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倫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朝璋律師被 告 巫泓明指定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董哲瑋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蘇曉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112年度偵字第5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泓明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鉦倫、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曾介紹許博淳向黃豐竣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博淳於租賃期滿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甫滿18歲之乙○○駕駛前往金匯來車行歸還,然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之修理費用,乙○○與甲○○乃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委請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駕車載其等前往金匯來車行商討賠償事宜。巫泓明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金匯來車行租車,見金匯來車行實際負責人黃豐竣與甲○○、乙○○商討賠償事宜,即參與討論,因乙○○未滿20歲,黃豐竣乃要求乙○○撥打電話予其母親,至同日晚上10時許,乙○○始聯絡上其母親,惟其母親表示無力負擔該筆修車費用,巫泓明、黃豐竣遂共同意圖為黃豐竣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約11時許,由巫泓明提議甲○○、乙○○簽立本票作為債權之憑證,並對甲○○、乙○○恫稱:「我不會放你走的,我不怕你跑,你可以跑看看」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復由黃豐竣要求甲○○、乙○○各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4張,惟因甲○○、乙○○簽立本票格式錯誤而無效,黃豐竣雖未取得對甲○○支本票債權,然仍取得對甲○○12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當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填載上開本票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無效,黃豐竣亦未取得對乙○○12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黃豐竣因認本票格式錯誤當場撕毀無效本票4紙,繼續要求乙○○、甲○○想辦法籌錢,嗣翌(3)日凌晨5時許,黃豐竣與巫泓明承接上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巫泓明準備空白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要求乙○○、甲○○填寫,作為債權之憑證,乙○○、甲○○因而各自在空白借款單各4紙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借款日期110年6月20日、借款金額30萬、戶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在空白小額借款契約書各4紙填寫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借款金額30萬、立約日期110年6月20日,空白本票各4紙上填寫金額30萬、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仍屬無效),交付予黃豐竣,作為黃豐竣對乙○○、甲○○各有120萬元債權之依據,黃豐竣因而取得對甲○○12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當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填載上開本票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無效,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無效,黃豐竣未能取得對乙○○12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嗣甲○○透過手機請求友人報警,經警於110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金匯來車行處理,查獲在場尚未離去之人,並扣得上開票面金額30萬元之無效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各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巫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巫泓明、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1935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巫泓明固坦承有在現場,並有要求被害人乙○○及甲○○簽立本票、同額借據及契約書,被害人乙○○、甲○○先於110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各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4張,惟因簽立本票格式錯誤而無效,黃豐竣當場撕毀本票4紙,嗣翌(3)日凌晨5時許,被害人乙○○、甲○○再各填寫被告巫泓明提供之空白本票4張、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各4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去租車,我到現場時車還沒有回來,黃豐竣說有客人把車撞掉後肇事逃逸,那時候黃豐竣跟甲○○、乙○○聊不出結果,黃豐竣就跟我聊天,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沒辦法賠償,不然就先叫他們簽立借據,我跟甲○○、乙○○說你們還不出錢來在這裡也不是辦法,現在最簡單就是簽本票、借據給老闆,看要怎麼處理,乙○○的媽媽叫我們等她下來,我並沒有說不讓乙○○離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的證述履次添加,請依照嚴格證明之法則確認被告是否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曾介紹案外人許博淳向金匯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乙○○駕駛該車前往金匯來車行歸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乙○○與甲○○乃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許至金匯來車行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巫泓明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金匯來車行亦參與討論,並要求被害人乙○○、甲○○簽立本票擔保債務,被害人甲○○、乙○○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各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4張,因簽立本票格式錯誤,黃豐竣乃撕毀無效本票4紙,繼續要求被害人乙○○、甲○○等想辦法籌錢,嗣翌(3)日凌晨5時許,被害人乙○○、甲○○又各填寫被告巫泓明所準備之空白本票4張、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各4紙等情,業據被告巫泓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5859卷一第53至5
8、63至65頁、偵緝卷第39至43、77至78頁、訴1935卷第71至82、97至106、370至3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5859卷一第73至78、81至86、227至23
3、263至268、273至278、485至491頁)、證人黃豐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5859卷一第93至98、111至11
5、117至119頁、偵5859卷二第43至47頁、訴1935卷第232至2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甲○○填寫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4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巫泓明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859卷一第51、127至131、135至18
1、185至186頁、訴1935卷第1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乙○○、甲○○恫稱:「我不會放你走的,我不怕你跑,你可以跑看看」等語,其等始心生畏懼,於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各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4張給黃豐竣,及翌日凌晨5時許,各填寫空白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等各4張交給黃豐竣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叫我們簽本票該名男子在現場跟我說:「我不會放你走的,我不怕你跑,你可以跑看看」,我聽完以後就心生畏懼,我害怕他會找人來打我,我就不敢離開金匯來公司,那個人是巫泓明,7月3日早上7點多,巫泓明持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本票給我跟甲○○,每人分別填寫4份並捺指印,之後巫泓明要求我與甲○○再聯繫親友來籌錢解決撞車的事宜,我跟甲○○當場各簽了4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73至78、273至278、485至49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巫泓明告訴我說因為乙○○撞車那天,我也有責任,所以也要我簽本票,我便詢問他說車輛明明不是我開的,為何要簽,但他說因為我在車上,告上法院的話,我也會有連帶責任,又告訴我簽了本票以後可以不需要付錢,但是要找許博淳出來,這樣我就不用賠償車輛的損失,所以我與乙○○便照他們說的分別簽立本票4張,每張本票面額為30萬元,巫泓明要我們簽借據跟本票,並要我們在現場籌錢,如果沒籌到錢就不讓我們離開,我害怕不能離開,所以才簽本票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81至88、263至268頁);證人黃豐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第一次簽本票的時候乙○○的家人正在猶豫要不要下來,我們想說不然本票先簽起來,簽完之後發現全部簽錯,後來巫泓明想說不然再簽一份本票預防乙○○的媽媽沒有下來,他就拿他自己的本票給乙○○簽等語(見訴1935卷第232至268頁)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巫泓明雖否認有上開恐嚇言語,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就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乙情,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巫泓明於警詢中亦自陳:當天他們說要來處理,但是也沒帶錢來,連資料也沒留,只丟了一句我們會處理就要走人,我認為他們處理事情的態度不對,所以我請他們至少簽個借據或請家人出面協助處理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53至58頁),足見被告巫泓明在被害人2人想要離開時,確實有要求其等要簽立借據等情,若被告巫泓明沒有恐嚇被害人2人不能離去,被害人2人既已有離開之意思,自無繼續待在該處至翌日警察到場處理,且被害人甲○○更已質疑其並非駕車之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巫泓明並未對被害人甲○○、乙○○恐嚇,被害人甲○○實無可能自願簽立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是被告巫泓明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因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約為19萬餘元,縱加計金匯來車行之營業損失,約為30萬元乙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老闆說要賠償19萬7000多元,巫泓明說要賠償19萬元,那臺新車開沒有多久,就被我撞壞,所以要簽120萬元本票,他逼我簽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73至78、485至491頁);證人黃豐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損部份約19萬,營業損失、車子的折舊,算一算大約30萬元左右,我當時的意思是要30萬元等語(見訴1935卷第232至268頁)明確,是被害人乙○○應賠償金匯來車行之損失至多30萬元。又被害人甲○○非車輛駕駛人,未對金匯來車行造成損害,依法並無賠償金匯來車行損失之責任,然被告巫泓明卻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因害怕而不敢離去,並於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各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無效本票4張,及於翌(3)日凌晨5時許,各簽立空白本票4張、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各4紙等文件,被告巫泓明要求被害人2人填寫之每張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均為30萬元,共填寫4張,2人合計之總金額達240萬元,遠超過被害人乙○○應賠償金匯來車行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且被害人甲○○實無損害賠償責任,是黃豐竣、被告巫泓明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諸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基此,被告巫泓明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甲○○及乙○○,使其等先於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簽立面額共計120萬元之無效本票給黃豐竣,復於11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填寫上開空白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各4張交付黃豐竣,黃豐竣取得甲○○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受款人之本票4張及未記載貸與人之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其簽發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無效,故黃豐竣未取得此部分本票債權,然黃豐竣取得被害人甲○○簽發之上開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已足取得對被害人甲○○之借款債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另按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若未經發定代理人允許,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被害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5859卷一第73頁),於110年7月間,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後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修正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故被害人乙○○於110年7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本票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無效,其簽立之借款單與小額借款契約書,其法定代理人亦未事後承認,故黃豐竣未能取得對被害人乙○○之本票或借款債權,故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對被害人乙○○恐嚇尚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該當恐嚇得利未遂之構成要件。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先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乙○○應賠償之維修費用與營業損失,後由被告巫泓明對被害人甲○○及乙○○為上開恐嚇言語,黃豐竣、被告巫泓明復先後提供本票等文件供被害人2人填寫,故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2人顯有恐嚇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巫泓明對被害人甲○○恐嚇得利及對被害人乙○○恐嚇得利未遂部分所辯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泓明恐嚇被害人甲○○取得無效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恐嚇被害人乙○○取得無效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泓明有持形似槍支、子彈之物,向被害人乙○○恫稱:「一定要將租車之人找出來,不然就送你上山頭」等語,黃豐竣有向被害人乙○○恫稱:「如果賠不出錢來就追隨林老闆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被告巫泓明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脫去上衣跪地,被告巫泓明、被告林鉦倫及黃豐竣等亦輪流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甲○○,由被告林鉦倫持上開狀似槍枝物品,向被害人甲○○恫稱:「再反抗就開槍打你」、「要不要與乙○○一起去大陸工作或賣器官還債」等語,迫使被害人乙○○、甲○○不能抗拒,而分別填寫上開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等情,惟此部分僅有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依據,然證人乙○○、甲○○於110年7月3日員警到場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證稱其等有遭受上開恐嚇言語、電擊棒攻擊及強迫跪地等情事,就被害人2人遭何人電擊及過程之情節,證人乙○○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隔一段時間,一位高高痩痩的男子就拿電擊棒電我,拿電擊棒的就只有他一個,然後叫我跪在外面衣服全脫掉,我因為懼怕所以就照他的指示做,我在車行辦公室外面跪著,跪到早上,電擊地點在辦公室裡面,電擊時我記得老闆有在場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73至278頁),復於111年9月13日警詢中證稱:巫泓明持電擊棒對我電擊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535至537頁);證人甲○○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巫泓明要我們簽借據跟本票,並要我們在現場籌錢,如果沒籌到錢就不讓我們離開,在現場如不聽從他的話,他會持電擊棒電我們,他用觸點的方式朝我手、腳電擊,他從金匯來車行的辦公桌抽屜拿出來的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87至88頁),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對方那時候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他們主要針對乙○○。(後改稱)他被帶到旁邊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看到電擊棒跟搶,他們都帶在身上,但是警察到現場查獲並沒有搜身,只有帶我們回去,拿電擊棒的人我看到的有2人,槍是1支,但有2人輪流拿。電擊棒有1支,也是2人輪流拿,我有被電,乙○○也有被電,總共有2個人電我,大概是7月3日凌晨4、5點時。電擊的其中一個是編號6巫泓明,另一個不在指認表裡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27至233頁),是其等就是否有遭受電擊,何人電擊等過程,前後及彼此供述並非一致,此部分證詞顯有瑕疵。又現場究竟由何人持槍恫嚇被害人等情,證人乙○○於111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7月2日晚上有4、5個不詳男子來到現場,其中有一位高高痩痩的男子就拿槍抵著我的頭跟我說一定要把租車的人找出來,不然就送我上山頭,持槍恐嚇時老闆黃豐竣在辦公室裡面,不在外面。老闆沒有對我們施暴也沒有指使其他人對我們施暴,是那位高高痩痩的男子來到車行看到我跟甲○○在場,問老闆我們是誰,老闆說就是撞壞車子的人,所以高高痩瘦的男子原本跟我好聲好氣的說找許博淳出來就讓我們走,後來因為找不到許博淳,那名男子沒耐性,於是持搶抵著我的頭恐嚇我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73至278頁),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有一人拿著槍押我,就是指在我頭上,是左後腦勺位置,我現在忘記是誰。他叫我把租車的人找出來,沒有的話就要送我上山頭,(後改稱)當時拿槍指著我的是編號17黃豐竣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485至491頁);證人甲○○於110年7月3日警詢中證稱:老闆提議說要問朋友可不可以讓乙○○去工作來賠償車輛的損失。後續就有二名男子到場,其中有一名瘦瘦男子與老闆及乙○○洽談車輛賠償及要不要讓乙○○工作的事,當時我在旁邊沒有很注意聽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81至86頁),於111年3月4日偵訊中證稱:巫泓明及另外一人一開始說要把我送去大陸,你在臺灣等於死掉的人,你去大陸那邊還有錢可以拿,然後不然就是賣腎臟還錢,這些事情讓我害怕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27至233頁),於111年3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真的聯絡不到許博淳,巫泓明就拿電擊棒電我,當時我有反抗抓住電擊棒,巫泓明就叫帶槍男子把槍拿出來交給他,並說你再繼續擋我等一下就開你,我便一直跟他道歉,後面巫泓明跟帶搶男子就一搭一唱,說不然要我跟乙○○去大陸工作或者去賣器官來還債務,後來才說本票簽一簽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63至268頁),是其等就何人持槍恐嚇等情亦有前後及彼此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此部分供述亦有明顯瑕疵。且被害人如遭電擊及持槍恐嚇,必定承受巨大痛苦,遭電擊亦會留下皮膚燒灼之傷痕,自無可能於110年7月3日警察查獲當日對上開情節全無提及,甚至向警方表示無須報案及協助,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作為佐證,另經員警檢視被害人2人身上亦無明顯傷勢,員警亦無在現場查獲電擊棒、類似槍枝及子彈等物品等情,有111年3月11日、5月18日、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859卷一第245至248、251、523、525頁),依本案查獲之過程觀之,110年7月3日上午有近10名員警到達金匯來車行偵辦本案,被害人乙○○、甲○○卻完全未向到場之員警提及在場之人有以槍械、電擊棒傷害其等之情形,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亦無提及上情,也無表示身體有受不法侵害或受傷,或被迫罰跪。嗣於相隔數月後之警詢、或逾案發已超過1年後之偵查中,始稱有遭有人持搶威脅或用電擊棒電擊或以言語恐嚇。則此部分除被害人乙○○、甲○○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顯屬有疑,實難憑信。是本件被告巫泓明應僅向被告人2人恐嚇如不簽立本票等文書即不能離開等語,然上開言語依客觀之評價,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故未能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泓明此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同條項第4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強盜等罪嫌,容有未洽。另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巫泓明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及恐嚇得利未遂等罪,本院雖諭知被告巫泓明涉犯同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未諭知同條第2項、第3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認定被告巫泓明所為犯罪,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巫泓明前揭2次對被害人甲○○、乙○○恐嚇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巫泓明就其前開2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巫泓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會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4、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第6、7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巫泓明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皆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被告巫泓明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巫泓明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罪質、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巫泓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巫泓明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乙○○之債務,期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卻共同以上開之方式強迫被害人2人填寫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因而得利,實屬不該。被告巫泓明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巫泓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1935卷第17至3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巫泓明僅在場協助黃豐俊處理賠償事宜,並非謀求其個人不法利益,且其上開恫嚇言語,雖使黃豐竣取得對被害人甲○○120萬之債權,然被害人2人於110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簽立之無效本票業經黃豐竣撕毀,於11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填寫之無效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亦遭警查獲扣案,對被害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復衡被告巫泓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及弟弟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1935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巫泓明係在場協助黃豐竣處理賠償事宜,被害人2人簽立之無效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等物,係交給黃豐竣,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巫泓明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甲○○前曾介紹許博淳向實際負責人為黃豐竣之金匯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許博淳於租賃期滿將上開車輛返還時,交付予甫滿18歲之被害人乙○○駕駛,前往上開車輛租賃公司營業處歸還,詎竟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產生19萬餘元之修理費用。被告丙○○、林鉦倫、巫泓明受黃豐竣之託,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金匯來車行,對分別甫滿18歲之被害人甲○○等車輛租借人談判。黃豐竣、被告丙○○、林鉦倫、巫泓明等,基於強盜、恐嚇、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被告巫泓明恐嚇得利犯行及不構成強盜犯行部分業如前述),由黃豐竣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要求被告丙○○通知被害人乙○○與甲○○前往商討,被害人乙○○與甲○○不疑有他,遂將渠等所在位置告知被告丙○○,一同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丙○○駕駛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附近,附載被害人乙○○、甲○○,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金匯來車行。黃豐竣與被告巫泓明已在店內等候,黃豐竣、被告巫泓明等見駕車肇事之被害人乙○○未滿當時成年法定歲數20歲,要求被害人乙○○撥打電話予其家長,惟被害人乙○○雖撥打電話,仍無法與其家長聯繫。同日晚上7時許,黃豐竣、被告巫泓明等邀集被告林鉦倫及其餘同夥約5至6名成年人,進入金匯來車行,黃豐竣、被告巫泓明、被告林鉦倫等遂基於恐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巫泓明自其攜帶之包物中,取出外形為槍枝形狀、可得為兇器之鋼鐵製物品及狀似子彈之金屬彈物數枚,以握手槍姿勢,手持槍枝狀物、槍管抵靠被害人乙○○頭部,口出「一定要將租車之人找出來,不然就送你上山頭」,黃豐竣亦以「如果賠不出錢來就追隨林老闆從事詐騙工作」等危害被害人乙○○生命、自由言語恐嚇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指示不停聯絡其母陳韻淳及許博淳,被告巫泓明並每隔一段時間,另取出可得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開啟電力後朝被害人乙○○雙腳、大腿、手臂等處電擊,並為防止被害人乙○○逃離,喝令乙○○乙○○脫去上衣,在金匯來車行辦公室外,雙腳跪地直到翌日上午9時許。被告林鉦倫亦以相同手法,與被告巫泓明輪流持電擊棒,對被害人甲○○雙腳、大腿、上肢等處電擊,被害人甲○○因痛反抗抵擋或側身躲避時,被告林鉦倫遂取出槍枝形狀之鐵製物品,佯裝為槍枝,以「再反抗就開槍打你」、「要不要與乙○○一起去大陸工作或賣器官還債」等言語恐嚇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遲至晚上10時許,被害人乙○○始以電話與其母陳韻淳聯絡上,經其母表示無力及意願負擔該筆修車費用,黃豐竣遂預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4張、同額借據、小額借款契約書均4張等書面資料,要求被害人乙○○簽署,被害人乙○○因遭電擊、槍枝指抵頭部等情形至使不能抗拒,依指示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姓名,被告巫泓明、被告林鉦倫及其同夥等人,隨即將本票交予黃豐竣檢視,經黃豐竣認被害人乙○○署押位置錯誤,當場撕毀本票4紙。被告巫泓明、被告林鉦倫、黃豐竣及同夥不詳人士約10人等,自110年7月2日晚上至翌日凌晨9時許,要求被害人乙○○、甲○○等想辦法籌措金錢、不可以入睡,期間渠等偶有體力不支打瞌睡,即以呼叫或電擊方式,使渠等保持清醒,繼續使用電話,撥打或傳送訊息籌錢。被告丙○○在現場見被告巫泓明、林鉦倫等對渠等施暴行恐嚇、私行囚禁與要求渠等交付遠超過修車費用等金額,仍時出辦公區域在外抽煙後進入,直至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始駕車離去。11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另由被告林鉦倫、被告巫泓明等準備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4張、同額借據、契約書各4紙等文件,要求被害人乙○○、甲○○等分別在本票發票人、契約書立書人即借款人欄位上簽名,被害人乙○○、甲○○等面對黃豐竣、被告巫泓明、被告林鉦倫等以槍枝、電擊棒及約10人以上優勢人力等威脅及電擊對待,至使不能抗拒,遂依渠等指示簽署表示各積欠120萬元債務之本票及契約書、借據等,交付上開財物予黃豐竣、被告林鉦倫、被告巫泓明等人。因認被告巫泓明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丙○○、林鉦倫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同條項第4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泓明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鉦倫、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同條項第4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鉦倫、丙○○、巫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黃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清單、110報案紀錄單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巫泓明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取得利益,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取得利益之前,被害人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共同以「我不會放你走的,我不怕你跑,你可以跑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2人而恐嚇得利既遂及未遂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2人自110年7月2日下午4、5時許抵達金匯來車行至翌(3)日上午9時許警察到場時,雖留滯在金匯來車行,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之剝奪乙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他們不離開,但是我有聽到甲○○一直打電話給他朋友,也是這次發生車禍的車輛實際承租對象,請他來現場處理;我看他們都好聲好氣的講,沒有被強暴脅迫,被害人2人是可以自由走動,他們走來走去還抽著菸,沒有遭限制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121至126頁、偵54800卷25至30頁);證人黃豐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他們確實能夠自由行動,沒有人限制他們行動,被害人在車行當時還可以使用手機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117至119頁、訴1935卷第126至16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叫我們簽本票該名男子現場跟我說:「我不會放你走的,我不怕你跑,你可以跑看看」我聽完以後,我就心生畏懼,我害怕他會找人來打我,我就不敢離開金匯來車行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73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體型微胖的男子說如果我跟乙○○没有簽本票或是籌到錢,就沒辦法離開,我有跟老闆講過,我有嘗試要離開,老闆跟我說事情處理完才可以走,因為對方約10幾個人,我害怕不能離開,所以才簽本票。當時我一直在打電話籌錢,所以我並未注意有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81至86、227至233頁)明確,核與被告巫泓明所辯情節相符,況本件係被害人甲○○以手機聯絡友人報警而查獲,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找一個乾爹來車行,是我朋友賴漢洋的爸爸賴杞堂。我印象中他大概在7月2日晚上8、9 點來的,但是他來了解情形之後說沒辦法處理,然後就走了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63至268頁),可見被害人2人在金匯來車行確實可以自由活動並使用手機,被告巫泓明及黃豐竣並無對其等行動自由有何限制,其等亦證稱是因為害怕而不敢離開,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巫泓明、黃豐竣有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使其等無從離去,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巫泓明係以「我不會放你走的,我不怕你跑,你可以跑跑看」等語恐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並使黃豐竣取得對被害人甲○○之債權,因而得利,而非單純恐嚇被害人2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泓明有持形似槍枝、子彈之物,向被害人乙○○恫稱:
「一定要將租車之人找出來,不然就送你上山頭」等語,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巫泓明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巫泓明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害人2人有遭被告巫泓明剝奪行動自由,持槍恐嚇等情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巫泓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巫泓明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案全等罪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巫泓明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巫泓明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林鉦倫部分:
(一)被告林鉦倫、丙○○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鉦倫辯稱:我確實有到金匯來車行,但我是隔天7月3日凌晨6點至早上8點之間才到,是巫泓明打電話給我,說我是甲○○的老闆,找我賠償,甲○○之前在我這邊也有租車糾紛,但我沒有跟甲○○求償,我跟巫泓明並不認識,若我沒有去釐清這件事,巫泓明會跟我討錢,因為甲○○說我會幫他處理這個債務,一直叫我過去,所以我才過去瞭解跟解釋,並把對話紀錄給他們看,我到現場時被害人身上完全沒有任何外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本票,簽本票的時候我還沒有到場,我跟甲○○本來就有簽本票了,當天的本票不是我的。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乙○○或甲○○簽本票或借據等資料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下午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可以坐計程車,問我可否到土地公載他過去金匯來車行協商處理租車的事情,黃豐峻之前有問我是否認識甲○○、乙○○,我說不熟,但我之前有認識一個人,認識甲○○他們,可以聯繫到他們,我載甲○○、乙○○過去後,我把車子停在靠近門口不遠處,請甲○○、乙○○自己下去,我就在附近看一下金匯來的車款,之後我就去滑我的手機、玩遊戲,我當天下午約5、6點到現場,看車看到6、7點,玩手機遊戲到8、9點,之後就回車上休息充電,當天晚上10點多睡醒後就直接回家了,我留在那邊是以為一下就好了,我想說要載甲○○、乙○○回家,但等太久,我睡醒後就直接回家,因為很晚了,都沒有人聯繫我,我沒有看到被告林鉦倫、巫泓明在車行裡面毆打、電擊甲○○、乙○○,也不知道他們有要求甲○○、乙○○簽本票與借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鉦倫辯護稱:被害人甲○○、丙○○在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都沒有指認林鉦倫有對其等為不法行為,甲○○甚至說現場根本沒有人對其做不法行為。甲○○在113年3月做第二次筆錄時雖有提到電擊棒及持槍恐嚇情事,但其也明確證稱其是早上6、7點簽本票,林鉦倫是在早上8點多才到現場,早上9點多甲○○就請朋友幫忙報警等情,乙○○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甚至無法指認出林鉦倫,林鉦倫並沒有任何妨害自由的行為及犯意,扣案本票係在車行被扣押,屬於黃豐竣經營的車行,林鉦倫與扣案本票應無關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丙○○與黃豐竣並不熟識,丙○○也完全不認識巫泓明跟林鉦倫,丙○○係在110年7月2日傍晚接到甲○○的來電表示沒有錢搭計程車,請丙○○開車載他們過去金匯來車行談車損賠償和解事宜,丙○○覺得自己道義上有責任,所以開車載甲○○及乙○○前往,丙○○在門外抽菸及玩手機遊戲,想說他們應該很快談完,順便載甲○○他們回家,等到7月2日晚上10點左右,時間已晚始自行開車回家吃晚餐,由證人甲○○、乙○○警詢及證人黃豐峻審理中之證述,丙○○對黃豐竣及被害人間要如何商談債務問題,事前完全不知情,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損壞,賠償出租業者之損失本屬合法且合情合理,不能僅以丙○○協助搭載被害人前往租車公司,即認丙○○與黃豐峻係事前謀議,依本案證據,尚不能證明丙○○犯罪,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林鉦倫、丙○○雖有分別到現場,然查:
1、被告林鉦倫部分:
(1)被害人甲○○曾向被告林鉦倫租車而積欠被告林鉦倫債務,被害人甲○○於110年7月2日在金匯來車行,向被告巫泓明表示會為被告林鉦倫工作償還債務,被告巫泓明乃以電話聯繫被告林鉦倫,被告林鉦倫為釐清被害人甲○○與金匯來車行間租車糾紛,始於110年7月3日上午約8時許到金匯來車行,被告林鉦倫到場時,被害人甲○○及乙○○業已在被告巫泓明及黃豐竣的要求下填寫完4張本票、借款單及小額借款契約書,被告林鉦倫並無對被害人2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巫泓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0年7月2日下午6、7時許到金匯來車行時,現場有黃豐竣、被害人,還有一位店裡外形瘦高的員工,7月3日凌晨,幾點我忘記了,甲○○跟我提到林鉦倫,他說他有在林鉦倫那邊工作,我想應該是我認識的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林鉦倫確認,我問林鉦倫是否有一個員工叫甲○○,林鉦倫說甲○○也在他那邊租車,撞車後說要去林鉦倫那邊工作,甲○○欠他10幾萬元,我跟甲○○說林鉦倫不承認他是員工,但甲○○說他有跟林鉦倫說要去他的車行上班,我就詢問林鉦倫要不要過來,不然在電話裡也很難講清楚,我打電話給林鉦倫只有問他要不要過來處理,沒有提到本票的事情,林鉦倫到現場時,第二次本票已經簽完等語(見訴1765卷第354至366頁),證人黃豐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害人2人到金匯來車行的原因與林鉦倫無關,他事先不知道,他是凌晨才到的。乙○○或甲○○有提到要去林鉦倫那邊上班,剛好巫泓明認識林鉦倫,想說打電話確認一下,應該是凌晨4、5點的時候巫泓明打電話給林鉦倫,叫林鉦倫過去問是否有這回事,林鉦倫是我們簽完第二次本票後才到的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111至115頁、訴1765卷第152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我主動說要去林鉦倫公司上班,他之前有說要幫我找公司,但後來也沒有幫我找,7月3日上午約6、7點我朋友用Messenger打給我,當時由巫泓明接聽,電話中我朋友有提到一位Allen的哥哥也是在做車行,可以請他幫忙過來處理,後來巫泓明就問我說Allen是哪一個,我跟他說在大里區開車行的,然後他說他認識,於是他打電話給林鉦倫並提到我,林鉦倫說他跟我之前有債務糾紛還沒處理完,所以早上8點多也來到現場跟我談論債務的事,林鉦倫沒對我怎樣,沒有對我及乙○○施行不法手段,只是來現場跟我談之前的債務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87至88、227至233、263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簽本票時,現場只有我跟甲○○及巫泓明3人在場。第二次簽本票時,除了我、甲○○及巫泓明,還有黃豐竣在場,7月2日晚上還有4、5個不詳男子來到現場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73至78、273至278頁)明確,核與被告林鉦倫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林鉦倫所辯情節應屬實在。
(2)又證人即被告巫泓明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害人簽的本票中,有60萬元是寫給金匯來車行、另外60萬元是寫給林鉦倫的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53至58頁);證人黃豐俊於警詢中雖證稱:甲○○與乙○○總共簽了4張各30萬元的本票,總共120萬,其中要賠償我60萬元,但會再視維修費做更動;另外60萬是甲○○與乙○○簽給春成租車公司的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93至98頁),然證人即被告巫泓明於審理中改稱:金額是黃豐竣提的,以車價120萬計算,7月2日晚上在車行,黃豐竣有跟我聊到那1車價值120萬元,警察當時問我被害人是否欠林鉦倫、黃豐竣,我當時做警詢筆錄時,記得甲○○、乙○○有欠黃豐竣租車的錢,也有欠林鉦倫,林鉦倫說甲○○欠他10幾萬元,是我自作主張要被害人寫本票給林鉦倫等語(見訴1765卷第254至366頁);證人黃豐俊於審理中改稱:車損部分約19萬,營業損失、車子的折舊,算一算大約30萬元左右。被害人自己簽那麼多張,我們沒有叫他們簽那麼多張,我們只是叫他們押30萬元的本票而已,我沒有叫他們簽120萬,警察來的時候要我們去解釋為何會一次簽那麼多,我才會隨意說可能60萬是我們的,60萬是「春成公司」的等語(見訴1765卷第152至188頁),是證人巫泓明、黃豐竣就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其中60萬元是否要給被告林鉦倫乙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況被告林鉦倫於警察據報到現場時已離去,警察在現場查扣被害人所填寫之全部無效本票乙情,有110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5859卷一第51頁),如被告林鉦倫確實有逼迫被害人2人簽立本票以償還對其債務之犯意聯絡,自不可能於先行離去時未將被害人2人填寫之無效本票帶走,故被告巫泓明與黃豐竣要求被害人2人簽立本票,並無交給被告林鉦倫之意思,其等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無效本票中60萬元係要給被告林鉦倫等情,要難採信,無從據為對被告林鉦倫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林鉦倫確係單純到場釐清其並無雇用被害人甲○○,其與被害人甲○○賠償金匯來車行債務無關,在現場亦無對被害人2人有何不法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可認定。
2、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係於110年7月2日下午4、5時許,接獲被害人甲○○主動聯繫,拜託其駕車載被害人甲○○及乙○○到金匯來公司談論車損賠償問題,被告丙○○搭載被害人2人到金匯來車行後,僅在辦公室外觀看車輛、打遊戲,於同日晚間8、9時許到其車上休息,晚間10時許即駕車離去,並無參與被告巫泓明、黃豐竣、被害人2人之討論,亦無對被害人2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黃豐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車人是許博淳,是丙○○介紹許博淳過來租車,我跟許博淳也不認識,只有丙○○能跟許博淳聯絡,許博淳為何會把車子交給乙○○、甲○○我不知道,丙○○可以聯絡到甲○○、乙○○,剛好甲○○、乙○○要坐車過來也沒有車錢,因為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才會麻煩丙○○過去載乙○○、甲○○來店裡,如果董哲緯無法幫忙的話我會想辦法,看以什麼方式載乙○○、甲○○過來。丙○○載被害人來之後自己就在外面小桌子坐,我們跟被害人在裡面談論要怎麼解決事情,在商討簽本票之過程中,丙○○都沒有參與討論,他自己在辦公室外面玩手機,他不知道我們的討論內容,他應該是晚上10時左右自行離開的等語(見訴1765卷第152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7月2日下午4時至5時許,我跟甲○○在烏日區的一個土地公廟,甲○○就連絡一位朋友來載我們去金惠來談租車損壞賠償,到場後我跟甲○○及他那位朋友一起進去租車行辦公室,老闆就請我聯絡許博淳來現場,但是我跟甲○○2人試著連絡許博淳都找不到人,我就一直待在車行,載我們去車行的那個人就先離開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73至27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至5時許,我跟乙○○在烏日區土地公廟,當時我跟丙○○通電話,然後他開車來載我跟乙○○前往金匯來租車行,老闆跟乙○○談論撞車賠償的事,丙○○先出去廁所,我也跟著走出辦公室找丙○○聊天等語(見偵5859卷一第263至268頁)明確,核與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有聯繫方式,被害人甲○○沒有錢搭計程車,委由被告丙○○搭載其等至金匯來車行,被告丙○○雖在金匯來車行待到晚上8、9點始離開車行到其車上,並於晚間10時許離去,中間在金匯來車行停留數小時,然被害人2人既無錢搭乘計程車,被告丙○○辯稱其係在現場等候,待被害人協商完畢後再載其等回家之情節,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丙○○所述難認虛妄。
(2)此外,被告丙○○係因黃豐竣表示要協商債務,請被告丙○○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金匯來車行,業如前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事先即知悉被告巫泓明、黃豐竣會以恐嚇之方式,令被害人2人簽屬上開本票、借款單、小額借款契約書等文件,自難認被告丙○○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3、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鉦倫、丙○○與被告巫弘明、黃豐竣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林鉦倫、丙○○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鉦倫、丙○○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黃豐竣、被告巫泓明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林鉦倫、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同條項第4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鉦倫、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