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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慈凰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慈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慈凰係廖世本(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五女,廖世本自103年間起,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提款或轉帳。被告明知其父廖世本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廖世本之遺產,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廖世本上開銀行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擅自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辨識驗證後,再輸入「轉帳交易」及「轉帳金額」之指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款交易」及「提款金額」之指令),而將廖世本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該等交易指令經由自動櫃員機傳送至銀行主機電腦磁碟及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供日後憑查、對帳,而行使用以表示存戶廖世本提領帳戶存款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主張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廖世本之五女,廖世本自103年間起,將其名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提款或轉帳事宜;廖世本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後,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廖世本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該等交易指令傳送至銀行主機電腦磁碟及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父親於110、112年間,在他兄弟姊妹面前說要把財產全部給我,所以我覺得這些錢是我可以運用的錢,我把照顧父親需要的錢先出,再從我父親的帳戶轉到自己的帳戶,我父親過世得很突然,當下感覺要花很多錢,我父親的死亡證明書比較晚下來,我以為死亡證明書下來前還可以轉帳,所以就把之前應該要匯的錢轉過來,我父親之前就說要把財產全部給我,所以我轉帳的時候心裡很坦蕩,我的認知是不覺得這有什麼問題,一直以來我父親的事情就是我一個人在處理,我也沒有問過其他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廖世本生前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委託被告處理生前所有事務及其死後喪葬事宜,被告主觀上認為那是受贈財產,屬於自己的財產,因此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客觀上也不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任何損害,被告雖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認,但被告都是基於廖世本生前有贈與財產之認知下所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為

廖世本之女,廖世本將其上開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提款或轉帳事宜,及被告有將廖世本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自己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

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上述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此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以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所產生之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於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於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慈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世本生前就已經離婚,只有5位女兒,沒有兒子,廖世本於103年搬到臺中,(長女)廖慈貞住高雄,(次女)廖慈暖、(四女)廖研伶住花蓮,我住高雄,只有被告住在臺中可以就近看廖世本,廖世本於103年中風行動不便,被告使用廖世本的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姊妹們都知道,被告有說他要管理爸爸的錢,廖世本過世是外勞通知被告配偶,被告配偶跟被告說,被告再過去看,爸爸過世之後的喪事,因為媽媽生病很嚴重,所以我沒有處理,由被告處理,我認為被告已經把爸爸的錢拿走可以用爸爸的錢支付喪事,被告也沒請我處理,被告就跟我說爸爸的頭七是哪一天,讓我參加爸爸的頭七與告別式,我認為被告侵占父親財產,對我態度惡劣,所以我不想與他們調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3頁)。關於其證述廖世本相關繼承人之住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調卷第21至27頁)、高雄○○○○○○○○113年7月1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88300號函檢送廖世本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見家調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

⒉證人即廖世本之弟廖世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10年11月20日、112年2月26日有辦兄弟會,廖世本是老三,我是老四,我們都回去雲林西螺老家,是我提議要回家的,我辦2桌請他們,叫他們通通回來,我還有照片,廖世本這邊是由被告帶廖世本去的,廖世本的其他女兒我都沒有碰到,我以前就有跟廖世本說,他都是由被告在顧,對他那麼孝順,所以所有財產都要給被告,廖世本只有點頭說好,當時聚會他還有說他過世時想要回老家,骨灰想和爸媽放在一起,我111年就有跟他說過他財產處理的事,112年又有跟他說,他也是說好,因為都是被告在顧,由被告帶他回來與兄弟姊妹會合,被告在場只是笑笑,我都沒有看過廖世本其他女兒,廖世本搬到臺中住,他是說他怕一個人跌倒,要跟被告住,在被告附近租一間房,還有請外勞,後來廖世本的喪事也是被告在辦,之所以談到財產的事情,我當初是好意說如果他錢不夠,我們兄弟可以幫忙出一點,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錢,我怕他生活費不夠,又要租屋、又要請外勞,我只跟他提議說被告都在他身邊照顧他,所以提議把財產給被告,我也不知道廖世本有多少錢,也沒提到是生前還是死後給,他只有說好,也沒有說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111頁)。

⒊證人即廖世本之弟媳吳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間,我們有回去雲林老家聚會,當時很多人參加,我先生跟他說「你的女兒這麼孝順你,你的財產通通給她」,現場還有我二姊、小叔,就是送人家的林施慶隆他們夫妻也都有在場,廖世本每次都是被告帶過去而已,廖世本在臺中也是由被告照顧,我先生跟他說財產給被告時,廖世本說好,也沒有再講到細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20頁)。

⒋證人即廖世本被出養之弟弟林施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世本過世那年即112年,我們兄弟姊妹有在西螺聚會,也是最後一次,兄弟在吃飯聊天,我們問廖世本說「如果萬一你走了,要葬哪裡?要回老家?還是要火化、土葬?」,他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比較辛苦,問他是不是要把這些財產都給被告,我們有聊到這個,廖世本說要回西螺,依照廖世本的意思,因為他都是被告在照顧,從一開始就是被告在他身邊從小跟他一起長大,被告有這個能力跟孝心,我們問他,他就高興而已,都要給被告,但他也不懂這個法律程序,沒有去辦、去寫下來,會提到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們想說是兄弟,我們也很關心他,就是說存那麼多也不是留給我們用,大家回去吃飯聊天時這樣說,問他說不然要給誰,被告最孝順,他如果有同意就去辦一辦,自從廖世本生病以後,我們跟廖世本見面時都是看到被告在照顧,這是事實,都是由被告請外勞、處理,被告比較有孝心,如果被告不理他,沒有子女會理他,還有一個嫁掉了,這樣我們兄弟應該要有同情心,被告很孝順,我們做兄弟的就放心了,當時廖世本是笑笑、點頭,笑笑說「不然我存那麼多要做什麼?」,我們也是都讓他去處理,他說「我存那麼多就是要給她,我本來就是想要給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8頁)。

⒌證人即林施慶隆之配偶陳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6日當時剛好有連續假期,我們有回去西螺老家,那是最後一次見到廖世本,當時廖世本是與被告、外勞一起回去的,因為之前廖世鎮有跟廖世本講過,我們是聽說,那天回去有在外面辦外燴,吃完之後,年輕人都去景點,我們坐在門口的椅子,廖世鎮就有問廖世本說「你不要不好意思,我問你一下,人早晚有一天要走,你回去要放高雄還是臺中,還是我們西螺?」廖世本說他要回我們西螺後面的公塔,接著問他說他那些財產什麼的,就說被告這10來年一直在照顧他,而且廖世本中風的時候,他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在用,全部都要給被告,廖世本點頭說「好」,也有點頭笑,被告在旁邊也在笑,我們想說他有用好就好了,我們不便過問,而且他不只講這一次,之前他們回去,去大姑家時都有在講,他只是說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他所有的財產全部要給被告,但沒有說是當下要給或死後要給,因為老大沒有結婚,老二嫁人後來回臺灣,都沒有在照顧廖世本,老三講白一點,我只有今日才看到她,我跟她很陌生,老四在花蓮,只有出殯那次見面,也是不瞭解,再來就是被告,我比較有聽四伯、大姑他們說都是被告在照顧,我知道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4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再參照廖世本自103年間起,將其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提款或轉帳事宜(並且因此將被告之金融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顯見廖世本生前對被告信任備至,就其財產管理、日常生活、對外交誼及身後殯葬等大小事宜,均委諸由被告全權處理,與被告間情感及財務關係甚為緊密,並為其他親屬所是認。雖廖世本生前並未將其名下財產信託、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或就其財產分配立遺囑,將其名下財產以書面明確委託或交付被告,惟其原由或囿於其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或囿於認知學識經驗不足,或礙於我國目前社會風氣或交易習慣對於死後財產規劃之事並不發達等可能,因此在司法實務上屢屢衍生諸多遺產分配爭議,等同將親屬間必然發生之糾紛及社會潛在問題都遺留給司法實務處理,不得已透過民事(家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等司法內部分工,確定人民之間或人民與國家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無論廖世本實際上與被告間是否有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贈與關係存在(不論實際上是否有贈與合意、有無條件或負擔、生前贈與或死後贈與、贈與合意之範圍為何,均非本件判決所欲或所能處理),至少已可以確定廖世本與被告間情感及財務關係甚為緊密,遠遠超過廖世本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關係,廖世本甚至於生前(多年前)即已委託被告管理使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該等帳戶內款項收付等帳戶管理事宜。從而,被告辯稱一直以來廖世本的事情就是其一個人處理,於案發時,認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其自己可以運用的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其於廖世本死亡後,擅自將廖世本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客觀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而其主觀上是否果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理解及運用,並兼顧前述關於情、理、法之傳統美德說明,應認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據以主張被告確有「偽造」之行為。惟觀諸上開判決先例內容,旨在闡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使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然而「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可當然肯認或排除刑法關於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應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㈤至於公訴人雖循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調閱廖世本之病歷

資料,用以證明廖世本生前已有失語症狀況,但廖世本就醫醫院只有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然而,關於廖世本與被告間之情感及財務關係,已如前述;且本件刑事判決旨在認定被告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確認廖世本與被告間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亦如前述;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與被告間關於廖世本遺產分割或贈與契約相關訴訟,均與本件刑事判決關於被告罪責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應由本件刑事判決逕行認定另案廖世本遺產分割或贈與契約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應認公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廖世本各該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各轉入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然依其所辯內容,其主觀上是否果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尚非無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戶名:廖世本) 轉入帳戶 (戶名:廖慈凰) 1 112年8月14日10時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2 112年8月14日10時9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2年8月14日10時20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匯豐銀行0000000000號 4 112年8月14日10時29分 42萬元 同上 同上 5 112年8月14日10時45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6 112年8月14日10時46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112年8月15日11時9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8 112年8月15日11時9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9 112年8月14日10時4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11 112年8月15日11時6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12 112年8月15日11時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附件】證據清單

一、證人供述筆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慈文 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99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他卷) ⒈告訴人廖慈文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所附: ⑴告證1: ①廖世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他卷第9頁) 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 ③訃聞(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⑵告證2: ①廖世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卷第15頁) ②廖世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卷第17頁) ③廖世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卷第19頁) ④廖世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卷第21頁) ⑶告證3: ①廖世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卷第23至45頁) ②廖世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卷第47頁) ⒉告訴人提出其與姊妹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01至103頁)(見本院中簡卷第35頁同)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32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他卷第163至188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0571號函檢送廖世本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見他卷第189至194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02025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5至25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