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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ANH(中文姓名:陳氏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ANH(中文姓名:陳氏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TRAN THI ANH(中文姓名:陳氏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9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對其所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脫逃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且經其具保人陳銘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未到庭,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2年11月2日止,且經其雇主於112年11月9日通報被告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已於112年11月2日逃逸,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分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在國應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無意見表示,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是本院已給予被告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