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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現由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楊呈謙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吳莉鴦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廖旭晏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仰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現由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現由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呈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旭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阮文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春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越南籍)、NGUYEN VAN QUYNH(中文名阮文瓊,越南籍)、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越南籍)、楊呈謙、廖旭晏,及「范文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7人,得知VO XUAN LOI(中文名武春利,越南籍)攜帶大量現金及金飾,應友人之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武春利友人高士洋平日居住之住所內打牌、喝酒。上揭7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人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楊呈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廖旭晏共5人,會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范文光」與另1名越南籍男子,於113年5月1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由何文輝攜帶手槍1把及子彈2顆、廖旭晏攜帶尖刀、楊呈謙攜帶甩棍、阮文瓊攜帶藍波刀、黎春南攜帶電擊棒之兇器,7人結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士洋住所,並強令武春利一同上2樓,何文輝於2樓持手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並喝令在場之人低頭不許動,以控制現場。武春利因何文輝等人持有上揭兇器,且何文輝已朝天花板開槍,至使無法抗拒而遭強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何文輝等7人因而強盜得手。其後楊呈謙駕車搭載何文輝、阮文瓊、廖旭晏離去,黎春南、「范文光」及另1名越南籍男子則乘坐其他小客車離去。嗣警方於113年5月1日上午,循線鎖定新竹縣○○鄉○○○街00號6樓601室,警方於該址欲逮捕楊呈謙時,楊呈謙將放置於其所有之包包內之手槍1把、子彈1顆交給廖旭晏,最終由廖旭晏藏放在廁所天花板上。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3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武春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春南、被告阮文瓊及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何文輝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訊中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對於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為何文輝所有之資料,否認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其餘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之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未於偵查中詰問或對質為辯。再者,就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加重強盜部分⒈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春南、被告阮文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本件是否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情形,又被告何文輝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何文輝係在武春利之帶領下進入案發地2樓房屋,並無侵入住宅之情事,況且依證人武春利所述,係強盜武春利身上的財物,而武春利於住宅外即已遭強制,自不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武春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處所是「高士洋」所承租且住在那裡,2樓有廚房可以煮飯,3樓為「高士洋」房間,案發時「高士洋」短暫離開回越南,之後會再回來住,這段期間「高士洋」只有給我鑰匙,只有認識的朋友才可以進來玩,需要先打電話,我們同意才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至45、50至51頁),證人羅英才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時五個人在清水區高美路146號喝酒,有人打電話給武春利請他下去開門,然後就有五個人進來搶等語(見偵24327卷第55至58頁),觀諸該處所之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五第69頁)可知,該處所一樓安裝鐵捲門,該鐵捲門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內外空間加以區隔,非任何人均可出入通行,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確係告訴人武春利之友人「高士洋」居住使用而屬住宅無訛,又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當下,其等主觀上即係意在強盜住宅內財物,至於該處於案發時點大門是否上鎖、鐵捲門是否開啟、告訴人遭強制時位於屋內或屋外,均不影響該處非公共場所,而被告等無故進入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⒈首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6554號鑑定書(見偵24327卷二第127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56553號鑑定書(見偵41196卷第427至428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何文輝部分:

被告何文輝就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何文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文輝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部分:

⑴被告2人之辯詞:

①訊據被告楊呈謙否認犯行,辯稱:我被查獲時,是被告何文

輝將槍彈交給我,我被被告何文輝推出門外,所以我先把槍彈交給廖旭晏,槍彈是在一個包包裡,當時我知道包包裡是槍彈,被告何文輝給我袋子時,我有打開看,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事發時被告不知道何文輝有攜帶槍彈,未攜帶槍彈之被告楊呈謙,對於被告何文輝所持有的槍彈,並未居於可以實力支配、管理地位,難論以共同持有槍彈罪責,至於事發後被告何文輝在出門前雖然有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於出門時因警方圍捕,槍彈又遭被告廖旭晏取走,被告雖然因而短暫的持有本案槍彈,但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果僅偶然經手即迅速脫離,沒有占有槍彈的意思、行為,應認非持有行為等語。

②訊據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被警察逮捕前,有經

手裝槍彈的包包,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並非被告廖旭晏所有,且亦非被告廖旭晏所持有,而係被告何文輝所有,並存放於被告楊呈謙所持有之包包內,被告廖旭晏既對於包包內有被告何文輝槍枝一事全然不知情,主觀上即無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故意等語。

⑵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有」指行為人就該物有執持占有之事實,亦即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能支配、使用而言,並不以對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加重強盜過程中,被告何文輝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場,並在案發地點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又其後警方於新竹縣○○鄉○○○街00號6樓601室欲逮捕被告楊呈謙時,被告楊呈謙將放置於其所有之包包內之手槍1把、子彈1顆交給被告廖旭晏,最終由被告廖旭晏藏放在廁所天花板上等情,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何文輝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槍是在車上時廖旭晏拿給

我的,楊呈謙、廖旭晏都說他們不敢開槍,所以我就叫他們把槍給我,我會朝天擊發嚇嚇他們,後來我有朝天擊發,並把槍放在黑色袋子還給廖旭晏,案發後我們回去自己的家,早上我跟黎春南去阮文瓊的住處,廖旭晏、楊呈謙也有去阮文瓊家,此時他們把槍帶去,警察來時把槍藏在阮文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於審理中供稱:槍枝、子彈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是是廖旭晏把槍枝跟子彈在車上交給我的,讓我開槍,誰拿上車的、誰準備槍枝、子彈的,我不清楚,楊呈謙知道是要去搶的,所有的工具、武器包含槍、刀械都是楊呈謙準備的,都放在座椅下面,所以楊呈謙說他不知道有槍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及卷六第12

2、123頁)。②被告黎春南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案發前在阮文瓊新竹的租

屋處,看到兩名臺灣人拿槍枝給阿輝等語(見偵24327卷二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後,被警察查獲之前,在查獲的住處一樓外面,我看到兩個台灣人拿東西給何文輝,但我不確定裡面是否為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我在阮文瓊家門口外面被警察抓,楊呈謙在我後面,楊呈謙拿LV的包包,楊呈謙看到警察時,就把包包丟回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

③被告楊呈謙於準備程序供稱:113年5月1日上午被警察逮捕前

,手槍及子彈在何文輝手上,我們把槍彈帶去新竹湖口,下車後也是何文輝拿下車,我們先去何文輝家,何文輝叫車讓我跟廖旭晏回我們的住處,隔天早上10點多去找何文輝要發薪水,這兩個月要給我們三萬元,拿到錢後何文輝說要去吃東西,槍彈是在一個包包裡,當時我知道包包裡是槍彈,何文輝給我袋子時,我有打開看,我被何文輝推出門外,所以我先把槍彈交給廖旭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於審理中供稱:在案發前我就有看過扣案的槍枝,每個禮拜或每天去何文輝家的時候,何文輝拿出來擦,看過2、3次,且平常的工作就是我跟廖旭晏幫何文輝開車,幫何文輝討債,我看過何文輝1、2次帶槍去討債。案發時,我帶手機、刀

子、電擊棒、甩棍、辣椒水,犯案的這些刀械都是我準備的,我有聽到開槍,有看到何文輝拿扣案的手槍,我只知道何文輝有帶一個包包上車,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何文輝有槍,我只是不確定何文輝有沒有帶下來臺中,當時聽到槍聲的時候,我直覺就認為是何文輝的那把槍。案發後,我跟廖旭晏先回到錦洲街的家休息,早上快中午的時候,接到何文輝的電話,叫我們去湖口阮文瓊的家,我才帶著包包去湖口跟大家會合,當時裡面還沒有裝東西,被抓之前,我、何文輝、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還有其他兩個沒看過的越南人,總共7個人都在樓上,何文輝把包包交給我時,我有看到何文輝把槍枝放到包包裡,當時廖旭晏在旁邊,我知道裡面有槍彈,廖旭晏應該知道包包裡有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兩個有一起看過何文輝拿出來擦。我們坐電梯下去,到樓下開門,我就被推出來,包包就被拉回去,被他們拿進去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5至123頁)。

④被告廖旭晏於審理中供稱:我跟楊呈謙都是幫何文輝開車,

有時候別人欠何文輝錢,會去幫何文輝要錢,我曾經看過何文輝在租屋處把玩槍枝,槍枝1支銀色,2支黑色,都不是扣案那一把,我也有在何文輝的哥哥新竹湖口居處,看見何文輝拿出扣案那把槍枝,應該是金牛座改造槍枝,不是制式的,何文輝就從包包裡拿出來玩,在那邊拆。原本出門的時候楊呈謙的包包裡是沒有槍的,因為我跟楊呈謙住在一起,我還有從楊呈謙的包包裡面拿煙出來,我沒有看到槍,楊呈謙看到警察圍著黎春南,楊呈謙以為警察在找麻煩,楊呈謙就把包包給我,說他出去幫黎春南,我上樓回到阮文瓊的房間後,我把包包放著,先去陽台抽煙,我進來之後,何文輝才叫我放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至105頁)。

⑤被告阮文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是臺灣人廖旭晏帶槍到我

家,但誰把槍藏在廁所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頁)。

⑥相互比對上開共同被告間供述內容,被告何文輝始終堅稱被

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就持有槍枝、子彈一事知情,且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均不諱言於事發前業已知悉被告何文輝持有槍枝,且其等與被告何文輝一同從事討債工作已有一段時間,本案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亦為從事討債工作,被告楊呈謙甚而供稱過往被告何文輝亦有攜帶槍枝前往討債之情形,則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可預見本案強盜所攜帶到場之武器可能包含槍枝與子彈,又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均供稱於遭逮捕前曾直接接觸裝有槍彈之包包,甚而將其藏匿,被告黎春南、被告何文輝、被告阮文瓊之供述亦可佐證,且於被告何文輝持槍射擊後,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仍全程參與並共同為本案強盜行為,則依據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接手領取該槍彈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顯非隨機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槍彈,而無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主觀意思之情形。

⑶本案槍彈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被告何文輝既然膽敢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楊呈謙攜帶,並於遭查獲當下囑託被告廖旭晏將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暫先藏匿,毫不畏懼本案槍彈遭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據為己有、拒不歸還或出賣,顯見被告3人間就持有本案槍彈一情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楊呈謙遭捕時,被告廖旭晏之反應係立即藏匿被告楊呈謙之包包,而非藏匿其他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以此客觀歷程可知被告廖旭晏就包包內容物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更何況,被告楊呈謙供稱:被告何文輝交付槍彈時,被告廖旭晏站在一旁觀看等語,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則被告廖旭晏就包包內之物為槍彈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由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四第135至205頁),除有向他人訂購刀械等武器之對話及購買紀錄、子彈之照片,並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提及「(槍枝表情符號)(槍枝表情符號)呢」、「記得帶不要忘記了吧、不要忘記、切記、ㄅㄩㄅㄩ」等暗示槍枝之內容,堪認該槍枝及子彈始終為被告何文輝、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3人基於共同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而共同將本案槍彈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狀態下,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應就持有槍彈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此與本案槍彈究竟為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聯,亦不因其等親自觸碰、拿取、掌握槍彈之時間長短,即可解免其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故被告楊呈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捕當天只是短暫且一次性的幫被告何文輝拿包包,不能認定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難認可採。⑷綜上所述,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何文輝持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其餘被告攜帶刀械、甩棍、電擊棒至現場,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又本件事發過程,告訴人因被告等開槍、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服從指揮、交出財物,足認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核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宴係於何時開始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又其持有之初是否有為本案特定犯罪之意圖,事實未明,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宴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故其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㈥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阮文瓊就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就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何文輝、楊呈謙、阮文瓊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刑法第5

9條,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案犯罪情節係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少,顯非一般財產犯罪可資比擬。又被告何文輝、楊呈謙、阮文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一部或全部犯行,然始終未能詳細供出未到案之共犯下落、槍彈來源、其等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觀之被告等自白內容,足見其等犯罪動機並非因謀生困難、為求暫時之溫飽而強取財物以維持生理所需,且被告等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可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獲取所得,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等所舉出被告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告何文輝、楊呈謙、阮文瓊及其辯護人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㈧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輝、楊呈謙、

廖旭宴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又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阮文瓊在人力優勢及槍枝擊發子彈之情狀下,強取告訴人財物,金錢價值觀偏差並輕忽法律規範,又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物均造成恐懼、損害,其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阮文瓊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何文輝坦承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楊呈謙、廖旭宴則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何文輝、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已全數依約賠付,被告何文輝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反之,被告廖旭宴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得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考量;並斟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頁);兼衡被告5人分別之前科素行,及分別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之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何文輝、楊承謙、廖旭宴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2本案犯罪過程中擊發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11所示之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然此為被告楊呈謙、被告黎春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另案偵辦,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呈謙於審理中供稱:我帶手機、刀子、電擊棒、甩棍

、辣椒水,扣案刀械都是我準備的,下車時我拿甩棍、廖旭晏拿開山刀,阮文瓊拿的是1把黑色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112、121頁),被告廖旭宴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一把刀防身,我拿的開山刀本來就在那台車上,本案結束,我就把刀放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阮文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拿的刀,後來丟在車上,這把刀是我在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旭宴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瓊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呈謙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7、11、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呈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呈謙罪刑項下沒收,且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黎春南於審理中供稱:我從何文輝的車換到白色轎車時

,手上是拿刀子,但是上白色轎車時,車上的兩個越南人給我電擊棒,所以我把刀子丟在白色車上,我上去二樓的時候是拿電擊棒,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3、134頁),可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范文光」與另1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黎春南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黎春南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文輝所有之手機,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呈謙所有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旭宴所有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黎春南所有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瓊所有之手機,均為本案犯行前後用以連繫共同被告所用之物,此分別據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阮文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140、195頁、卷四第222至223頁、卷五第289頁),並有阮文瓊、黎春南扣案手機擷圖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3、220至223、227頁)與廖旭晏、楊呈謙扣案手機擷圖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5至205、244至247、252頁)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8、9、10、12、13,因非違禁物,

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武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被搶了大約18萬元、i

Phone11及Vivo手機各1支、黃金手環1條,我們有在地上放一個毛毯用來打牌,錢是放在地上的毛毯上,不是在我身上,2支手機放在我身上,有人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我拿出來後,他就拿走,黃金本來是戴在我手上,被其中一個人拔走的,除了把我身上的東西及地上的錢都拿走後,他們看沒有比較值錢的東西後,就走了,他們沒有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48頁)。

⒉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黎春南拿了兩隻手機、

黃金手環,錢是楊呈謙、廖旭晏、阮文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扣案之25萬5千5百元,我自己的現金約7萬5千元,另外18萬元多是變賣黃金手鍊所得,其他強盜的現金都分給兩個台灣人了,強盜的現金全數都交給兩名台灣人,金飾變賣的錢才是其他人要分的,當時在車上點鈔的人是阮文瓊、廖旭晏,他們有把強盜的錢給我看,大概是7萬5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9、290頁)。

⑵被告楊呈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樓後,我有看到何文輝

拿一個黃金、很多錢,我沒有看到手機,何文輝把手環從被害人身上拿下來的,阮文瓊幫何文輝收集現金,黎春南在打一個越南人,我跟廖旭晏上樓後看到很混亂,在現場我有幫忙拿現金,現金有放在我那台車上,我開車,廖旭晏、阮文瓊在後面點鈔,黎春南就搭另一台車走了,白色那台車我不知道有沒有放現金,何文輝說這些財物要拿去賣掉,再分給大家,點鈔結果我忘記了,回去的時候我有分到錢,扣案現金是我領到的三萬元花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強盜後上車,金手環在我們這台車,現金分別放在我們這台車和另一台車上,手機沒有看到,當天早上手環已經被何文輝變賣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⑶被告廖旭宴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拿出手機

,我沒有看到黃金在哪裡,我只有看到現金,我站在何文輝旁邊,阮文瓊、黎春南在拿現金,拿上車後,我跟阮文瓊一起負責點鈔,我點完後跟前座的何文輝、楊呈謙說我們點到的數量,我不知道我點的是否為所有現金,當時點到8萬5、7千元,後來我領到三萬元,扣案現金是我當天領得三萬元花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扣案手機訊息中的金手環照片,是本案強盜所得金手環,我拍完照後,在中午被捕之前,手環就已經拿去變賣了,變賣所得何文輝拿走,分給我們一個人三萬元,其他人是否有拿到變賣金手環的所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⑷被告黎春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開槍時全部就一起上去

,我沒有注意誰拿告訴人手機,有兩個人我不認識,他們開白色的車,是他們去拿告訴人手鍊跟現金,去的時候我搭灰色賓士,本案五個人都搭那台車,其它我沒有注意,回程時我搭白色的車,開白色車的人有拿兩支手機、手環、錢,手環給何文輝,手機一支放在灰色的車,另一支本來在白色的車上,但已經丟出車外,我沒有點現鈔;我確實有看到兩個台灣人、兩個越南人都有拿到搶來的現金,所以本案除了我以外,其他人都有拿到現金,回程跟我同車的兩個越南人都有拿到搶來的錢,數量不多,這部分的現金都沒有給何文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五第29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搶被害人東西時,在現場拿錢起來的是坐白色轎車的兩個越南人,這兩個越南人搶完錢後,把錢交給何文輝,我負責站在那邊把風,看有沒有人反抗,手環是我負責開車載何文輝下車去賣的,我看到何文輝出來之後手上有錢,本案我甚麼都沒分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5、136頁)。⑸被告阮文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協助點鈔時,我點

到1萬多元,我自己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0頁)。

⒊附表二編號1:本案被告5人就前揭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

供述固有不同,然就被告何文輝確有分得現金一事,被告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3人之供述一致,就楊呈謙、廖旭宴2人確有分得現金一事,被告何文輝、黎春南2人之供述一致,且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宴自承各取得3萬元,若非實情,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可知被告楊呈謙、廖旭宴至少取得各3萬元。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8萬元,仍無法得知被告楊呈謙、廖旭宴、何文輝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有分得強盜之財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⒋附表二編號2:就附表二編號2黃金手鍊係由被告何文輝取得

並持之前往變賣一事,被告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之供述一致,被告何文輝亦坦承附表一編號2現金為變賣黃金手鍊所得,然因變價所得常低於原利物價值,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為其不法所得,而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然得以扣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變賣附表二編號2黃金手鍊所得18萬元現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何文輝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二編號3、4: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2支,未據扣案,觀

諸本案被告等上開供述內容,均無從辨明手機2支去向及被告5人之具體分配狀況,又被告黎春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開白色車的人有拿2支手機,手機1支放在灰色的車,另1支本來在白色的車上,但已經丟出車外等語,已如前述,而本案有共同正犯「范文光」與另一名越南籍男子未查獲到案,不能排除手機2支係由其等所取得或丟棄,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強盜所得之手機2支係由何人取得處分、管領權限,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何文輝、楊呈謙、黎春南、阮

文瓊已經和解;何文輝履行了10萬元,還有4萬元;楊呈謙履行10萬元,還有4萬元;黎春南已經履行完畢;阮文瓊已經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O頁),並參酌被告楊呈謙之辯護人提出於114年1月及2月各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O頁),堪認被告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均已履行完畢,被告何文輝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一部分,倘被告何文輝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被告楊呈謙、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等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春南、阮文瓊2人,亦與被告何文輝、楊

呈謙、廖旭宴3人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所否認。被告黎春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持有槍彈部分,據被告的供述,他是到現場聽到有人開槍才知道有槍枝的存在,在此之前他根本不知道,這或許也不是犯罪計劃的一部分,但至少就被告黎春南他是不知道的,我們認為此部分共同正犯無法形成犯意聯絡,而被告黎春南從頭到尾也無經手槍枝、子彈,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阮文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非法持有槍砲、子彈罪部分,本案何文輝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阮文瓊坐在後座,阮文瓊不可能會知道何文輝有帶包包,且被告阮文瓊與何文輝的對話紀錄中也完全沒有提及要去搶錢或是何文輝有攜帶槍枝,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完全不知道何文輝有攜帶槍枝,是到案發地點大家下車,何文輝突然開槍有聲音,被告才知道何文輝有攜帶槍枝,整個過程中,在被告完全不知道何文輝有攜帶槍枝的行為下,更不可能主觀上對槍枝有支配、占有的意思,且槍枝從頭到尾都在何文輝手中,更不可能有置於實力支配的狀態。在5月1日早上警方去新竹湖口阮文瓊的居住處去拘捕同案被告等人,雖然扣案槍枝是在阮文瓊的租屋處的天花板查扣到的,雖然證人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三人就槍枝到底是何人攜帶到租屋處是有爭議的,但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是槍枝一開始不是在阮文瓊的租屋處,一定是有人後面攜帶去的,都沒有人提及阮文瓊有參與槍枝藏在哪裡的討論,不能證明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做意思表示或共同共謀的行為,因此認為無論在事發前、事發中、事發後,被告對於何文輝或其他人有持有槍枝完全不知情,且也沒有要將槍枝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下去占有、使用,因此希望給予無罪諭知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黎春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到兩個台灣人拿東

西給何文輝,但我不確定裡面是否為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給何文輝槍彈,本案發生後我沒有再看到槍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何文輝有拿槍,我只聽到槍聲,因為第一個上去的人是何文輝,所以開槍的時候,我知道開槍的人是何文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4頁)。被告阮文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何文輝找我去的,何文輝要找人討錢,我沒有親眼看到何文輝拿槍,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何文輝的槍是誰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帶槍枝、子彈去現場,我聽到有人開槍後我就跑上樓去看,我是最後一個人上去,我上去時已經沒有看到誰拿槍了,槍應該已經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黎春南、阮文瓊2人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與去處,亦不知有共同被告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案發現場。

㈣而綜觀全部卷證,僅有告訴人即證人武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當天他們都有戴口罩及帽子,所以都認不出來誰是誰,我看眼睛,我看黎春南的眼睛,懷疑他是拿槍抵著我背部的人,有2個人拿槍,開槍的人及拿槍抵著我背的人是不樣的人,開槍的人不是黎春南,但我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拿槍抵著我的人是黎春南,所以都認不出來誰是誰,有一個人拿槍直接跑到2樓開槍,第二個是我,我後面好像是黎春南拿槍抵著我背部,後來全部的人都跑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至58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因共同被告均有戴口罩及帽子,而無法確信持槍者是否為被告黎春南,且告訴人斯時係背對所謂「拿槍抵著背部的人」,則抵住告訴人背部者究係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玩具槍甚或外型相仿之其他武器,均有可能,而因「抵住告訴人背部之物」未據扣案而無從判定;又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稱:還在屋外時,黎春南就拿一把槍抵告訴人的腰部,叫告訴人帶他進屋並上二樓,黎春南拿的槍跟我拿的槍不同,他拿的槍是電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卷五第298頁),於審理時改稱:我跟警察說是電槍,就是電擊棒,不是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頁),衡諸其證詞反覆、矛盾,既難採信,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憑信性。至於其餘共同正犯均未供稱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有持有槍枝、子彈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扣案手機,亦未能佐證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是亦難逕認被告黎春南、阮文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㈤綜上所述,本案槍彈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何文輝持以犯

案,然被告黎春南、阮文瓊2人是否知悉此情並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尚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若被告黎春南、阮文瓊2人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保管字號 執行處所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現場證物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6554號鑑定書(偵24327卷二第127至132頁) 113年度槍保字第102號編號1 臺中市○○區○○路000號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8萬元 變賣黃金手鍊所得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4號編號1 新竹縣○○鄉○○○街00號6樓601室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7萬5,500元 何文輝犯罪所得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4號編號1 沒收 4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文輝供本案聯繫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1 沒收 5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呈謙供本案聯繫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2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楊呈謙犯罪所得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4號編號2 沒收 7 尖刀(編號11) 1把 廖旭晏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萬7,500元 廖旭晏犯罪所得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4號編號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沒收 9 iPhone 15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旭晏供本案聯繫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4 沒收 10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黎春南供本案聯繫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5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沒收 11 藍波刀(編號6) 1支 阮文瓊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6 新竹縣○○鄉○○○街00號6樓601室 沒收 1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阮文瓊供本案聯繫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8 沒收 13 iPhone 15Pro MAX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阮文瓊供本案聯繫所用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7 沒收 14 甩棍 1支 楊呈謙所用 未扣案 沒收 15 電擊棒 1支 黎春南所用 未扣案 沒收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已扣案 未扣案 1 現金新臺幣18萬元 附表一編號3:何文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萬5,500元 5萬6,000元 (計算式: 180,000-75,500-21,000-27,500=56,000) 附表一編號6:楊呈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8:廖旭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7,500元 2 黃金手鍊1條 3 iPhone 11手機1支 4 VIVO手機1支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子彈 1顆 1.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6554號鑑定書(偵24327卷二第127至132頁) 113年度彈保字第75號編號1 2 彈殼 1顆 1.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56553號鑑定書(偵41196卷第427至428頁) 113年度彈保字第75號編號1 3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阮維志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9 4 辣椒水 1罐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10 5 愷他命 1包 毛重15.08公克 楊呈謙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14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0公克 8 K盤 1個 9 吸食器 1個 10 西瓜刀(編號3) 1把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編號3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5公克 黎春南 1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4214號編號4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 3個 阮文瓊附表四: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武春利(VO XUAN LOI) 1、113年5月1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427至430頁)(★具結) 2、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70頁) 3、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90頁) 4、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42至59頁)(★具結)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HA VAN LUY(何文輝) 1、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55至57頁) 2、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39至41頁) 3、113年8月14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139至145頁)(★具結) 4、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 5、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 6、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87至290頁) 7、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8、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9、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0、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 11、114年3月13日審理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呈謙 1、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229至234頁)(★具結) 2、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237至238頁)(★具結) 3、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頁) 4、113年6月7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65至68頁)(★具結) 5、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37至38頁) 6、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7、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 8、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95至298頁) 9、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 10、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11、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12、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3、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具結) 14、114年3月13日審理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旭晏 1、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287至293頁)(★具結) 2、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37至39頁) 3、113年6月7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71至73頁)(★具結) 4、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43至46頁) 5、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6、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35至152頁) 7、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95至298頁) 8、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 9、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10、114年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41至243頁) 11、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45至248頁) 12、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具結) 13、114年3月13日審理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LE XUAN NAM(黎春南) 1、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95至97頁) 2、113年6月4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39至43頁)(★具結) 3、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43至46頁) 4、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5、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73至189頁) 6、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87至290頁) 7、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15至223頁) 8、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9、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10、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1、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具結) 12、114年3月13日審理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1、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73至75頁) 2、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43至46頁) 3、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4、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 5、11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 6、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15至223頁) 7、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8、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9、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0、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 11、114年3月13日審理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DUY CHI(阮維志) 1、113年5月1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37至41頁) 2、113年5月1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89至91頁) 3、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09至224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69至276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15至223頁) 6、113年12月2日訊問(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7、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8、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 9、114年3月13日審理 二、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4041號(他卷) 1、113年5月1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 2、武春利住家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23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一(偵24327卷一) 1、阮維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偵24327卷一第43至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阮維志;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2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24327卷一第63至6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至2 3、阮維志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7卷一第75至79頁) 4、何文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偵24327卷一第111至11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何文輝;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6樓601室)(偵24327卷一第115至12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至4 6、楊呈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文輝、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阮維志】(偵24327卷一第175至178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楊呈謙;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0時40分許;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偵24327卷一第179至18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至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楊呈謙;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6時0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區○○路00號)(偵24327卷一第189至19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2 9、阮維志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7卷一第213至216頁)【同偵24327卷一第75至79頁】 10、廖旭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文輝、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偵24327卷一第253至256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廖旭晏;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8時5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24327卷一第257至26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3至14 12、黎春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阮文瓊】(偵24327卷一第309至312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黎春南;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0時40分許;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偵24327卷一第313至32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5至17 14、阮文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偵24327卷一第365至368頁) 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阮文瓊;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6樓601室)(偵24327卷一第381至38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8至23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初檢照片(偵24327卷一第435至44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二(偵24327卷二) 1、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偵24327卷二第3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6554號鑑定書(偵24327卷二第127至132頁) 3、113年度槍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4327卷二第165、18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8 4、113年度保管字第421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24327卷二第183至188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7、13、17 5、113年度保管字第421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4327卷二第199至202、213至21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2、4、5、12、14、16、20、22、23 (四)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偵41196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56553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偵41196卷第427至42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8406號鑑定書【DNA鑑定報告】(偵41196卷第429至434頁) (五)本院卷一 1、113年度彈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卷一第269、28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9、現場擊發彈殼 (六)本院卷二 1、廖旭晏113年9月1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 2、何文輝113年9月2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 3、黎春南113年9月1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 4、阮文瓊113年9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 5、阮維志113年9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 (七)本院卷三 1、本院調解筆錄【楊呈謙賠償14萬元】(本院卷三第27至28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13250號鑑定書【拖鞋與阮維志DNA相符】(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1648號鑑定書【拖鞋與阮維志DNA相符】(本院卷三第103至108頁) 4、勘驗阮維志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三第272至274頁) 5、阮維志扣案手機LINE個人頁面擷圖(本院卷三第281頁) 6、本院調解筆錄【何文輝賠償14萬元】(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 (八)本院卷四 1、阮維志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 2、扣案手機擷圖 (1)阮維志(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2)何文輝(本院卷四第125頁) (3)阮文瓊(本院卷四第127至133頁) (4)廖旭晏(本院卷四第135至173頁) (5)楊呈謙(本院卷四第175至205、253頁) (6)黎春南(本院卷四第227頁) 3、阮文瓊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四第207至211頁) 4、勘驗阮維志、阮文瓊、黎春南扣案手機擷圖筆錄(本院卷四第219至223頁) 5、勘驗廖旭晏、楊呈謙扣案手機擷圖筆錄(本院卷四第244至247頁) (九)本院卷五 1、被告楊呈謙1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狀檢附匯款單據3份(本院卷五第13至25頁) 2、「臺中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本院卷五第69頁) 3、被告阮文瓊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五第175至176頁) (十)本院卷六 1、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被告阮文瓊賠償6萬元】(本院卷六第61至62頁) 1、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黎春南賠償10萬元】(本院卷六第67至68頁) 3、被告黎春南114年2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六第69至73頁) 三、被告筆錄 (一)被告HA VAN LUY(何文輝) 1、113年5月1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99至100頁) 2、113年5月2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103至109頁) 3、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159至161頁) 4、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55至57頁) 5、113年5月29日警詢(偵24327卷二第17至21頁) 6、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39至41頁) 7、113年8月14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139至145頁)(★具結) 8、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 9、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 10、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87至290頁) 11、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12、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13、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4、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 15、114年3月13日審理 (二)被告楊呈謙 1、113年5月1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165至170頁) 2、113年5月2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171至173頁) 3、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229至234頁)(★具結) 4、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237至238頁)(★具結) 5、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頁) 6、113年6月4日警詢(偵24327卷二第49至53頁) 7、113年6月7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65至68頁)(★具結) 8、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37至38頁) 9、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10、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 11、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95至298頁) 12、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 13、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14、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15、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6、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具結) 17、114年3月13日審理 (三)被告廖旭晏 1、113年5月1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243至247頁) 2、113年5月2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249至252頁) 3、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287至293頁)(★具結) 4、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37至39頁) 5、113年6月4日警詢(偵24327卷二第55至59頁) 6、113年6月7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71至73頁)(★具結) 7、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43至46頁) 8、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9、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35至152頁) 10、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95至298頁) 11、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 12、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13、114年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41至243頁) 14、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45至248頁) 15、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具結) 16、114年3月13日審理 (四)被告LE XUAN NAM(黎春南) 1、113年5月1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297至300頁) 2、113年5月2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301至306頁) 3、113年5月2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307至308頁) 4、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347至349頁) 5、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95至97頁) 6、113年5月29日警詢(偵24327卷二第31至34頁) 7、113年6月4日偵訊(偵24327卷二第39至43頁)(★具結) 8、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43至46頁) 9、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10、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73至189頁) 11、113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87至290頁) 12、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15至223頁) 13、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14、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15、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6、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具結) 17、114年3月13日審理 (五)被告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1、113年5月1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353至355頁) 2、113年5月2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357至363頁) 3、113年5月2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405至407頁) 4、113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73至75頁) 5、113年5月29日警詢(偵24327卷二第27至30頁) 6、113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211卷第43至46頁) 7、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8、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 9、11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 10、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15至223頁) 11、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12、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 13、114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五第295至300頁) 14、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 15、114年3月13日審理 (六)被告NGUYEN DUY CHI(阮維志) 1、113年5月1日警詢(偵24327卷一第37至41頁) 2、113年5月1日偵訊(偵24327卷一第89至91頁) 3、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09至224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69至276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215至223頁) 6、113年12月2日訊問(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7、113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五第33至61頁) 8、114年2月6日審理(本院卷六第79至138頁) 9、114年3月13日審理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