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牌照未繳納稅金及貸款,擔心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不詳友人,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偽造之「BCX-9827」號車牌(登記車主為A02)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A03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阿甲」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藏放在其上開車輛內而持有之。
三、嗣A03於113年4月25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下稱沙鹿分駐所)員警查獲,並依法逮捕後拘禁在沙鹿分駐所人犯戒護區內。詎A03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2時14分許,趁戒護之警員余昇懋未注意之際,自身上取出藏放之鑰匙打開腳銬,而自沙鹿分駐所逃脫而出,並返回逮捕處駕駛其上開車輛。嗣余昇懋發現A03不在戒護區,隨即外出尋找,並於113年4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加油站內逮捕脫逃之A03。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2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同分局113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403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2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59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初檢人員履歷資料、初檢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7、2029號、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24081卷第39、63至69、145至159、161至170、247至248、255、259、265頁;他卷第25至35、37、61至64、67至75、83至88頁;本院卷第57、61、69、73),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11、14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訴字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3罪),於101年4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當下即實施附帶搜索被告上開車輛,並在後座腳踏墊上包包內起獲本案槍彈,而非在被告供述後始知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3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09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是難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有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造成告訴人無端收到15張交通違規罰單;被告又無視國家對於槍枝之管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復於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事實一所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事實三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5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3至85頁),除附表二編號8-2所示1顆子彈已因鑑定試射而耗盡,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附表二編號7、8-1所示槍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除前經認定寄藏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3顆外,另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2顆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至85頁),故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難認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03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A03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磅秤3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3 手機1支(黑色,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手機1支(藍色,廠牌型號: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5 手機1支(藍色,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不詳,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1批 7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59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83至85頁) 8 8-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59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83至85頁) 8-2 非制式子彈1顆 9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59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83至85頁)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1 偽造車牌(BCX-9827)2面 12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含SIM卡1張) 13 安非他命1袋 14 手銬鑰匙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