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忠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紀忠志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7、39頁)。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客觀上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毆打告訴人即其配偶成傷後,於112年10月15日竟再次毆打告訴人成傷,且2次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重傷害、傷害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既有前開應繼續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