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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圃慷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圃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圃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圃慷明知其財力欠佳而缺錢花用,且勵德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勵德公司)並無增資或借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公司)負責人侯信博謊稱:勵德公司近期欲增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借款予勵德公司辦理增資,勵德公司會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云云,致侯信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0日交付100萬元予蘇圃慷。

㈡、蘇圃慷為應付侯信博多次要求其交付勵德公司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照片1張傳送予侯信博而行使之,並向侯信博佯稱:因不慎將原先之本票遺失,故協調由張素真再簽發本案本票,且張素真不知施正德借款100萬元云云,藉以取信侯信博,足生損害於侯信博、張素真、施正德。

㈢、蘇圃慷為持續取信於侯信博,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施正德同意,持用不詳手機創設暱稱「施正德」及使用施正德個人照片為顯示圖片之假帳號,冒用施正德名義與自己對話而偽造電磁紀錄,並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偽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侯信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侯信博、施正德。

二、案經格箖公司委由翁偉倫律師、林洲富律師、胡東政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圃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格箖公司之負責人侯信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真、施正德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勵德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與侯信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侯信博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照片、本案本票照片、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印支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內容若為虛構,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原則上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支票,因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難認偽造支票;但該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若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係將本案本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侯信博,並非將該本票原本交給侯信博,侯信博亦無法享有本票上之權利,被告亦未實際偽造或變造該本票原本,是被告所為自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自身財務缺口,利用侯信博之信任,以此作為詐術基礎,騙取高達100萬元之款項;復為掩飾犯行、拖延債務,更進而利用數位修圖及創設假帳號之方式,接連偽造本票照片及不實對話紀錄傳送予侯信博。其犯罪手段由單純之欺瞞轉為偽造證據,顯見其心存僥倖,輕視司法與他人權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侯信博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後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不僅阻礙侯信博求償,更損及被害人張素真、施正德之權益,並危害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生損害不容忽視。尤應敘明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供稱:「已經賠償侯信博30萬元,其餘款項會在接下來的2個月賠完」云云,惟經侯信博具狀陳報,截至本案判決日前,被告所承諾之期限已屆至,竟分文未付,侯信博亦明確表示未收到被告所稱之30萬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實,意圖誤導本院量刑,徒增侯信博訴訟周折,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11年9月16日與同年10月31日,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100萬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償還24萬元予侯信博乙節,業據證人侯信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24萬元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餘款76萬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傳送本案本票之電磁紀錄1份,並未扣案,且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為其上偽造如附件所示「張素真」署名1枚、指印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傳送本案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1份,並未扣案,且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圃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張素真」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