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春明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瑞琪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93號、第38780號、第38867號、第38868號、第38870號、第4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冷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吳瑞琪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吳瑞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轉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謝明德聯繫冷春明後,於附表編號1及3所示時間,陪同謝明德共同至附表編號1及3所示地點,由冷春明販售附表編號1及3所示毒品予謝明德,供謝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冷春明及吳瑞琪(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321、322頁),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5、41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3至40、45至51、73至75、527至531、557、579至583、739至761、771至773、779至783頁、113偵38867卷第147至161、183至185、203至207頁、113偵38870卷第197至211、233至235、253至257、341至349頁、113偵38780卷第145至159、181至183、201至205頁、113偵40578卷第117至124、173至177頁、113偵29793卷第61至73、74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街00○0號公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偵38867卷第93至100頁)、被告冷春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867卷第101頁)、謝明德使用其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867卷第195至198頁)、謝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113偵38867卷第209至2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113偵38867卷第309至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113偵38867卷第313、3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冷春明具備營利意圖:
被告冷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賣出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海洛因,伊可獲得半錢海洛因供己施用;每賣出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及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是被告冷春明就其所涉犯之販毒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㈢被告吳瑞琪具備幫助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
被告吳瑞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無與被告冷春明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有帶證人謝明德去臺中向被告冷春明拿毒品,伊不知證人謝明德拿毒品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吳瑞琪有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吳瑞琪就本案犯行均僅具備幫助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冷春明就附表編號1、3及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瑞琪就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冷春明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冷春明就就附表編號1、3及5所為,客觀上分別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冷春明就附表編號1、3及5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瑞琪就附表編號1及3所為,客觀上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吳瑞琪就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冷春明就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及被告吳瑞琪就附表編號1及3所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冷春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冷春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冷春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冷春明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冷春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瑞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瑞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瑞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始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不構成累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瑞琪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冷春明對於附表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警並未因被告冷春明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205562號函及同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2338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21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本院卷第300至3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50020612號函(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冷春明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員警確因被告冷春明查獲張慈云、黃立翔及馬立宇另案販賣毒品行為,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吳瑞琪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吳瑞琪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吳瑞琪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吳瑞琪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吳瑞琪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員警因被告冷春明之供述而查獲張慈云、黃立翔及馬立宇另案販賣毒品行為等情,兼衡被告冷春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瑞琪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咖啡廳、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瑞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冷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購毒者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價格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謝明德 12年11月18日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1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19萬7,000元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瑞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瑞琪 12年11月18日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6,000元 冷春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明德 112年11月29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1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18萬5,000元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瑞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瑞琪 112年11月29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6,000元 冷春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明德 12年12月5日2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15萬5,000元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