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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之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左輪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後,將之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之住所藏放。

二、乙○○與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對丙○○恫稱:「要打死你」、「要打你全家」等語,並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朝丙○○方向射擊1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丙○○之友人聞訊協助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在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65公克、直徑5.946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3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5647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03-20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24.3焦耳/平方公分,已逾上開殺傷力數據標準,當足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準此,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具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買而繼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項之罪,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非制式空氣槍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其為非制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4.3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所具殺傷力尚屬有限,可責程度即為有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擁槍自重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出使用,且持有數量為1支,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衝擊亦屬有限。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空氣槍時,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

,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且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法紀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數量與期間、且於持有期間未將該空氣槍供非法使用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空氣槍固有不該,但未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未造成實際之危害,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空氣槍(左輪式) 1把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金屬材質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⑷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空氣槍(T4E) 1把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金屬材質(含彈匣1個)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⑷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空氣槍 1把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金屬材質(含彈匣1個)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⑷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彈夾 1個 ⒊ 瓦斯鋼瓶 8罐 ⑴已洩氣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⑶113年度院彈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鋼珠 1盒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鋼珠裝填器 1組 ⑴裝有鋼珠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⑶113年度院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鋼珠裝填器 1組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彈簧 1個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⒏ 滑槽鋼片 1片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⒐ 工具 1盒 ⑴起子工具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⑶113年度院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⒑ 黑色工具箱 1箱 ⒒ 鋼珠彈 (子彈型彈匣) 6顆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

壹、筆錄 被告 ⒈乙○○ ⑴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25頁) ⑵113年6月1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卷第115-117頁) ⑶113年6月15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卷第119-120頁) ⑷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72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丙○○ ⑴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31頁) 貳、其他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3393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⒉警員113年6月15日偵查報告(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第33-36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39頁)、扣押物品收據(第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第43-46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第49頁) ⒌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51-7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73-96頁) ⒎家庭暴力通報表(第101-102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68號命令(第121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43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經解除拘束後約制告誡表(第145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第147頁) ⒓113年度槍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第159頁,第171-175同)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5647號鑑定書(第165-169頁,第197-201頁同,第205-209頁同) ⒕113年度彈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第177頁,第183頁) ⒖11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第185頁,第191-193頁) 113年度家令字第68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68號命令(第3頁) 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⒈113年度院彈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 ⒉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113年度院保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