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女(前案代號MPTZ0000000000,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時為現役軍人(於113年4月1日退伍),其與陳○銘(姓名年籍詳卷)因故於部隊中結識,於111年11月23日前,2人曾合意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且自111年8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間,2人透過Line曾有長時間之親密對話,私交匪淺。
詎甲女明知陳○銘並未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憲兵隊向承辦之調查官故意虛構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遭陳○銘違反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復於112年5月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上情而誣指陳○銘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而對陳○銘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下稱前案)認罪嫌不足而對陳○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
二、案經陳○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告告訴人對我強制性交,我沒有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承認有在於111年11月23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並未捏造此部分之事實,僅被告主觀上認其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性交的意思。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均為軍人,告訴人在軍中的階級及權利比被告高出很多,再加上被告自己有5個未成年小孩,本來就需要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此被告才不敢得罪告訴人,雖然被告有試圖要拒絕告訴人,但都沒有辦法掙脫,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至於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記錄,僅能證明這對話紀錄期間2人關係不錯,但不能證明111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時沒有違反被告的主觀意思。且被告只是因為發現告訴人又用同樣方式接近其他女性同袍,害怕其他女性同袍會遭受同樣下場,所以才會讓軍中輔導長知悉,一開始軍中調查的時候,被告也只是講說出去KTV唱歌的事情,只是後來軍方派調查人員過來,對於被告加以追問,被告只好說出來,被告主觀上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被告確實沒有誣告的犯意和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起,前往臺中憲兵隊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我印象中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4次全部都是他主動邀約,但有其中2次(第1、4次)都是非出自於我的意願。最後1次(第4次)是1ll年11月23日晚上在海頓汽車旅館,他當天用通訊軟體Juiker對我說他喜歡我,但是他也想放下了,並表示要見面去談談,並以若沒有跟他再見最後一面的話就要跟我們單位長官告發我和他之間的關係,脅迫我前往該地,因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才會答應赴約,並由他開車到我家載我過去該地,當晚上車去旅館前,我有跟他講說「一定要去嗎?」,他說「對」,所以上車後,途中我跟他完全沒有講到話,到了旅館之後,他跟我說「我們把話講開來」,後續他就又有提到說很迷戀我的身體,然後就直接對我施以強制性侵。一開始入住前,我先坐在床上,然後他坐在階梯跟我面對面講話,期間都是他在談論我的軍旅生涯規劃,並表示他有幫我留職缺,我也跟他表示我會自己想辦法不需要他幫忙,後續他又主動跟我說買房子的事情他可以直接買給我,我也跟他說不用,後來他就突然走過來靠近我,我有踢開他,但他就抓住我的長袖褲管以及我的小褲直接脫掉,再來用身體壓制我,並用他的生殖器直接侵犯我的生殖器。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並跟他說「你今天不是來談事情,為什麼還要對我做這種事」,期間我也有踢他,但他就說他沒有辦法放下我,所以依然對我施以強制性交等語(見19492號偵卷不公開卷一第60至62頁)。另有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具結稱:111年11月23日,被告傳訊息跟打電話跟我說要見最後一次面,我印象中是11月16日說的,但我沒有答應他,他後來又說希望見最後一次面,希望放下,我才答應他見面,應該有訊息留存,這次他從我家載我去汽車旅館,因為我希望這件事情解決沒有人知道,我也認為在汽車旅館比較安全,不會被人家看到。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買晚餐給我吃,我們在現場談,我本來要走了,被告就強行將我壓制在床上,把我的衣服脫掉,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我不希望再發生這樣的行為,因為他有家庭,我也有將他推開、踢開,但他還是撲上來,他這次一樣沒戴保險套,我忘記他有沒有在身體裡射精。後來他就載我離開等語(見19492號偵卷第19頁)。而均指述在111年11月23日晚間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等節,有被告於前案所製作之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9492號偵卷不公開卷一第59至70頁、19492號偵卷第15至20頁、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向檢警單位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固稱在111年11月23日晚間,告訴人與其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8月22日至10月25日、11日1日至11月29日之對話記錄(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312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對話中主動向告訴人告知其當日行程,其上可見被告某1子女姓名、另2子女需前往醫院回診之就診醫院及科別,甚且提及老師家訪時間(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亦曾在於與告訴人互動之對話過程提及「皇上您何罪之有呢?」「這天下都是您的天下呀...」「寵妃只知道服侍好皇上」「皇上...」「你討厭...」「有人在總不方便說一些煽情的話語呀!」「你淫了」「剛剛想淫了一下...」「聽到你都沒聲音了」「真的很心疼你」「等你出關,讓我好好陪伴你」「很想你」「聽到這樣的話我覺得我很幸福」「我心中一直有你」「因為我也希望我未來的路上有一個人陪著不孤單」「你媽媽就是我媽媽」「到時候一起照顧」等明顯打情罵俏、關心告訴人、有長久交往打算,甚或有性暗示之內容(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23、25、35、38、41、47、117、247頁),在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匪淺,甚為親膩。實則,遍觀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8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幾乎無所不談,除創業、工作等內容,被告更有提及關於其母親的經濟等狀況而極為隱私的家庭背景話題,告訴人亦曾在對話中給予被告的小孩生日祝福,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小孩之關注,且2人更一度討論買房、看屋、與仲介聯絡等事,此實與一般情侶間會討論之話題無異,且被告於該段期間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用語、表達,未見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地位較告訴人顯然弱勢之情形,僅見2人濃情蜜意,堪比熱戀中之情侶。被告於前案指稱其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當天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在當日早晨6時29分許,即有傳送早安圖片予被告,被告以貼圖回覆,於當日早上11時許,告訴人問「請問在忙嗎」,被告回覆「剛剛忙完」,之後2人即開始討論看房、房子的價格、房間的配置等話題(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02至305頁),並未有吵架或是被告於前案所指稱告訴人有要脅如果沒有再見最後一面的話就要跟單位長官告發之恐嚇或脅迫內容;再者,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之翌日(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27分許,告訴人猶傳送訊息稱「晚安,早點休息,我回去後就不傳訊息吵妳了」,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被告更主動要求告訴人稱「你傳生日快樂過來」「聽說這樣會帶來幸運」(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06至307頁),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53分許起,被告再傳送「雖然我覺得你很討厭,但我也要告訴你,我很開心…」、「你跟我媽一個討厭一個煩,但卻是離不開的人…」、「這是緣分嗎?」等訊息給告訴人,且2人仍繼續討論看房的話題(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09至310頁),全未見被告有何質問或抱怨告訴人關於111年11月23日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事,反而可見言談間2人仍有一定之情意存在。甚者,被告更於111年11月28日,主動在臉書上發布貼文祝告訴人生日快樂(見軍偵卷不公開卷第359頁),顯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接觸加害人會心生怨懟、恐懼,希望從此再不聯繫、見面之反應有明顯差別。而足認被告前案指訴於111年11月23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乙事,應非事實。故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仍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憲兵隊,及於112年5月9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於111年11月23日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而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其所為顯然該當誣告無疑。
(三)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不要讓軍中其他女性同袍受告訴人欺騙始在前案提出告訴,主觀上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惟查,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僅屬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時,其主觀上兼有之其他動機,然其既明知告訴人未於111年11月23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仍執意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及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接續指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否則,若被告之用意僅是要避免其他軍中女性同袍遭被告染指,其大可告知其他女性同袍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作為即可,而非前往警調單位指述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至明,自難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併存有其他犯罪動機,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112年3月14日至臺中憲兵隊向承辦之調查官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復於112年5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指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先、後所為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本院不公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與告訴人生有感情糾紛,竟誣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審判權之公正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因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朋友同住,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領補助過生活,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案另誣指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晚間,以相約用餐、聊天等理由,駕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卡爾登飯店臺中館,進而在該飯店之某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告意願,以生殖器強行插入被告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而誣指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晚間亦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告告訴人對我強制性交,我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承認有在於111年8月9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性交的意思等語。
3、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4、查被告固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晚間對其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惟細究被告於前案112年3月14日警詢時係指稱:111年8月9日當天晚上,去旅館前他跟我說已經訂好房間了並跟我說就單純去聊聊天,我也不疑有他,也沒有事先了解房型為何,所以入住前我有先去領包裹,然在飯店拆完包裹後,我準備往床鋪休息,他隨即就往我身上撲過來,並用身體壓住我,也有用兩手抓住我左右手使我無法動彈,後他就直接強行親我並有意褪去我的衣物,我趕緊跟他說「我不要,我不舒服,而且有生理期」,但是他就一直拜託我並且說「只會在外面而已」,所以我有直接跟他說「不要有強行侵入性的行為」,他聽聞後就直接強行褪去我的内衣、内褲,起初他只有親我的身體(胸部),但是後來他突然用他的生殖器強行侵入我的生殖器,我很驚恐,但他卻說因為他忍不住,結束後他有一直跟我道歉,事發後我其實不太想再見到他,但我身邊的人都跟我說他不錯可以試試看,所以我才有持續再見他等語(見19492號偵卷不公開卷一第60至61頁)。被告前開指述男女交往初次就親密接觸行為,一方因生理期不願有性器插入接合之性交行為,他方因親密接觸後性慾高漲,一時難耐仍為插入性交行為之情,核與一般男女交往初次親密接觸行為可能發生情況,並未明顯悖離,尚非全無可能;再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前開違反親密行為範圍限制之情,除告訴人片面否認之詞所為之指證外,亦乏客觀事證(如與111年8月9日案發時間相近之對話記錄)足資佐證被告為憑空捏造。是依此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指述該情確屬憑空捏造,其此部分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仍存疑問,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