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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紜萱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1號、113年度偵字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紜萱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紜萱自民國111年8月27日間起至113年2月23日間止,擔任社團法人台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下簡稱世聯會)理事長,對內負責綜理會務,對外代表世聯會。周昱秀(本院依法職權告發)於111年7月25日起,擔任世聯會會計人員,負責世聯會之會計帳務與出納等業務,持有該協會大小章及金融帳戶存摺。依世聯會章程第30條規定,世聯會之經費來自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等,並應依章程第5條規定該會所載之公益任務運用。周紜萱亦擔任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營運長之職,因其不知情之前男友即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之,發生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及時發放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周紜萱與周昱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由周昱秀將世聯會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給周紜萱,周紜萱於同年月9日持該等資料至郵局辦理戶名與印鑑變更後,將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李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永之個人帳戶),供李永之周轉使用,以此方式,將其於公益上所持有而原屬於世聯會本案帳戶內100萬元之款項任意處分、侵占入己。嗣經世聯會成員楊雅婷(於113年2月23日登記為世聯會理事長)、監事王惇瑩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周紜萱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擔任世聯會理事長及易栗公司營運長,於上開時間,收受證人周昱秀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等資料後,臨櫃辦理變更本案帳戶戶名及印鑑更換等手續,並將本案帳戶內100萬元匯入證人李永之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以世聯會的名義借錢給證人李永之,目的是要賺取證人李永之給付的5000元利息,我本意是要幫助世聯會賺錢,沒有侵占的意圖,事後證人李永之的確將款項歸還,也給付5000元的利息給世聯會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一開始即向周昱秀表明是要借調資金,可見被告一開始即表明該款項是借貸使用,才有後續的匯款行為,而依相關證人證述,並無世聯會10萬元以上資金需要經過理監事同意或是會議始能運用,如果有,周昱秀自不會隨意答應借調,而係要求被告須透過相關程序來調取資金,而被告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或借調資金原因而持有世聯會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並非基於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不符合公益侵占罪之要件;又被告係居中使世聯會與證人李永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李永之依約返還該100萬元款項,世聯會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利息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若無持有關係,自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本案世聯會係將100萬元款項存放於郵局內,與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世聯會對此款項既無所有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世聯會之理事長及易栗公司營運長,於上開時間,收受周昱秀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並前往台中雙十路郵局,臨櫃辦理變更本案帳戶戶名及印鑑更換等手續後,將本案帳戶100萬元匯款至李永之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周昱秀、楊雅婷、李永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8001號卷第267至269、270至273頁,本院卷第242至267、268至280、352、364頁),並有本案帳戶儲金簿影本(見偵18001號卷第59頁)、李永之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001號卷第253頁)、易栗公司管理部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15日公告(見偵18001號卷第279、281頁)、存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174號卷第97、99頁)、周昱秀與被告(暱稱「Annie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001號卷第61至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公益而持有該款項?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經查:

1.被告係因公益而持有該款項,理由如下:

(1)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一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又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有該100萬元之原因:依世聯會章程第5條規定該會之任務為:「ㄧ、成立流浪動物收容中心。二、協助餵養街頭流浪動物。三、提倡保護動物之基本觀念、加強宣導民眾對飼養寵物的正確理念。四、與政府相關單位配合,協助解決流浪動物問題,並配合其政令宣導。五、協助救治生病或傷殘犬貓並予以中性化。促請政府相關單位重視並制訂動物保育條例。六、協助籌建動物焚化爐,以改善動物死亡棄置之環保衛生問題。七、與醫療單位配合,進行家畜傳染病之義診醫護。八、與國外有關單位取得合作關係,共同為保護動物而努力。」等情,有世聯會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世聯會顯係以流浪動物保護等公益任務為宗旨之社會團體,該會籌措及運用之經費,用以執行章程所定之公益任務,而被告擔任世聯會理事長一職,對內綜理世聯會會務,對外代表世聯會,對世聯會之各該金融帳戶擁有管理責任與實質支配權,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存款,乃基於執行公益任務之需要而持有,自無疑問。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掌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僅係周昱秀委託偶一持有,不符公益侵占罪之「持有」之要件等語為辯。惟查:

①證人周昱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世聯會的會計至今,

當時被告擔任世聯會理事長時,沒有規定10萬以上的支出要透過理事會決定,又款項支出程序,係我會開立匯款單相關資料上傳到帳務群組,被告看過表示同意,且如果理監事沒有異議,就是做支出蓋世聯會的大小章,完成手續,支出完後再將帳戶資料上傳帳務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②證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世聯會理監事

,世聯會的公務支出,要公告在行政群組,要理事長同意用印才能做支出作業,本案發生當下,世聯會並沒有明文規範10萬以上的支出需要召開理監事會議,該規定乃因本案事發後為避免爭議而另行訂立,而世聯會會計人員不可能自己決定世聯會的資金運用,章程明文表示最高權限是會員大會,其次依序是理事會、理事長,一般會計是沒有這種權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272頁)。

③證人王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世聯會的監事,被告

擔任理事長時,並未訂立10萬以上的支出需要召開理監事會議決定,原則上係理事長決定就可以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時我擔任世聯會理事長,負責綜

理會務並推動協會正常運作,世聯會並沒有10萬以上的非常務支出,需召開理監事會議的規定,但我要動用資金都會在群組告知理監事,本案我當初的想法是要幫協會賺取利息,後來周昱秀到易栗公司找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付給我,我便用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李永之個人帳戶內等語(見偵30174號卷第26至29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於本案所涉期間內,

世聯會並未訂立「對於十萬元以上非常務性支出,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始得動用」之內部規範。世聯會帳戶存款之運用,係由會計製作單據、上傳帳務群組,經理事長授權後再完成用印與匯款程序,因此,被告身為世聯會理事長,對本案帳戶內之資金本即具有實質支配與合法動用權限,則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世聯會實際運作情形不符,亦屬對理事長職權範圍之誤解。

2.被告將該因公益而持有之款項任意處分,並規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世聯會之內控程序,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理由如下:

(1)被告將本案帳戶內100萬元款項轉匯予李永之個人帳戶,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①「社會團體應依據會計憑證,將會計事項登載於會計帳簿。

前項會計事項,指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及支出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社會團體財務收入,應存入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不得收支坐抵。」、「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上述規定係對於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要求,旨在防止社會團體之財產之濫權或挪用,確保財務運作之公開與制衡監督。

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內100萬元匯款至李永之個人帳戶,無

論係被告本人或周昱秀,於本次款項調度及匯款過程中,均未依上開規定,製作正式支出傳票,亦未於提用存款時,依程序填製領款憑證,而係由被告自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逕將本屬世聯會所有之存款資金,直接匯至與世聯會無任何關係之李永之個人帳戶。被告與周昱秀此一作法,致使世聯會財務運作失去應有之監督與審查機制,顯已悖離上開法規所規定社會團體應遵循之原則,被告是否單純為世聯會利益 ,已有疑問。

(2)被告將本案帳戶內100萬元款項轉匯至李永之個人帳戶,亦未依世聯會正常動支程序,將支出明細上傳至帳務群組:

①證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要找建築師

規劃設計、修繕世聯會的建築,需要動用另1筆80萬元的資金,我們理事本來要等決算會議再討論這個議案,但是被告要求我們跟建築師開會來進行這個議案,我希望讓理事了解當時帳戶餘額,後來周昱秀就在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張貼上來,我就跟被告質疑為什麼會有這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7頁)。

②證人王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112年11月24日才知道被

告將100萬元轉匯至李永之個人帳戶內,在周昱秀張貼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動用協會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③而查,世聯會款項支出程序,係由會計即周昱秀製作單據、

上傳到帳務群組,經理事長授權後再用印完成匯款,業如前述,然就本案所涉100萬元之資金調度行為,依證人楊雅婷及王惇瑩前揭證述,2人分別為世聯會理監事,均未能於匯款前知悉該筆資金之動用計畫。亦即,被告與周昱秀於該次匯款過程中,未依例將資金用途、對象及動用時點公告至帳務群組供其他理監事知悉,完全繞過世聯會既定之財務作業程序。

④檢察官就此問題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被告則稱:「(問:楊

雅婷稱有一個帳務群組,所有支出要上傳到該群組?)協會確實有帳務群組,且我有要求每日現金帳要上傳,每一塊錢都要透明。(問:若是如此,你自己挪用100萬怎麼不講?)我認為協會會計知道,就等於是協會是允許的。」此一說詞除已自我矛盾,並與其所主張強調財務透明、所有支出須公告之內部規則背道而馳,況被告以會計「知情」即視為世聯會全體理監事「允許」之說詞,不僅無視其自己建立之財務監督應有之制度設計,更足見其漠視身為世聯會理事長應自負之財務管理責任。

⑤倘如被告所辯其動用該筆款項,乃係出於為世聯會爭取利息

收益之目的,則理應依既定程序,將資金運用明細公告於帳務群組,使全體理監事得以了解與監督。而被告身為世聯會理事長,本應為世聯會財務管理制度之維護者與執行者,然其卻選擇在此特定且與自己有一定利害關係案件中未循上開程序行事,將原設置以強化透明與監督之財務機制視若無睹。此一背離制度運作本旨之行為,不僅削弱世聯會對資金流向之有效監督,更顯示被告主觀上有意隱匿本次資金用途之真實情形。

⑥再者,依周昱秀與被告(暱稱「Annie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001號卷第61至79頁)所示:

「被告:姊,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有沒有方式我可以跟協會調100萬現金然後不用一星期15號可以給了。

周昱秀:可以,郵局那個帳號,細節找空過去當面跟你談。被告:我看能不能今天拿到...頭痛我還有11月這個月要撐過。

周昱秀:萱,我大概10分鐘打給你。」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係被告主動請求周昱秀協助從協會帳戶「調度100萬元現金」,並表示資金需求迫切,期望能於當日取得,以解財務壓力。周昱秀未提出異議,旋即回覆「可以」,並指示可透過本案帳戶處理,細節將擇期面談處理。足見雙方之對話內容直指金錢調動方式與時間,對於資金用途是否符合世聯會公益任務,或應否先行公告帳務群組,全然未曾提及。且對話中亦無關於該筆款項係作為世聯會對外放款以賺取利息之財務操作,更未提及借貸條件、還款保證或風險評估。此段對話正反映被告與周昱秀私下協調動用協會大額資金、繞過監督程序之不法共謀情形已然具體明確。

(3)被告所辯稱係借款予證人李永之,並賺取利息等語,然該說法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理由如下:①證人李永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易栗公司的負責人,案

發當時我公司資金有缺口,我就向被告問可否幫我調到資金,我跟被告要借100萬元來發易栗公司員工的薪水,我跟被告說10幾天後就可還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會向誰調借資金,我的認知是我向被告借款,是因為我們是朋友,且我以前多次向被告借錢過,而從來沒有書寫借據或簽立本票,借款利息跟還款日期都是口頭約定,當我看到是世聯會匯錢給我時,我沒有感到疑惑,也沒有問過被告是否經過世聯會同意,後來我於112年11月21日匯還回去,並於同年12月1日再轉匯5000元的利息給世聯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62頁)。

②若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屬實,則雙方就該筆借款之期限、利息

計算及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理應事先有所明確約定,並製作正式借據或簽立契約,以維護世聯會權益。然被告與證人李永之就此所稱借款部分,既未簽立任何借據、本票或書面契約,甚至對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亦僅止於口頭約定,除有違常情外,又若證人李永之未依約償還債務,將致使世聯會對證人李永之之債權處於無證據且無擔保之不利地位。此一狀況,顯與被告所稱「基於世聯會利益出借資金」之說法自相矛盾,難以成立。

③又依證人李永之所述,其原本認知係向被告個人借調資金,

並非向世聯會借款,直到實際收到款項後,始得知該筆款項係由世聯會本案帳戶所匯出。此一情節,益足以反映被告與證人李永之於商談資金調度過程中,事前未向證人李永之如實揭示資金實係世聯會所有。則被告身為世聯會理事長,明知該筆資金屬於該協會所持有、管理之財產,卻擅自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行為,實際上等同以世聯會財產為其個人所用,將該款項視如己物,自行處分、收益或運用,已逾越其職權範圍,其主觀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自堪認定。

④從本次資金返還與利息補匯之時序來看,亦突顯本次借貸並不合常情: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周昱秀表示有資金需求,並表示於同年11月15日之前即可返還;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將世聯會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李永之個人帳戶;至同年11月21日,證人李永之方將該款項匯還至本案帳戶。然證人楊雅婷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該筆資金曾遭被告轉出,遂於理監事LINE群組「10th TUAPA Board Memb」中提出質疑;至同年12月1日,證人李永之始轉入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18001號卷第55至58、61至79頁,偵30174號卷第101頁),而從整體現金往來時間點與行為模式觀察,證人李永之借款後,遲到同年11月21日始返還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1日再行匯入5000元,其還款時間與方式,不僅已給付遲延,且與一般借貸關係中所常見之「連本帶利一次清償」慣例並不相符。而該所謂5000元利息之匯入時點,正值被告遭證人楊雅婷質疑擅自動用世聯會款項之際,故被告未經世聯會理監事同意,亦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世聯會正常動支程序,於擅動世聯會資金之事實東窗事發後,才臨時補匯此筆5000元金額,以構築形式上有「給付利息」之抗辯,委難採信。

(4)綜上,被告身為世聯會理事長,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財產,以自己私人名義從事借貸等私人用途行為,違反法規及內控規則,無論事後有無返還該筆100萬元之金額,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甚明。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00萬元係世聯會消費寄託於郵局,乃郵局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非世聯會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將其因公益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若該人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世聯會之理事長,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因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均為其持有中,故被告自得本於世聯會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世聯會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世聯會理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00萬元,且未供世聯會公益上使用,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世聯會之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世聯會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與周昱秀就本案公益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世聯會理事長,擔任該協會最高執行與財務管理職位,理應恪盡職守,審慎管理協會經費,維護公益團體之財務紀律及信賴基礎,惟其竟因身兼營運長即友人李永之之易栗公司資金短缺,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罔顧世聯會從事公益服務之宗旨,擅自挪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對世聯會財務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坦承犯行,未有悔意,其惡性非輕,然考量證人李永之業已將款項全數返還本案帳戶,被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已獲相當彌補,且酌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案手段以及本院審理時其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100萬元,為期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將款項匯入李永之個人帳戶後,證人李永之嗣已將該100萬元匯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周昱秀明知被告擬將本案帳戶資金用於非公益之私人用途,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等,供被告辦理變更戶名與資金移轉事宜,又參以被告事前已有私下商議之對話紀錄,周昱秀對被告挪用資金用途、金額與操作方式均明確知悉,且積極協助執行,則周昱秀與被告間自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本案共同正犯。則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前開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嫌之共犯周昱秀,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