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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宥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亞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與黃○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張○中(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係朋友。緣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白」,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與友人謝○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格拉夫」,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向林○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12379號提起公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經林宥紳交付予黃○騏使用,嗣本案帳戶經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匯入詐得款項後,款項於111年12月6日遭林○宇提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黃○騏因而約甲○○見面協商。嗣於111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由張○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甲○○載往不知情友人張○宇(綽號「軍火」)與女友姜○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泰○○世代社區」)之租屋處談判。黃○騏、張○中明知本案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帳戶內款項係林○宇提領,甲○○並無義務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上開處所,要求甲○○賠償上開遭提領款項,而對甲○○恫稱:今天至少要拿出200萬元,否則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致甲○○恐遭不利而心生畏懼,被迫開立300萬元本票1紙及30萬元本票共10紙交予黃○騏與張○中,然黃○騏、張○中不滿甲○○遲未拿出現金還款,遂聯繫林宥紳開車前來,而與黃○騏、張○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騏與張○中將甲○○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與松竹路交岔路口等候,迨於同日19時36分許,林宥紳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李○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即由黃○騏、張○中強令甲○○上車,復指示林宥紳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街0號「海○汽車旅館」看管,逼迫甲○○聯絡親友籌錢賠償上開帳戶遭提領款項,林宥紳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到達「海○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看管,以此恫嚇甲○○必須籌措現金支付始會將其釋放。嗣於同日20時許,甲○○乘隙聯絡朋友代為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20時15分許,到達「海○汽車旅館」305號房逮捕林宥紳,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宥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宥紳固坦認有將告訴人甲○○向林○宇收取之本案帳戶交付予黃○騏使用,嗣該帳戶遭提領270萬元後,因黃○騏要求告訴人負責,有於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經黃○騏聯繫後,駕駛其母親李○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將告訴人載往「海○汽車旅館」305號房,等候告訴人交付現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找告訴人問有沒有簿子可以提供,告訴人給我簿子交給黃○騏後,簿子裡面的錢被捲走,黃○騏要我們負責,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義務負責。當天是黃○騏叫我過去載告訴人,等告訴人朋友拿錢來還,如果不是告訴人給黃○騏地址,他也沒有辦法把告訴人載來,所以我認為他是自願的,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是他自己上我的車,到汽車旅館車上也是我跟他兩個人,過程中我也只有問告訴人親友什麼時候會來,到汽車旅館直到警察來也不到半小時云云(本院卷第41-42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情,及告訴人案發同日稍早有經黃○騏、張

○中搭載前往泰○○世代社區」之租屋處談判,並因其等表示要求告訴人拿出200萬元,否則不予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此開立300萬元面額本票1紙及30萬元面額本票共10紙交予黃○騏與張○中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騏、張○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警詢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9-23、27-29、159-165、203-2

14、279-289、293-302、341-346頁,本院卷第140-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Google map截圖(偵卷第4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泰○○世代社區)、臺中市○○區○○○路○段○○○路○○○○路○○○○市○○區○○○街0號(海○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51-58、60-62、69-72、255-266、361-36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泰○○世代社區)承租戶資料表(偵卷第6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偵第65-67頁)、111年12月6日海○精品汽車旅館305號房住戶資料(偵卷第73頁)、告訴人所持手機於通訊軟體Telegram「08」、「處理」群組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5-88、241-25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9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4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7-15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23、12379號起訴書(偵卷第373-377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之前我交案帳戶資料給被告,今天(111

年12月6日)就有暱稱「飛龍」(黃○騏)打給我,他在電話中跟我說當天拿給他們的簿子被存摺主人掛失導致他們的損失,約我過去處理,我在111年12月6日14時50分到台中市○○區○○路000號7-11寧廈門市後看到「飛龍」跟另一個男子(張○中)不認識在車上等我,我一上車後就駛離把我載離現場,一路把我載到社區大樓,黃○騏跟張○中就要我籌300萬元給他們否則不讓我離開,又我簽1張面額300萬元的本票及10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接下來要我打電話籌錢,但也都沒結果,所以就不讓我離開屋子,後來他們發現無法達到目的,黃○騏說接下來有事要忙沒辦法陪我耗,就跟張○中就帶我下大樓停車場,隨後換被告開車載我到海○精品汽車旅館開305號房,在汽車旅館時這過程中我不斷跟我朋友討論求救並告知他我的房號為305號要他幫我報警,進房後被告就耗在那邊不讓我離開,此時也有暱稱「格拉夫」的人打給被告要我聽電話,要我今天至少拿100萬元出來,否則我不能離開,講完電話不久櫃檯就打來說要警察臨檢,警方就到了,他們都是口頭上威脅我,並沒有施暴;我求救的訊息已經刪除,因為我怕被告看手機,他有說我手機打的訊息他們都會在旁邊看著我等語;對方人多勢眾,且有我的身分證跟本票照片,我不敢離開等語(偵卷第19-23頁);並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是被告帶我到海○汽車旅館,要我籌錢出來處理買賣簿子的事情,因為帳戶錢被別人領走了;當天他們是透過「格拉夫」約我,是黃○騏跟張○中開車來載我去社區大樓,跟我說若不拿出300萬元就不讓我離開,我沒有答應還,但他們要我簽本票,那種情況我也不得不答應,到晚上因為黃○騏跟張○中有事要先走,他們要我到海○汽車旅館繼續籌錢,就由被告來載我,我沒辦法離開,也只能配合他們;我的手機沒有被拿走,但他們有人在旁邊看我打字;我是在海○汽車旅館時才報警,因為在社區大樓我怕我逃不出去,我還不敢報案;我在汽車旅館時就是在籌錢,被告就在旁邊看著我,說等一下還有一個人會來看我打字,我等那個人來之前,我就以手機打字方式請別人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59-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騏跟張○中要求我上被告的車,之後由被告載我到海○汽車旅館監視、看管,他們怎麼聯繫我不清楚,被告跟我交談內容我忘記了,關於被告有沒有跟我說等一下有人會來看我手機打字因為時間很長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是以我之前在警詢、偵查講述為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39-150頁)。已就其遭證人黃○騏、張○中及被告等人要求籌措金錢,且恫稱沒有拿錢不能離開,及遭監視手機、看管而限制行動自由致心生畏懼之主要過程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雖提出本案告訴,然迄今並未對被告有何求償或要求,甚且於偵查中即表示現在我沒有要告,我想要把事情早點結束等語(偵卷第165頁),堪認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被告並未有強暴傷害之動作,益見其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之舉措,所證應係憑親身之經歷,有高度可信性。

㈢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載往海○汽車旅館305房後,

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友人協助報案等節,有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依案件描述顯示(報案人)稱朋友(葉○廷,不確定如何寫)傳訊息給報案人,稱欠對方錢,對方不讓他離開等語,亦可資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有遭被告等人以需籌措金錢否則不讓其離開等語恫嚇,嗣在海○汽車旅館時被告亦有表示將監看其手機,故其僅可乘隙聯繫友人報警,嗣將訊息刪除等語可信,否則告訴人何須報警?更無刪除上開訊息之必要,而應可於同日將上開訊息提供予員警;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所陳:因為告訴人介紹的人頭帳戶是我跟謝○程交給黃○騏,帳戶錢被領走後,告訴人賠不出來的話我跟謝○程也要賠,我才聽黃○騏指示把被告載去汽車旅館看管,要在那邊等人拿錢來我才放人,我沒有強制綁住他,但有要求他要等錢送來才能離開;告訴人不能自由離開海○汽車旅館305號房,需要等別人送錢來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58頁),亦可徵被告就黃○騏跟張○中有以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迫使告訴人籌措金錢知之甚詳,更因此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看管、並監視告訴人手機聯繫情形,蓋若被告始終自願跟隨、支付款項,實無須加以看管亦或監視手機,告訴人於此情況下顯然並非出於自由意願,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隨同前往汽車旅館,並未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實無可採。

㈣被告固一再辯稱並未強制綁住、毆打被告,前往汽車旅館過

程僅有其與告訴人2人,否認恐嚇取財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交簿子給我們,但他那邊的人把錢捲走或領走,當天是要他賠償;我跟謝○程都有幫黃○騏收帳戶,他算是我們的頭,我跟謝○程收完薄子後,會統一交給他等語(偵卷第120-122頁),可見被告知悉就告訴人而言,告訴人係單獨面對被告、證人黃○騏跟張○中,甚而被告所陳可能前來監看告訴人手機打字之另一人等多數人,且告訴人既經告知不籌措金錢支付無法離開等語,又遭監看手機,顯然處於孤立難以求援之環境,凡此均足傳達若不配合籌款將會受有不利益之意,客觀上會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畏懼,並使其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有一定程度壓制,而不得不受迫籌款,已該當恐嚇之手段,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意。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黃○騏有再收人頭帳戶,我跟謝○程都有再幫他收帳戶,告訴人是介紹人,他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跟謝○程,再由我跟謝○程交給黃○騏;黃○騏跟我們說收簿子是做博奕;黃○騏要我們負責,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義務等語(偵卷第14-15、122頁、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就上開帳戶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非法來源應有相當認知,況款項並非告訴人所領取,其等對告訴人實無合法請求權,且要求告訴人負擔遭領取之全額款項亦無合理性,卻仍向告訴人要求賠償,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黃○騏跟張○中間,就本案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

3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本院卷第5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之罪質、類型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造成危害較實害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以恐嚇行為索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已經原諒被告等節(本院卷第161-16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老婆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黃○騏跟張○中聯繫本案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