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堯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5號、第4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下稱生管處)第二工作站之約僱人員,負責受理臺中市大安區第十公墓納骨堂(下稱大安區納骨堂)民眾申請墓政及協助民眾進出塔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受理民眾向生管處申請使用公立納骨(堂)塔時,流程略為:由民眾備齊文件提出申請,並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安區(大安區納骨堂)櫃位使用申請書」(下稱櫃位使用申請書)上簽章後,再由甲○○在櫃位使用申請書上「承辦人」欄位核章,並開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予民眾,由民眾自行前往市庫代理銀行,例如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繳費,民眾繳費完成後,再將市庫代理銀行蓋印收付訖章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繳回甲○○,甲○○再交付「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安區(大安區納骨堂)櫃位使用證明書」(下稱櫃位使用證明書)予民眾,由民眾辦理入塔作業。詎甲○○明知民眾申請使用大安區納骨堂之櫃位,依「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規定,大安區納骨堂櫃位之使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依同收費標準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死亡時設籍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一年以上之居民,申請使用該所在里任一納骨堂(塔)櫃位者,減免附表內該堂(塔)櫃位之最低價位二分之一費用」等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112年5月19日10時27分許,受理民眾丙○委託代辦業者林茂生代為辦理鄭牛、鄭郭金進塔事宜,而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生管處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新增大安區納骨堂3樓4排8層002號使用者為鄭牛之案件基本資料後,即已知悉鄭牛、鄭郭金死亡前均為設籍大安區納骨堂所在里永安里一年以上之居民,其等親友代其等申請使用之櫃位,減免後使用規費應各為9000元,卻未在系爭管理系統上將鄭牛點選為「減收」之「在地里民」身分,致系爭管理系統產製鄭牛櫃位使用規費為不實之1萬8000元之櫃位使用證明書(112(大安)塔入字第00027號),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管理系統新增大安區納骨堂3樓4排8層003號使用者為鄭郭金之案件基本資料時,亦未將鄭郭金點選為「減收」之「在地里民」身分,致系爭管理系統產製鄭郭金櫃位使用規費為不實之1萬8000元之櫃位使用證明書(112(大安)塔入字第00028號),以此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甲○○再於同日11時5分許、11時6分許,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管理系統後,將鄭郭金、鄭牛之身分更改為可減收之在地里民,並在自訂金額欄位鍵入正確之9000元金額,由系爭管理系統產製鄭牛、鄭郭金櫃位使用規費均為9000元之櫃位使用申請書、櫃位使用許可證明,再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臺灣銀行公庫服務網」,產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款項說明為「大安區納骨塔骨灰櫃(鄭牛3樓4排8層002號、鄭郭金3樓4排8層003號)」、繳款金額共1萬8000元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
(二)甲○○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櫃位使用規費之差額,遂向林茂生表示可代持臺中市市庫繳款收入書繳納櫃位使用規費云云,經林茂生同意後,甲○○於112年5月19日11時7分許,持上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前往大安區農會繳納1萬8000元之使用規費,並經大安區農會承辦人員在該繳款書之「收款市庫」欄蓋用收付訖章。甲○○為隱匿上情,將前揭已蓋用收付訖章之臺中市市庫繳款收入書之「金額欄」,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將繳款金額竄改為3萬6000元,加以複印,而變造公文書後,於112年5月20日或21日某時交予林茂生而行使之,並向林茂生佯稱鄭牛、鄭郭金之櫃位使用規費共3萬6000元,致林茂生因而陷於錯誤,代丙○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甲○○,林茂生嗣再將前揭不實之臺中市市庫繳款收入書交予丙○,甲○○復於112年5月24日(入塔日)委由不知情之劉宜嫻將上開不實之金額為1萬8000元之櫃位使用證明書2份交予丙○而行使之,致丙○誤信本件辦理進塔所使用之規費各為1萬8000元,而支付3萬6000元予林茂生。甲○○即以此方式詐得1萬8000元之使用規費差額。事後因生管處內部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簡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60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48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112、172頁),核與證人劉宜嫻、林茂生、丙○、陳書鈺(生管處職員)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41至3
51、435至443、447至456、485至497、501至506、517至523、539至549頁),並有廉政署偵查報告、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茂生禮儀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6000元)、櫃位使用申請書2份、櫃位使用許可證明2份(112(大安)塔入字第00027、00028號,金額均為9000元)、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8000元)、生管處112年8月2日中市生政字第1120006876號函及函附由丙○提供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金額400元,款項說明為「大安區公墓起掘(鄭牛、鄭郭金)」)、茂生禮儀社開立之殯葬費用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6000元)、櫃位使用證明書2份(112(大安)塔入字第00027、00028號,金額均為1萬8000元)、系爭管理系統案號000000000(鄭牛)、000000000(鄭郭金)之畫面截圖、112年5月19日大安區納骨堂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廉政署勘驗紀錄(勘驗標的為大安區納骨堂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至中午12時之監視器)、生管處大安區墳墓起掘許可證明2份(112(大安)掘字第00043、00044號)、系爭管理系統申請設施變更紀錄、案件基本資料、丙○出具之切結書(委託書)、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大安區第十公墓納骨堂塔位應備文件及流程告知單、鄭連發之除戶證明影本、鄭郭金之除戶證明影本、生管處政風室112年12月22日中市生政字第1120000062號函及函附之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解雇通知書、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七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五條附表二、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公立納骨0○0○○○○○○○○○○○○○○113年3月12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1296號函檢附除戶戶籍資料、臺中○○○○○○○○○日據時期住○○地○○○○○區○○○○○○○○○○○○號000000000(鄭牛)、000000000(鄭郭金)之操作一覽表、被告112年5月19日處理鄭牛、鄭郭金案件時間流程證明表、廉政署113年6月14日現勘紀錄(系爭管理系統操作流程)、廉政署113年6月14日職務報告、系爭管理系統LOG檔篩選之亡者資料表、劉宜嫺使用殯葬資訊管理系統之操作紀錄表、廉政署113年7月11日現勘紀錄(系爭管理系統公墓起掘操作流程)、生管處政風室113年7月30日中市生政字第1130000025號函檢附109年1月1日迄今大安區納骨堂LOG檔及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0、25、
37、43至48、51至71、111至130、133至145、163至171、18
1、217至225、251至296、321至340、353頁,偵卷二第29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收費之主管機關為民政局,民政局並將上開權限委任生管處或區公所執行,而被告係生管處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約僱辦法」所任用之約僱人員,工作業務執掌為公墓及殯葬設施巡查管理業務、墳墓估查及遷葬補償業務、協助櫃檯行政業務、公墓資料管理、各項規定繳庫業務等內容,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政風室112年12月22日中市生政字第1120000062號函可憑(見他10535號卷第217頁),則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即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復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故若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公務員,明知在地里民之櫃位使用規費僅有9000元,竟利用其職務上受理民眾丙○委託代辦業者林茂生代為辦理鄭牛、鄭郭金進塔之機會,以前述方式向林茂生詐得櫃位使用規費1萬8000元之差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參照)。查臺中市大安區第十公墓納骨堂受理入塔之流程,係民眾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受理人員審核,受理人員登入系爭管理系統,登打相關資料後,印出櫃位使用申請書、櫃位使用證明書後,請申請民眾確認後,在申請書上蓋章,受理人員另外以「臺灣銀行公庫服務網」產製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交給民眾,請民眾自行前往市庫代理銀行繳款,民眾繳款後由市庫代理銀行蓋印收付訖章,交民眾收執,民眾再交回大安區納骨堂,亡者進塔當日,會請民眾簽收櫃位使用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劉宜嫻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7至438頁)。而觀諸櫃位使用證明書之格式(見他卷第57頁),記載申請人資料、亡者資料、存放位置、使用期限、使用規費、骨灰來源,且由生管處名義製作,交由申請人收執,則櫃位使用證明書乃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甚明。被告明知鄭牛、鄭郭金櫃位使用規費各為9000元,卻利用系爭管理系統產製鄭牛、鄭郭金櫃位使用規費各為不實之1萬8000元之櫃位使用證明書,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四)再按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他卷第56頁),該繳款書固係以生管處名義填發,填單人為被告,而本屬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然該繳款書係被告交給民眾至大安區農會等市庫代理銀行繳款後,由代理銀行交還民眾收執,民眾再交回大安區納骨堂。而依據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繳納,屬生管處或區公所之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生管處委託代收使用規費之大安區農會承辦人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具有公務員身分。大安區農會承辦人員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之「收款市庫」欄蓋用收付訖章,係表示收訖使用規費之意思,再交予繳款人收執,亦具有收據之性質。故本件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其中關於收訖使用規費部分,係大安區農會承辦人員受生管處委託從事該處收受使用規費職務而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從而,被告將大安區農會承辦人員已蓋用收付訖章之繳款書「金額欄」所載之1萬8000元,擅自竄改為3萬600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生管處收受使用規費之正確性,而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竄改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所載之金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堪認上開犯行業據起訴,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得予以審究。
(六)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嫻將不實之櫃位使用證明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八)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目的均在於詐取櫃位使用規費差額,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業經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詐取之1萬8000元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戕害吏治之程度未至重大,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責甚重,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佳,惡性非極為重大,佐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9月,未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為生管處第二工作站之約僱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而須入監執行前,不知潔身自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敗壞官箴,玷污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清廉性,洵非可取,惟詐得財物之金額尚微;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因本案詐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業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