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暄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雨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沒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跟坊間一般的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不同的狀況,本案被告只是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而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所留存之個人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並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及金融帳戶,果若被告有意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犯罪使用,應無留下真實資訊之理。又甲男向被告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曾提供蝦皮購物帳號委託管理契約,觀之被告與甲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蝦皮帳號時,甲男承諾會合法使用,實難期待被告於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時,主觀上預見甲男會冒用他人名義更改會員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
個人資料,均遭他人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門號完成驗證程序,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嗣因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1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販售產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4號偵查卷〈下稱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曾誌隆之個人資料遭他人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經由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並完成驗證程序,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loveacchan1208」後,於網站平台販賣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甲男,然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未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於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僅是代收、告知甲男「手機簡訊認證碼」,由於被告實際仍掌控上開門號,並於本案蝦皮帳號及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是此與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仍有不同。另細觀該協議書第4條第4項,雙方約定「不得變更第一條標的(即帳號密碼)與標的內之一切資訊」;「臺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委託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雙方約定「乙方必須以符合中華民國法令之方式使用第一條標的」,有協議書及契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時,已明確約定不得變更本案蝦皮帳號之資訊,且需合法使用,是被告於甲男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代為接收驗證碼時,自無法知悉甲男會以何人名義變更帳戶資料,或取得帳戶後所欲販售何商品,據此已難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衡之上開遭冒名申辦拍賣帳號過程,甲男用以登載資料變更
本案蝦皮帳號,雖有使用被告提供之門號簡訊驗證碼,惟該驗證碼僅為驗證用戶身分,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犯行,本無必然發生之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論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予他人時,即對爾後帳號使用者之不法行為已具備「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故意,且被告對於甲男所涉上開犯行,客觀上亦無參與或提供助力之舉動,是實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行為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六、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