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彩梅選任辯護人 蕭皓軒律師
鄭淄宇律師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彩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徐勇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徐永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彩梅為向楊姝琳順利借得款項,明知其前夫徐永男(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離婚)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徐永男之名義簽立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1月19日、到期日為107年12月19日之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在本票正面偽造「徐勇男」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與「徐勇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嗣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持以向楊姝琳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致楊姝琳誤認徐永男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50萬元予張彩梅;張彩梅又承前犯意,於107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2月8日、到期日為108年2月8日之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在本票正面偽造「徐永男」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與「徐永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嗣於107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持以向楊姝琳行使作為借款擔保,致楊姝琳誤認徐永男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50萬元予張彩梅,足生損害於徐永男、楊姝琳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張彩梅未返還借款,楊姝琳遂持上開2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調取張彩梅之戶籍謄本,發現張彩梅與徐永男早已離婚,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姝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彩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偽造「徐勇男」、「徐永男」為共同發票
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2張交予告訴人楊姝琳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是告訴人要我在他面前寫的,告訴人知道這不是徐永男的簽名,還款的部分我有陸陸續續還,我認為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施以詐術,被告是當場簽的,告訴人沒有陷於錯誤,簽完後被告也有持續還款,被告也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的共同發票人,自己也有下去擔保清償借款的意思,故本件不構成詐欺取財。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其偽造乙事坦承不諱,並就其行為積極與徐永男達成和解,也積極與告訴人爭取和解,又被告實係因急著籌措資金而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宣判前,亦無前科紀錄,被告所為雖應予以非難,然請庭上審酌上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形尚屬輕微,且被告仍持續還款,與徐永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良好情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偽造「徐勇男」、「徐永男」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2張,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告訴人並交付被告共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2350卷第58-60頁、偵29780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57-63、137-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姝琳、證人即被害人徐永男、證人林淑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5-60頁、偵卷第37-41、111-117、147-149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1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裁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與徐永男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與徐永男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13、15、17-19、21-25、27-28、29-39頁、偵卷第17-25、65-75、77-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票是當場簽的,告訴人知道其上不
是徐永男的簽名,被告沒有施用詐術,告訴人也無陷於錯誤等語置辯,然證人楊姝琳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徐永男」、「徐勇男」的簽名是被告拿本票給我時,就寫好了,被告是開好拿到我的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醫美診所給我,每次借款我有要求被告要提供與借款金額同額的本票、支票各1紙及要帶身分證件來給我確認,當時介紹被告向我借款的人說,被告的先生在上市上櫃公司當副總,我想要多一重保障,所以我有要求他的票據上要背書,我知道被告先生叫徐永男,是介紹人李明秀告知我的,但我不認識徐永男。被告拿票據時,並沒有帶證件,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已經離婚,我就看到本票上有徐永男的簽名,我就把票據收起來,並且將錢借給被告,我沒有當場要求被告簽本票給我,一開始沒有發現「徐永男」、「徐勇男」名字不一樣,後來才發現不同,我是因為本票上面有徐永男簽名,才同意借錢給被告。被告拿本票來跟我借錢,本票都已經寫好了,如果被告當面開給2張本票給我的話,我怎麼會沒有發現徐勇男名字寫錯等語(見他卷第57-59頁、偵卷第39-40、115頁)。可見告訴人係為了加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擔保,故要求被告於該等本票上須有徐永男之背書,此與一般借款實務之作法並無偏離之處,又衡諸常情,若該等本票均係告訴人於現場要求被告當場簽發,告訴人又豈有未發現被告係於該等本票正面簽署徐永男之姓名,而非其所要求之背書,且未發現被告亦寫錯徐永男之姓名,即同意收受該等本票並借款予被告之理,遑論偽簽他人姓名,不能有何加強擔保之作用,以告訴人要求背書擔保借款之立場,反而係欠缺他人擔保,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至證人林淑蕙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徐永男說本票上的名字不是他簽的,被告就當場說是告訴人叫她要在本票上面寫徐永男的名字,告訴人聽到被告這樣講,只是不講話也不否認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惟縱認證人林淑蕙證述內容為真,告訴人亦僅係消極未回應被告指控之內容,其反應並非等同即係承認有當場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簽署「徐永男」、「徐勇男」之事實,且徐永男曾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偽造署押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本院亦認證人楊姝琳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係告訴人叫被告當場簽發,是被告所為,顯係為符合告訴人要求之借款擔保條件而自行提出偽簽之本票以詐得借款,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應足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有陸續還款等語,並提出歷次還款統
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60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否認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另案之民事借款糾紛,而查該還款統計表上所載被告所匯款之對象為高語瞳之帳戶或林聯芳指定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眾多,且被告匯款之對象為高語瞳、林聯芳而非被告,則被告匯款予高語瞳、林聯芳,是否即係為清償對告訴人之本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債務,已屬不明,且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所載對被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訛,足認就本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被告應尚未為任何之清償或還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陸續還款等詞,尚有誤會。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後,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所犯法條,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正面偽造「徐勇男」、「
徐永男」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後,再交付告訴人作
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接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共10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罪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與被害人徐永男成立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在卷(見他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51頁),然其尚未就本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任何之清償或還款與告訴人,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竟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害人徐永男成立和解,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與其犯罪手段、方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本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徐勇男」、「徐永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係由告訴人收執,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徐勇男」、「徐永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徐勇男」、「徐永男」之署名,係屬偽造「徐勇男」、「徐永男」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徐勇男」、「徐永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100萬元,又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款項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50萬元 WG0000000 2 107年12月8日 108年2月8日 50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