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毅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抵銷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與陳玳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模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杞1次既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杰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6至61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3至6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5頁、本院卷第325、627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林杰毅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大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本陳玳維要給我1,500元,但因為我欠陳玳維錢,所以陳玳維就沒有給我1,500元,抵銷我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627頁),足認被告林杰毅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杰毅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杰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杰毅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杰毅與同案被告陳玳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林杰毅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及10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杰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林杰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28頁)。審酌被告林杰毅前案係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徵被告林杰毅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林杰毅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杰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陳玳維持有毒品,陳玳維坦承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黃茂杞(筆錄中提到請林杰毅幫忙送毒品給黃茂杞),本案確實是以林杰毅及黃茂杞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11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頁),依前揭規定,可認被告林杰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綜觀被告林杰毅犯罪情節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杰毅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林杰毅本案所涉的犯行僅有
一次,涉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稀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情輕法重,而且被告林杰毅在入監服刑之前有正當工作,並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也有供出上手即同案被告陳玳維,也有配合指認,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0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需耗費鉅資,往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林杰毅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與同案被告陳玳維共同販賣毒品,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甚鉅。復衡諸被告林杰毅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非為牟取一己之私而為,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林杰毅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被告林杰毅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林杰毅具加重事由單一、減輕事由複數如上述,爰依法
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⒍至被告林杰毅之辯護人書狀記載應適用刑法第60條、第62條
規定部分(見本院卷第195、636頁),辯護人於審理時已陳稱:為贅載,沒有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故未予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杰毅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林杰毅竟仍漠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林杰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陳玳維,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兼衡被告林杰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電腦研磨
(cnc)、月收3萬多元、之前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本院卷第6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杰毅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被告林杰毅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9至6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大概可
以賺3,000元,原本陳玳維要給我1,500元,但因為我欠陳玳維錢,所以陳玳維就沒有給我1,500元,抵銷我欠他的錢等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林杰毅抵銷本案1,5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
秤1臺、夾鏈袋1包及藍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均非被告林杰毅所有,均為同案被告陳玳維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林杰毅、同案被告陳玳維於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故不在被告林杰毅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待同案被告陳玳維另行審結時,再於同案被告陳玳維判決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販賣 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 佐證資料 1 陳玳維林杰毅 黃茂杞 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 黃茂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玳維指示林杰毅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黃茂杞,事後由黃茂杞交付6000元予陳玳維。 基地台位置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被告陳玳維 ⒈113年07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39至43頁;偵40401卷第69至77頁同;他8285卷第11至15頁同;偵54159卷第95至99頁同;偵55551卷第65至69頁同) ⒉113年07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45至48頁;偵40401卷第81至87頁同;他8285卷第17至20頁同;偵54159卷第101至104頁同;偵55551卷第71至74頁同) ⒊113年07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49至52頁;偵40401卷第89至95頁同;他8285卷第21至24頁同;偵54159卷第105至108頁同;偵55551卷第75至78頁同) ⒋113年07月11日偵訊筆錄(偵37455卷第285至288頁)★具結 ⒌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149至159頁) ⒍114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321至332頁) ㈡被告林杰毅 ⒈113年03月12日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95至101頁;偵37455卷第241至253頁同;偵40401卷第193至205頁同) ⒉113年03月12日偵訊筆錄(他1830卷第123至125頁)★具結 ⒊113年07月29日偵訊筆錄(他1830卷第209至211頁)★具結 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149至159頁) ⒌114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321至332頁) *書狀: ㈠被告陳玳維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訴1318卷第161至167頁) ㈡被告林杰毅 ⒈113年12月11日刑事準備狀(訴1318卷第193至196頁) ⒉114年3月27日刑事答辯狀(訴1318卷第317至318頁) 2 ㈠證人黃茂杞 ⒈113年0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15至25頁;偵37455卷第155至165頁同;偵40401卷第249至259頁同) ⒉113年01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27至35頁;偵37455卷第167至175頁同;偵40401卷第261至269頁同) ⒊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37至40頁;偵37455卷第177至183頁同;偵40401 卷第271至277頁同) ⒋113年04月11日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225至231頁;偵40401卷第305至311頁同) ⒌113年07月11日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151至153頁;偵40401卷第243至247頁同) ⒍113年07月11日偵訊筆錄(偵37455卷第279至280頁)★具結 -----------------↓以下為另案調卷部分↓--------------- ㈡證人林昭男 ⒈113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4159卷第55至59頁;偵58808卷第59至63頁同) ⒉113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4159卷第61至65頁;偵55551卷第51至55頁同) ⒊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54159卷第141至142頁) ㈢證人NGUYEN THI NHON THANH<阮仁盛> ⒈113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偵54159卷第67至68頁;偵58808卷第65至66頁同) ⒉113年05月01日警詢筆錄(偵54159卷第69至75頁;偵58808卷第67至73頁同) ⒊113年06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159卷第81至86頁;偵58808卷第79至84頁同)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 ㈠員警偵查報告: ⒈113年2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1830卷第7至13頁) ⒉113年3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他1830卷第135至138頁) ⒊113年4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1830卷第145至149頁) ⒋113年5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他1830卷第155至163頁) ⒌113年7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玳維住居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他1830卷第171至189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證人黃茂杞113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林杰毅〉(他1830卷第41至49頁;同偵37455卷第185至193頁、偵40401卷第279至287頁) ⒉被告林杰毅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右丞、被告陳玳維〉(他1830卷第103至111頁;同偵37455卷第255至263頁、偵40401卷第207至215頁) ㈢被告林杰毅指認「小仔茶米」住處照片1張(他1830卷第113頁;同偵37455卷第265頁、偵40401卷第217頁) ㈣證人黃杞茂供出毒品上手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交易地點及上手住處之相關地圖及現場照片〉(他1830卷第51至62頁;同第115至120頁、偵37455卷第195至209頁、第267至275頁、偵40401卷第219至227頁、第289至303頁) ㈤黃右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1830卷第63至70頁;同偵37455卷第127至139頁、偵40401卷第321至333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陳玳維113年7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昭男〉(偵37455卷第53至61頁;偵40401卷第97至105頁同;他8285卷第25至33頁;偵54159卷第109至113頁同;偵55551卷第79至87頁同) ⒉證人黃茂杞113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陳玳維〉(偵37455卷第233至239頁;偵40401卷第313至319頁同) ㈡被告陳玳維指認上手林昭男住處照片暨手繪房屋格局圖各1張(偵37455卷第63至65頁;偵40401卷第107至109頁同;他8285第35至37頁同;偵55551卷第89至91頁同)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3號搜索票〈被告陳玳維〉(偵37455卷第67頁;偵40401卷第111頁同;偵55551卷第201頁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陳玳維;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附屬建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55卷第69至73頁;偵40401卷第113至121頁同;偵55551卷第193至197頁同) ㈤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37455卷第77至82頁;偵40401卷第125至135頁同)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B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被告陳玳維113年7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37455卷第95至97頁;偵40401卷第149至151頁同) ㈦被告陳玳維113年7月10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偵37455卷第99頁;偵40401卷第153頁同) ㈧被告林杰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標註地圖路線各1份(偵37455卷第141至149頁;偵40401卷第335至343頁同)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⒈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48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訴1318卷第73、81至83頁) ⒉中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訴1318卷第87、99頁) ⒊中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2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訴1318卷第101、113頁) ⒋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1318卷第123頁) ⒌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1318卷第127頁) ⒍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1318卷第131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98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訴1318卷第95至98頁;偵55551 卷第203 至204 頁同) ㈢本院刑事判決: ⒈107年度豐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訴1318卷第169至170頁) ⒉107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1318卷第171至172頁) ⒊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節錄(訴1318卷第17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594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訴1318卷第185至187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 年11月29日中檢介方113 偵37455 字第1139149164號函(訴1318卷第189 頁)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訴1318卷第279至289頁) ㈦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訴1318卷第291至298頁) ㈧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表(訴1318卷第299頁) ⒉本院114年4月28日電話紀錄表(訴1318卷第347頁) ⒊本院115年1月26日電話紀錄表(訴1318卷第503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59號等起訴書(訴1318卷第339至342頁) ㈩114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訴1318卷第351頁) 4 以下為另案調卷部分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8285號卷 ㈠113年9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9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159號卷 ㈠證人NGUYEN THI NHON THANH113年5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0頁;偵58808卷第75至78頁同) ㈡證人NGUYEN THI NHON THANH 之手機照片(偵54159 卷第87至89頁;偵58808 卷第85至87頁同) ㈢證人NGUYEN THI NHON THANH 毒品案刑案照片(偵54159 卷第90至94頁;偵58808 卷第88至92頁同)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551號卷 ㈠證人林昭男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551卷第57至63頁) ㈡被告陳玳維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偵55551卷第93頁) ㈢Google地圖(偵55551卷第95頁) ㈣被告陳玳維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55551卷第97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