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元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賴○○、另案少年曾○○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即被害人甲童身分之資訊。是本案裁定書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賴○○、另案少年曾○○之姓名僅各記載賴○○、曾○○(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

四、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與共犯間曾有轉移拘禁地點、拔取告訴人承租車輛GPS追蹤器以避免遭人發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情節有異,故於本院審判中容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起因係毒品派對糾紛等語,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係為處理金錢債務糾紛等語不符,其於警詢時所辯反與告訴人賴○○於偵查時證稱:共犯即另案少年曾○○向其稱如果有警察衝進來,要向警察稱我們在辦毒品派對,是自己吵架打起來等語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輔以被告已有上述逃亡及試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起,各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五、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