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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旭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旭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羈押,嗣於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於114年1月2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3月22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部分犯行,本案第一審雖已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之危險;又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其日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綜合衡量被告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國家刑罰權實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4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