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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知悉其與何金洲(何金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林英俊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何金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由何金洲委託林英俊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分2次將何金洲從事裝潢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50至53、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8、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金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6至99、179至180頁、本院卷第37、74、85頁)、證人即何金洲承攬裝潢工程之客戶沈國涼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1360號函文(他卷第11至12頁)、通報案件資訊(他卷第13至14頁)、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他卷第15至16頁)、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他卷第17至22、25至3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0185號函文、佳康診所回覆之傳真資料(他卷第23至2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照片(他卷第61至62頁)、本案廢棄物照片(他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他卷第77至93頁)、被告與何金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所載2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何金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甚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他人土地上,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棄置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本案廢棄物已由同案被告何金洲自費委託合法業者清除,並經被告在場協助搬運而清理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進出貨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51頁)、現場清運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自白犯罪,頗具悔意,雖有從中賺取報酬,但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與何金洲共同從事本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後即未再經查緝相關案件,足見被告尚能受刑罰緩刑之約束,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受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他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