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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義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IP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與賴宥同(另行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宥同以暱稱「煙商」在社群軟體GRINDER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對外尋覓買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瀏覽後發現,於民國113年5月8日12時17分許,以「嗨嗨煙(圖示)」之訊息詢問,賴宥同旋回以「需要好貨嗎」,再指示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磋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賴宥同則指示周義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哥」續與員警連繫,周義陞遂與員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庄門市內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周義陞於113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依約到場,與員警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周義陞指引員警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樓梯間交易,待周義陞將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922公克)交付予員警,向員警收取2,500元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之偵查報告、販毒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及LINE之對話紀錄、Grindr暱稱「煙商」之廣告內容、員警蒐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55-67、69-8

3、85、97-103、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取價差,購毒款2,500元可以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並已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惟購毒者為員警喬裝,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犯罪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賴宥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臺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上刑之加重、減輕之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共犯共同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係為警釣魚偵查且未遂,未確實獲有販賣毒品之利益,且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922公克)經送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0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扣案之IP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販賣毒品用來與共犯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