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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傑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戊○○、丁○○、己○○之父親趙欽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7時35分許死亡,而趙欽楠全體繼承人共4人即戊○○、丁○○、己○○與丙○○。丙○○明知趙欽楠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趙欽楠生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內之存款,於趙欽楠死亡時即為趙欽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丙○○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9時22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在已填妥內容之取款憑證上盜蓋趙欽楠印章,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趙欽楠欲向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本案取款憑證)後,連同存摺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趙欽楠尚未死亡且授權丙○○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丙○○,足生損害丙○○以外之其他趙欽楠繼承人即戊○○、丁○○、己○○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己○○委由林更穎律師、陳紀雅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1、183、265至2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取款憑證自本案帳戶內領取100萬元等語,惟辯稱:這筆100萬元是趙欽楠向我借的,後因趙欽楠要賣房子不需要用到這100萬元,故叫我把錢領回去,本案取款憑證係於112年7月24日在趙欽楠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家中,在趙欽楠面前用印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取款憑證自本案帳戶內領取1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因另案遭強制執行,遂於112年6月20日將名下290萬餘元,匯款至趙欽楠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欽楠台銀帳戶),並於同年7月17日代理趙欽楠自趙欽楠台銀帳戶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1至2-5、4之1至7、10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趙欽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戊○○、丁○○、己○○(下稱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況。

⒉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依上開說明,亦僅得於其後繼承程序中主張優先償還,若允許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被繼承人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跳過遺產分配程序,自行動支遺產彌補自己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無異於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續司法訴訟成本。

⒊經查,被告先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自陳:趙欽楠之印章、

存摺都是由趙欽楠自行保管,我於112年7月27日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趙欽楠死亡前1、2週,趙欽楠要我給他100萬,我才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來趙欽楠過世前幾天,趙欽楠要我把錢領走等語(見他卷第24頁),其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之陳述狀中則記載:大約在112年7月24日下午,趙欽楠要被告先取回100萬元款項,被告本想有空閒再將存放於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領出,料想不到趙欽楠於同年月26日死亡,後於同日延續趙欽楠生前囑託,將其借予趙欽楠之100萬元自本案帳戶領出,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乃因被告另案暫放於本案帳戶內,趙欽楠負有製作文書義務卻未履行,囑由被告代為製作,況被告所製作文書與真實一致,無害於他人合法利益等語(見他卷第27至33頁);於同年月29日偵查時,檢察官向其確認本案時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被告自偵查至起訴前,歷經2次偵訊,並曾提出書狀說明說明本案原委,然於此期間均未陳明有何於112年7月24日於趙欽楠面前蓋印本案帳戶存款憑證之事實;直至113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第一次主張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是於同年月24日在趙欽楠家中,在趙欽楠面前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於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第1次提出,又與其偵查中書狀所載「係因趙欽楠負有製作文書義務卻未履行,囑由被告代為製作」之內容不一致,其真實性已有疑慮;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趙欽楠台銀帳戶內290萬餘元是我自己去領的,當時趙欽楠有把印章交給我;而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是同年月24日我拿取款憑證至趙欽楠家中,趙欽楠給我印章由我蓋印,我不記得去領取取款憑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被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憑證,至趙欽楠家中,在趙欽楠面前蓋印後,再持用印後之憑證及存摺前往銀行取款等語,不僅與交易常態相違,亦與其為趙欽楠處理趙欽楠台銀帳戶交易事項之經驗有別,被告對於為何於如此相近時間、同是提領趙欽楠帳戶內款項,2次進行之模式有所區別,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又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則其主張本案取款憑證係於112年7月24日在趙欽楠面前蓋印等情,實屬無稽。

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趙欽楠有跟代書說要賣

他所居住的永義二街房屋,所以不需要跟我拿錢了,請法院向代書黃存忠調取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買賣事宜洽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187頁),然案外人黃存忠具狀向本院稱,趙欽楠曾口頭告知欲出售,然並未簽定委託書,亦未討論相關細節,即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又觀察趙欽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趙欽楠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所餘現金及股票扣除本案遭提領之100萬元後,約為5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而依案外人黃存忠之說明,趙欽楠僅口頭告知出售房屋事項,既未簽立委託書,遑論尋找買家或締結買賣契約,上開房屋既尚未出賣,則趙欽楠之資金需求自不可能僅因「欲出售房屋」而解消,又被告所提出之與趙欽楠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內容(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辯稱趙欽楠欲出售房屋,而無資金借貸需求,囑託被告取回借款等語,自屬有疑。被告主張本案取款憑證係於趙欽楠生前得其同意而蓋印並不足採,前已說明,其主張趙欽楠已無資金需求,而囑託其自本案帳戶取回100萬元,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途並非用於與趙欽楠有重大意義事項,且無其他急迫必要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存在。

⒌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有之常識。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滿45歲,自陳碩士畢業,並非甫出社會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明知趙欽楠業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趙欽楠死亡後翌日,旋即持偽造之本案取款憑證,將本案帳戶內100萬款項領出,此舉將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趙欽楠仍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戊○○、丁○○、己○○(下稱告訴人3人)繼承權,亦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因認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100萬元係為實現其對趙欽楠之債權,實屬動機問題,況依上開說明,被告至多僅能於繼承程序中主張優先償還,而非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前即自行提領,被告所辯全無可採;另辯護人引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卷中趙欽楠生前與其前妻、案外人丁○○之譯文,為被告主張本案緣由係因趙欽楠與前妻感情不睦,丙○○與手足間派系分明,告訴人3人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僅為本案背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另指駁。被告行使偽造私文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趙欽楠已死亡,卻於

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趙欽楠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1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及本案受害金額甚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電機、月收入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取款憑證上趙欽楠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造之本案取款憑證,業已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00萬元等情,前已認定,就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之所以列為趙欽楠遺產,乃因被告另案受強制執行,而於112年6月20日將290萬餘元,先匯入趙欽楠台銀帳戶,復於同年7月17日轉匯至本案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證明書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209、2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款項之來源既為被告,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期待被告於將來繼承程序中優先受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自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009號卷(下稱他字第10009號卷) 1 戊○○等之112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0009號卷第3至15頁 1-1 告證一:趙欽楠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9頁 1-2 告證二: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11頁 1-3 告證三:112年7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頁 1-4 告證四:趙欽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交易明細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15頁 2 丙○○之112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0009號卷第27至45頁 2-1 被證1:陳報人丙○○銀行帳戶被強制執行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35至37頁 2-2 被證2:陳報人國泰銀行匯款至陳報人台灣銀行帳戶金流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39頁 2-3 被證3:陳報人台灣銀行帳戶內容金流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41頁 2-4 被證4:陳報人台灣銀行匯款至趙欽楠台灣銀行帳戶金流影本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43頁 2-5 被證5:陳報人與父親趙欽楠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0009號卷第45頁 3 丙○○之113年1月1日刑事陳報狀(二)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0009號卷第51至59頁 3-1 被證6:自由時報電子報導1份 偵字第10009號卷第5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 4 丙○○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3至61頁 4-1 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 本院卷第51至53頁 4-2 被證2:112年6月20日被告丙○○從自己中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2萬2000元至趙欽楠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份 本院卷第55頁 4-3 被證3:112年7月17日被告丙○○與趙欽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57頁 4-4 被證4:112年7月23日被告丙○○將暫存於趙欽楠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100萬元匯至趙欽楠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1份 本院卷第59頁 4-5 被證5:112年7月23日被告丙○○與趙欽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61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769351號函 本院卷第107頁 6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3年7月23日太平營密字第11300023561號函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4423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8 丙○○之113年8月23日刑事陳報證物暨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8-1 被證6:被告丙○○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8-2 被證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亥字第7788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 本院卷第133頁 8-3 被證8:趙欽楠遺產稅參考清單影本1份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9 丙○○之113年9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9-1 被證9: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43頁 10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7661號函暨檢附之趙欽楠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004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13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81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14 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15 臺灣銀行本票一紙 本院卷第281頁 16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17 債務免除契約書 本院卷第285頁 18 黃存忠113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