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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祐霆(原名:周敬展)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祐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祐霆(原名:周敬展,下稱周祐霆)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日間,在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收支、零用金管理以及傳票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周祐霆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領取如附件所示泰陽公司業務費用或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在泰陽公司辦公室内,接續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87萬7,692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周祐霆並於將附件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後1、2個月内,擅自使用公司電腦,將收受上開款項之泰陽公司財務系統内相關傳票檔案刪除,致生損害於泰陽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明知泰陽公司111年10月至12月之9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業已於112年2月25日繳納,仍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泰陽公司辦公室内,使用公司電腦於財務系統製作111年10月至12月之10位國際移工就業安定費請款之不實内容傳票檔案(下稱就業安定費請款傳票)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偽造之就業安定費請款傳票電磁紀錄傳送予泰陽公司員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陽公司,致泰陽公司陷於錯誤,將5萬6,130元之現金款項交予周祐霆。周祐霆並於112年4、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使用公司電腦,將上開偽造之就業安定費請款傳票之電磁紀錄檔案刪除,致生損害於泰陽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泰陽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周祐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鷹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5至37、311至312頁),並有泰陽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周祐霆就職合約書、協議書、泰陽公司與周祐霆對話紀錄截圖、泰陽公司刑事陳報狀(他卷第3至23、281至283頁)、112年5月16日協議書及所附周祐霆簽發之本票、周祐霆製作之假傳票紀錄(他卷第43至63頁)、112年6月17日協議書及所附周祐霆簽發之本票、周祐霆製作、刪除之假傳票紀錄(他卷第65至81頁)、112年6月17日協議書及所附周祐霆刪除之傳票紀錄、周祐霆簽發之本票、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周祐霆製作之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單紀錄(他卷第83至275頁)、泰陽公司刑事陳報㈠狀及所附財務管理系統截圖(他卷第299至307頁)、告訴代理人李鷹霞寄件之周祐霆修改資料(他卷第31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係於111年9月2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行政會計,負責公司之收支、零用金管理以及傳票製作等業務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係以基於侵占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間,係以基於詐取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無

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刪除、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此詐欺告訴人,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共受有93萬3,826元之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後,至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鮮食品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7萬7,692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萬6,134元,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93萬3,826元,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已有部分賠償告訴人,並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分期給付其中之39萬元,告訴人已獲賠償金額為55萬8,59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3、57、61、71、92、95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55萬8,590元,其餘37萬5,236元(計算式:933,826元-558,590元=375,236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82萬9,620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