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維韓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維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左側車身」應更正為「右側車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其因另案強盜
殺人之犯行遭員警逮捕,竟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撞擊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之右側車身,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並致該偵防車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家中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9號被 告 徐維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韓(涉嫌強盜殺人案件,業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9時許,夥同藍昱翔、張晉毅(2人涉嫌強盜殺人案件,另案通緝中)、謝旻錡及郭昱廷(2人涉嫌強盜殺人案件,業已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自彰化縣某地出發,前往陳柏安(已死亡)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住處,將其擄走後強盜財物,並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偏僻地點,將其活埋殺害,得逞後徐維韓旋駕駛陳柏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迄於同(29)日上午9時27分許,徐維韓駕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遭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及另部偵防車前往查緝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余子謙、洪士強、楊中智、陳宇揚、鄭穎駿、莊駿騰等6員前後夾車圍捕,並持槍喝令徐維韓立刻熄火下車,雖徐維韓見余子謙等6員均有穿著印有「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知悉渠等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然因恐涉犯殺人強盜案遭警逮捕,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配合熄火下車,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之左側車身後向前逃逸,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嗣經警於112年1月2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徐維韓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維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偵防車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看到前方的男子沒有穿警察制服就要伊下車 ,伊以為是陳柏安的仇家,所以伊就開車跑了,伊沒有撞到警察,是警察來撞伊云云。 2 證人即駿博公司員工王聖淳於警詢中之陳述。 駿博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陳柏安。 3 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4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0683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妨害公務影像擷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知悉係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在場對其執行拘捕勤務,仍駕車衝撞偵防車後逃逸。 4 陳柏安與駿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簽立之小客車租購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陳柏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彩色影本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陳柏安向駿博公司承租。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車損照片4張及112年1月5日維修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有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致車輛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維韓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