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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確無販賣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予他人之真意,且實際上亦未有該等商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意販賣商品之訊息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之詐騙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共8人),致伊等分別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賣網際網路臉書所示各該商品之訊息,並有販賣及交付各該商品之真意,遂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匯款即由丙○○不知情之友人少年葉○○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交予丙○○;附表一編號7至8之匯款金額則由丙○○自行提領該等款項。嗣丙○○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後,遲遲未寄送各該貨品予被害人,抑或藉口一再拖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始終未能收得所購貨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再以被告丙○○涉犯詐欺被害人乙○○、丁○○部分之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48434號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僅坦承甲○○、戊○○、已○○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795號卷第191~193頁;見本院卷第179~184、185~203頁),核與證人少年葉○○、癸○○分別於警詢、偵詢(少年葉○○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第29~32、33~35頁;癸○○部分:

見偵字第37390號卷第23~26、101~103、139~140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甲○○部分:見他字第10218號卷第75~77、79頁;戊○○部分:見他字第10218號卷第93~101頁;已○○部分:見他字第10218號卷第53~55頁;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第55~57頁;辛○○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第101~103頁;壬○○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第79~80頁;乙○○部分:見偵字第37390號卷第53~54頁;丁○○部分:見偵字第37390號卷第85~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5日偵查報告暨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照片(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與社群網站臉書不詳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愛德華」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匯款7,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112年8月27日詐欺案照片(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愛德華」在社團「高仿復刻錶二手交流社」首頁截圖、與臉書暱稱「Edward Zhang」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仿復刻錶二手交流社」首頁截圖、商品照片)、匯款8,000元(手續費12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7,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愛德華」在社團「高仿復刻錶二手交流社」首頁截圖、社團販售商品貼文截圖、與社群網站臉書不詳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照片(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6日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0218號卷第7~9、11~13、15、17~27、29、31~37、57~59、61、

63、65、69~73、167、179、181、81~83、85、87~91、209、210、211、103~105、107、109、109~117、193、194、19

5、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照片(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6日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795號卷第13~17、27~29、31、93~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葉○○指認丙○○)112年1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0VC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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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5、59-60、61、63、64、65、66-67、68、69-77、79、81、57、87、89、91、91-93、151、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財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係在臉書社團或臉書Marketplace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本案販賣商品之詐財訊息而為招徠,俟如附表一之被害人等上網瀏覽該訊息,渠等分別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各該金融帳戶內,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均坦承不諱,且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賠償損害,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犯幫助洗錢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但因緩刑期滿且未撤銷緩刑宣告而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於111年間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248號卷第13~17頁、本院訴1505號卷第13~17頁),已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又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之生活習慣,經由網際網路向使用網路之大眾傳送不實之詐財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多達8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實害既鉅又廣,然被告各該詐財犯行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多寡不一,所犯情節輕重有別,又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甲○○、戊○○、辛○○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1248號卷第251~253、261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業務,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248號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詐

得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敘明在前,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其遭詐金額4,000元,其中2,900元經銀行扣存,業已匯回,餘1,100元尚未匯回,故尚有1,100元未返還(見本院訴1248號卷第62頁);另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其遭詐金額4,000元,經銀行扣存,業已匯回(見本院訴1248號卷第62頁),其餘均未返還,屬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內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甲○○、編號2被害人戊○○、編號3被害人辛○○雖與被告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1248號卷第251~253、261頁)在卷足憑。

㈢末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1支,據被告供明係其私人手機(見本院訴1248號卷第197頁),沒有用來聯繫本案被害人,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相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⒈ 甲○○ (提告)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 丙○○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高仿復刻手錶」訊息。甲○○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甲○○於112年8月25日17時15分許,匯款8000元。 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以2萬元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 ⒉ 戊○○ (提告)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 丙○○於112年8月26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勞力士GMT可樂手錶」訊息。戊○○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戊○○於112年8月26日16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丙○○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000元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 ⒊ 已○○(提告)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 丙○○於112年8月26日17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手錶」訊息。已○○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已○○於112年8月26日18時1分許,匯款7000元至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無 ⒋ 庚○(提告)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 丙○○於112年11月9日9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重機輪胎」訊息。庚○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庚○於112年11月9日9時23分許,匯款4000元。 丙○○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0元(2900元經銀行扣存,業已匯回,餘1100元尚未匯回) 無 ⒌ 辛○○(提告)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 丙○○於112年11月9日5時3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米其林輪胎」訊息。辛○○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辛○○於112年11月9日12時59分許,匯款4000元至丙○○之友人即少年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丙○○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4000元 (4000元經銀行扣存,業已匯回) 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 ⒍ 壬○○(提告)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 丙○○於112年11月9日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米其林輪胎」訊息。壬○○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壬○○於112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匯款8000元至丙○○之友人即少年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丙○○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無 ⒎ 乙○○(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8434號 丙○○於112年9月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JF 熊貓 AP」及「C 半金黑鬼」手錶訊息。乙○○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乙○○於112年9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丙○○不知情之前女友即癸○○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2000元 無 ⒏ 丁○○(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8434號 丙○○於112年9月8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賣「可樂園」手錶訊息。丁○○得知後陷於錯誤,向丙○○表達購買之意,並依丙○○指定為右列匯款。 丁○○於112年9月8日22時35分許匯款7500元。 丙○○不知情之前女友即癸○○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500元 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⒈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甲○○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已○○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庚○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壬○○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乙○○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丁○○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