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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泳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泳盛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和解方案」各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賴炳榮」印章壹顆、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泳盛於民國109、110年間,受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委志委託處理雅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力公司)向祭祀公業賴文記購買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172之1、304、305、306、307之1、307之2及308之1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事宜,得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圖簿面積不符,須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49萬6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雅力公司人員佯稱其欲代墊上開費用云云,致雅力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49萬6500元與王泳盛。王泳盛嗣後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王泳盛受雅力公司要求提出上開差額地價之給付憑證時,明知其未繳納上開差額地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下稱國泰匯款憑證)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偽造完成之國泰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傳送予雅力公司人員而行使,藉此表示其已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之意,足生損害於雅力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存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泳盛明知其未得賴炳榮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對雅力公司人員佯稱:祭祀公業賴文記已就本案土地相毗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進行排除三七五租約之民事訴訟,須支付和解金354萬6480元云云,致雅力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王泳盛並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炳榮」之印章,製作內容為祭祀公業賴文記與前揭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持分,由祭祀公業賴文記代轉暫付收執354萬6480元支票與賴炳榮,租佃爭議部分則與賴炳榮另行協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和解方案」後,在該私文書之「簽收人」欄偽簽「賴炳榮」之簽名,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其上,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向雅力公司收取支票號碼CUA0000000號、面額354萬6480元之支票,存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完成之私文書翻拍照片予雅力公司人員瀏覽而行使,藉此表示賴炳榮已收執前揭支票之意,足生損害於賴炳榮、雅力公司,同時詐得354萬6480元。

四、王泳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對雅力公司人員佯稱:須支付和解金531萬9720元與其他土地占用人云云,致雅力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531萬972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王泳盛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泳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雅力公司之書面指述(見112他102卷第3-12頁、第179-181頁)、證人即雅力公司負責人巫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02卷第131-133頁、第177-178頁,112交查264卷第51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雅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交查264卷第50-51頁)相符,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案說明會會議紀錄、犯罪事實一所載差額地價之支票及現金領取單、國泰匯款憑證、犯罪事實三所載和解方案、雅力公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律師函、本票翻拍照片、附表二所載龍井農地重劃區專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31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40009826號函及檢附該局111年12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10056058號函、110年6月24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00025349號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書附卷可稽(見112他102卷第15-89頁、第103-107頁、第111頁、第115-121頁、第139-141頁、第147-163頁、第187-191頁、第203-212頁,112交查264卷第1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03-11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偽造「賴炳榮」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賴炳榮」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和解方案」、向雅力公司詐得354萬6480元,並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雅力公司,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虛偽事由,向雅力公司詐得149萬6500

元後,因雅力公司要求其提出給付憑證,乃起意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國泰匯款憑證之行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起意時間相異,主觀犯意及犯罪手段亦不同,二者明顯可分,自應分別予以評價,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受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事宜之機會,多次向雅力公司詐取鉅額財物,又偽造國泰匯款憑證、上開表彰賴炳榮收執支票之和解方案,致雅力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對賴炳榮之信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存匯業務之正確性造成負面影響,亦間接影響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權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雖允諾賠償雅力公司全部款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自其於111年11月14日簽發本票(見112他102卷第121頁)時起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2年,被告除給付150萬元以外,未再賠償分毫,此經告訴代理人林柏裕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雅力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利用受託處理同一件事情之機會,於相近期間內陸續為本案各次犯行,向同一公司詐取財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兼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及各罪罪質、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國泰匯款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

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和解方案」,分別係其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且未經被告交付原本,堪認前揭偽造私文書仍屬被告所有,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私文書,除其本身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僅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和解方案」之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賴炳榮」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需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持以蓋印之偽造「賴炳榮」印章1顆,係供被告為犯罪事

實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載犯行所詐得共1036萬2700元

,核屬被告因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被告已賠償雅力公司之150萬元,可認已發還而無需沒收以外,應就尚未發還雅力公司部分即886萬2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王泳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王泳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王泳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四 王泳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填載內容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匯入行庫 台灣土地、大甲 2 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000 3 收款人戶名 龍井農地重劃區專戶 4 匯款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委志 5 代理人 王泳盛 6 匯款金額 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