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里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3年6月26日解除委被 告 李憲明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為丁○○之胞弟,乙○○為丙○○之友人,而丁○○為「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丙○○並負責保管名家公司之大、小章。
(一)丙○○、乙○○均明知丁○○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丁○○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丙○○持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下稱甲本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由乙○○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丁○○」簽名,再由丙○○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在該本票上蓋用「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丁○○」之印文2枚後,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甲本票完成。嗣丙○○即將該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葛孟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之向路振福借款88萬7000元,路振福即於翌日(16日)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88萬7000元匯入以丁○○名義(起訴書誤載戶名為名家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丁○○」簽名,再填載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期為110年2月7日,並在該本票上蓋用「名家裝潢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各1枚後,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乙本票完成。嗣丙○○即將該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葛孟嘉持之向路振福借款14萬1000元,路振福隨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將14萬1000元匯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因路振福將前開甲、乙本票轉讓予不知情之張敬國,經張敬國委由其胞兄張紋振(原名張凱翔)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張崇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61、259至263頁、偵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69至70、124至125、131頁),核與告訴人丁○○、證人葛孟嘉、陳芑蓁、路振福、張敬國、張凱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9至62、187至191頁、他字卷第57至61、259至26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檢附:①本票2紙(發票日期:109年10月15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110年02月07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②證人陳芑蓁與被告丙○○暱稱「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被告乙○○111年7月1日手寫自白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11至25、77至81、207至208頁)、證人路振福陳報狀檢附:①其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本票2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0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57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路振福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6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8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7、99至103、125至130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就甲本票及被告丙○○就乙本票,偽簽「丁○○」署名、盜蓋「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開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丙○○本案構成累犯,係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次)、1年6月(15次)、1年4月(2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丙○○就上開案件係於11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始視為執行完畢,是該案之執行完畢日係在本案行為後,本案尚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而原起訴書就被告丙○○亦未主張其本案有成立累犯情形,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乙○○在甲本票偽簽「丁○○」簽名,被告丙○○則擅自蓋用「名家裝潢有限公司」及「丁○○」印文,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甲本票,被告丙○○另偽造乙本票,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丙○○同為甲、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係為求得係他人借貸款項,而偽造本案甲、乙本票交予他人作為擔保之用,
甲、乙本票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萬元,被告二人嗣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內並載明告訴人同意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不再追究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發生之危害等節,本院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被告丙○○竟為求向他人借貸款項,而與被告乙○○共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丙○○又再犯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二人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工,要扶養媽媽、外婆、2個舅舅的小孩,舅舅之前入監執行,由其代為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碼頭當作業員,要扶養媽媽、2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乙○○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丙○○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丙○○所犯之數罪,為犯罪情節相似、且侵害相同法益而為同質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乙本票,由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丙○○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甲本票其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及就乙本票被告丙○○偽造以「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由張敬國委由其胞兄張紋振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未扣案,然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乙本票上關於偽造「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甲、乙本票上偽造「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之署名,係屬偽造「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以「名家裝潢有限公司」、「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