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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宏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威宏從事民間放款,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㈠劉威宏個別9次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

時許,以網際網路張貼金錢借貸廣告,經A07、A08、A02、A

11、A03、A04(下合稱A07等6人)、A01、A14、A05閱覽後與之聯繫,竟乘A07等6人、A01、A14、A05分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與渠等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詳細締約時間、地點、借貸金額、約定利息、收取利息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劉威宏為營造A07等6人向其租用手機之形式外觀,以便日後

向A07等6人提出侵占告訴,藉以追償前述借款,明知A07等6人均未向其租用手機,竟個別2次同時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偽證犯意(按就附表二編號1、5);或個別4次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按就附表二編號

2、3、4、6;對A01、A14、A05誣告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先於前述放貸時要求A07等6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嗣於A07等6人因不堪高額利息,無力還款時,分別對A07等6人提出侵占手機之告訴,藉此逼迫A07等6人出面償還借款,並於臺灣基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辦A07、A03涉犯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其與A07、A03係簽立「手機租賃契約」,而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檢察官對於A07、A03有無涉犯侵占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臺灣基隆、新北、臺中、彰化、嘉義、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分別就A07等6人涉犯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細提告時間、提告機關、具結時間地點、不起訴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威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並對被害人A07等6人提出侵占手機告訴,且於臺灣基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害人A07、A03係簽立「手機租賃契約」,而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

57、卷二第41至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誣告或偽證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租賃手機予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並非借款予上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簽立「

手機租賃契約書」,並對被害人A07等6人提出侵占手機告訴,且於臺灣基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害人A07、A03係簽立「手機租賃契約」,而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2039卷一第115至120、139至141、145至146、161至162、175至177、231至233、256至257、261至263、275至277、305至306、343至346、366至367、374至376頁,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並有手機租賃契約書8份、刑事告訴狀4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111年7月5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01號11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如附表二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他2039卷一第19至20、33至35、43至45、47至49、51至52、57至59、61至62、85至87、102至103、107至109、153至154、199至201、203至209、239至242、291至294、321、322、324、355至356、358頁,他8301卷第1至4、9至10頁,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透過廣告得知借款資訊後連

繫對方,並由被告分別與上開被害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並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經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2039卷一第115至120、139至141、145至146、161至162、175至177、231至233、256至257、261至263、275至277、305至306、343至346、366至367、374至37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及證人即被害人A05之母

鄧淑惠關於締約過程之陳述如下:⑴被害人A07於偵訊時陳稱:我雖有依被告指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向我稱只是形式上簽名,我實際上是向被告借高利貸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115至120頁)。⑵被害人A08於偵訊時陳稱:

我是向被告借高利貸,但被告是以租手機的名義借我錢,我也確實有簽署手機租賃契約,但我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139至141、145至146頁)。⑶被害人A02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為了要借錢,只能聽被告指示在手機租賃契約書簽名,但我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2039卷一231至233頁,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⑷被害人A11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要簽約借貸,被告後面才說公司要求,才簽了一個假的手機租賃契約,但被告沒有帶手機到現場,他拿一個印好手機空盒的照片叫我拿著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267至268頁)。⑸被害人A03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年5月24日,依被告指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但我沒有拿到手機,我僅有與被告借款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275至277頁)。⑹被害人A04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向被告租賃手機,被告向我稱以租賃手機這個方案借我錢,但我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305至306頁)。⑺被害人A01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依被告指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但我只有向被告借錢,並沒有拿到手機,後來我將借款還清後,被告向我稱會撤回侵占告訴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⑻被害人A14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依被告指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但我只有向被告借錢,並沒有拿到手機,後來我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有聯繫被告,被告向我稱要給付5,000元才會撤回告訴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343至346頁)。⑼被害人A05、證人即被害人A05之母鄧淑惠分別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被害人A05借款時,向被害人A05稱公司要求借款人需要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並拿空的手機盒,但被害人A05實際上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374至376頁)。

⒉審酌⑴上開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間均無恩怨嫌隙,實無誣指

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⑵上開被害人間互不相識,且與被告締約地點迥異,然渠等均證稱與被告簽立之契約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虛偽簽立「手機租賃契約」,實際上並無拿到手機等語,又被害人A11、A05、證人鄧淑惠更指稱被告尚指示借款人需持空的手機盒拍照,並有被害人A14持手機自拍照片暨簽署被害人A07、A01、A02、A11、A04、A14、A05、A03姓名之手機照片各1份(見他2039卷一第104至105、154、209、242、294、322、324、356頁,他8301卷第4頁)在卷可查;⑶依照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簽訂之手機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期給付租金甚高,應給付之租金累積約1至6月即超過手機價值,租金已逾租賃市場行情甚多,上開被害人為租賃手機而與被告簽立內容顯然不立於己之契約,顯有疑義;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租賃手機為業(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竟於短暫4個月期間內,遇有高達9人出現債務不履行並將手機侵占入己之情事,實難認僅純屬巧合,且考量手機價值非微,被告應會設想防堵機制,例如預先收取押租金等舉,以避免追討無門而產生後續損失,然依被告所稱其僅預扣第一期租金,亦與常情相悖等節,足認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較被告可信,堪認被告係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之短暫期間內,反覆「以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之相同手法向他人放貸。

㈢被告與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

約之貸款金額、約定利息、週年利率、收取利息部分,認定如下:

⒈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再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既已依憑事證,認定上訴人於貸款之初,先行扣除一期之重利,行為已屬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被害人A07、A02(按無證據證明被告放貸時已預扣利息之被害人)部分,依據渠等上開指述核算結果:

①被害人A07部分,係收取年利率240%之利息(計算式:

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金額3萬元×12月×100%=240%),被告已收取利息合計6,000元②被告A02部分,係收取年利率782%之利息【計算式:每

週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2萬元×(365日÷7日)×100%≒782%】,被告已收取利息合計1萬2,000元。

⑵關於被害人A08、A01、A11、A03、A04、A14、A05(即被

告放貸時已預扣利息之被害人)部分,依據渠等上開指述核算結果:

①被害人A08部分,係收取年利率1043%之利息【計算式

:每週利息2,000元÷實際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7日)×100%=1043%】,被告已收取利息3萬元(含預扣利息合計2萬元)。

②被害人蔡永隆部分,係收取年利率1825%之利息【計算

式:每10日利息2,500元÷實際借款金額5,000元×(365日÷10日)×100%=1825%】,被告已收取利息1萬3,500元(含預扣利息5,000元)。

③被害人A11部分,係收取年利率1043%之利息【計算式

:每週利息3,000元÷實際借款金額15,000元×(365日÷7日)×100%≒1043%】,被告已收取預扣利息5,000元。

④被害人A03部分,係收取年利率502%之利息【計算式:

每10日利息11,700元÷實際借款金額85,000元×(365日÷10日)×100%≒502%】,被告已收取利息26,700元(含預扣利息15,000元)。

⑤被害人A04部分,係收取年利率1825%之利息【計算式

:每週利息3,000元÷實際借款金額15,000元×(365日÷7日)×100%≒1043%】,被告已收取利息6,000元(含預扣利息3,000元)。

⑥被害人A14部分,係收取年利率1738%之利息【計算式

:每週利息5,000元÷實際借款金額15,000元×(365日÷7日)×100%≒1738%】,被告已收取利息1萬元(含預扣利息5,000元)。

⑦被害人A05部分,係收取年利率1043%之利息【計算式

:每週利息3,000元÷實際借款金額15,000元×(365日÷7日)×100%≒1043%】,被告已收取利息18,000元(含預扣利息15,000元)。

⑶從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約定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約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甚多,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又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參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有很多人因為經濟條件不好,才會來找我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⒉被害人A08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當時工作不穩,錢不夠用且信用不佳,才會向被告借高利貸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139至141頁);被害人A11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有賭博,因急需生活費,才會向被告借高利貸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害人A03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當時遇到困難,沒有辦法思考,才會向被告借高利貸等語(見他2039卷一第276頁);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向被告借款,被告也知道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才會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⒊民間放貸之利息常較金融機構高出甚多,且於無法清償之際常伴隨暴力恐嚇討債之情,已為一般人所認識,是若非經濟狀況一時處於困窘且迫於不得已之情形,應不會輕易願付前述之高額利息向民間放貸業者借款等節,堪認被告確實藉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各處於急迫之機會,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㈤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A07等6人僅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非「手機租賃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出侵占告訴,指摘被害人A07等6人分別侵占其出租予各該被害人之手機,足認被告確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A07等6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向警察或偵查機關為上述不實之指述,致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作為,其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A07等6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另被告於臺灣基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辦被害人A07、A03涉犯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其與A07、A03係簽立「手機租賃契約」,而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上開檢察官對於被害人A07、A03有無涉犯侵占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偽證犯行甚明。

㈥又依被告與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分別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所述,上開被害人接觸之對象僅有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共犯參與本案,是起訴書所載「劉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等語,尚有未洽,應由法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不符,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3、4、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於誣告行為後,在該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各次收取之利息,分

別係基於同一被害人之借款而生,且行為時間緊密,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⒊被告所犯9次重利罪(以被害人A07等6人、A01、A14、A05

計算)、6次誣告罪(以被害人A07等6人計算),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8、2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至⑸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構成累犯)。復因⑹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高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偽造文書案件,經高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⑴至⑼案再經高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即乙案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丙案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於110年6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終結(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4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前述被害人急需用

錢周轉之際,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渠等日後更加難以負荷經濟重擔,並利用多數人法律知識不足且多不願涉訟之心態,先以話術使借款人簽立手機租賃契約之形式,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利用國家司法資源獲取個人經濟上利益,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查,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其前科素行(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即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9次重利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收取利息」欄所示之重利,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締約時間 締約 地點 貸款金額 收取利息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1 A07 ①111年3月19日 ②111年3月26日 臺北市 士林區 ①2萬元 ②1萬元 合計6,000元(1個月實際給付之利息) 不詳 240% 2 A08 ①111年5月11日 ②111年5月18日 不詳 ①1萬元(不含預扣1萬元) ②1萬元(不含預扣1萬元) 合計1萬元 ①2,000元(每週) ②2,000元(每週) 1043% 3 A01 111年5月13日 雲林縣 口湖鄉 5,000元(不含預扣5,000元) 13,500元 2,500元(每10日) 1825% 4 A02 ①111年5月24日 ②111年6月24日 臺中市 大里區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合計12,000元 ①3,000元(每週) ②3,000元(每週) 782% 5 A11 111年5月22日 嘉義縣 朴子市 15,000元(不含預扣5,000元) 5,000元 3,000元(每週) 1043% 6 A03 111年5月24日 臺中市 潭子區 85,000元(不含預扣15,000元) 26,700元 11,700元(每10日) 502% 7 A04 111年6月2日 彰化縣 和美鎮 15,000元(不含預扣利息3,000元) 6,000元 3,000元(每週) 1043% 8 A14 111年7月24日 雲林縣 林內鄉 15,000元(不含預扣5,000元) 10,000元 5,000元(每週) 1738% 9 A05 111年7月25日 嘉義市 東區 15,000元(不含預扣15,000萬) 18,000元 3,000元(每週) 1043%【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被害人 提告時間 提告機關 具結時間、地點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A07 111年4至7月間某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 111年7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556號 2 A08 111年5至12月間某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無具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9號 3 A02 111年8月22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 4 A11 111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47號 5 A03 111年8月22日 111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 6 A04 111年7月29日 無具結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或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1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2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3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4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5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6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7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8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9 劉威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 劉威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 劉威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3 劉威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4 劉威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5 劉威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6 劉威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