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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楊炳勝聯絡交易毒品事宜。A03與楊炳勝以前揭方式聯繫毒品交易後,A03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炳勝,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炳勝(他卷第23-26、33-35頁、偵卷第29-30頁)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意指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炳勝指認被告】(他卷第27至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證人楊炳勝】(他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證人楊炳勝】(他卷第38頁)、刑事案件照片(他卷第39至42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①車號000000號(他卷第43頁)、②車號0000000號(他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卷第81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他卷第111至115頁)、被告112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現金4,000元】(查扣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4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審理中有所主張(本院卷第7-8頁、第53-85、第284-28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114年11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157頁、第199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行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等記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不重複評價)。又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由其配偶照顧,經濟狀況不好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4,000元(見112查扣700卷) 為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型號:IPHON

E 11)1支,因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112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判宣告沒收,上開情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112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判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工具已遭另案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於本案中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