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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芠毅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被 告 李忠晏

陳敏樂上列二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被 告 鄭祺寶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0號、第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號、第28116號、第347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228號、第46229號、第46230號、第46231號、第46232號、第4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10、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5、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5至8、11、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至8、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軍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愷他命2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3,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販售2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刺青店為公司據點,建立以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梅錠(哈密瓜錠)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庚○○、丙○○、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己○○、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庚○○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丙○○於112年4月18日起、丁○○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己○○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乙○○於112年2月12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林軍宇操控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分配工作及薪資發放,並出資購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

10、12至14、㈣編號1至9、㈤編號2至14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之㈥編號6、7、㈦編號1至7、㈧編號1、2所示部分為戊○○自行購入);庚○○擔任總帳房,負責本案販毒集團毒品買賣收款、記帳、對帳等工作;丙○○則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倉庫(下稱大倉庫)管理者,負責本案販毒集團各類毒品存放大倉庫進出、貨數量盤點記錄、稀釋分裝愷他命毒品並配送至公司據點,交由毒品外送員(俗稱:小蜜蜂,下稱小蜜蜂)分別放置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下稱105室小倉庫)、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下稱106室小倉庫)等候販售等事宜;戊○○擔任小蜜蜂管理者、收款及對帳(記帳)幹部,負責管理小蜜蜂、收取小蜜蜂販毒所得款項、統計薪資及對帳(記帳)後將販毒所得款項交給總帳房庚○○;丁○○、己○○、乙○○等人擔任小蜜蜂兼控機手,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天皇國際娛樂」、「吳博毅美食專線24H」、「胖老爹美食外送24H」等專線對外發送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及愷他命之販毒訊息予購毒客戶、接收購毒客戶訊息,並由丁○○、己○○、乙○○等人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及愷他命予購毒者劉建志等人,並盤點確認小倉庫內毒品庫存數量後,將每班販毒所得款項交給戊○○,並統計每班販售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記錄回報給戊○○進行對帳。林軍宇與丙○○約定以每月薪資5萬元為報酬,管理販毒集團毒品存放大倉庫進出、貨數量盤點、稀釋分裝愷他命毒品及記帳等事宜。另林軍宇與戊○○約定以每月薪資3萬元為報酬,由戊○○擔任管理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款項、統計薪資及對帳(記帳)等工作,並將販毒所得款項交給總帳房庚○○藏放,並與丁○○、己○○、乙○○等約定每賣出毒品咖啡包1包、梅錠(哈密瓜錠)1顆,各可抽取100元至200元,賣出愷他命2至5公克,各可抽取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於交接班時將販毒所得款項交給戊○○,經戊○○收齊確認後,統計小蜜蜂所得報酬予林軍宇進行薪資發放,其餘款項交給總帳房庚○○進行收款、記帳、對帳後,將款項藏放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保管,販毒所得利潤則歸林軍宇所有。林軍宇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期間;庚○○、丙○○、戊○○、丁○○、己○○、乙○○等人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即以上開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丁○○、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林軍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軍宇直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買家劉建志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再由丁○○負責擔任小蜜蜂兼控機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劉建志,並由丁○○收取販賣毒品款項;另由庚○○負責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買家劉建志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記帳、對帳、收款事宜。

㈡丁○○、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林軍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軍宇、丁○○負責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買家劉建志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再由丁○○負責擔任小蜜蜂兼控機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軍宇所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愷他命予劉建志,並由丁○○收取販賣毒品款項;另由庚○○負責紀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買家劉建志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記帳、對帳、收款事宜。

㈢己○○、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軍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小蜜蜂兼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買家張祐銘、徐志豪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再由己○○負責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軍宇所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及愷他命予張祐銘、徐志豪,並由己○○收取販賣毒品款項轉交給戊○○;另由戊○○、庚○○負責紀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買家張祐銘、徐志豪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記帳、回款、對帳、收款事宜。

㈣丙○○、己○○、庚○○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軍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軍宇直接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買家王聖輝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再由林軍宇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售由丙○○稀釋分裝配送至公司據點等候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愷他命予王聖輝(此次王聖輝尚未交付購毒價金,連同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一同交付,詳後述);另由己○○、戊○○、庚○○負責紀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買家王聖輝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記帳、回款、對帳、收款事宜。

㈤丙○○、庚○○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軍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軍宇指示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買家王聖輝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再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軍宇所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販售由丙○○稀釋分裝配送至公司據點等候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愷他命予王聖輝,並由戊○○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兩次販賣毒品款項;另由戊○○、庚○○負責紀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買家王聖輝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記帳、回款、對帳、收款事宜。

㈥丙○○、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軍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小蜜蜂兼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毒品買家陳威樺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再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軍宇所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價格,販售由丙○○保管配送至公司據點等候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予陳威樺,並由乙○○收取販賣毒品款項轉交給戊○○;另由戊○○負責紀錄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毒品買家陳威樺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記帳、回款事宜。

㈦丁○○、丙○○均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林軍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依林軍宇之指示,於112年2月間起至112年5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之期間,負責管理本案販毒集團之「106室小倉庫」,並由丙○○自112年4月18日起,依林軍宇之指示,在其負責管理之「大倉庫」稀釋分裝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等毒品(所含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9所示)後,將之補充至丁○○所管理之「106室小倉庫」中伺機販賣,再由丁○○以其所持用之工作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天皇國際娛樂」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等毒品之販毒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欲藉此販賣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㈧己○○、丙○○均明知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林軍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5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管理所屬販毒集團之「105室小倉庫」,藏放由丙○○所管理之「大倉庫」稀釋分裝配送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一粒眠、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等(所含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㈨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林軍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起至112年5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管理本案販毒集團之「大倉庫」,並於該處稀釋分裝配送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一粒眠、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等毒品(所含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二、己○○、丙○○持有及寄藏槍砲之犯罪事實:㈠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等,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其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2年4月間某日,受林軍宇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驛汽車旅館),將林軍宇所有之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5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約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顆(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廚房旁鐵櫃內。嗣林軍宇為避免上述非法槍彈遭他人發現,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再指示己○○將前開手槍、子彈等物移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套房(丁○○所居住)冰箱內藏放。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8日經住居人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意後,對上開套房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而查悉上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其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2年4月間某日,受林軍宇指示,將10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為非制式子彈【9mm制式彈殼組合金屬彈頭】、3顆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寄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內冰箱上層。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8日持搜索票對上開大倉庫搜索,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查悉上情(如附表三編號2)。

三、嗣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八隊等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8日6時14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㈠執行搜索,於己○○身上及戊○○之房間內查扣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相關證物。另於同(8)日6時50分許,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㈡,對己○○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㈡所示相關證物。復於同(8)日6時23分許,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㈢,對丁○○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㈢所示相關證物;另經丁○○同意後,於同(8)日9時47分許,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㈣執行搜索,對丁○○查扣如附表四之㈣所示相關證物,復於112年8月14日通知丁○○到案說明,表示附表四之㈣執行搜索所扣押之非法槍彈相關證物,係己○○所藏放,通知己○○到案說明,己○○坦承犯行,而悉上情。另警方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經房屋管理人張嫦娥同意,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㈤,由房屋管理人張嫦娥與社區總幹事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發現該址為販毒集團藏放毒品之倉庫(「大倉庫」),現場查扣如附表四之㈤所示相關證物,經警方將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帳冊等相關證物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進行指紋採證,在房屋租賃契約及帳本上採集到指紋及掌紋,經比對為丙○○所有,復經比對監視器影像確認逃逸之共犯為丙○○無誤,而查悉丙○○犯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八隊等專案小組,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戊○○,並查扣如附表四之㈥所示相關證物;經戊○○同意後,於同(23)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1191號搜索票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㈦執行搜索,另經戊○○同意後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㈦、㈧所示相關證物。另於同(23)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1191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㈨對乙○○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㈨所示相關證物,而悉上情。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113年5月20日7

時35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1563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㈩對庚○○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㈩所示相關證物,並於同(20)日11時47分許,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所示相關證物,而悉上情(前揭執行搜索扣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丁○○、己○○、丙○○、乙○○、庚○○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另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丁○○、己○○、丙○○、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30、5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丙○○、乙○○、庚○○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190卷一第49至59頁,偵22190卷二第421至424、429至433頁,偵22190卷三第5至8、117至120、263至266、第341至35

6、481至487頁,偵23640卷四第129至156頁,偵23640卷五第7至41、423至430頁,偵28116卷第42至76、83至85、619至627、651至653頁,偵56939卷第19至23頁,他2980卷第12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304、502至503頁,本院卷二第412至415頁),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劉建志、張祐銘、徐志豪、王聖輝、陳威樺、林沛縈、張嫦娥、陳奕中、潘廷錩、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22190卷一第263至280、303至306頁,偵22190卷二第95至

105、185至197、453至456頁,偵22190卷三第251至252、257至259、279至287、471至475、499至503、531至534頁,他2980卷第5至11、115至119頁,偵23640卷五第198至206、209至210、215至229頁,偵23640卷一第80至98、309至317頁,偵56939卷第153至156頁),並有被告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内飛機群組「公司」、「重生刺青館」對話紀錄、成員名單翻拍照片(見偵22190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22190卷一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第343至344頁,偵22190卷二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見偵22190卷一第83至91頁)、2、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受執行人:被告己○○(見偵22190卷一第97至107頁)、3、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巷000○0號,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22190卷一第345至351頁)、4、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22190卷一第355至3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見偵22190卷一第109至131頁)、2、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巷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見偵22190卷一第423至4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112年3月14日〈附表一編號3〉(見偵22190卷一第137至145頁)、2、112年3月17日〈附表一編號4〉(見偵22190卷一第147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見偵22190卷一第203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丁○○〉(見偵22190卷一第4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證人劉建志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物】(見偵22190卷一第281至2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草療鑑字第1110300238號〈劉建志扣案毒品〉(見偵22190卷一第301頁)、2、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劉建志扣案毒品〉(見偵22190卷一第317至318頁)、3、草療鑑字第1111100004號〈劉建志扣案毒品〉(見偵22190卷一第319至323頁)、4、草療鑑字第1120500157號〈被告丁○○扣案毒品〉(見偵22190卷一第469至471頁)、5、草療鑑字第1120500162號〈被告己○○扣案毒品〉(見偵22190卷一第473頁)、6、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張祐銘扣案毒品〉(見偵22190卷一第475頁)、7、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徐志豪扣案毒品〉(見偵22190卷一第477頁)】、劉建志手機內林軍宇使用之TELEGRAM、「阿毅」使用之微信帳號及「天皇國際娛樂」發送之毒品廣告訊息(見偵22190卷一第325至3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見偵22190卷一第353頁)、記帳單【被告丁○○】(見偵22190卷一第367至373頁)、被告丁○○手機擷圖照片(見偵22190卷一第403至4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受執行人:證人張祐銘(扣案毒咖啡包1包等物)(見偵22190卷二第123至133頁)、2、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徐志豪(扣案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22190卷二第213至219頁)】、張祐銘手機內「吳博毅美食專線24H」微信ID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2190卷二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徐志豪】(見偵22190卷二第211頁)、同案被告戊○○抄錄之帳單(見偵22190卷二第365至3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7728號鑑定書(見偵22190卷二第461至4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112年5月5日1時38分許起〈附表一編號5〉(見偵22190卷三第305至320頁)、2、112年5月5日21時41分許起〈附表一編號6〉(見偵22190卷三第321至329頁)】、被告己○○手機內Telegram相關資料及群組「公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190卷三第365至388頁)、被告己○○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與庚○○對帳紀錄(見偵22190卷三第389至422頁、第425至453頁)、被告己○○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與「馨」語音對話譯文(見偵22190卷三第423至424頁)、被告己○○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語心(宇嫂)」語音對話譯文(見偵22190卷三第455至456頁)、被告己○○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語心(宇嫂)」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190卷三第457至4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069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939卷第149至152頁)、被告乙○○與證人陳威樺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見他2980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112年5月7日14時52分許起〈附表一編號7〉(見他2980卷第37至57頁)、2、112年5月7日20時52分許起〈附表一編號8〉(見他2980卷第58至8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戊○○】(見偵23640卷一第109頁、第14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23640卷一第111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3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戊○○(見偵23640卷一第115至121頁)、2、113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戊○○(見偵23640卷一第123至129頁)、3、113年4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21樓之13,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戊○○(見偵23640卷一第147至1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案被告戊○○扣案毒品】(見偵23640卷一第261至26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13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偵23640卷一第265至269頁)、2、113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偵23640卷一第269至273頁)】、Telegram群組「公司」成員帳號對照表(見偵23640卷二第75頁)、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扣案之【1、帳冊翻拍照片〈封面標註「究極能力成就精彩人生」〉(見偵23640卷二第131至149頁)、2、帳冊翻拍照片〈封面標註「GALLANT」〉(見偵23640卷二第150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23640卷三第57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見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16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87至3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見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4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3640卷四第327至32

8、331至3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嫦娥出具】(見偵23640卷五第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受執行人:張嫦娥】(見偵23640卷五第233至24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見偵23640卷五第297至371、37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租屋資料(見偵23640卷五第373至374頁)、被告丙○○於112年5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出入畫面(見偵23640卷五第377至3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543號鑑定書(見偵23640卷五第383至4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見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63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28116卷第87至89、1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3年5月20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庚○○(見偵28116卷第91至99頁)、2、113年5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受執行人:被告庚○○(見偵28116卷第105至111頁)】、被告庚○○扣案手機內個人資料、相簿照片、備忘錄及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大寶」之ID、對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8116卷第117至12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13年5月20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見偵28116卷第131至136頁)、2、113年5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見偵28116卷第137至138頁)】、112年5月5日23時38分至23時53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同案被告戊○○交付款項給被告庚○○】(見偵28116卷第165至170頁)、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逃跑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8116卷第305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2391號鑑定書(見偵28116卷第345至346頁)、被告丙○○持用手機內相關資料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116卷第409至462頁)、被告丙○○持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116卷第463至476頁)、被告丙○○扣案證物影片擷圖【包裝毒品】(見偵28116卷第477至4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庚○○領回手機6支、鑰匙1串、遙控器8個】(見偵28116卷第6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4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46246卷第149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安保字第1103號、第110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436號、113年度貴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46246卷第157至167頁、第213至261、287至

313、327至385、3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6246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彈保字第7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398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7、409至4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彈保字第71號、112年度槍保字第97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063號、第20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21至25、39、109、119至121、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2786號函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四之㈠至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5人就其等分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戊○○及共犯林軍宇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況被告己○○已自承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被告丙○○供稱其每月薪資5萬元,但因為實際上班時間不到20日,所以未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5頁);被告乙○○則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各獲取3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被告庚○○於113年5月21日警詢時亦自承其主要經濟來源是販賣毒品等語(見偵28116卷第67頁)。此外,「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庚○○固均陳稱:本案我沒有抽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13、415頁);被告己○○則陳稱: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沒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然被告丁○○、庚○○、己○○既均已知悉共犯林軍宇係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因此其等從中分別負責毒品之交付、當班記帳回款、對帳及記帳之工作,雖是為了圖共犯林軍宇之不法利益,但共犯一人意圖營利,即為全體成員意圖營利。是被告5人主觀上確均具備營利之意圖,而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未遂罪之分野,即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丁○○與其他不詳成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於「天皇

國際娛樂」群組內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愷他命及梅錠之廣告訊息,為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並經證人劉建志提出其與被告丁○○使用之微信帳號「天皇國際娛樂」之對話紀錄擷圖,有發送多則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等毒品之販毒訊息供參(見偵22190卷一第327至335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稱:劉建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刊登販售毒品的廣告訊息不是我傳送的,是丁○○傳送的,那是他的客人等語(見偵22190卷一第55至56頁),嗣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上開販毒訊息從傳送的時間點來看,是白天傳的,丁○○是負責白天班,所以是他傳的等語(見偵22190卷二第431至432頁);同案被告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亦稱:警方提示劉建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天皇國際娛樂」是丁○○用於販賣毒品使用的微信帳號等語(見偵23640卷一第81至82頁);復參酌卷附被告丁○○扣案之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其於加入上開「天皇國際娛樂」群組期間,該群組確有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等毒品之販毒訊息予群組內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見偵22190卷一第414至416頁);再由被告丁○○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梅錠等毒品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伺機販售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2190卷一第235頁,偵22190卷二第422頁)。堪認被告丁○○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揭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等見解相符,是以被告在上開「天皇國際娛樂」群組張貼上開廣告,而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應認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丁○○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林軍宇指派我跟「小傑」

管理臺中市○○路00巷00號105室存放的毒品,我所販賣的毒品就是從該處拿的等語(見偵22190卷一第52頁,偵22190卷二第422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林軍宇請我把扣案物品移到臺中市○○路000號11樓之13,由我負責保管,小倉庫庫存毒品數量不足時,由我負責補充,讓小蜜蜂去取;被告丁○○、己○○、乙○○的角色是小蜜蜂,負責把毒品賣給客戶等語(見偵23640卷五第17、424至426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點查扣之毒品,分別係被告己○○、丙○○等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本案販毒集團即有使用「天皇國際娛樂」、「吳博毅美食專線24H」、「胖老爹美食外送24H」等專線對外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等毒品之販毒訊息之情(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然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己○○就此次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一粒眠等毒品,已有著手對外行銷販賣之行為。又同案被告丁○○固有上述於加入「天皇國際娛樂」群組期間,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錠等毒品之販毒訊息予群組內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惟依被告己○○與丁○○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等係負責保管不同地點之毒品倉庫內之毒品,並各自負責輪班時間或管理之販毒專線帳號客戶之聯繫及配送毒品之工作。而由卷附證人徐志豪手機內與「吳博毅美食專線24H」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徐志豪之購毒模式係於加入該販毒專線帳號後,該販毒專線控機手(無證據證明該次控機手為被告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傳送暗示毒品品項及價格相關內容之訊息,顯非主動散發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求售賣毒品,是被告己○○上開關於已發送販毒訊息之供述無其他證據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揭櫫之基本原則,本院尚無從單憑被告己○○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認定被告己○○已藉由通訊設備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是被告己○○之行為態樣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示部分,已達於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均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丙○○雖非直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人,然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其係依林軍宇指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倉庫」存放之毒品,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05室小倉庫」、「106室小倉庫」庫存毒品數量不足時,負責補充其內之毒品,再由小蜜蜂(即被告己○○、丁○○)去取。是被告丙○○所參與補充「小倉庫」內毒品之行為,為本案販毒集團整體販毒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直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被告己○○、丁○○,分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丙○○就前揭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丁○○、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㈤至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關於被告庚○○所涉

部分,僅被告庚○○之自白,並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請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又依本案販賣毒品交易相關之群組對話紀錄,完全沒有被告庚○○指示交易購買毒品、確定價格之對話紀錄,且依同案被告之供述,亦非經被告庚○○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小蜜蜂完成交易後,係回報予被告戊○○結算,再由被告丁○○發放小蜜蜂之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販毒之款項係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所為僅有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於整個毒品交易及收款完畢之後,將被告戊○○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給林軍宇,被告庚○○並未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查: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於113年5月21日第1次警詢時已供稱:我知道林軍宇

等人應該是在111年大概9月分左右開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的價格大約是2公克販賣3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50元至400元不等;我要跟林軍宇底下負責販賣毒品的外送員收錢,他們會給我販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價格,再把錢給我;我知道他們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的帳號對外販售;「105室小倉庫」是林軍宇叫我去租,該址扣案帳冊內販賣毒品的紀錄是當班的小蜜蜂會將當天的款項跟售出的毒品種類數量給戊○○,然後戊○○會交給我,我如果有進去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時,戊○○會將收取的販毒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有時候小蜜蜂帳款沒有收足,收足之後就會以轉帳的方式給我;「大倉庫」藏放的毒品數量,林軍宇、戊○○、丙○○跟我會知道,丙○○會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蓮」翻拍紀錄「大倉庫」進出毒品的數量、種類跟交易對象、金額等紀錄的帳冊給我,因為我要跟戊○○給我的帳核對,丙○○直接從「大倉庫」出貨給購毒者的話,會把販毒款項回給戊○○,戊○○再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回給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是由丁○○負責記帳收款,再把錢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部分,我負責核對金額;戊○○有將每日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種類紀錄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且戊○○向己○○、乙○○、丁○○、劉彥廷等人收款後,會當面交付現金給我,沒有約定多久交一次,林軍宇要求戊○○跟丙○○要把每天販賣毒品及出貨的帳傳給我核對;丙○○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林桑」所傳送筆記本内容照片以及「4/30大回報倉餘黑卡:1600 天皇:300 G7:100 哈碇:300 禮:進11 小105:

進11 台:0」,是丙○○統計在筆記簿上的「大倉庫」毒品出入及庫存的數量,我如果有向丙○○要資料,他就會拍起來給我;警方提示己○○扣案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中與「宇嫂」、微信通訊軟體與「語心(宇嫂)」、TELEGRAM通訊軟體與「馨」的對話紀錄,都是跟我的對話紀錄,己○○回傳當天他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報表,然後我再去跟戊○○核對總報表,以及跟丙○○核對「大倉庫」的毒品剩餘庫存數量;林軍宇進行販毒是從111年9月至112年5月,這期間我知情,我只負責對帳跟收取款項,我主要經濟來源是販售毒品;警方統計戊○○傳送小蜜蜂記帳紀錄內容,112年4月至5月販賣毒品不法所得總收入近300多萬,大部分是交給我等語(見偵28116卷第42、52至76頁);另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

警方提示於112年5月5日23時38分至23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内監視器影像擷圖,是戊○○請我過去公司拿他當天收取小蜜蜂販賣毒品的錢,其中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王聖輝購買愷他命所交付之12萬6000元;112年4月18日開始傳送給丙○○的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有部分記載款項「給嫂」、「給嫂子」,是由當天記帳的小蜜蜂記載的,該款項是交給我,因為有時候戊○○不在公司,如果小蜜蜂有遇到我,就直接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28116卷第84至85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戊○○會跟小蜜蜂對帳,對完之後戊○○再總結,然後拍他的紀錄給我,有時候小蜜蜂也會傳給我,因為我要雙重確認,看他們是不是有出入,小蜜蜂是當天跟戊○○結算,戊○○沒有每天跟我結帳,我如果不在臺中,錢就由戊○○先保管,等我回臺中之後再把錢給我;丙○○也會傳給我他統計「大倉庫」賣出毒品的數量,戊○○是統計小蜜蜂賣出去的量跟收回來的錢,讓我核對;戊○○確實有將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於112年5月5日販賣毒品所得的錢交給我,提示的監視器畫面就是當天我去跟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於112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販賣毒品所得的錢,己○○交給戊○○後,戊○○正常來講是會交給我等語(見偵28116卷第621至62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2年5月9日警、偵訊時亦已明確證稱

:本案販毒集團公司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成員有老闆林軍宇、我、戊○○、丁○○、綽號「小傑」男子、綽號「阿倫」男子及綽號「嫂子」(即庚○○)女子,她是老闆老婆;老闆林軍宇負責毒品來源,我、小傑及丁○○是司機兼控機,負責送(販售)毒品跟操控工作機,戊○○是會計,我們司機販售毒品所得都會回帳給戊○○,戊○○再轉交給「嫂子」,「阿倫」是負責管理至善路的「大倉庫」及分裝毒品,我所說的「嫂子」是指林軍宇的老婆等語(見偵22190卷一第53、430、431頁);另於113年3月30日警詢時稱:戊○○販賣毒品收的錢不是交給「嫂子」,就是交給林軍宇;我知道本案販毒集團運作的資金是由林軍宇提供,由戊○○統計我們(小蜜蜂)總共送了多少毒品,然後再將我們配送的數量報給林軍宇的老婆(我都稱嫂子),然後再由戊○○去計算我們的薪資報酬,薪資是由林軍宇發放;毒品進來「105室小倉庫」、「106室小倉庫」是由「阿倫」負責盤點,另外小蜜蜂負責盤點小倉庫及客人要的毒品數量。也就是由戊○○負責管理毒品外送員(俗稱小蜜蜂)及收款對帳,然後「嫂子」負責跟戊○○對帳,我、丁○○、「小傑」、劉彥廷負責擔任小蜜蜂,「阿倫」擔任倉庫管理及毒品分裝的角色;階層制度就是林軍宇是老闆兼指揮,「嫂子」是老闆娘兼對帳,接下來就是戊○○算是幹部,負責管理,我們小蜜蜂就是最底層的外送人員;我會將販賣毒品的數量給戊○○,另外還會再傳給「嫂子」,讓「嫂子」可以對總庫存跟經營收入的狀況;我遭扣案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與「宇嫂」、微信通訊軟體與「語心(宇嫂)」、Telegram通訊軟體與「馨」的對話紀錄及譯文,是跟「嫂子」的聊天紀錄,我每天工作配送毒品的帳也會傳給她,因為她要核對自己記的帳、戊○○對薪水的帳及倉庫的毒品剩餘庫存數量,她會要求我傳送每日的配送毒品數量金額報表給她,是因為她覺得帳有問題,所以要我們傳每天的帳給她,讓她可以去對總數量等語(見偵22190卷三第345至351、355至35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

份開始林軍宇就先安排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後來他另外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號租了2間套房,我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號這一間;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號這間套房是由林軍宇的老婆庚○○帶我去找管理員簽約的,潘廷錩的身分證是林軍宇拿給我們,讓我用潘廷錩的身分租套房,簽約上的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立,簽約的時候庚○○也在場,之後該套房被做為毒品的倉庫(即「大倉庫」)使用,由我負責管理,但鑰匙都是林軍宇他們保管,需要我去11樓套房做事的時候,就會把鑰匙給我,我做完事就要鑰匙放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警方在「大倉庫」扣案的帳冊是由我記錄,紀錄內容及用意是盤點「大倉庫」毒品庫存數量,各種類的毒品進出的數量及庫存;我以飛機通訊軟體回傳給戊○○,如果庚○○對帳有問題就會問我,我就會傳給他;林軍字、丁○○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會傳送給戊○○及庚○○;扣案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型號為IPH0NE7的手機是林軍宇拿給我使用的手機,該手機内iMessage通訊軟體與戊○○的對話紀錄擷圖,戊○○要我數量表每天要給嫂子,並傳送暱稱「語」、帳號:agx50000000oud,com的聯絡人訊息照片給我,是因為他要我核對毒品的數量包數,所以跟我說資料做好要再給嫂子庚○○做進一步核對;我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與「馨」的對話紀錄,是我與鄭褀寶的對話紀錄,其中我所傳送筆記本内容照片以及「4/30大回報倉餘黑卡:1600 天皇:300 G7:100 哈碇:300 禮:進11 小105:進11 台:0」,就是我回報庚○○「大倉庫」的毒品數量餘額跟進貨數量,是林軍宇要求我要跟庚○○、戊○○進行帳目跟庫存的核對,我傳送「大倉庫」毒品出入數量包數、「大倉庫」毒品餘額跟進貨數量等資料給戊○○比對核算小倉庫販賣毒品的金額後,統計成最終毒品買賣包數、金額總報表,再傳給庚○○核實;本案販毒集團運作資金是由林軍宇提供,由戊○○統計薪水給林軍宇,發放薪資是由林軍宇或庚○○發放;己○○、丁○○及乙○○販賣毒品回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將現金交給戊○○,我再把大倉出多少數量包數的毒品報給戊○○,戊○○會將進出貨的毒品數量、種類、金額紀錄在帳冊,交給林軍宇或他老婆庚○○,我是將配送毒品數量報給戊○○,戊○○在連同金額報給庚○○,但有時候庚○○對帳會有問題,會找我要大倉的帳冊紀錄核對等語(見偵23640卷五第9至13、21、31至35、40至41頁);於113年5月27日偵訊時則結證稱:庚○○在本案販毒集團負責看帳,戊○○每天記錄從小蜜蜂拿了多少賣毒品的錢,最主要是給林軍宇看,如果林軍宇不在,就拿給庚○○看(見偵23640卷五第42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3年4月24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由林軍宇的老婆「鄭如芳」(後改名為庚○○)承租,該處是林軍宇指揮、操縱本案販毒集團的公司據點;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收帳及管帳,小蜜蜂販賣毒品的款項有時候交給我,如果我不在就會交給林軍宇或庚○○,我會將進出貨的毒品數量、種類、金額記錄在帳冊,交給林軍宇,但有時候林軍宇會叫我交給庚○○,庚○○會要求我傳送每日配送毒品的數量、金額報表給她,因為林軍宇會叫她對帳等語(見偵23640卷一第83至84、91至92、97頁);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收到小蜜蜂跟客戶販賣毒品的所得之後,林軍宇有空的話我就交給林軍宇,林軍宇如果没有空我就交給庚○○;庚○○在公司内負責幫林軍宇收販賣毒品的款項,還有收我跟小蜜蜂收來的錢,我把我跟小蜜蜂收的錢全部都交給她,她會跟我對是哪個小蜜蜂賣給誰、賣多少錢;小蜜蜂會在飛機軟體公司内部的群組傳他們當天出東西的數量、扣掉倉庫的數量,就知道今天大概出了多少毒品,賣了多少錢;庚○○有沒有在公司群組裡面我忘記了,但她都是看我的手機內有關小蜜蜂販賣毒品的數量跟所得之紀錄,小蜜蜂已經全部對完數量之後再報上來給我,我再把數量給庚○○看,庚○○知道我拿給她的錢就是各個小蜜蜂販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偵2364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鄭褀寶於

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對帳及收款,我販賣毒品的款項是交給戊○○,交易毒品數量及收取的金錢紀錄都要傳給庚○○,然後戊○○會跟庚○○對我們小蜜蜂的總帳;戊○○還沒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以前,我販賣毒品的款項都是交給林軍宇或庚○○,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庚○○租的,做為本案販毒集團的公司據點,庚○○也會前往該處收款及對帳;本案販毒集團是由戊○○去計算我們小蜜蜂總共送了多少毒品,然後再將我們配送的數量報給庚○○;集團內大概7、8個人,林軍宇負責指揮、發放薪水,戊○○負責管理小蜜蜂及收款對帳,庚○○負責與戊○○對帳,我及己○○、丁○○、劉彥廷是小蜜蜂,丙○○負責倉庫管理及毒品分裝,我們會將每班販賣毒品數量及庫存數量打好傳給戊○○、庚○○,讓庚○○可以核對總庫存跟經營收入的狀況,庚○○要求我們每天都要傳送每日配送毒品數量、金額報表給她,方便她對帳等語(見他2980卷第137至139、147至150、154頁);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販賣毒品收的錢交給戊○○,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跟價格的明細再傳給庚○○,庚○○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會計角色,管我們的總帳,錢全部都轉給她,她會問我們這一班怎麼賺這麼少,我們還要跟她解釋等語(見偵23640卷四第301至303頁)⒎上開被告庚○○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己○○、丙○○、戊○○、乙○○等

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之被告庚○○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備忘錄及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大寶」之ID、對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持用手機內相關資料及IMESSAG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與庚○○對帳紀錄、被告己○○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與「馨」語音對話譯文、被告己○○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語心(宇嫂)」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116卷第119至129、411至412、439、463至476、509至591頁)。

足見被告庚○○除自本案販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林軍宇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及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販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被告庚○○所為與林軍宇等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堪認被告庚○○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庚○○顯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庚○○於知悉林軍宇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仍依其指示記錄本案販毒集團毒品交易總帳目及收受被告戊○○交付小蜜蜂販賣毒品之款項,迄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時間長達數月,更以販賣毒品所得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是被告庚○○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林軍宇及其餘涉案同案被告各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庚○○自記錄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乃至統計毒品數量,使本案販毒集團可順利進行毒品交易、計算營收及成本,顯示被告庚○○於林軍宇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組織係由林軍宇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嗣被告庚○○、丁○○、己○○、丙○○、乙○○及同案被告戊○○等人陸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分別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己○○、丙○○、乙○○、庚○○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售予證人劉建志之標示「DOLCE&GABBANA」字樣動漫人物圖示藍色包裝、標示「Aape」字樣之彩色包裝、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之3種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售予證人陳威樺之標示「kaws」字樣熊圖案黑色包裝及標示「天皇」字樣黑色包裝之2種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種相同級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丁○○所保管之「106室小倉庫」內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等物,經檢驗分別混合有數種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扣案毒品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9所示)】;被告己○○所保管之「105室小倉庫」內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一粒眠、毒品粉末等物,經檢驗分別混合有數種毒品【各包含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扣案毒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被告丙○○所保管之「大倉庫」內之毒品咖啡包、一粒眠、梅錠、白色晶體等物,經檢驗分別混合有數種毒品【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5-甲氧基-N-異丙基色胺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扣案毒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且均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沖泡飲品包裝袋內或製作成藥錠,伺機販售,自分別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㈦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㈧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即犯罪事實一、㈨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要件。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庚○○、丙○○、戊○○、丁○○、己○○、乙○○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⒉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卷附證人劉建志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證人劉建志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入之3種毒品咖啡包包裝款式,各種包裝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各為7.7%、11%、3.9%,每包純質淨重各為0.2322公克、0.2055公克、0.1690公克(見偵22190卷一第317至318頁),證人劉建志固陳稱其總共購買100包,但已忘記各種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購買之數量為何等語(見偵22190卷一第277頁),然縱以每包純質淨重最低之毒品咖啡包採計證人劉建志此次向被告丁○○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丁○○、庚○○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依卷附證人劉建志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證人劉建志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入之2種毒品咖啡包包裝款式,各種包裝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各為3.6%、10.4%,每包純質淨重各為0.1899公克、0.2182公克(見偵22190卷一第318頁),且證人劉建志證稱其2種包裝毒品咖啡包各買50包等語(見偵22190卷一第277頁),則證人劉建志此次向被告丁○○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丁○○、庚○○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庚○○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證人張祐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入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另證人徐志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2公克,純質淨重明顯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己○○、庚○○此2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行為既均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被告丙○○、己○○、庚○○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卷附被告丙○○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四之㈤編號2所示)檢驗結果,其純度約有85%(見偵23640卷五第411頁),故以此採計證人王聖輝此次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之純質淨重應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丙○○、己○○、庚○○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㈤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上開說明,證人王聖輝此次所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之純質淨重應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丙○○、庚○○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證人陳威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各僅2包,依本案被告丙○○遭扣得之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四之㈤編號10、11所示),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各為12%、%6,每包純質淨重約各為0.1636公克、0.1724公克【計算式:90.14÷551≒0.1636;17.24÷100≒0.1724】(見偵23640卷五第413頁),純質淨重明顯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丙○○、乙○○此2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既均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⒏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㈦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依卷附被告丁○○遭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丁○○、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遭扣得之毒品中所含之第四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附表四之㈣編號9所示之毒品錠劑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屬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則被告丁○○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行為既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⒐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㈧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依卷附被告己○○遭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檢驗結果,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己○○、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己○○遭扣得之毒品中所含之第四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附表四之㈡編號9所示之毒品錠劑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屬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則被告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既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㈨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依卷附被告丙○○遭扣案如附表四之㈤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檢驗結果,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遭扣得之毒品中所含之第四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四之㈤編號4所示之毒品錠劑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約1.10公克;另附表四之㈤編號6、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梅錠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屬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則被告丙○○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既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⒒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己○○同時寄藏7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單純一罪。

⒓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丙○○同時寄藏10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屬於單純一罪。

㈤公訴意旨論罪補充部分:

⑴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部分,雖認各該犯罪事實

之涉案被告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明確記載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款式,且證人劉建志、張祐銘遭扣案之該等包裝款式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各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1種第三級毒品,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2190卷一第318、475頁),另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則均僅有販賣1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卷內並無證人徐志豪、王聖輝所購入之愷他命毒品檢驗結果可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均應認並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與上開起訴法條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事實各該涉案被告該等部分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亦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辯論機會,無礙各該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部分之起訴法條。

⑵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丁○○、丙○○應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且被告丁○○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丁○○管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小倉庫」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8日止,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故起訴書上開認定顯有誤會,先予敘明。且被告丁○○有於其所持工作機「天皇國際娛樂」專線中張貼販毒訊息予不特定人,勘認被告丁○○已經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之情,被告丁○○、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觀諸被告丁○○所管理之「106室小倉庫」中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之毒品中,其中編號7所示部分,檢驗結果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且此部分扣案物業經記明於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中,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乃與上開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之起訴法條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本院亦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

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部分,雖認被告己○○、丙○○應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被告己○○所管理之「105室小倉庫」中扣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之毒品中,其中編號13、14⑴所示部分,檢驗結果均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23640卷三第384頁),且此部分扣案物業經記明於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中,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乃與上開起訴法條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本院亦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

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丙○○應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被告丙○○所管理之「大倉庫」中扣案如附表四之㈤所示之毒品中,其中編號2、13所示部分,檢驗結果均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部分,檢驗結果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5頁,偵23640卷五第411頁),且此部分扣案物業經記明於起訴書扣案物附表中,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乃與上開起訴法條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本院亦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

㈥被告庚○○(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被告丁○○(

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㈦所示部分)、被告己○○(涉犯犯罪事實一、㈢、㈣、㈧、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一、㈣至㈨、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被告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林軍宇間,就其等所涉犯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

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查,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毒品,為被告己○○、丙○○參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予證人張祐銘、徐志豪前,即基於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由被告丙○○受林軍宇指示補充至「105室小倉庫」,再由被告己○○負責保管該些毒品而取得持有後,待被告己○○於有人欲交易毒品時,再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己○○分別與證人張祐銘、徐志豪完成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之交易後,其與被告丙○○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即上開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

0、12至14所示毒品);另扣案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毒品,為被告丙○○參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予證人王聖輝、陳威樺前,即基於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受林軍宇指示取得持有後,由其藏放於「大倉庫」而負責保管該些毒品,待林軍宇或同案被告乙○○通知有人欲交易毒品時,再由其依指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丙○○與證人王聖輝、陳威樺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毒品之交易後,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即上開扣案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毒品)。而依前所述,被告己○○參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予證人張祐銘、徐志豪,及被告丙○○參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毒品予證人王聖輝、陳威樺,販賣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所可涵蓋持有之低度行為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販賣間各具有垂直關係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毒品之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己○○、丙○○已完遂其販賣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即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毒品及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毒品);況被告己○○、丙○○已完遂之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毒品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即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毒品及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毒品)之行為間,客觀上之時空關係屬可分,持有毒品之種類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兩者間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須分論併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漏未論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為其等後來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⑴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⑵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5所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7所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㈦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㈧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示部分,係於其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期間,依林軍宇之指示,除擔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倉庫」之管理人外,並負責補充分別由被告己○○、丁○○所管理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小倉庫內之毒品,於時間上具重疊性,且均為達成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⒎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6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示之4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一、㈦至㈨所示1次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次之寄藏子彈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㈦所示1次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一、㈧所示1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1次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2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一編號7、8)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被告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⒊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毒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各自所涉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縱被告庚○○之辯護人對其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庚○○自白之認定。是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各自所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5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5人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犯各罪,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丙○○固均向警方供稱其等遭查獲之槍彈來源係受林軍宇指示寄藏,然林軍宇業於另案偵查中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辦,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與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參見立法理由)。且由立法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須予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衡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又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大宗,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再者,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被告5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且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因交互作用影響,其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是以不論實際毒品成分是否微量,或所摻雜毒品及其他物質之種類多寡,被告等所為已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等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被告等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5人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各自犯行,在客觀上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5人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各自犯罪,於分別適用上述刑之加重、減輕相關法律規定後,於此一法定刑之範圍內,就其等上開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㈨所犯各罪分別予以量刑,依其等各次犯罪情狀,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丁○○、丙○○上開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⑵又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己○○、丙○○依其等自述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計算,分別為25歲及30歲之成年人,當已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卻仍無視法令禁止,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潛在高度危害,且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一法定刑之範圍內,就被告己○○、丙○○上開所犯之罪分別予以量刑,依被告己○○、丙○○之犯罪情狀,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5人各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⒐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一編號7、8)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㈧(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部分,分別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等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輕之。而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部分,各涉犯被告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28號、第462

29號、第46230號、第46231號、第46232號、第462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愷他命、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劑及被告己○○、丙○○復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

10、12至14所示之毒品、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之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己○○、丙○○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5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己○○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庚○○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丙○○、乙○○於本案犯行前,則無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3、181至186頁),並衡以被告己○○、丁○○、丙○○遭查扣之毒品數量、被告5人所參與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及被告己○○、丙○○所非法寄藏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與被告5人對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情狀,已如前述,暨被告5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庚○○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辯護人

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被告庚○○因為本案販毒集團發起人林軍宇之配偶,參與程度甚深,業經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證述如前,且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遭扣案伺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販賣毒品所得亦甚鉅,又被告庚○○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而獲利,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取1,0

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是被告己○○就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又被告己○○固於112年5月8日遭扣得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7,100元,然此部分係被告己○○於警方執行搜索當天因負責該時段持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吳博毅美食專線24H」專線進行販賣毒品工作之毒品外送員,於該時段販毒所得之款項,應認係當日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與被告己○○上開2次販毒行為無關。準此,被告己○○上開2次販毒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取300

元報酬之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是被告乙○○就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劉建志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林軍宇,其並未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8(即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都沒有抽成,而且我實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時間是自1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時間不到20天,所以還沒有領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都沒有抽成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丙○○、庚○○就上開犯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丁○○、丙○○、庚○○曾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至6及附表四之㈡編號15、16、18所示

之物,為被告己○○所持有,且供被告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3至5、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3至5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0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所持有,且供被告丁○○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㈦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如附表五編號1、2、9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及附表四之㈤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所持有,且供被告丙○○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至㈨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5至8、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之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持有,且

供被告乙○○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2、4至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持

有,且供被告庚○○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己○○

、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㈧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而持有,經檢驗均含有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混合第四級毒品成分部分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各於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10、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

告丁○○、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㈦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而持有,經檢驗均含有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混合第四級毒品成分部分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各於被告丁○○如附表五編號9、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5、7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犯

如犯罪事實一、㈨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而持有,經檢驗均含有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5、7至14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混合第四級毒品成分部分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於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之㈤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一、㈨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而持有,經檢驗均含有如附表四之㈤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已混合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7,100元,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的1萬7,100元,是我在遭搜索以前,以帳號「吳博毅美食專線24H」進行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且因被告己○○係警方執行搜索當天負責該時段持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吳博毅美食專線24H」專線進行販賣毒品工作之毒品外送員,故其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堪認為該時段販毒所得款項,應認係當日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4,400元,依被告庚○○

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向販毒集團成員戊○○等人收取販毒所得款項後皆藏匿於家中,供林軍宇使用或作為家庭生活繳交貸款、欠款使用等語(見偵28116卷第70、74頁),且112年4月至5月間林軍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不法所得總收入將近300多萬,案經警方前往搜索時,查扣上述款項係分別放置於被告庚○○與林軍宇住處2、3樓,上述查扣款項存放情形與被告庚○○所述藏放販毒所得款項之情相符。另被告庚○○雖另供稱查扣款項係販售商品所得,卻迄未提供銷售相關證明供參,是其空言否認上開扣案現金並非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無足採,且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庚○○所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四之㈣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為被告己○○因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所載受林軍宇所託,寄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之㈣編號12⑴所示之子彈7顆及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2所示之子彈10顆,經鑑定後雖均具有殺傷力,惟既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四之㈣編號12⑵所示之子彈4顆,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結果,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為員警於112

年5月8日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於被告己○○身上扣得,而依據被告己○○於同日警詢時所述,該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其個人所有,且其有於同日3、4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22190卷一第36至37、40頁),堪認該包第三級毒品應為被告己○○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應與被告己○○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所示之紫色藥錠1顆,因數量僅有1顆,而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己○○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尚難認與被告己○○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7所示之K盤2個,亦應為被告己○○自己施用毒品使用,亦與與被告己○○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被告丁○○遭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2、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與被告丁○○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被告丙○○遭扣案如附表四之㈤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香菸1支,亦為供被告丙○○或林軍宇自己施用之毒品,應與被告丙○○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被告庚○○遭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3、8至17、附表四之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應與被告庚○○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另同案被告戊○○遭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7至12、14、15、附表四之㈥至㈧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或應於同案被告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惟既非屬被告丁○○、己○○、丙○○、乙○○、庚○○所有,被告丁○○、己○○、丙○○、乙○○、庚○○亦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上開扣案物均無從併於被告丁○○、己○○、丙○○、乙○○、庚○○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微信專線) 購買者 (證人) 紀錄者 備註 1 111年9月24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公司據點) 毒品咖啡包100包【標示「DOLCE&GABBANA」字樣動漫人物圖示藍色包裝、標示「Aape」字樣彩色包裝、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以上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萬9,000元 林軍宇 丁○○ 丁○○ (微信帳號:天皇國際娛樂) 劉建志 庚○○ 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偵22190卷一第317至323頁) 2 111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公司據點) ⑴毒品咖啡包100包【標示「AAPE」字樣黃澄色迷彩包裝(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天皇」字樣黑色包裝(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愷他命10公克 ⑴1萬9,000元 ⑵1萬8,000元 林軍宇 丁○○ 丁○○ (微信帳號:天皇國際娛樂) 劉建志 庚○○ 毒品鑑定結果(偵22190卷一第317至323頁) 3 112年3月14日2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文華門市) ⑴毒品咖啡包5包【標示「G7」字樣白色包裝(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愷他命2公克 ⑴2,000元 ⑵3,200元 林軍宇 己○○ 己○○ (微信帳號:天皇國際娛樂) 張祐銘 戊○○ (記帳 回款) 庚○○ (對帳 收款) ⑴己○○坦承獲利約1,000元 ⑵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偵22190卷一第475頁) 4 112年3月17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朵社區大樓)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林軍宇 己○○ 己○○ (微信帳號:天皇國際娛樂) 徐志豪 戊○○ (記帳 回款) 庚○○ (對帳 收款) ⑴己○○坦承獲利約1,000元 ⑵毒品鑑定結果(偵22190卷一第477頁) 5 112年5月5日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公司據點) 愷他命50公克 6萬3,000元(未付款) 林軍宇 丙○○ (稀釋 分裝保管配送) 戊○○ (收款) 林軍宇(飛機帳號:宇眾不同) 王聖輝 己○○ (當班 記帳 戊○○ (記帳回款) 庚○○ (對帳 收款) 藏放在菸盒中交付 6 112年5月5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公司據點) 愷他命50公克 6萬3,000元(包含上次未付款項共收取12萬6,000元) 林軍宇 丙○○ (稀釋 分裝保管配送) 戊○○ (交付 收款) 林軍宇(飛機帳號:宇眾不同) 王聖輝 戊○○ (記帳回款) 庚○○ (對帳 收款) 藏放在菸盒中交付 7 112年5月7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公司據點) 毒品咖啡包2包【依陳威樺所述即如附表四之㈤編號10所示丙○○所持有之標示「kaws」字樣熊圖案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林軍宇 丙○○ (保管 配送) 乙○○ 乙○○(微信帳號:吳博毅美食專線24H) 陳威樺 戊○○ (記帳收款) 乙○○坦承獲利約300元 8 112年5月7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公司據點) 毒品咖啡包2包【依陳威樺所述即如附表四之㈤編號11丙○○所持有標示「天皇」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林軍宇 丙○○ (保管 配送) 乙○○ 乙○○(微信帳號:吳博毅美食專線24H) 陳威樺 戊○○ (記帳 回款) 乙○○坦承獲利約3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存放毒品地點 犯罪行為人 持有毒品品項 1 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 林軍宇(購入毒品) 丙○○(自112年4月18日起負責毒品稀釋分裝保管配送) 己○○ ■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扣案物: ⑴愷他命毒品34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⑵毒品咖啡包17包(BAPE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毒品咖啡包75包(紅BOMB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毒品咖啡包68包(天皇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毒品咖啡包79包(越來越好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毒品咖啡包97包(標示「21」黑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⑺毒品咖啡包134包(Kaws熊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⑻毒品咖啡包90包(哈密瓜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 ⑼梅錠(哈密瓜錠)3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⑽一粒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⑾毒品咖啡包5包(讚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⑿黃色粉末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⒀白色、黃色粉末共3包,白色粉末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112年2月間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 林軍宇(購入毒品) 丙○○(自112年4月18日起負責毒品稀釋分裝保管配送) 丁○○ ■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⑴毒品咖啡包8包(天皇黑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 ⑴愷他命毒品8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⑵毒品咖啡包82包(G7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毒品咖啡包48包(越來越好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毒品咖啡包100包(Kaws熊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毒品咖啡包74包(天皇黑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毒品咖啡包61包(黑美金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⑺毒品咖啡包95包(哈密瓜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⑻毒品咖啡包96包(紅炸彈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⑼梅錠(哈密瓜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112年4月中旬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 林軍宇(購入毒品) 丙○○(自112年4月18日起負責毒品稀釋分裝保管配送) ■如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14所示之扣案物 ⑴愷他命毒品2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白色粉末3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一粒眠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⑷毒品咖啡包200包(哈密瓜)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⑸毒品咖啡包124包(紅蘋果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⑹毒品咖啡包1199包(AMERICAN EXPRESS黑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⑺毒品咖啡包800包(越來越好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⑻毒品咖啡包450包(BONB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⑼毒品咖啡包551包(KAUY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⑽毒品咖啡包100包(天皇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⑾梅錠(哈密瓜錠)9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⑿白色晶體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⒀白色晶體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寄藏槍砲彈藥地點 犯罪行為人 寄藏槍砲彈藥品項 管理者 備註 1 112年4月間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 林軍宇(非法槍彈所有人) 己○○(寄藏上述非法槍彈)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其中7顆認具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 己○○ 承租人丁○○ 2 112年4月中旬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 林軍宇(非法彈藥所有人) 丙○○(寄藏上述非法彈藥) 子彈10顆(皆認具殺傷力) 丙○○ 承租人丙○○附表四:扣押物品附表㈠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戊○○現住地點、公司

據點)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萬7,100元 己○○ 擔任該時段小蜜蜂販毒所得款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之 2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 己○○ 檢出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驗前淨重1.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2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2號鑑驗書(偵22190卷一第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 供被告己○○自己施用,不予沒收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販毒群組聯繫工作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集團販毒「公司」群組聯繫、記帳、對帳) 同上 5 鑰匙1串(感應扣1個、鑰匙3支) 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鑰匙 同上 6 電子磅秤3臺 己○○ 同上 7 現金新臺幣53萬900元 戊○○ 小蜜蜂繳回之販毒所得款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之 8 點鈔機1台 戊○○ 清點販毒所得款項、辨識真偽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9 記帳單1張 戊○○ 記載毒品外送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倉庫毒品庫存數量 同上 10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原販毒群組聯繫工作機已還原) 同上 11 IPHONE 13手機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集團販毒「公司」群組聯繫、記帳、對帳、盤點庫存) 同上 12 IPHONE 11手機1支 戊○○ 網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13 IPHONE 7手機1支 戊○○/ 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丙○○供本案販毒集團之「公司」群組聯繫、記帳、對帳、盤點庫存) 同上 14 鑰匙1串(鑰匙4支、感應扣1個、遙控器1個) 戊○○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鑰匙 同上 15 監視器主機1臺 戊○○ 監視器主機檔案內存有毒品交易畫面及點收、繳交販毒款項影像 同上㈡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毒品倉庫)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愷他命34包162.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6.78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微量)及溴去氯愷他命(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46.8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2 標示「BAPE」字樣藍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驗餘總淨重約67.21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3 標示「BOMB」字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5包(驗餘總淨重約129.36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30.29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4 標示「天皇」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8包(驗餘總淨重約202.72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04.2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5 標示「越來越好」字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9包(驗餘總淨重約358.96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60.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6 標示「21」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7包(驗餘總淨重約333.68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34.9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7 標示「Kaws」字樣熊圖案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4包(驗餘總淨重約277.15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78.2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淨重約22.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8 哈蜜瓜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0包(驗餘總淨重約347.55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微量)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9 綠色錠劑(梅錠、哈密瓜錠)3包(驗餘總淨重約119.07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微量)成分;總淨重1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119.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10 橘色錠劑(一粒眠)1包(驗餘總淨重約3.63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3%)、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81公克,推估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11 紫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約0.24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驗前淨重3.66公克,推估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12 標示「讚」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總淨重約15.54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6.9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13 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77公克) 己○○ 檢驗結果: 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成分;驗前淨重2.8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14 ⑴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1.6公克) ⑵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 己○○ 檢驗結果: ⑴白色粉末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4%)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69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公克 ⑵黃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淨重0.50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偵23640卷三第379至3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三第390至394頁)】 同上 15 咖啡包分裝袋1批 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16 電子磅秤1臺 己○○ 同上 17 K盤2個 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1條發回警方辦理裁罰並沒入銷燬,不沒收 18 帳冊2本 己○○ 小蜜蜂記載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倉庫毒品庫存數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巷000○0號(林芠毅戶籍、現住地)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標示「天皇」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總淨重約21.6661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644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6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2190卷一第469至471頁,偵46246卷第17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2 研磨器裝煙草1罐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57號鑑驗書(偵22190卷一第469至4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1條發回警方辦理裁罰並沒入銷燬,不沒收 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販毒群組聯繫工作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手機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集團販毒「公司」群組聯繫、記帳、對帳、盤點庫存) 同上 5 電子磅秤1個 丁○○ 同上 6 塑膠鏟管(含毒品殘渣)1支 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1條發回警方辦理裁罰並沒入銷燬,不沒收 7 刮板(K盤)1個 丁○○ 同上 8 毒品殘渣袋1批 丁○○ 同上 9 菸草(驗無毒品反應)1罐 丁○○ 同上㈣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6室(毒品倉庫)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愷他命85包(驗餘總淨重約206.58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微量)及溴去氯愷他命(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06.69公克,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57號鑑驗書(偵22190卷一第469至4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2 標示「G7」字樣紅白包裝毒品咖啡包82包(驗餘總淨重約254.67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255.60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 同上 3 標示「越來越好」字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8包(驗餘總淨重約218.09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9.29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 同上 4 標示「Kaws」字樣熊圖案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驗餘總淨重約170.37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71.2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 同上 5 標示「天皇」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4包(驗餘總淨重約220.73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2.50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 同上 6 黑色包裝(黑美金)毒品咖啡包61包(驗餘總淨重約226.49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7.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 同上 7 哈密瓜圖示白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5包(驗餘總淨重約360.03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 同上 8 紅色包裝(炸彈)毒品咖啡包96包(驗餘總淨重約153.63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54.4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68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195至199頁)】 同上 9 綠色錠劑(梅錠、哈密瓜錠)1包(47顆,驗餘總淨重約46.4927公克) 丁○○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2%)、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47.5137公克,推估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0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2190卷一第469至471頁,偵46246卷第173頁)】 同上 10 帳冊1本 丁○○ 毒品外送員記載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倉庫毒品庫存數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1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己○○ 林軍宇 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7728號鑑定書(偵22190卷二第461至46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12 ⑴7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⑵4顆(不具殺傷力) 己○○ 林軍宇 鑑定結果: ⑴5顆為制式子彈(9x19㎜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為非制式子彈(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金屬彈頭),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7728號鑑定書、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2786號函(偵22190卷二第461至465頁,本院卷二第153頁)】 均不沒收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 (丙○○負責管理之毒

品倉庫)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香菸1支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另案偵辦)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餘總淨重約858.89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59.02公克,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0.1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3 白色粉末3包(驗餘總淨重約66.62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3%)成分;驗前總淨重66.80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4 橘色圓形錠劑(一粒眠)2包(驗餘總淨重約52.11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2.83公克,推估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約1.1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5 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0包(驗餘總淨重約749.94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6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24包(驗餘總淨重約393.97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7 標示「AMERICAN EXPRESS」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99包(驗餘總淨重約4574.19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574.19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8 標示「越來越好」字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0包(驗餘總淨重約3289.25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290.0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9 標示「BONB」字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50包(驗餘總淨重約710.72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11.5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8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10 標示「kaws」字樣熊圖案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51包(驗餘總淨重約750.39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51.19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1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11 標示「天皇」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驗餘總淨重約285.95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87.3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12 綠色圓形錠劑(梅錠、哈密瓜錠)9包(驗餘總淨重約521.66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13 白色晶體1包(驗餘總淨重約156.53公克) 丙○○ 林軍宇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14 白色晶體1包(驗餘總淨重約511.92公克) 丙○○ 林軍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甲基愷他命(微量)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6873號鑑定書(偵23640卷四第331至337頁,偵23640卷五第409至414頁)】 同上 15 電子磅秤2臺 丙○○ 林軍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16 攝影機1臺 丙○○ 林軍宇 小米智慧攝影機 型號:MJSXJ09CM 同上 17 網路分享器1臺 丙○○ 林軍宇 門號0000-000000 型號:M7350(EV) 同上 18 SIM卡卡匣1張 丙○○ 林軍宇 門號0000-000000 同上 19 帳冊1本 丙○○ 林軍宇 同上 20 分裝袋(含訂購單)1包 丙○○ 林軍宇 同上 21 黑色行李箱1個 丙○○ 林軍宇 同上 22 子彈10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丙○○ 林軍宇 鑑定結果: 7顆為非制式子彈(9mm制式彈殼組合8.9㎜金屬彈頭)、3顆為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金屬彈頭),試射結果,均可擊發,皆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2391號鑑定書、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2786號函(偵28116卷第345至346頁,本院卷二第15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㈥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戊○○拘捕地點含交通工

具BKC-6587號自小客車)編 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2萬元 戊○○ 被告戊○○供述有低價購入毒品進行販售意圖,認係買賣毒品所用資金或販售毒品不法所得款項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手機1支 戊○○ 門號:網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手機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6 標示「kaws」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總淨重約139.75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40.80公克,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7 標示「MARTELL」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3包(驗餘總淨重約112.96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11.51公克,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8 Hennssy酒盒1個 戊○○ 9 毒品包裝袋2個 戊○○㈦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戊○○現住地點、公司

據點)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標示「kaws」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50包(驗餘總淨重約1382.85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384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5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2 標示「MARTELL」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驗餘總淨重約274.21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75.3公克,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3 標示「Black」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驗餘總淨重約300.15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11.5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4 頑皮豹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驗餘總淨重約195.54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95.54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5 紅色圓形錠劑(梅錠)12包(240顆)(驗餘總淨重約286.18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6 橘色圓形錠劑(梅錠)1包(58顆)(驗餘總淨重約65.2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9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3640卷四第321至325頁)】 7 梅錠1包(4顆)(驗餘總淨重約2.4552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4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四第327至330頁)】 8 分裝夾鏈袋1批 戊○○ 9 分裝罐3個 戊○○ 10 K盤1個 戊○○ 11 封口機1臺 戊○○ 12 空煙盒2個 戊○○ 13 監視器主機(含變壓器無硬碟)1臺 戊○○ 14 空煙盒1批 戊○○ 15 分裝夾鏈袋1批 戊○○ 16 分裝罐3個 戊○○ 17 電子磅秤1臺 戊○○ 18 玻璃K盤1個 戊○○㈧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1樓之13 (戊○○現住地點)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3罐 (驗餘總淨重約28.5629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2.3%)成分,檢驗前淨重29.0130公克,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4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四第327至330頁)】 2 龍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約2.6956公克) 戊○○ 檢驗結果: 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成分,檢驗前淨重4.152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20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4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640卷四第327至330頁)】 3 鑰匙1串 戊○○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司據點鑰匙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乙○○現住地點)編 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IPHONE XS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IPHONE 8手機1支 乙○○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IPHONE 8手機1支 乙○○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㈩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庚○○現住地點)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0萬4,400元 庚○○ 被告庚○○供述收回之販毒所得款項皆藏放於家中認係剩餘販毒不法所得款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之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庚○○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對應與集團販毒成員聯繫進行記帳、對帳、毒品庫存數量盤點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庚○○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林軍宇使用舊機) 不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 庚○○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對應與集團販毒成員聯繫進行記帳、對帳、毒品庫存數量盤點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庚○○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對應與集團販毒成員聯繫進行記帳、對帳、毒品庫存數量盤點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同上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庚○○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對應與集團販毒成員聯繫進行記帳、對帳、毒品庫存數量盤點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同上 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庚○○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對應與集團販毒成員聯繫進行記帳、對帳、毒品庫存數量盤點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同上 8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8張 庚○○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庚○○負責繳納公司據點水電費用) 不沒收 9 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1張 庚○○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庚○○負責繳納公司據點水電費用) 不沒收 10 逢甲西門町管理費收據1張 庚○○ 店26號(庚○○負責繳納租屋處費用) 不沒收 11 營業讓渡契約書1張 庚○○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庚○○頂下該租屋處所使用契約書) 不沒收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庚○○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庚○○使用他人名義承租) 不沒收 13 鑰匙4串 庚○○ 含住處、租屋處所遙控器(已發還) 不沒收 14 遙控器8個 庚○○ 含住處、租屋處所遙控器(已發還) 不沒收 15 金融機構存摺3本 庚○○ 郵局、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各1本 不沒收 16 金融機構金融卡6張 庚○○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各1張 不沒收 17 本票2張 庚○○ 票號:444215、0000000 不沒收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庚○○租屋處)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沒收 1 監視器1臺 庚○○ 不沒收 2 硬碟1顆 庚○○ 不沒收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建志部分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3至5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劉建志部分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3至5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張祐銘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至6及附表四之㈡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4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徐志豪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至6及附表四之㈡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5所載販賣愷他命予王聖輝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至6及附表四之㈡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及附表四之㈤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一、㈤暨附表一編號6所載販賣愷他命予王聖輝部分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及附表四之㈤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㈩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7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威樺部分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及附表四之㈤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8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威樺部分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及附表四之㈤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㈦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3至5及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一、㈧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至6及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一、㈦至㈨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附表四之㈡編號1至10、12至14、附表四之㈢編號1、附表四之㈣編號1至9及附表四之㈤編號2至5、7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㈤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12 如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㈣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3 如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