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芷毓
吳書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芷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與吳書賢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書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與楊芷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芷毓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芷毓與孔柄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吳書賢為孔柄鑒之母,楊清林及楊游碧鳳則為楊芷毓之父母。緣楊清林及楊游碧鳳前曾於民國99年間,將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存入楊芷毓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楊芷毓、吳書賢及孔柄鑒均明知吳書賢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遭駁回之原因與該3250萬元無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芷毓及孔柄鑒於110年2月間向楊清林及楊游碧鳳佯稱:係因代為保管此3250萬元之存款,導致吳書賢無法申請「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因此受有138萬5732元之損失云云,致使楊清林及楊游碧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25日與楊芷毓簽立「和解書」,協議由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支付138萬5732元及另外之生活費150萬元共288萬5732元予楊芷毓,楊清林及楊游碧鳳遂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莊碧華於同日將288萬5732元之現金交予楊芷毓簽收。後因楊清林及楊游碧鳳發覺有異,向本院對楊芷毓及孔柄鑒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事件審理。
嗣因該案承審法官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查吳書賢於99年至103年間是否有領取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之情事後,該公所於111年12月7日以公所社字第1110028996號函回復稱「旨揭二人(按即吳書賢及其夫孔德貴)未領取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之情形」等語,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於閱卷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清林及楊游碧鳳共同委任陳偉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楊芷毓、吳書賢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其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證人莊璧華到庭作證,而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林到庭作證,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認罪,經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分別捨棄詰問證人之聲請,且被告2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2人、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吳書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林、楊游碧鳳及證人莊璧華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1至104頁、第259至262頁、第355至357頁、第379至38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手寫計算表】(見他卷第13至15頁)、110年2月25日和解書、代收代付協議書、現金簽收單等影本(見他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7日公所社字第1110028996號函(見他卷第27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1月9日公所社字第1110026610號函(見他卷第68至69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7日公所社字第1110028996號函(見他卷第73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公所社字第1120001964號函(見他卷第83至84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2年2月17日公所社字第1120003408號函及所附之吳書賢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25至139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2年2月22日公所社字第1120003922號函及所附之吳書賢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45至177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2年3月1日公所社字第1120004248號函及所附之吳書賢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及三節慰問金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83至20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3至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2人與孔柄鑒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等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固為三人,然仍屬傳統犯罪型態,尚與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楊芷毓及孔柄鑒與告訴人2人在返還上開老人津貼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移送調解時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共計133萬7000元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2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且無從與詐欺集團使廣大民眾受騙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藉機騙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楊芷毓及孔柄鑒已與告訴人2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當庭共同給付告訴人2人133萬7000元,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非劣,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與其2人與告訴人2人間之親屬關係,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主要係由被告楊芷毓及孔柄鑒出面與告訴人2人洽談補助金相關事項,被告吳書賢僅單純提出補助金計算式給被告楊芷毓,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芷毓為免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堅持對被告楊芷毓提出告訴,及被告楊芷毓竟貪圖財物,以上揭方式積極作為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認尚不宜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楊芷毓免刑,附此敘明。㈥另被告吳書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吳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吳書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之和解書、代收代付協議書暨現金簽收單所示,被告楊芷毓等共計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288萬5732元,其中150萬元為生活費補助款,其餘138萬5732元則為被告等人所訛稱被告吳書賢無法申請「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受之損失(見他卷第17至25頁),且經代付此筆款項之證人莊璧華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卷第379至381頁)。是上開所述138萬5732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楊芷毓及孔柄鑒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給付133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2人仍保有4萬873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48732元),揆諸上開說明,為免被告2人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就差額4萬8732元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