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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蕭政豪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238號28樓之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設置「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

被告吳志豪明知其自行選擇打玩上開具有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亦係自行選擇投注,並無遭他人施用詐術或遭他人趁其不知之情形下竊取,且被告如認該線上遊戲得分狀況不佳,盡可終止把玩,而被告前多次以輸光遊戲點數對蕭政豪提出詐欺或竊盜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18號、第34542號、第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號、第22953號、第22954號、第22955號與109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號、第31793號、第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6617號、第11574號、第44363號、第45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等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被告自行選擇打玩具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並不會構成詐欺或竊盜罪,如日後再行就類似情形濫行提出申告,不無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情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領取。詎被告仍意圖使蕭政豪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112年2月22日至7月14日期間,投注該網路遊戲係有輸有贏,且部分日期係因其自行選擇持續投注,最終結果始輸光遊戲點數,並無遭他人施用詐術詐騙或遭他人趁其不知之情形下竊取之情形,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蕭政豪是職業詐騙,其於112年7月1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玩星城娛樂城遊戲輸了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天玩每天輸云云,另於112年7月17日再具狀表示蕭政豪「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云云,而對蕭政豪提出詐欺、竊盜之告訴,誣告蕭政豪涉有詐欺、竊盜罪嫌,致蕭政豪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乙份、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告時提出之個人勝負資訊乙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618號、第34542號、第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號、第22953號、第22954號、第22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號、第31793號、第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6617號、第11574號、第44363號、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222、379、498頁)。

四、經查:㈠蕭政豪係網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星城Online」網路

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表示:其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玩星城遊戲輸了1萬8000元,每天玩每天輸,蕭政豪是職業詐騙,星城竊取其18,000元後竟將其帳號「死人渣敗類」契約終止等語,嗣於同日再具狀表示其在家中用手機儲值星城,怎知其正在玩遊戲時,星城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還於7月15日將其帳號「死人渣敗類」契約終止等語,而對蕭政豪提出詐欺、竊盜之告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112他6142卷第11至13、23至25頁),有被告之112年7月17日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訊問筆錄(見112他6142卷第3至5、9頁)、被告之112年7月17日刑事告訴狀(見112他6142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3175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告訴,除了稱其玩遊戲輸了18,000

元、蕭政豪是職業詐騙外,同時亦表示其儲值遊戲期間,星城竊取其辛苦血汗錢4萬多元,於7月15日將其帳號「死人渣敗類」契約終止(見112他6142卷第19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112他6142卷第11至13、23至25頁)。而觀之該等照片,確實呈現「此帳號已經契約終止」而無法登入之畫面,且有會員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2分就遊戲暱稱「死人渣敗類」、停權類型「終止合約」、申請類別「復權、停權申訴申請」為申請,經星城Online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回覆「已受理、處理中」(見112他6142卷第11頁)。

⒉經本院函詢網銀公司: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是否曾遭停

權或終止合約?如有,各次停權、終止合約之日期為何?原因為何?停權之種類為何?各次停權、終止合約時其帳戶餘額為何(價值多少新臺幣)?該餘額如何處理?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是否曾申訴或復權?如有,各次申訴、復權之日期為何?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255頁),該公司於113年11月1日以網字第11311008號函覆: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並無遭終止合約,可正常登入進行遊戲等語,而依該函檢附之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違規歷程,其各次違規係遭「永久禁言」、「違規警告」、「暫時停權(3日)」,其中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係因不當發言遭「暫時停權(3日)」,於同日申請停權申訴,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故予以復權,有該函文及檢附之違規歷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經本院再以被告前揭提出之照片函詢網銀公司,該公司於114年1月24日以網字第11401072號函覆:依該照片,其中終止合約部分,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於112年7月15日提出停權申訴,該申訴於112年7月25日以簡訊通知申訴人停權已解除,可正常登入遊戲。其中終止合約無法登入之照片,經查看該照片,照片上等級為LV.64,而目前該帳號最後登入等級為LV.939,故可判斷該照片為較早期時間之截圖,非目前狀態等語,而所檢送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違規歷程,其中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則改為係遭「暫時停權」(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

⒊基上:

⑴網銀公司雖先函覆: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並無遭終止合

約,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14分係遭「暫時停權(3日)」,於同日申請停權申訴,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故予以復權等語,然之後則函覆:被告所提出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遭終止合約而無法登入之照片為較早期時間之截圖等語。然倘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於112年7月15日係遭「暫時停權(3日)」,則於同日申訴後,怎會因星城Online112年7月25日不當發言停權機制調整,故於112年7月25日始予以復權,故網銀公司前揭回函內容,並非全然無疑。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申辦使用中之暱稱「死人渣敗類」

帳號於112年7月15日確實遭星城Online「終止合約」而無法登入,且依網銀公司前揭檢送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違規歷程,被告於同日申訴後,該帳號於112年7月17日仍未能使用,則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對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公司負責人蕭政豪提出竊盜、詐欺告訴,其告訴內容之用語措辭固值商榷,然被告前揭告訴意旨除了稱其玩遊戲輸錢外,同時表示其帳號遭星城Online契約終止,而網銀公司經本院前揭函詢後,並未能說明該帳號當時之儲值餘額為何及該餘額之處理方式,則被告當時確實可能有因帳號遭契約終止而有儲值金額未能使用及取回之情形,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尚難遽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係全然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

㈣至被告前雖對蕭政豪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30618號、第34542號、第5283號、108年度偵字第415號、第22953號、第22954號、第22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1號、第31793號、第335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6617號、第1154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1574號)、第44363號、第4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3偵緝214卷第95至129頁)。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他6142卷第27至29頁)敘明被告自行選擇打玩具投注娛樂性質之網路遊戲,如經輸光遊戲點數,並不會構成詐欺或竊盜罪,如日後再行就類似情形濫行提出申告,不無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情事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為:告訴人吳志豪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花錢購買儲值點數4千元至2萬元,把玩該公司所營運之「星城Online」各項網路賭博遊戲,因慘賠輸光,致損失金錢等語,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告時,被告所申辦使用中之暱稱「死人渣敗類」帳號於當時確實遭網銀公司「終止合約」而無法登入之情形不同。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告誡被告之事項,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而用於本案認定。是尚難以檢察官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告誡被告前揭事項,即以此遽認被告本次提出告訴即構成誣告罪,從而尚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