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111年5月初因使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聯繫。詎丁○○、丙○○因缺錢花用,其等明知乙○○僅願意在丙○○為單身,且與丙○○為曖昧關係前提下,提供丙○○經濟上協助,若丙○○有交往對象曝光,乙○○將拒絕借款予丙○○,丁○○與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丙○○有固定交往對象事實,由丙○○出面與乙○○約會,丁○○則負責佯裝為丙○○回覆乙○○訊息,以此分工方式由丙○○假意與乙○○交往,利用乙○○對丙○○之感情及信任,接續以需借款投資為由,向乙○○借款,使乙○○誤信丙○○為單身且有誠意與之交往,乃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丁○○再以支付車資、收受友人款項等理由,指示陳信堂、蘇俊宇轉交附表編號1、2、5至所示款項;張庭則因察覺有異,而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予乙○○;陳葦綸則係因丁○○前多次向其借款,認為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丁○○清償借款,遂未將款項轉交丁○○。丁○○與丙○○即以上開手段,向乙○○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其中21,000元業已匯回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丁○○於112年12月7日偵訊、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為適切回應,就本案詐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係與共犯丙○○共同詐欺告訴人,身分證是由共犯丙○○提供,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因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佯裝為丙○○與告訴人乙○○聯繫,並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跟丙○○是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3039卷〉第81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偵查卷〈下稱偵27107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95頁)、證人陳信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3039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07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陳葦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07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蘇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107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證人夏美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07卷第79頁至第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107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23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見偵271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107卷第130頁至第135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27107卷第303頁至第421頁)各1份、證人蘇俊宇之LINE司機群組對話紀錄、街口支付轉帳紀錄照片各1份(見偵27107卷第431頁至第4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852號函暨證人陳葦綸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720號函暨證人陳信堂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29號函暨證人張庭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820號函暨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3頁)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尚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信堂、張庭、陳葦綸、蘇俊宇之證述,以及前開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應非虛妄。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
,均係其與共犯丙○○向告訴人借款,只是尚未清償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使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丙○○,之後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111年5月初,有與丙○○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因為有見過丙○○本人,所以丙○○向我借款,我才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因為丙○○遲遲未清償借款,又持續向我借款,我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過程中我多次向丙○○催討借款,但對方一直拖延,迄至111年10月28日我有傳送訊息予丙○○,丙○○不讀不回,我才驚覺遭到詐欺,丙○○提供之身分證與本人相像,我跟丙○○斯時是曖昧關係,彼此間有要交往之意思,我斯時不知道丙○○有同居男友(被告),而丙○○均是以投資為由向我借款,如果我知道丙○○有同居男友不會借款給丙○○等語(見偵27107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7107卷第303頁至第421頁)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乙○○為何人,我有使用丙○○名義在交友軟體BEEBAR上向他人借款1次,也有傳送丙○○之證件給對方,附表所示款項均是我騙乙○○匯入之款項,因當時缺錢花用,所以將詐欺得款用於生活花費等語(見偵緝3039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丙○○共同在交友軟體上詐欺乙○○,我與丙○○於000年0月間尚在交往中,身分證件是由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確實與共犯丙○○共同以佯裝丙○○為單身,而有意與告訴人交往,因而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丙○○先向乙○○借款,並且向我表示不知道要怎麼跟乙○○借款,所以由我以丙○○名義與乙○○聯繫,乙○○表示借款要有保障,所以丙○○提供身分證翻拍後,再傳送給乙○○,借款部分我跟丙○○是暫時未清償,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加以被告倘無詐欺告訴人之意,豈會與共犯丙○○共同佯稱為單身狀態,並佯裝共犯丙○○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告與共犯丙○○係對告訴人告知不實事項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又被告與共犯丙○○向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均尚未清償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6月19日被告(或共犯丙○○)傳送「早上就可以還你了」、「不會騙哥」;於111年7月4日傳送「我會一次給你」、「不會分」、「不會拖」等語;於同年月7日傳送「哥我說我現在有投資」、「我到時候會一起下來」、「我一定會還」等語;於同年月10日則傳送「哥今天下午要見面嗎?」、「我沒辦法一次匯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事後一再拖欠,並無還款意願,而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240,000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證人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共犯丙○
○因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丙○○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2號調解筆錄),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月薪50,000元至7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丙○○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40,000元,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惟其中21,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7107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820號函暨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19,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現金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花用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與共犯丙○○各分得現金109,50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前女友丙○○名義設立交友軟體「BEEBAR」帳號,進而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與其交往,並稱有投資需求、需借款等,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為取信告訴人,並傳送丙○○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丙○○父親之堂嫂夏美超)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丙○○就上開犯行均係知情,且有參與,並由丙○○提供身分證翻拍傳送給乙○○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使
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111年5月初,有與丙○○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因為有見過丙○○本人,所以丙○○向我借款,我才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因為丙○○遲遲未清償借款,又持續向我借款,我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以及相關個人資料(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過程中我多次向丙○○催討借款,但對方一直拖延,迄至111年10月28日我有傳送訊息予丙○○,丙○○不讀不回,我才驚覺遭到詐欺,丙○○提供之身分證與本人相像等語(見偵27107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丙○○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身分證件是由丙○○交給我的,丙○○好像有跟乙○○見面過,但我沒有跟乙○○見過面,我是跟丙○○一起使用交友軟體詐欺乙○○,詐得款項使用在我與丙○○之日常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張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是丙○○要給我的款項,丙○○是我從事美容業之客人,丙○○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丙○○有傳訊息表示男友幫她買東西,但匯錯帳號,請我將款項再轉到陳信堂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我覺得很奇怪,就有請丙○○提供丙○○本人帳戶資料給我,我再轉帳,但丙○○不願意,所以翌日下午4時35分許,我有將前開款項轉回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7107卷第51頁至第53頁),亦徵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是共犯丙○○既有與告訴人以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進而相約見面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係由丙○○提供身分證給被告再翻拍後傳送給告訴人等語,亦非顯不可信。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使用交友軟體BEEBAR,我
也不認識乙○○,於109年至111年我與被告交往,當時有將身分證照片存在被告手機中,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是我在使用,我有去張庭那邊霧眉,因為我的金融帳戶遭凍結,所以由被告指示乙○○將款項匯入張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3040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丙○○前開證詞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相符合,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綜上,證人丙○○既提供身分證予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傳送證人丙○○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之要件有間,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利用其個人資料或利用丙○○之身分證冒用證人丙○○之身分,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給付方式 給付原因 1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34分 3,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2 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 15,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3 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6分 21,000元 匯款至張庭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庭玉山帳戶) 投資 4 111年6月28日上午7時52分 21,000元 匯款至陳葦綸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葦綸兆豐帳戶) 投資 5 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57分 27,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6 111年7月2日上午7時50分 33,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7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47分 25,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8 111年7月7日凌晨2時36分 25,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9 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分 30,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 10,000元 匯款至陳信堂郵局帳戶 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 30,000元 匯款至蘇俊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蘇俊宇國泰帳戶) 投資 總金額 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