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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臻

柯齡蘭

黃蒝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臻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

柯齡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被訴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部分均免訴。

黃蒝穜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

被訴附表一、三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二編號2、3、4、5、6、7、8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宥臻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3之國王與皇后國際時尚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國王與皇后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109年2月12日申請公司註銷登記)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柯齡蘭自105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起,為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立杰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宥臻、柯齡蘭均明知國王與皇后公司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採購貨物或勞務,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齡蘭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渠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9紙,充當國王與皇后公司之進項憑證,進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萬890元、營業稅額合計67萬5,545元,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106年3月至6月各該統一發票期別所取得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申報書)(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至8,均已包含在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犯行內,詳後述),其等另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106年7月至107年8月各該統一發票期別所取得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由柯齡蘭以郵寄方式,寄交予受託之不知情代客記帳業者陳美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代理填載在401申報書,以此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扣抵國王與皇后公司之各該統一發票期別之銷項稅額,而生國王與皇后公司於附表三所示106年7月至107年2月各該統一發票期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12萬6,971元之結果。

二、黃蒝穜(原名黃美芳)為冠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與陳宥臻、柯齡蘭(柯齡蘭就附表二編號1、3、4、5、6、7部分、黃蒝穜就附表二編號2、3、4、5、6、7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免訴部分)均明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國王與皇后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柯齡蘭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1,233萬8,385元、總計營業稅額61萬6,94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之國王與皇后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其中銷售額共計1,181萬2,785元、總計營業稅額59萬660元之161紙不實統一發票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53萬1,6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附表二編號3所示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因係虛設行號,非屬課徵營業稅範圍之營業人,而不致發生富樂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宥臻、柯齡蘭、黃蒝穜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齡蘭、黃蒝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里、顏呈祥、白文仁、廖文振、陳廷嘉、梁明義、李雨達、陳聰增、張昆賀、張量喻、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蒝穜、柯齡蘭、陳宥臻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美里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273至274頁;證人顏呈祥部分見交查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白文仁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581至582頁、交查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廖文振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45至646頁、交查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陳廷嘉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53至655頁;證人梁明義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707至708頁、交查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李雨達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855至856頁、交查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陳聰增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899至900頁;證人張昆賀部分見告發書附件卷第961至963頁;證人張量喻部分見交查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黃蒝穜部分見本院卷第234至2

35、419至473頁;證人柯齡蘭部分見本院卷第103、419至473頁;證人陳宥臻見本院卷第419至47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國王與皇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他卷第9至27頁)、國王與皇后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告發書附件卷第7頁)、國王與皇后公司涉案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9頁)、國王與皇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1頁)、國王與皇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3至17頁)、國王與皇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9至86頁)、國王與皇后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見告發書附件卷第87至91頁)、國王與皇后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告發書附件卷第93至123頁)、國王與皇后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清單BDD(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25至149頁)、國王與皇后公司銷項去路明細清單BDD(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51至153頁)、國王與皇后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55頁)、(附件1)國王與皇后公司營業稅稅籍檔查詢資料、106年度至107年度各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57至169頁)、(附件2-1)被告陳宥臻提出被告柯齡蘭名片、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國王與皇后公司取得之銷貨憑證(見告發書附件卷第175、179至255頁)、(附件2)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結果(見告發書附件卷第261至268頁)、(附件3-1)陳美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見告發書附件卷第285至289頁)、(附件5)【起訴書附表一3、4】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5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告發書附件卷第301至342頁)、(附件6)【起訴書附表一8】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2678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告發書附件卷第343至361頁)、(附件7)【起訴書附表一2】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立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42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康立杰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國王與皇后公司支出證明單(見告發書附件卷第371至396、401至430頁)、(附件8)【起訴書附表一7、8】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基本資料(見告發書附件卷第431至433、444至445頁)、(附件9)【起訴書附表一1】睿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10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買賣合約書、睿煋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告發書附件卷第447至460、465至478頁)、(附件10)【起訴書附表一6】佳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49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佳儷公司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見告發書附件卷第489至514、519至522頁)、(附件11)【起訴書附表一7】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2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1596號函、御閣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523、539至543頁)、(附件12)【起訴書附表二5、6、7、8】賓士團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團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王與皇后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賓士團隊公司說明書(見告發書附件卷第545、551至579頁)、(附件12-4)證人白文仁書面陳述(見告發書附件卷第597頁)、(附件12-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國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0162584號函(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15至616頁)、(附件13)【起訴書附表二5、6、7、8】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好又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王與皇后公司統一發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25、631至643頁)、(附件14)【起訴書附表二2】利冠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49頁)、(附件15)【起訴書附表二3】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6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65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61至676頁)、(附件16)【起訴書附表二1】宥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宬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89頁)、(附件17)【起訴書附表二6、7、8】鹿港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鹿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鹿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699、709至740頁)、(附件18)【起訴書附表二4、6、7、8】協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協巨公司說明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741、747至815頁)、(附件19)【起訴書附表二2、4、8】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興安路公司說明書、補充說明書、現金支出傳票、承諾書、國王與皇后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告發書附件卷第817、826至827、829至847頁)、(附件20)【起訴書附表二2、4、8】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山高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現金帳、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849、859至880頁)、(附件21)【起訴書附表二7】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書附件卷第881頁)、(附件22)【起訴書附表二4】黎明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黎明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承諾書、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893、903至953頁)、(附件23)【起訴書附表二4】漢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證人張量喻委託書、漢村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現金帳、承諾書、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告發書附件卷第955、967、971至1019頁)、【起訴書附表二3】富樂利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盛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卷一第21至26頁)、【起訴書附表一3、4】立勝公司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卷一第27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起訴書(見交查卷一第31至35頁)、【起訴書附表一2】康立杰公司負責人李鈺涓、柯齡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卷一第37至42頁)、【起訴書附表一1】睿煋公司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卷一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28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號簡易判決(見交查卷一第47至60頁)、被告柯齡蘭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見交查卷一第273至302頁)、證人顏呈祥113年5月6日庭呈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交查卷二第59至127頁)、證人梁明義113年5月6日庭呈國王與皇后公司統一發票、鹿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交查卷二第135至145頁)、證人李雨達113年5月6日庭呈之興安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交查卷二第147至179頁)、中山高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交查卷二第181至221頁)、證人張量喻113年5月6日庭呈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交查卷二第223至233頁)、證人陳聰增113年5月3日陳述意見書暨檢附黎明路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王與皇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交查卷二第235至271頁)、證人廖文振提出國王與皇后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交查卷二第275至283頁)、被告黃蒝穜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0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見交查卷二第285至318頁)、被告陳宥臻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柯齡蘭、黃蒝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宥臻雖坦承其係國王與皇后公司之負責人,且委由被告柯齡蘭處理公司發票部分,並將統一發票本、發票章均交給被告柯齡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公司進項、銷項的事情我都不了解,進項付的錢我都交給柯齡蘭,我的公司沒有營運不好,只是為了要標案及貸款,需要增加帳面上的營運內容,讓我的公司可以符合標案或貸款的標準,公司財務我比較不熟,我當時請教柯齡蘭,她說交給她就好,但我並無過問柯齡蘭是要用什麼方式讓我的公司的帳達到我想要的標案或是貸款的標準等語。經查:

1.被告陳宥臻為國王與皇后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統一發票本、發票章交給被告柯齡蘭,委由其代為處理國王與皇后公司發票等情,業據被告陳宥臻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柯齡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一)所列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柯齡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宥臻的國王與皇后公司要貸款,但公司的營業額不好看,所以無法貸到她要的數額,我當時取得陳宥臻的授權,幫她領公司的發票,來開立附表二所示的不實銷項發票;我跟陳宥臻有說好,要以我的康立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的不實發票給國王與皇后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8其他公司都是我去找的,這些公司都沒有跟國王與皇后公司有實際交易,陳宥臻知道我有幫她開發票跟進項,做這些不實發票是要美化公司報表,要一進一出才符合作帳邏輯;附表二開立銷項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收的事情陳宥臻也知道,但她不知道我是開給哪些公司,附表二所示的公司是黃蒝穜去找的;我有跟陳宥臻說我取得附表一的不實發票後,我會去申報稅額、填401申報書,她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4、438頁),與被告陳宥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國王與皇后公司需要貸款、標案,因此找被告柯齡蘭幫忙公司作帳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陳宥臻確係因國王與皇后公司之營業額未達其欲貸款之標準,而找被告柯齡蘭為國王與皇后公司作假帳,且被告陳宥臻對於被告柯齡蘭係以虛開、收受不實發票並虛報稅額為手段,達到被告陳宥臻欲呈現之營業額乙情,知之甚詳,業據證人柯齡蘭指證歷歷,證人柯齡蘭與被告陳宥臻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誣陷被告陳宥臻之動機,再參被告陳宥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國王與皇后公司之營業額未達貸款門檻,其對於被告柯齡蘭將以何種「合法」之手段幫助國王與皇后公司作帳,進而將帳面之營業額補足至貸款門檻乙情,未能具體說明,僅空言表示:我沒有過問柯齡蘭要怎麼做,我只有請教過她,跟她說可以符合我當時貸款、標案的需求,就這麼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頁),且參一般公司之營運情形,須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始得開立發票,並將交易數額登載於公司之帳目並據此申報稅額,倘因公司之營業額不足,欲「美化」公司之營業額,除以偽造文書、虛開發票等不法手段達成,實無其他「合法」之方式得以達成上開「美化」公司營業額之目的,此亦為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被告陳宥臻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為國王與皇后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美化」公司營業額僅有以偽造文書、虛開發票等不法手段達成一途,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身為國王與皇后公司之負責人,竟將公司之發票、發票章全數交給被告柯齡蘭,對於被告柯齡蘭如何運用其公司之發票絲毫不過問亦不在意,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陳宥臻確與被告柯齡蘭謀議由被告柯齡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幫助國王與皇后公司作假帳,以達到被告陳宥臻欲貸款或標案之目的無訛,被告陳宥臻空言否認毫不知情等語,僅為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被告陳宥臻、柯齡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上開時間修正,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或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且併科罰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並一律併科罰金,且如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時,尚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及下限。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宥臻、柯齡蘭,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陳宥臻、柯齡蘭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2)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修正,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3人本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經修正後,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為相應之款次調整,對本案事實無影響,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就被告陳宥臻、柯齡蘭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上開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6(生附表三逃漏稅之結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8頁),已無礙被告陳宥臻、柯齡蘭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與審理。至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為,因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之犯行,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被告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7至8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免訴部分)等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被告陳宥臻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未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6(生附表三逃漏稅之結果)犯行、被告陳宥臻、柯齡蘭、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106年7月至107年2月各該統一發票期別所取得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陳美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為之,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陳宥臻、柯齡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6(生附表三逃漏稅之結果)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陳宥臻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分別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陳宥臻係國王與皇后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柯齡蘭、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等雖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陳宥臻係國王與皇后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柯齡蘭、黃蒝穜所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陳宥臻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被告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時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稅捐,然時間互有重疊,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以實行整體犯罪計畫,屬接續犯。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6之行為(生附表三逃漏稅之結果),均應以每2月為一期,分別論以一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宥臻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被告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應以每2月為一期,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柯齡蘭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柯齡蘭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乙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明確。考量被告柯齡蘭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均相同,被告柯齡蘭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柯齡蘭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卻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分別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發票,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柯齡蘭、黃蒝穜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宥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國王與皇后公司,與被告陳宥臻、柯齡蘭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陳宥臻、柯齡蘭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陳宥臻、柯齡蘭有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陳宥臻、柯齡蘭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3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之物及供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各該憑證已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營業人收執,非屬被告3人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臻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被告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雖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給上開所示營業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該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被告3人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蒝穜有與被告陳宥臻、柯齡蘭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應認被告黃蒝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蒝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上開有罪部分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蒝穜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國王與皇后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柯齡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國王與皇后公司就401申報書的部分,黃蒝穜都沒有參與,她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439頁),證人陳宥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黃蒝穜,我也沒有跟黃蒝穜討論國王與皇后報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黃蒝穜就國王與皇后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不知情亦未與其討論此部分之犯行,且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蒝穜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蒝穜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黃蒝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蒝穜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蒝穜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蒝穜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柯齡蘭、黃蒝穜均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二所示106年3月至107年8月各統一發票期別期間,國王與皇后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宥宬實業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仍先後填製附表二所示國王與皇后公司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當附表二所示各該等營業人個別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等營業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國王與皇后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等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3所示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各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國王與皇后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柯齡蘭、黃蒝穜除前述有罪之部分外,上開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等語。(被告柯齡蘭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蒝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之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柯齡蘭就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相同期間者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下稱①案,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相同期間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下稱②案,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相同期間者為①、②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17號判決【下稱③案,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38頁】、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相同期間者為②、③案、與附表二編號6、7、8部分相同期間者均為②案)、被告黃蒝穜就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相同期間者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④案,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與附表二編號3、5、8部分相同期間者為②案、與附表二編號4、6、7部分相同期間者②、④案),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營業人逃漏該期營業稅之犯行,因均與前案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具有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時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虛開統一發票並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營業稅,雖有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然時間互有重疊,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以實行整體犯罪計畫,屬接續犯,應以每2月為一期,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法自及於被告柯齡蘭、黃蒝穜被訴本案如上開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營業人逃漏該期營業稅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裁判,而應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國王與皇后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 上游營業人 張數 進 項 額 營業稅額 1 106年3月至4月 睿煋興業有限公司 3 1,048,100 52,405 本 期 小 計 3 1,048,100 52,405 2 106年5月至6月 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 10 1,854,290 92,715 本 期 小 計 10 1,854,290 92,715 3 106年7月至8月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6 919,500 45,975 本 期 小 計 6 919,500 45,975 4 106年9月至10月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 1,510,500 75,525 本 期 小 計 5 1,510,500 75,525 5 106年11月至12月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6 2,800,000 140,000 本 期 小 計 6 2,800,000 140,000 6 107年1月至2月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2 1,020,000 51,000 本 期 小 計 2 1,020,000 51,000 7 107年5月至6月 ①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8 1,280,500 64,025 ②御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 700,000 35,000 本 期 小 計 9 1,980,500 99,025 8 107年7月至8月 ①霏凡有限公司 4 2,343,000 117,150 ②豪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 35,000 1,750 本 期 小 計 8 2,378,000 118,900 總 計 49 13,510,890 675,545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國王與皇后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6年3月至4月 宥宬實業有限公司 5 1,078,000 53,900 本 期 小 計 5 1,078,000 53,900 2 106年5月至6月 ①利冠有限公司 27 1,586,475 79,329 ②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 129,860 6,494 ③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 129,860 6,493 本 期 小 計 33 1,846,195 92,316 3 106年9月至10月 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8 1,180,000 59,000 本 期 小 計 8 1,180,000 59,000 4 106年11月至12月 ①協巨企業有限公司 2 99,280 4,964 ②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4 259,880 12,996 ③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4 259,880 12,994 ④黎明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6 400,040 20,005 ⑤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6 400,040 20,002 本 期 小 計 22 1,419,120 70,961 5 107年1月至2月 ①賓士團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 616,000 30,800 ②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 4 266,000 13,300 本 期 小 計 13 882,000 44,100 6 107年3月至4月 ①賓士團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 321,200 16,060 ②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 6 373,760 18,690 ③鹿港加油站有限公司 6 306,600 15,330 ④協巨企業有限公司 4 200,020 10,002 本 期 小 計 21 1,201,580 60,082 7 107年5月至6月 ①賓士團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 556,990 27,851 ②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 6 373,760 18,690 ③鹿港加油站有限公司 6 306,600 15,330 ④協巨企業有限公司 4 200,020 10,002 ⑤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2 604,800 30,240 本 期 小 計 27 2,042,170 102,113 8 107年7月至8月 ①賓士團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4 1,022,000 51,100 ②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 10 642,400 32,120 ③鹿港加油站有限公司 4 299,300 14,966 ④協巨企業有限公司 4 200,020 10,002 ⑤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未申報數) 4 (4) 262,800 (262,800) 13,140 (13,140) ⑥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未申報數) 4 (4) 262,800 (262,800) 13,140 (13,140) 本 期 小 計 40 2,689,320 134,468 總 計(總填製數) 169 12,338,385 616,940 總 計(總申報扣抵數) 161 11,812,785 590,660 總 計(總申報數扣除編號3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531,660附表三:國王與皇后公司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逃漏營業稅金額 1 106年7月至8月 43,304 2 106年9月至10月 2,755 3 106年11月至12月 65,267 4 107年1月至2月 15,645 總 計 126,971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 陳宥臻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 陳宥臻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3 陳宥臻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4 陳宥臻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蒝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齡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5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6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7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8 陳宥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