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新隆
王聖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51號、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新隆、王聖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隆、告訴人張○○(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任職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經A公司派駐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工作。
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該社區交接及商談公事時,被告何新隆不當碰觸甲女身體,其所涉強制等罪嫌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期間甲女離職至另一物業公司工作,經派駐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社區(下稱乙社區),乙社區於111年底改由A公司承攬物業工作。被告何新隆為證明甲女於另案發生後仍有正常工作,竟與A公司人員即被告王聖博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聖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8月1日13時19分許,傳送甲女前於111年10月17日、在乙社區經手之收費單存根聯電子檔予被告何新隆,再由被告何新隆列印文件後,於另案112年8月1日審理期日時庭呈予法官參考,而非法蒐集、利用甲女之姓名、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甲女之指述、證人即乙社區總幹事薛榮永、住戶甘寶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9號起訴書、被告2人往來訊息截圖、另案之112年8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收費單影像截圖、本院112年9月26日中院平刑利112簡1076字第1120071025號函所附收費單影本等證據為憑。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聖博有於112年8月1日13時19分許,傳送甲女前於111年10月17日、在乙社區經手之收費單存根聯電子檔給被告何新隆,再由被告何新隆列印文件後,於另案112年8月1日審理期日時庭呈予法官參考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何新隆辯稱:在另案中,甲女陳述其因另案而導致其足不出戶。我將此事告知王聖博,他告訴我甲女在乙社區任職,怎會足不出戶?那時他告訴我他在處理甲女之前收費單的金錢流向,所以手邊有收費單存根聯,他就用LINE傳給我。我在另案庭訊時主動將收費單存根聯影本拿給檢察官、法官。我當時跟王聖博取得收費單存根聯電子檔時,我有跟王聖博說我要作為證據使用。王聖博給我收費單電子檔,我沒有給予他任何報酬,他是基於義憤,認為這不是事實,才給我這些資料的等語;被告王聖博辯稱:我們當時在整理乙社區之財務問題,因為有住戶針對收費單有爭議,有裝潢押金,但一直沒有落實,我們一直在查到底有無入帳,剛好查到這一張。後來何新隆跟我說他跟甲女在訴訟,甲女在另案訴訟中說沒有工作,我跟何新隆說甲女好像有工作,我提供這一張收費單存根聯電子檔給何新隆。我那時想說收費單上面的簽名,與何新隆提到的甲女名字都相同,我想應該是同一人,所以我才傳送給何新隆,看能否幫他。本案我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聖博有於112年8月1日13時19分許,傳送甲女前於111年10月17日、在乙社區經手之收費單存根聯電子檔給被告何新隆,再由被告何新隆列印文件後,於另案112年8月1日審理期日時庭呈予法官參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部分所示之陳述、證據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即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2人所提出之甲女經手之乙社區收費單存根聯,上有甲女之簽名,可知甲女於收費單填載之時間,有任職於乙社區,屬於甲女職業之資訊,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2人均為非公務機關,被告王聖博傳送甲女前於111年10月17日、在乙社區經手之收費單存根聯電子檔予被告何新隆,再由被告何新隆列印文件後,於另案112年8月1日審理期日時庭呈予法官參考,已屬「蒐集」、「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案係被告王聖博利用自身職務上之機會,翻拍甲女經手之收費單存根聯給與乙社區無關聯之被告何新隆,應認被告2人所為不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且已逾越被告2人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況,客觀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2人客觀上固有「蒐集」、「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行為,惟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詳如下述: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
㈡、再按「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㈢、審酌被告何新隆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跟甲女先前有訴訟,甲女曾經說因為這件事造成她很大的傷害,兩個月足不出戶,我提出單據的目的是想證明她還有工作等節(偵卷57951號第20、114頁),此與被告王聖博於偵訊時供陳:何新隆有一次跟我說甲女在訴訟上提及她沒有工作,問我知不知道甲女的情況,我說甲女曾經在乙社區服務過,他說有沒有什麼可以佐證的地方,我用LINE傳收費單影像給他等節(偵卷57951號第116頁)之內容得以相互勾稽。又佐以被告何新隆於另案之112年8月1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庭呈乙社區收費單,證明甲女所述於111年9月後沒有工作2個月所述不實,甲女於111年10月17日有在乙社區任職等語(偵卷57951號第70頁),可知被告2人蒐集、利用甲女簽名之收費單存根聯,係為用以在另案訴訟中,證明甲女於另案發生後,有任職於乙社區,並非於案發後長達2月無工作,且雙方均未論及相關金錢報酬等節。是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將收費單存根聯作為訴訟之用,以證明被告何新隆另案之犯行,對於甲女之損害程度非如同甲女所述,以作為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何新隆係將乙社區收費單資料庭呈給法院,此一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聲請閱覽、檢視上述資料,故是否有侵害甲女所合理期待之隱私,進而損害甲女之利益,或是被告2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已非無疑。再者,公訴意旨針對被告2人主觀上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加以論述,故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實無從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王聖博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翻拍甲女在乙社區經手之收費單存根聯給被告何新隆,再由被告何新隆於另案112年8月1日審理期日時庭呈予法官參考之事實,惟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