月15日役署權字第109100067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3月3日投院明人字第1090000427號函暨檢附之替代役男報到書、離職報告單、退役證明書存根、南投地院104年第27號院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他1063卷一第179頁、第183-188頁),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交付因職務而持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含不另為無罪部分)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A05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1、14、17所示檔案如備註欄所載頁數之電磁紀錄後,明知上開檔案內容分別包含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猶任意交付郭桓甫,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之期間,利用其在南投地院服替代役之機會,自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下載複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內容(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另行審理),其知悉上開檔案內容均屬司法院暨所屬機關應保密之資料,乃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竟另基於洩漏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5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15、16、18至32所示之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1、14、17備註欄所載頁數以外之其他檔案內容予郭桓甫,以此方式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洩漏(應係交付)因職務而持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05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05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內容,除編號11、14、17之檔案內容分別包含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係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外,其餘檔案內容只是講義、案例解說,並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被告A05雖有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15、16、18至32所示之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1、14、17備註欄所載頁數以外之其他檔案內容予郭桓甫,尚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A05置辯。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內容,其中編號11、14、17之備註欄所載頁數之檔案內容分別包含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係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衡諸上述最高法院列舉之應秘密之資料內容,該等資料之內容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故認定屬第1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惟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15、16、18至32所示之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1、14、17備註欄所載頁數以外之其他檔案內容,則分別屬司法機關、行政機闗、學術單位為增進從事法律工作者(含法官)之本職學能之課程講義,此有本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牽涉個人隱私(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亦非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之核心領域,多是公開可知之法律規定(或草案)或講座之心得報告或建議作為,且其功能、目的既在增進從事法律工作者(含法官)之本職學能,實應讓更多從事法律工作者(如律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接觸、閱覽,以擴大發揮其功能、目的,促進司法實務運作順暢。從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15、16、18至32所示之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1、14、17備註欄所載頁數以外之其他檔案內容,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從而,被告A05雖有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15、
16、18至32所示之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1、14、17備註欄所載頁數以外之其他檔案內容予郭桓甫,尚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犯罪嫌疑可言,其所辯應可採信。至於,檢察官引用司法院政風處110年1月25日處政二字第1100001958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院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各1份,主張被告A05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105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15、16、18至32所示之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1、14、17備註欄所載頁數以外之其他檔案內容予郭桓甫,上開檔案內容,係屬「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第5點、第15點規定及「司法機關行政文書處理手冊」第80點第6款規定之應保密資料等語。然「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僅係司法院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指示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之範圍,供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知所遵循,並非闡釋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要件之意見,自無從以之為認定特定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是否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參考價值。此觀上開保密事項規定內容,對某些事項規定有保密之前提要件(如第1、3、12點),另有諸多除外規定(如第5、7、13點),亦有關於個人隱私事項(如第4點)(以上參他1152卷第115-116頁),顯見上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內所指涉之事項,絕非必然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否則,豈非「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亦有前提要件、除外規定?另「司法機關行政文書處理手冊」第80點第6款係規定「各機關員工不得探索或持有非職務上之公文資料。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以上參他1152卷第117-119頁),上開要點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之認定要件完全無涉。故檢察官引用上開規定,認被告A05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5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8至10、12、13、15、16、18至32所示之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1、14、17備註欄所載頁數以外之其他檔案內容予郭桓甫,上開檔案內容,係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中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A05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A05領有律師證書,並自107年1月7日起登錄臺中律師公會為執業律師;被告A06則無律師證書,且被告A06與A05間為臺灣國立中正大學之學長學弟關係。詎被告A05、A06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A06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與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A05,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7日共同設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即A05之戶籍地),被告A06則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設置招牌「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並載明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渠等之經營模式係由被告A05出面擔任「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所長,被告A06則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對外開拓業務並設立「大清帝國」網站、Facebook「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社團,以宣傳其成立事務所之事而招攬相關訴訟業務後,再交由被告A05處理,並由被告A06分配事務所經營之利潤。
(二)被告A05明知被告A06無律師證書,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業務,竟與被告A06共同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因王婕如、凌瑄、柯懿珊、吳錦宜、施皓婷(原名李珊珊,下稱施皓婷)、駱曉芬、林敬軒、施琬琳、馮娟娟、蔡宜庭、黃偉銘等人(下稱王婕如等11人)與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公司)發生民事糾紛,被告A06遂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時尚訴訟」群組,在該群組隱瞞自己無律師資格之事實,並接受王婕如等11人之法律諮詢,致王婕如等11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係由具律師資格之被告A06、A05所共同經營而同意委任,並匯款支付律師費至「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具律師資格之被告A05出面擔任該民事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A06則擔任複代理人,渠等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並詐騙王婕如等11人。因認被告A0
5、A06就上述(一)部分,均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就上述(二)部分,均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之期間,利用其在南投地院服替代役之機會,自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下載複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內容(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另行審理),其知悉上開檔案內容均屬司法院暨所屬機關應保密之資料,乃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竟另基於洩漏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檔案予宋磊、王正嘉,以此方式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洩漏(應係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A05、A06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5、A06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05辯稱:「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是其獨資經營,被告A06為其僱用之員工,並非合夥人,時尚美公司是委託其為代理人,被告A06僅是充當複代理人,其並無讓被告A06辦理訴訟事件等語(訴卷二第586頁);其辯護人則以:(一)「鼎詠勝法律事務所」自107年1月迄今都是被告A05獨資經營,並無與同案被告A06合夥經營的事實,依被告A05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三商人壽保單質借資料,可以看出「鼎詠勝法律事務所」遇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時,均是由被告A05自掏腰包,以現金及玉山銀行的存款、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保單的借款支應,從107年到112 年間,被告A05注資金額已經高達152萬元,但同案被告A06完全沒有出任何一毛錢,足以證明同案被告A06只是一個單純領薪的員工,並不負擔事務所的虧損跟收益。檢察事務官的分析報告,單純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的臺灣銀行帳戶流入同案被告A06的臺灣銀行帳戶後,再從同案被告A06的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被告A05的玉山銀行帳戶金額,認同案被告A06取得的金額較多,故認定同案被告A06與被告A05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但並未扣除「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的支出金額,如薪資勞健保、勞退、水電等支出,故上開分析報告之結論顯非正確。實際上,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的臺灣銀行帳戶流入同案被告A06的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同案被告A06僅能取得自己的薪資收入。至於,為何要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同案被告A06的臺灣銀行帳戶,係因同案被告A06當時有規劃日後購屋要向銀行貸款,為了美化其帳戶,日後比較好借錢,所以才將「鼎詠勝法律事務所」平常的資金收入匯到其帳戶,再由同案被告A06幫被告A05處理各項支出。再從證人A01、A02、A003的證述內容,足以證明整個事務所從面試、決定薪資、營運、工作的指派、客戶酬勤的對象、印章存摺的保管、辦公地點的所有人,通通都是被告A05決定處理,代表被告A05是實質負責人。至於起訴書所引之草創辦法、管理辦法、職位權限辦法,通通沒有實現。綜上,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6共同經營律師事務所,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罪嫌。(二)時尚美公司的訴訟案委託人王婕如問誰是「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同案被告A06在107年2月21日的LINE群組回覆,本所有A05跟李瑞仁是律師,其並沒有任何冒充或隱瞞之事。且這個案子從一開始的調解程序到訴訟程序,全部都是被告A05處理,同案被告A06並沒有參與任何的訴訟或調解過程,所以本案並不存在訴訟詐欺的情事,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三)被告A05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內容,除編號11、14、17之檔案內容分別包含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之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係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外,其餘檔案內容只是講義、案例解說,並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被告A05雖有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檔案內容予宋磊、王正嘉,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A05置辯(訴卷二第587-588頁)。被告A06辯稱:其只是被告A05的員工,並不是合夥人,其與王婕如等人接洽時,業已告知其並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訴卷一第345-346頁、第454頁;訴卷二第312頁);其辯護人則以:(一)依照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跟合夥財產,應屬於公同共有的情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為避免合夥財產不清產生糾紛,所以合夥事業所得財產,都會存入合夥帳戶。但依同案被告A05自述,有些「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收入的律師委任費,A05是收現金,沒有所謂的存入合夥帳戶,而是由其自己直接花用,此與合夥事業通常運作模式有所不同;又「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原因,是同案被告A05指示被告A06發放員工薪資,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另起訴訴書所載的權限辦法、草創辦法,與事實上的運作係屬兩事;綜上,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5共同經營律師事務所,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罪嫌。(二)被告A06與王婕如等人接洽時,自始至終並沒有對當事人宣稱他是律師,而執行律師的業務;至於,被告A06受同案被告A05委任為王婕如等人與時尚美公司間民事訴訟案件之複代理人,是因該案要進行調解程序時,同案被告A05臨時有事,但後來同案被告A05排除該事後,仍由同案被告A05參與調解。從而,被告A06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等語,為被告A06置辯(訴卷一第86-87頁;訴卷二第588-589頁)。
四、本院查:
甲、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部分:
(一)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是以合夥契約,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均係使用「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二)被告A05領有律師證書,並自107年1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及登錄臺中律師公會為執業律師,被告A06則無律師證書,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頁面、營業人暨扣缴單位稅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1063卷一第17、27頁、第207-208頁;他507卷第39、4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A05於108年7月24日以三商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向該公司借款60萬元,借款之申辦原因載明「創業用」,之後陸續以同保單向三人壽公司借款,迄110年4月21日止,合計借款71萬元,復於110年2月9日以三商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向該公司借款10萬元,借款之申辦原因載明「家用」,之後陸續以同保單向三商人壽公司借款,迄111年11月3日止,合計借款133萬8000元,上開借款均匯至被告A05申設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此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114)三法字第00836號函暨檢附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及繳息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訴卷一第85-100頁);且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迄107年1月5日止(即被告A05於107年1月7日設立登記「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前),存款餘額為82萬7562元,另被告A05於107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4日期間(上開借款60萬元之前),亦曾自三商人壽公司匯款39萬2707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他1063卷一第235-244頁)。此外,被告A05分別以現金、其向三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信用貸款之資金挹注「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經營所需資金共152萬元等節,亦據被告A05提出明細表詳予說明,並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內頁影本、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及繳息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訴卷一第145-149頁、第163-302頁),上述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故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A05所辯其以自有現金、向三商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信用貸款之資金挹注「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經營所需資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仼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6就「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經營所需資金,有何具體之出資,則被告A06是否有與被告A05約定共同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實有重大存疑。進一步言之,檢察官以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自107年4月11日起迄109年5月11日止共398萬6000元),遠多於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A05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金額(自108年1月10日起迄109年2月4日止共60萬6300元)(詳見檢察事務官分析報告書,交查153卷第6-14頁)乙節,遽認被告A06應係與被告A05約定共同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究其根本,上開分析報告書絲毫未思辨被告A06若完全沒有投入經營資金,何以被告A05(或被告A06)要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上開分析報告書之金流認定縱係屬實,仍完全無法證明被告A06就「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經營所需資金,有何具體之出資。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僅能認定被告A06就「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經營所需資金,完全無仼何金錢出資。
(四)檢察官以被告A05與告發人宋磊之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被告A06以雲端方式傳送「事務所草創時期臨時管理辦法」予告發人李瑞仁、被告A06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設置「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招牌,並載明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對外名片上,係由被告A05擔任所長,被告A06則擔任副總經理、被告A06以暱稱「陳武帝」設立「大清帝國」網站,另設立Facebook「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社團,以宣傳其成立事務所之事而招攬相關訴訟業務,及「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副總經理、所長係同位階,卷內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法務經理勞務承攬契約」上蓋有被告A06之印文,即簽立承攬契約前須經被告A06蓋章核決後,再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印章與被告A05之印章等事實,故認被告A05、A06「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等節,固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憑(詳他1063卷一第29頁、第33-36頁、第41-44頁、第47頁、第53-56頁、第63頁、第103-109頁、第369-379頁)。然查:⑴上述「事務所草創時期臨時管理辦法」第六條「監理管理辦法」之二 、固然載有「本事務所草創之成員A05、A06、李瑞仁、A02及A01共五人,每人均持有事務所各20%股份,均為公司董事,有監理及管理之權利並得召開定期或不定期董事會議;草創成員若辭職即刻喪失董事身份。」 等語(見他1063卷一第33-36頁),惟上開管理辦法根本並無仼何人簽署,實難據以認定「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確由A05、A06、李瑞仁、A02及A01等五人共同經營(按證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2人根本沒見過此份「臨時管理辦法」,見訴卷二第356、377頁)。何況,遍觀該管理辦法內容,根本沒有關於上述草創成員如何出資之約定,自難以上述管理辦法即認定被告A0
5、A06共同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⑵被告A05與告發人宋磊之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談及「因為我是跟業務合作」、「而且在台中我家,業務家都有點」、「在新的辦公室找到前(到時會正式邀大家),先低調些」、「因為算有違反律師法(不得跟業務合作,和一縣市不得有2個點」、「所以我是辦獨資,也是規避律師法」、「我會對外宣稱其餘四個是員工」等語(見他1063卷一第29頁;他207卷第57頁)。另被告A06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設置「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招牌,並載明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及被告A05、A06印製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名片,分別係「所長」、「副總經理」,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大門照片、名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1063卷一第40-50),互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A05與告發人宋磊之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談及其跟「業務」合作,事務所在台中、「業務」家都有據點乙語,其所指之「業務」即為被告A06。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間仼職「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時,因為被告張禮家住處還沒整理好,就先借A06住處當臨時據點,大約其仼職3個月後整個事務所就遷到嶺東,招牌也拿過去等語(訴卷二第354-355頁、第367-368頁);另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8年到職迄今都是在嶺東處事務所上班(訴卷二第374頁);而卷內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所長(A05)名片上記載之地址為「台中市○里區○○路○巷○號」(經查係雙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亦非被告A05之嶺東路住處地址(見他1063卷一第49頁)。綜上,堪認被告A05於107年1月9日設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時,雖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其嶺東路住處地址,然因當時現況尚不宜在嶺東路住處實際營運,故有暫借A06住處或其他場所當臨時據點之情,惟縱被告A05有違「一縣市不得有2個律師事務所營業地點」規定,亦僅是草創前期階段之應變措施,尚難執此反推論被告A06之所以願意出借其住處讓被告A05充當律師事務所營業地點乙節,即認定被告A06與被告A05共同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另外,雖被告A05主觀上認為其「有違律師法(不得跟業務合作,和一縣市不得有2個點」、「也是規避律師法」等情,核屬其個人對於民法「合夥」要件之定義之認知有所偏差,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A06所印製之名片 ,其職稱為「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副總經理」、被告A06以暱稱「陳武帝」設立「大清帝國」網站,另設立Facebook「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社團,以宣傳其成立事務所之事而招攬相關訴訟業務,「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副總經理、所長係同位階,依卷內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法務經理勞務承攬契約」所示,簽立承攬契約前須經被告A06蓋章核決後,再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印章與被告A05之印章等節,縱係屬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A06於被告A05心中之地位較其他事務所員工為高,被告A06願意為「鼎詠勝法律事務所」多付出心力等事實,然無論其2人心中真正所求為何,均無從逕以此即認其2人有共同約定由被告A06以勞務出資之方式與被告A05共同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又被告A06以暱稱「陳武帝」設立「大清帝國」網站,另設立Facebook「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社團,以宣傳其成立事務所之事而招攬相關訴訟業務,致有人因此誤認被告A06具律師資格(參他1063卷一第55頁),縱係屬實,亦難因此即認被告A06與被告A05共同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綜上,檢察官所引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均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檢察官認「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自107年4月11日起迄109年5月11日止共398萬6000元),遠多於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A05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金額(自108年1月10日起迄109年2月4日止共60萬6300元)(詳見檢察事務官分析報告書,交查153卷第6-14頁)乙節,縱係屬實,然被告A05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過程中,多所倚重被告A06,除同意其以「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副總經理」印製名片,並同意其以暱稱「陳武帝」設立「大清帝國」網站,另設立Facebook「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社團,以宣傳其成立事務所之事而招攬相關訴訟業務,業如前述,對內事務,亦委由被告A06發放員工薪資或辦理員工旅遊、聚餐,故被告A05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以支應上開開銷,此經被告A05供述明確(見前述被告A05辯解部分),核與被告A06之供述內容相符( 訴卷一第345-346頁),復經被告A06提出其受被告A05指示處理「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事務之花費明細表(108年度)附卷可參,亦經證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訴卷一第345-346頁、第367-378頁;訴卷二第360-362頁、第366-367頁、369-370頁、第383頁),則綜合上情,足見「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自107年4月11日起迄109年5月11日止共398萬6000元),縱遠多於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A05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金額(自108年1月10日起迄109年2月4日止共60萬6300元),其根本原因係被告A05自其事務前揭帳戶匯款至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委託被告A06發放員工薪資或支應辦理員工旅遊、聚餐所需費用,檢察官完全置此不論,即逕以被告A05、A06上開帳戶金流過程及其2人帳戶之存款數額相差甚鉅,即認「鼎詠勝法律事務所」實即被告A05、A06共同合夥經營者(實係暗指被告A06才是幕後老闆)乙節,實屬速斷。再佐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鼎詠勝法律事務所」的台銀帳戶存褶、印章都是被告A05保管,在其任職期間都是如此,若A05要委託A06轉帳、領現,都是叫A06事務所去拿東西辦理等語(訴卷二 第364-365頁),及被告A05與告發人宋磊之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其表示「……今天學長(指A06)還談了二件法顧10萬」、「而且錢是進事務所帳戶,帳號密碼只在我知道,他反而是要擔心我會不會捲款潛逃」等語(見他1063卷一第30頁),互相勾稽結果,可認被告A05主觀上確有要實質掌控「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營運收支狀況之意志,客觀上亦有實現上開期待結果。反面言之,苟被告A06與被告A05確有共同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衡以被告A06係被告張禮家之學長地位,被告A06怎可能讓被告張禮家獨自一人掌控「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而使自己權益處於任人擺佈之境地?又依上所述,被告A05既能單獨掌控「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其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供其支應辦理員工旅遊、聚餐所需費用,若有剩餘,則再存入被告A05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上開金流過程即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蓋被告A05若察覺被告A06使用資金不當,其隨時可以終止匯入被告A06之金融帳戶內),故實難以上開金流過程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末查,檢察官認「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提領款後存入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自107年4月11日起迄109年5月11日止共398萬6000元),遠多於自「鼎詠勝法律事務所」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A05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金額(自108年1月10日起迄109年2月4日止共60萬6300元)乙節,除完全未考量其根本原因係被告A05自其事務前揭帳戶匯款至被告A06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委託被告A06發放員工薪資或支應辦理員工旅遊、聚餐所需費用,已有謬誤,業如前述,最重要者,依卷存之證據,檢察官根本未提出上開金額差距之產生,究竟被告2人間係如何約定以何種方式產生上開匯款差額,而得以認定被告A06係依其2人之約定而取得上開金額差距(即合夥利潤),進而可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間確有約定互相出資並實際經營本案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共同承擔盈虧之事實,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堪以採信。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部分:
(一)被告A06於107年間,因案外人王婕如等11人與時尚美公司發生民事糾紛,其遂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時尚訴訟」群組並接受王婕如等11人之法律諮詢,此有「時尚訴訟」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他1063卷一第69-87頁),且經證人馮娟娟、柯懿珊、林敬軒、施皓婷、施琬琳、駱曉芬、王婕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4032卷一第389-396頁、第417-42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A06與王婕如等11人接洽時,於創立「時尚訴訟」群組初始,傳送「Jun邀請禮安,宗佑(二四六晚上工作),李瑞仁律師加入群組」訊息,王婕如旋詢問:「請問共4位律師嗎?」,被告A06即回覆「我們四位目前仼職鼎詠勝法律事務所 其中張先生和李先生是本所律師 有問題可以請教我們」訊息,此有被告A06提出之「時尚訴訟」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訴卷一第379-383頁),則被告A06於上開群組創立之初,即已公開告知其並未具有律師資格乙節,應堪認定。雖證人柯懿珊、施琬琳、王婕如於偵查中均證述其認為A06是律師乙語(偵14032卷一第391頁、第417-420頁),但此僅為其等之個人主觀判斷,尚難據此即認被告A06在上開群組「隱瞞」自己無律師資格之事實。
(三)被告A05受王婕如等11人對時尚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在案,依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A06為上開事件之複代理人,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他1063卷一第89-97頁;他507卷第109-117頁)。惟查,上開事件審理過程均由被告A05出庭參與,於上訴二審後,亦均由被告A05出庭參與,此有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偵507卷第336-3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7年度訴字第2743卷第75-79頁、第225-229頁、第297-302頁、第351-356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卷第93-98頁、第120-125頁、第140-145頁、第172-176頁、第234-239頁),且王婕如等11人與時尚美公司於 107年6月2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時,係由被告A05參與調解程序,此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卷一第21頁),則被告2人所辯係因被告A05於某次一審調解程序時因故無法參與調解,遂臨時委仼被告A06為複代理人乙節,應屬可採。進一步言之,被告A05因故臨時委仼被告A06為複代理人一事,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A06並非與被告A05共同合夥經營「鼎詠勝法律事務所」,業如前述,衡以被告A06既為被告A05聘僱之員工,於被告A05因故無法參與上開事件之調解程序時,受被告A05委仼為複代理人,亦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A06為被告A05聘僱之員工,則被告A06基於職務關係而與王婕如等11人接洽承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並與王婕如等11人討論磋商訴訟策略,期間並未「隱瞞」自己無律師資格之事實,復於被告A05因故無法參與上開事件之調解程序時,受被告A05委仼為複代理人,核其所為均僅為忠實執行職務之範疇,實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並無該罪嫌疑可言。從而,被告A05自亦無與其共犯該罪之嫌疑。
(五)被告A05具律師資格,其指示員工即被告A06與王婕如等11人接洽承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並與王婕如等11人討論磋商訴訟策略,而被告A05受王婕如等11人委仼承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並參與訴訟過程,實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罪嫌可言,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堪以採信。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之人,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丙、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
一、被告A05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檔案內容,並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業如前述(理由詳見前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檔案內容,其檔案名稱為「新北地院刑事講義.rar3008K」、「新北地院刑事講義.rar88K」,依同前理由,自亦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則被告A05縱有以電子郵件分別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檔案內容予宋磊、王正嘉,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上開犯罪嫌疑可言,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可採信。
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5有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爰依法就被告A05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備 註 1 101調解之技巧.zip 2 101性別意識實例.zip 3 合併審理.zip 4 家事業務經驗.zip 5 程序監理人新制度.zip 6 工程糾紛之調解.zip 7 民事證據問題.zip 8 軍事實體法課程講義 9 債清案 10 法官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參考手冊 11 性侵 含少年涉性侵案件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第13至102頁) 12 人口販運 13 提審案 14 家事案 含少年涉詐欺案件之 資料(第537-1至537- 6頁) 15 醫事法案 16 公懲新制 17 少年事件 含①少年涉毀損案件之調查筆錄(第647至650頁)②少年涉妨害名譽、毒品案件之資料(第651至652頁) 18 刑事訴訟 19 收容講義 20 沒收及保全扣押程序新制專區 21 兩岸和戶政法規 22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專區 23 毒品 24 商事法 25 審判小工具單機版0000000 26 一審判決常見的錯誤1 27 不動產登記實務問題研討 28 民事案 29 強執案 30 貪汙 31 智財案 32 新資原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檔案名稱 對象 1 104年12月4日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檔案 宋磊 2 105年9月4日 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32 郭桓甫 3 105年9月25日 新北地院刑事講義.rar3008K、新北地院刑事講義.rar88K 王正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