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麟
張瓊芬
廖柏彥
劉芳琪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范傑倫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
48、217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瑞麟犯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張瓊芬犯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廖柏彥犯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劉芳琪犯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范傑倫犯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大同中醫醫院院長,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醫療社團法人清泉醫院(下稱清泉醫院)合作經營清泉醫院中醫科。由清泉醫院提供場地及院內公共設施;張瑞麟負責清泉醫院中醫科之一般醫療行政及營運管理、聘僱醫師及健保之申報等與中醫藥相關之業務。張瑞麟另聘僱張瓊芬擔任清泉醫院中醫科行政人員,負責該院中醫科每月醫師班表製作、健保點數申報及中醫藥等業務;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則受張瑞麟聘僱擔任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
二、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有:中醫醫療院所專任醫師每月平均每日門診量=【當月中醫門診診察費總人次/(當月專任中醫師數*23日)】;又依上開標準,每月平均每日門診量為50人次(含)以下之一般門診診察費健保支付點數,高於專任醫師每月平均每日門診量50人次以上;中醫醫療院所專任醫師每月看診日平均針灸、傷科、脫臼整復及針灸治療合計申報量限45人次以內;每日藥費支付點數等規定,亦即「在『未過上限』之每位醫師每日看診人數若在規定上限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將『正常給付』點數」,但若係「『超過上限』人數,則將『減少給付』點數」;且僅有專任醫師有門診合理量,支援醫師則無,依各專任中醫師每時段看診合理量之餘額總數,依序補入支援醫師之看診人次。張瑞麟明知清泉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覈實向健保署申報該院專科醫師每月之實際門診量及實際開立之藥物,據以請領醫療費用,詎其為獲取較高之醫療費用,竟與張瓊芬、劉芳琪、廖柏彥、范傑倫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芳琪於105年7月1日,自清泉醫院中醫科離職,與張瑞麟、
張瓊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2之點數總表、以劉芳琪名義欄位「虛報診察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所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以劉芳琪名義105/7至109/10列,共52列),由張瑞麟向劉芳琪借用醫師執照;再由張瓊芬依張瑞麟之指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內:「6.主管管理作業/D.醫師健保排班作業」項目中,將實際未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劉芳琪登錄於該院中醫科之醫師班表中,用以虛增清泉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人數;張瓊芬再將門診診療紀錄上之實際看診醫師,以「正職醫師每天要有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劉芳琪或其餘不知情之非實際看診之中醫科專任醫師,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合理門診量;再以此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透過電腦申報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診察費。㈡范傑倫於109年8月1日起,自清泉醫院中醫科離職,轉至大同
中醫醫院任職。因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合理門診量之人數不足,范傑倫經張瓊芬告知將繼續在清泉醫院使用其醫師執照後,遂未辦理執業地點之變更,而與張瑞麟、張瓊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間詳如附表二編號50至53之點數總表、以范傑倫名義欄位「虛報診察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所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以范傑倫名義109/8至109/11欄位,共4列),由范傑倫提供其醫師執照;再由張瓊芬依張瑞麟之指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內:「6.主管管理作業/D.醫師健保排班作業」項目中,將實際未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范傑倫登錄於該院中醫科之醫師班表中,用以虛增清泉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人數;張瓊芬再將門診診療紀錄上之實際看診醫師,以「正職醫師每天要有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范傑倫或其餘不知情之非實際看診之中醫科專任醫師,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合理門診量;再以此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透過電腦申報方式,於附表二編號50至53,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診察費。
㈢廖柏彥因具有指導教師資格,可負責中醫師之訓練,因大同
中醫醫院之指導教師不足,廖柏彥遂配合張瑞麟指示,自109年8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間,將執業地點轉至大同中醫醫院。廖柏彥明知其執業地點已轉至大同中醫醫院,卻實際上仍在清泉醫院中醫科擔任專科醫師為病患看診,且為繼續領取清泉醫院之門診申報業績獎金,而與張瑞麟、張瓊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瓊芬依張瑞麟之指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間詳如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一,共4列),於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內:「6.主管管理作業/D.醫師健保排班作業」項目中,將前揭實際未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劉芳琪、范傑倫登錄於該院中醫科之醫師班表中,用以虛增清泉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人數;張瓊芬再將實際為廖柏彥看診之門診診療紀錄,以「正職醫師每天要有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劉芳琪、范傑倫或其餘不知情之非實際看診之中醫科專任醫師,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合理門診;再以此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透過電腦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診察費;廖柏彥則依據附表三所載之「門診申報業績人數統計月報表」及「門診申報業績金額統計月報表」領取薪資。
㈣張瑞麟為取得更多之醫療費用,用以極大化其經營清泉醫院
中醫科可取得之利潤,與張瓊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由張瑞麟指示張瓊芬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詳如附表二(對應起訴書附表二全部欄位)之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內:「6.主管管理作業/D.醫師健保排班作業」項目中,將前揭實際未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劉芳琪、范傑倫登錄於該院中醫科之醫師班表中,用以虛增清泉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人數;張瓊芬再以「正職醫師每天要有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劉芳琪(與張瑞麟、張瓊芬之共同犯行如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2)、范傑倫(與張瑞麟、張瓊芬之共同犯行如㈡即附表二編號50至53),而廖柏彥亦如上開㈢以實際有看診方式參與犯行,並將其餘不知情之非實際看診之中醫科專任醫師,在「虛報診察費」目的上,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合理門診量外;張瑞麟為達成「虛報藥費」目的,另指示張瓊芬於上開時間之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期限日前,透過上開系統,隨機讀取當月已看診完成之病患病歷資料,若見有醫師看診時未開立內服藥(即口服中藥),則至「醫師問診」欄位,隨意增列與該病患主訴病症或該醫師前次開立藥方相當之內服藥,再以此偽造之病歷資料,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透過電腦申報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詳如附表二所載,同時虛報含醫療診察費及藥費之健保醫療費用。㈤是張瑞麟、張瓊芬、劉芳琪、范傑倫、廖柏彥以上開方式,
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撥付健保醫療費用予清泉醫院中醫科,自105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健保診察費764萬4748點(換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萬9606元);詐領藥費214萬1143點(換算金額為214萬1143元);合計共詐領健保點數978萬5891點,換算金額為908萬749元(詳如附表二暨下方註1.之計算,又附表二所載劉芳琪、范傑倫名義欄位點數及款項已經包含在內),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三、張瓊芬於111年8月間,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2日中檢永珠110偵34341字第1119084682號函文,要求提供清泉醫院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以供查核實際為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看診之醫師及所開立之藥物內容時,明知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下載之病患病歷資料上「醫師欄位」所登載之醫師,係透過上開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內之班表所生成,非實際為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看診之醫師;及其於上開時間透過上開系統,隨機讀取當月已看診完成之病患病歷資料,至「醫師問診」欄位隨意增列與該病患主訴病症或該醫師前次開立藥方相當之內服藥用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為免自己與張瑞麟上開共同偽造病歷之行為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四至七所示醫師之授權,自上開系統下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接續盜用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醫師印文於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上,再於111年8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病歷函覆臺中地檢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醫師診察紀錄及臺中地檢署偵辦本案之正確性。
四、嗣於112年3月8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至清泉醫院中醫科搜索,扣得清泉醫院人事資料、清泉醫院中醫科薪資紀錄、全院及中醫科排班表(109年)、清泉醫院中醫科申報業績人數月報表(109年)、清泉醫院中醫科申報業績全額月報表(109年)、清泉醫院中醫科病歷、張瓊芬掌管之健保申報電腦資料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健保署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29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張瓊芬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歷次所供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病患李秀如、王綉珠、唐張彩霜、蘇陳蟬、江素英、羅月、莊梅瑛、張謝阿鑾、童政三、張茂村、陳月貴、陳國勇、張誌元、廖李麗娟、蔡茂昌、李姿頤、袁昭富、江道旺、楊張阿月、龔雅慧、吳益順、簡秀明、柯文祥、李香妮等人之健保署業務訪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清泉醫院院長羅永達、證人即清泉醫院中醫科醫師李健嵩、支援清泉醫院中醫科醫師張博涵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清泉醫院基本資料暨合約書、清泉醫院中醫科虛報健保點數總表、清泉醫院中醫科105年至109年虛報健保費用明細表、虛報藥費統計表、健保署112年8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28408879號函暨「醫令代碼中文對照表」、「清泉醫院IC卡每日上傳紀錄(105-109)」之電子檔列印資料(對應證據29光碟)、健保署112年7月13日健保中字第1128407152號函暨「清泉醫院醫令明細(105-109)」之電子檔列印資料(對應證據29光碟)、健保署112年8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28408879號函暨「清泉醫院申報健保點數資料(醫療院所費用)」之電子檔(對應證據29光碟)、國泰醫療整合系統畫面截圖、健保署112年5月4日健保中字第1128404251號函暨健保點數點值換算檔案(對應證據29光碟)、105年第3季至109年第4季點值對照表、被告劉芳琪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張瓊芬提供之其與被告劉芳琪之對話截圖、被告范傑倫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資料影本、被告廖柏彥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資料影本、被告張瓊芬提供之其與被告廖柏彥之對話截圖、清泉醫院中醫科提出之自清點數(105至108年1份、108至109年1份)、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2日中檢永珠字110偵34341字第1119084682號函、清泉醫院111年8月11日清泉字第111001613號函及被告張瓊芬偽造之病歷資料、清泉醫院「中醫藥業務」106年、108年及110年合約書影本、清泉醫院110年4月21日切結書、健保署110年6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90602號函、健保署所提供李秀如、王綉珠、唐張彩霜、蘇陳蟬、江素英、羅月、莊梅瑛、張謝阿鑾、童政三、張茂村、陳月貴、陳國勇、張誌元、廖李麗娟、蔡茂昌、李姿頤、袁昭富、江道旺、楊張阿月、龔雅慧、吳益順、簡秀明、柯文祥、李香妮、馬霖徳(即附表四至七所列病患)之病歷資料及健保署保險對象IC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署111年10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7181號函、111年1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1840811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22553618號函暨被告劉芳琪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22104437號函暨被告范傑倫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22559165號函暨被告廖柏彥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及扣案之清泉醫院人事資料、薪資紀錄表、排班表(全院109年)、排班表(中醫科109年)、申報業績人數月報表、申報業績全額報表、病歷表、電腦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新舊法比較情況之說明
本案雖跨越時間甚長、行為數多(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間相關法律雖有所變更,嗣後又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但經確認後,實質上並無需以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法律情況(自始無從適用亦一併說明),為使易於閱讀,茲一併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應係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而不得適用於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生效日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係施行日起算第3日),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觀其內容,除爰用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外,又另外進一步增加其他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認係一獨立罪名,此亦由同條例第44條始有量刑加重規定之體例可知,是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之故,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不得評斷被告等人各於105年至109年間犯行,要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無涉。
⒉新增刑之減輕事由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情況
,自始與本案情況無涉又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屬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減輕規定,惟本案係以醫院(醫療法人)為單位,過程中由自然人提供勞務,作為分期折抵扣點方式彌補健保署損害(見偵34341卷一第53頁),就結果論固與發還被害人相當而無庸沒收(檢察官未就此聲請沒收亦係此旨,本院亦認允當),但畢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定義有別,即不屬該項之「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在文義上即有不符,是上開新增減輕規定,實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⒊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法實質未更動
按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215條108年12月25日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張瓊芬因業務關係執掌申報健保費(含診察、藥費項目)文書,但卻在其上登載不實資訊,進而行使之,而被告張瑞麟、范傑倫、劉芳琪、廖柏彥則與之有共同犯行,渠等所犯刑法第216條之罪,仍需以刑法第215條論處,自應檢視刑法第215條修法(想像競合後仍論以加重詐欺等較重之罪,詳後述),惟如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該次修法僅係增加法明確性,即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未更動,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法係增加第4款要與被告等
人犯行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被告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法,係新增第4款電腦合成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係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無涉。㈡各被告論罪說明
本件較為龐大,茲以犯行之參與行為人、時間、論罪法條間若有歧異,即另起項次排列,並考量所需說明狀況,更改順序採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之順序,分別論罪如次:
⒈被告張瑞麟⑴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53「虛報診察
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欄位,以及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詳後述;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詳後述)。
⑵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欄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吸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⑶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4「虛報藥費(點
)」、「虛報藥費(元)」欄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吸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⑷吸收關係
被告張瑞麟於其執掌之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資訊,原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型態為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惟此罪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需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為足,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另論罪,各次犯行均為如此,後續其他被告所犯刑法216、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罪部分,均同此(至於,本案因想像競合關係非以刑法第216條之罪處斷,而需以較重之罪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罪論之,另詳後述)。
⒉被告張瓊芬⑴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53「虛報診察
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欄位,以及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為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同被告張瑞麟;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詳後述)。⑵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欄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吸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⑶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4「虛報藥費(點
)」、「虛報藥費(元)」欄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吸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⑷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至七所為,係犯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吸收關係詳下述。
⑸吸收關係(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至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偽
造私文書、盜蓋印文部分)被告張瓊芬在時空密接範圍內,接續做成如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至七所示各該其無權做成之私文書,且係在時空密接過程當中,接續盜用各該醫師之印文,原應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之罪,惟盜蓋印文係為完成偽造私文書,而盜蓋係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所犯刑法第210條之罪,因各該偽造行為受更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即被告張瓊芳向臺中地檢署行使之犯行,要屬最高度之犯行,故而僅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
⒊被告廖柏彥
被告廖柏彥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為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同被告張瑞麟;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詳後述)。。
⒋被告劉芳琪
被告劉芳琪就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52(即虛報診察費,共52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為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同被告張瑞麟;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詳後述)。
⒌被告范傑倫
被告范傑倫就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50至53(即虛報診察費,共4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詳後述;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依其犯罪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如下:
⒈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全部犯行,均
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係屬共同正犯(因有第三人共同犯行,導致法律評價上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係下方⒉至⒋)。
⒉被告劉芳琪共同犯行之部分,依其主觀認知並供自身醫師執
照行為,係屬與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就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52虛報診察費部分,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傑倫共同犯行之部分,依其主觀認知並供自身醫師執
照行為,係屬與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就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50至53虛報診察費部分,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廖柏彥共同犯行之部分,依其主觀認知並實質上看診、
領薪以配合健保點數申報行為,係屬與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部分,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⒈被告張瑞麟⑴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53「虛報診察
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欄位,以及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犯行,均係為達成每個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53能夠最大幅度申報健保費之虛報診察費(避免因人數超過,而被降點;另外藥費部分詳下述)目的所為,具有階段犯行關係,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3,以月分次,均然。
⑵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欄位所為,係以最大幅度申報健保費之虛報診察費目的為之,具有階段犯行關係,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4「虛報藥費(點
)」、「虛報藥費(元)」欄位所為,係以最大幅度申報健保費之藥費目的所為,具有階段犯行關係,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月分次,均然;惟此部前53罪(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3之虛報藥費犯行)另需與上開⑴想像競合,後1罪(對應附表二編號54之虛報藥費犯行)另需上開⑵想像競合,如下述: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被告張瑞麟每月虛報健保費項目,每月係一次申報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每月虛報診察費、虛報藥費,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項目不同,法益非完全重疊),前者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後者論以普通詐欺罪,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②詐欺取財罪,共1罪
被告張瑞麟每月虛報健保費項目,每月係一次申報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4所示每月虛報診察費、虛報藥費,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項目不同,法益非完全重疊),係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論以詐欺取財罪,共1罪。
⑷小結(54罪)
被告張瑞麟之各該犯行,經想像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共論以54罪。
⒉被告張瓊芬⑴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既係完全與被告張瑞
麟共同犯行之人,在此範圍內,想像競合之結果,完全同於被告張瑞麟,即被告張瓊芬在此範圍內之各該犯行,經想像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共論以54罪。
⑵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至七,其階段犯行屬吸收
關係如前述,該部僅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非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⑶小結(55罪)
被告張瓊芬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前開部份共論以54罪。另非屬想像競合即犯罪事實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則被告張瓊芬共論以55罪。
⒊被告廖柏彥
被告廖柏彥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所為,均係為遂行虛報診療費最大化目的犯行,具有階段目的關係,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⒋被告劉芳琪
被告劉芳琪就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52(即虛報診察費,共52列)所為,均係為遂行虛報診療費最大化目的犯行,具有階段目的關係,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⒌被告范傑倫
被告范傑倫就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50至53(即虛報診察費,共4列)所為,均係為遂行虛報診療費最大化目的犯行,具有階段目的關係,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㈤分論併罰⒈被告張瑞麟
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3(含附表三)依月分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詐欺取財罪1罪,共5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瓊芬
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3(含附表三)依月分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5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廖柏彥
被告廖柏彥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所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劉芳琪
被告劉芳琪就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52(即虛報診察費,共52列)所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范傑倫
被告范傑倫就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50至53(即虛報診察費,共4列)所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身為醫療體系
成員之一,負責清泉醫院中醫科諸多營運業務,所為與全民健保息息相關,既知悉全民健保申報診察費、藥費申報規範,卻罔顧規範界限,利用形式、實質不相符之人員配置方式,向健保署進行虛報診察費、藥費在內之健保費,以求利益之最大化,獲取不法利益,且時間甚長;又被告張瓊芳身為辦理相關事項之行政人員,明知被告張瑞麟所為要屬違法,卻仍參與其中,而有共同虛報診察費、藥費犯行,後續更製作不實資料向臺中地檢署行使,所為甚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廖柏彥,身為具指導資格之中醫師,竟亦未完全遵守規範,竟配合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向健保署虛報費用犯行,時間相對為短;再審酌被告劉芳琪亦係具有中醫師資格者,竟將自身執照供被告張瑞麟、張瓊芳使用,以遂行上開犯行,歷時亦長;更審酌被告被告范傑倫,亦有中醫師資格,卻亦未全然遵循規範,而有提供執照給被告張瑞麟、張瓊芳遂行上開虛假配置向健保署虛報費用犯行,時間相對為短,渠等所為,均有應非難之處。惟又考量,被告張瑞麟等人嗣後均坦承犯行,坦承面對自身過錯,就健保申報規範或有不滿,但渠等究係已違反上開健保申報規範,且觸犯刑罰等情加以反省,甚而與健保署達成協商,並且完成扣抵清償,以嗣後填補方式,降低損害,彌補過往錯誤,亦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等情,態度尚佳,更審酌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范傑倫、劉芳琪等人過往之素行,並且渠等之之學歷、經歷、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各被告之定應執行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范傑倫、劉芳琪所涉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渠等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年數(被告張瑞麟、張瓊芬為5年
;劉芳琪為4年;被告廖柏彥3年;被告范傑倫為2年)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經斟酌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劉芳琪犯行時間較長、被告廖柏彥、范傑倫犯行時間較短,但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健保署之損害,已經達成調解,藉由點數抵扣方式,彌補損害,更參酌被告等5人前案,過往均無受任何刑之宣告,而本案之後亦未見有任何犯罪,顯見渠等皆有悔悟之心等情,並聽取被告等人、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260至261、390至391),審酌後可信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犯罪之時間、配置、態樣、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宣告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均緩刑5年,被告劉芳琪緩刑4年,被告廖柏彥緩刑3年、被告范傑倫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均需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為使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渠等各自犯行時間長短、參與犯行態樣、所在階級、適當承受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其中被告張瑞麟應支付60萬元、被告張瓊芬應支付30萬元、被告廖柏彥應支付30萬元、被告劉芳琪應支付20萬元、被告范傑倫應支付10萬元之金額。倘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5人日後自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新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自應適用。
㈡扣案物品因其定性,無從以上開規定沒收,又該等物品經裁
量不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5號扣押
物品清單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檢察官未有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核附表八所示之物,固可證明被告等人犯行,但在沒收部分性質上,審酌編號1至6所示物品,編號1、3、4為人事、排班表資料,無論有無犯行,該等人員均有存在,且照表看診當下亦未可知病人總數,僅屬中性,無從沒收;又編號2、5、6之薪資紀錄表、業績報表,應係詐騙申報後之成果,即騙取財物之後,衍生獨立報表有此薪資發放結果,當屬犯罪所生之物(非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詐騙核心目的(金錢),認不具重要性,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況且編號1至6之物品真正所有權人,當係清泉醫院,僅係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因工作而觸及之,編號2、5、6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其價值在於證明被告犯罪等人犯罪,在沒收上實不具重要性,且沒收亦屬過度干預清泉醫院之財產權,故而不沒收。又編號1至6物品性質,既非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併此敘明。
⒉另編號7之病歷表,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則係刑
法第216條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物品,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且其價值在於證明犯行,若被告犯行得以確定,嗣後即無重要性,且真正所有權亦應為清泉醫院所有,自應由其處置,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此外,編號8之光碟,則係取證物品,而非用於任何犯行本身,不沒收之理由亦同上開編號7。
⒊本此,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無涉,又基於上開說明,而未宣告沒收,檢察官未對之聲請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㈢犯罪所得部分未宣告沒收說明⒈檢察官因被告張瑞麟業同清泉醫院與健保署就本案達成協商
,以扣抵賠償方式,而未就本案詐得之款項共908萬749元(詳如附表二暨下方註1.之計算)聲請沒收,此與發還被害人相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同此旨,本院亦認妥適。
⒉又被告劉芳琪之部分,檢察官雖稱被告劉芳琪係以每年50萬
元之對價,出租自身醫師執照供被告張瑞麟等人使用,而參與本案犯行,就此部被告劉芳琪明確表示其雖有提供醫師執照,故而坦承參與上開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但根本未有對價,那50萬元係形式帳面上的薪水,即僅是為呈現被告劉芳琪仍在清泉醫院工作以申報健保的外觀,實則自己根本沒有拿所謂每年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綜整卷內資料,認被告劉芳琪所述當屬可信,倘認被告劉芳琪有拿取上開獲利,經統計結果更顯逸脫常情,茲就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經查,依據被告張瓊芬跟被告劉芳琪在108年5月29日的Line
對話紀錄即有顯示,被告劉芳琪對被告張瓊芬談及清泉醫院對其列舉所得549600元(按即上開50萬元),並表示「煩請會計算好後,以現金退給先生」、「喔喔~了解。那不是我的錢說,我再轉過去。」等語(見偵27120卷第55頁),又被告張瑞麟亦曾說明,當時會多登載被告劉芳琪有拿到錢,只是因為要讓被告劉芳琪看起來留在我這邊(按指仍在清泉醫院工作,以遂行虛報健保費用犯行),但被告劉芳琪其實不在,根本也不會給被告劉芳琪錢(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張瓊芬亦稱當初只是為了符合被告劉芳琪還有執業的虛假外觀,未有把錢給被告劉芳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而,本院審酌本案犯行,確實需要製造被告劉芳琪仍在醫院之假象,且被告在過往跟負責接洽的被告張瓊芬文書Line對話中已經明確表達,該等金錢都不是自己的金錢,揆諸其內容應係與上開被告張瑞麟、張瓊芳所述相近,則被告劉芳琪是否確有拿取上開所謂每年50萬元對價,即有疑慮。
⑵再者,經核算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尋被告劉芳琪提供執照以
為共同犯行之目的,即係多1個人頭,可以讓其他真正有看診的醫師降低申報看診人數,即使用被告劉芳琪作為分散申報看診病患數量之人頭,即能夠虛報診療費而為(規避單一醫師看診越多,所能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卻越少,甚至達一定程度則不給付的狀況),即達成各醫師可拿取未因多看診而壓低之獲利、醫院獲取最高的經營利益,而其中附表二以劉芳琪名義欄位所示52個月(即4年4月)犯行,總共虛報診察費為0000000.722元(後續為便利閱讀,小數點四捨五入),平均下來每個月虛報診察費之數額為102476元(計算式0000000/52=102476),用以推估1年(即12個月)為0000000元(000000
x12=0000000),亦即每年近約123萬元,但依108年清泉醫院中醫科門診表上記載實際之看診醫師有「范傑倫」、「廖柏彥」、「李建嵩」、「張瑞麟」,而實則無被告劉芳琪(見偵34341卷二第446頁),而109年7月又有支援醫師「張博涵」看診(見偵34341卷二第439至440頁),顯見被告劉芳琪確實沒有實際看診,而只是呈現於申報診療點數及費用上,考量被告等人虛報點數目的,係要規避看診人數越多至一定程度,則可申報點數越少的情況,而申報之點數尚需實際轉換為金錢,仍需發放給當時真實看診且拿取全額費用(即因虛假人頭配置,而免受看診人數多導致降低健保點數制度不利益)之醫師,清泉醫院之經營獲利被告張瑞麟更需顧及,在此種情況,被告劉芳琪根本未真實看診付出專業與勞力(僅供執照,無其他),倘若仍認其依然可獲得每年50萬元利益,則係獨得虛報診療費利益之41%(係以50萬除以123萬元估算,計算式:50/123x100%=41%),而其餘59%約73萬元,才由確實有在清泉醫院看診之數位醫師(有執照,又有真實付出專業勞力)、清泉醫院取得自身可得之經營利益(醫院自身營利),顯然逸脫常情,畢竟卷內亦未見有其他醫師被剋扣金錢、清泉醫院對被告張瑞麟表示經營不善欲解約或非難之情況(至於其他醫師是否確實有在職工作,配置亦在原位,主觀上無從慮及何以拿到全額,無從認知犯罪,要屬另事),故以上開統計狀況可知,被告劉芳琪以及張瑞麟、張瓊芳所述相符,前述50萬元應係虛假之登載,真正執掌支配含該50萬元在內之人,應係被告張瑞麟主導,達成用以挹注清泉醫院暨各該所屬醫師之經營、獲利最大化(即不因看診多人而被降低申報);甚且,在調訊階段,被告劉芳琪被詢問領取薪資,確實提到係每個月4萬元,但旋即亦稱係聖華中醫,而清泉醫院中醫科、聖華中醫老闆都是被告張瑞麟(見偵34341卷三第629至630頁),亦與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在與本案犯行重疊期間,確實有聖華中醫給付約4萬元情況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且另與被告劉芳琪之醫事人員查詢作業查詢顯示,見有清泉醫院、聖華中醫執業情況相近(見偵34341卷二第425頁),更審酌證人李健嵩(中醫師)亦稱其執業登記係被告張瑞麟辦理,有時登記清泉醫院、有時登記在聖華中醫,要看被告張瑞麟如何分配等語(見偵34341卷三第579至580),故本院認被告劉芳琪所述並非無稽,即其所述有拿取款項內容,當係聖華中醫薪水,偵查時僅係因被告張瑞麟亦係聖華中醫之經營者,才一併提及,而所謂每年50萬元,實則皆係被告張瑞麟全為支配運用,而非被告劉芳琪所得,方屬合理。本此,依據金額數字統計結果,綜合被告張瑞麟等人犯行目的,即係以上開虛報手法規避點數降低方式,經營清泉中醫科尚須支付真正看診醫師全額薪水、清泉醫院亦有經營利益必須完整取得情形,被告劉芳琪固然確實有以借用中醫師執照參與上開犯行,但無何租借中醫師執照獲取每年50萬元之不法利得等語,依據卷內資料及上開說明,當屬可信,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1 備註2 1. 張瑞麟 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3、附表三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罪數:53 共54罪 2. 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 張瑞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罪數:1 3. 張瓊芬 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3、附表三 張瓊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罪數:53 共55罪 4. 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 張瓊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罪數:1 5. 犯罪事實三 張瓊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罪數:1 6. 廖柏彥 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 廖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罪數:4 共4罪 7. 劉芳琪 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52 劉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罪數:52 共52罪 8. 范傑倫 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50至53 范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罪數:4 共4罪
附表二清泉醫院中醫科各月份虛報健保點數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劉芳琪、范傑倫比對總表 子項目 清泉醫院中醫科各月份虛報健保點數總表(對應起訴書附表二,劉芳琪、范傑倫之診察項目,已經包含在內) 以劉芳琪名義(對應起訴書附表三左,編號1至52在診察項目,劉芳琪與張瑞麟、張瓊芳係共同犯行) 以范傑倫名義(對應起訴書附表三右,編號50至53在診察項目,范傑倫與張瑞麟、張瓊芳係共同犯行) 編號 年/月 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藥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 虛報藥費(元) 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 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 1 105/7 75840 4588 69496.345 4588 52160 47797.06428 2 105/8 88768 4309 81342.97934 4309 65088 59643.69862 3 105/9 95040 9486 87090.35639 9486 76480 70082.81204 4 105/10 83200 6944 76041.76154 6944 60800 55568.97958 5 105/11 103040 11408 94174.79698 11408 80320 73409.54671 6 105/12 96960 6262 88617.89902 6262 75520 69022.52201 7 106/1 95360 35784 88632.87934 35784 80960 75248.71971 8 106/2 92800 34348 86253.47318 34348 76800 71382.1847 9 106/3 138690 41850 128906.1875 41850 116915 108667.2933 10 106/4 134067 44206 124494.8843 44206 106932 99297.26906 11 106/5 150415 49011 139675.6698 49011 119595 111056.0562 12 106/6 170515 46655 158340.57 46655 140700 130654.3014 13 106/7 170649 46004 153239.6706 46004 131052 117682.2912 14 106/8 184451 44206 165633.6133 44206 146596 131640.518 15 106/9 159460 43121 143192.1593 43121 120600 108296.587 16 106/10 150415 41199 143319.8718 41199 114570 109165.693 17 106/11 169134 42377 161155.89 42377 133909 127592.4656 18 106/12 132885 30287 126616.768 30287 106090 101085.6976 19 107/1 165109 41013 151374.8008 41013 114589 105057.1868 20 107/2 104316 38973 95638.72181 38973 85591 78471.31637 21 107/3 136997 42636 125601.2306 42636 114252 104748.2193 22 107/4 149170 47982 136314.0237 47982 115800 105819.9634 23 107/5 149607 18249 136713.3616 18249 121867 111364.0888 24 107/6 156387 9933 142909.0382 9933 124112 113415.6071 25 107/7 175064 14322 158344.7928 14322 134109 121301.1345 26 107/8 156355 2310 141422.5659 2310 128310 116055.9587 27 107/9 148449 22704 134271.6158 22704 117054 108574.945 28 107/10 172422 15609 155981.1761 15609 138615 125397.7493 29 107/11 160509 16896 145204.1073 16896 130759 118290.8364 30 107/12 155227 40590 140425.7578 40590 114462 103547.7919 31 108/1 160821 55704 143272.6354 55704 138039 122976.5474 32 108/2 100480 44748 89515.88666 44748 77950 69444.30101 33 108/3 156775 66605 139668.1243 66605 118590 105649.7711 34 108/4 160600 53235 144184.3802 53235 119765 107523.302 35 108/5 184930 55895 166027.5058 55895 143880 129173.4036 36 108/6 149110 50470 133868.8227 50470 120885 108528.8219 37 108/7 190132 57890 165479.5058 57890 150302 130813.8592 38 108/8 186042 63000 161919.8147 63000 145302 126462.1587 39 108/9 181427 54740 157903.1951 54740 136267 118598.6358 40 108/10 207182 63000 182243.3058 63000 171982 151280.3633 41 108/11 176737 61390 155462.9994 61390 143115 125888.1115 42 108/12 166486 56770 146445.922 56770 127229 111914.3244 43 109/1 124404 63455 112115.705 63455 99159 89364.33873 44 109/2 113597 59535 102376.1916 59535 84227 75907.28183 45 109/3 123760 52318 111535.3176 52318 95950 86472.31519 46 109/4 117578 48174 105963.9591 48174 92888 83712.77137 47 109/5 130668 52244 117760.9638 52244 104158 93869.55086 48 109/6 146238 56055 131793.0008 56055 105818 95365.58049 49 109/7 150350 60865 137147.1816 60865 105640 96363.34066 50 109/8 186880 63714 170469.3402 63714 108190 98689.41524 78350 71469.78172 51 109/9 197720 48729 180357.4377 48729 124770 113813.4609 72950 66543.97672 52 109/10 181630 47693 174878.911 47693 111770 107615.5695 69860 67263.34152 53 109/11 29570 36260 28470.89907 36260 0 0 29570 28470.89907 54 109/12 330 15392 317.0000000 15392 0 0 0 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722 250730 233747.999 下方註: 1.此附表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三;總詐得費用為908萬749元(計算式:累計診療費0000000元 + 累計藥費0000000元 =0000000元)。 2.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在包含虛報診察費、虛報藥費(健保費之不同項目)均有主觀認知,劉芳琪、范傑倫則係在虛報診察費項目有主觀認知。 3.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在編號1至54均有共同犯行,且在編號1至52與劉芳琪為共同犯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構成要件),即犯罪事實二㈠,而編號53、54之數值為0,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僅是背景事實。 4.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在編號1至54均有共同犯行,且在編號50至53與范傑倫為共同犯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構成要件),即犯罪事實二㈡,而編號1至49、54之數值為0,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僅是背景事實。 5.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在編號54號之共同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僅有2人(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構成要件,回歸普通詐欺罪法律評價),即起訴書所載「109年12月31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告劉芳琪、范傑倫在編號54均為0,該部分為0仍列載,僅屬背景,即編號54並非對劉芳琪、范傑倫起訴範圍。 6.法律評價罪數之分論併罰部分,因健保係採每月申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以每月論以1罪,且5位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7.被告廖柏彥雖亦參與虛報犯行,但屬於「實質有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態樣,要與被告劉芳琪、范傑倫態樣不同,故另行製作附表三以資區隔。 8.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清泉醫院中醫師配合被告張瑞麟規避降低申報點數之虛報犯行。
附表三109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清泉醫院中醫科「門診申報業績人數統計月報表」及「門診申報業績金額統計月報表」:被告廖柏彥部分 編號 年/月 門診申報業績人數統計月報表(總計) 門診申報業績金額統計月報表 (申報合計) 1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873人 334055元 2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942人 358241元 3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965人 348924元 4 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937人 339313元 下方註: 1.此附表對應起訴書附表一。 2.被告廖柏彥實質有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參與被告張瑞麟、張瓊芳調節健保申報點數最大化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㈢。 3.被告張瑞麟、張瓊芳與被告廖柏彥在上開編號所列4個月間,論以之4罪,在被告張瑞麟、張瓊芳所犯之罪中屬於階段犯行,會與渠等附表二犯罪想像競合以免過度評價,仍無礙被告廖柏彥上開的4次犯罪。
附表四:犯罪事實三張瓊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內容(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部分)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偽造情形 盜用印文 1 李秀如 109年8月17日 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 1枚 2 109年9月9日 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 2枚 3 109年10月7日 ①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 2枚 4 109年11月4日 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廖柏彥(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未生損害) 5 王綉珠 109年9月14日 ①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6 109年9月25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7 109年10月24日 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8 唐張彩霜 109年10月13日 虛報藥費(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9 109年10月26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10 109年11月9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11 蘇陳蟬 108年1月11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未生損害) 12 109年9月30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未生損害) 13 江素英 109年7月6日 ①申報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14 109年8月10日 ①病歷記載醫師及申報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15 109年8月28日 病歷記載醫師及申報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16 109年9月4日 病歷記載醫師及申報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17 109年10月3日 ①病歷記載醫師及申報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18 109年12月7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19 張謝阿鑾 109年10月6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20 童政三 107年6月11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未生損害) 21 108年8月12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22 108年8月28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23 108年9月11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 (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24 108年10月21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未生損害) 25 109年10月14日 ①病歷記載醫師及申報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26 109年10月30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未生損害) 27 109年11月30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 28 張茂村 109年9月9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29 109年10月12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30 陳月貴 107年10月22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未生損害) 31 107年11月5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未生損害) 32 107年11月19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未生損害) 33 108年5月20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未生損害) 34 陳國勇 109年10月26日 ①申報及病歷記載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35 張誌元 109年9月21日 ①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及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2枚 36 廖李麗娟 109年9月30日 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2枚 37 109年10月30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38 李姿頤 109年10月12日 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范傑倫」1枚 39 袁昭富 109年11月3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40 109年11月19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1枚 41 龔雅惠 108年9月2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未生損害) 42 109年3月20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 43 簡秀明 107年5月7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未生損害) 44 107年5月23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未生損害) 46 107年11月14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2枚(未生損害) 47 107年12月31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廖柏彥) 「醫師廖柏彥」3枚(未生損害) 下方註: 1.此附表對應起訴書附表四。 2.附表四至七所示接續犯行,其內載有「未生損害」部分,僅屬背景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自無不另為無罪問題(見本院卷第314頁)。 3.編號3、12、25、37,有所漏字(如醫師漏載「醫」字),以及經比對偵56248卷二第205至296頁、第297至298頁,醫師名稱明顯誤載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張瓊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內容(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部分)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偽造情形 盜用印文 1 羅月 109年10月1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 2 莊梅瑛 109年10月12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 3 陳月貴 109年10月8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4 蔡茂昌 107年12月13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5 109年4月21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6 109年5月8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7 109年6月5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8 109年7月2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9 109年10月2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10 江道旺 109年9月21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11 109年10月5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12 109年10月15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13 109年10月29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14 楊張阿月 109年11月9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 15 109年11月19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 16 吳益順 109年10月5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 17 柯文祥 109年4月30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18 109年5月12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19 109年5月22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20 109年6月4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21 109年6月15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22 109年6月25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23 109年7月13日 申報醫師:廖柏彥 病歷記載醫師:廖柏彥、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廖柏彥」1枚 24 109年7月23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 (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25 109年8月6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 (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26 109年8月28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 (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27 109年9月10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 (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28 109年9月21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29 109年10月8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 (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1枚(未生損害) 30 109年10月29日 ①申報醫師:劉芳琪②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李健嵩) 「醫師李健嵩」2枚 下方註: 1.此附表對應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張瓊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內容(實際看診醫師范傑倫部分)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偽造情形 盜用印文 1 龔雅惠 108年10月18日 申報醫師:劉芳琪 (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范傑倫) 「醫師范傑倫」2枚(未生損害) 2 李香妮 109年4月14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范傑倫) 「醫師范傑倫」1枚 3 馬霖德 109年4月9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范傑倫) 「醫師范傑倫」2枚 4 109年6月2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范傑倫) 「醫師范傑倫」2枚 5 109年7月2日 虛報藥費(病歷記載醫師及實際看診醫師:范傑倫) 「醫師范傑倫」2枚 下方註: 1.此附表對應起訴書附表六。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張瓊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內容(實際看診醫師張博涵部分)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偽造情形 盜用印文 1 吳益順 109年10月26日 ①申報及病歷記載醫師:范傑倫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張博涵) 「醫師范傑倫」1枚 2 109年10月30日 ①申報醫師:范傑倫(病歷記載醫師:廖柏彥)②虛報藥費(實際看診醫師:張博涵) 「醫師廖柏彥」1枚 下方註: 1.此附表對應起訴書附表七。
附表八:扣案物品(113年度院保字第685號,本院卷第79至80頁)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清泉醫院人事資料3張 未沒收之說明,詳如四㈡ 2 清泉醫院中醫科薪資紀錄表6張 3 清泉醫院排班表(全院109年)1本 4 清泉醫院排班表(中醫科109年)1本 5 清泉醫院中醫科申報業績人數月報表1本 6 清泉醫院中醫科申報業績人數月報表1本 7 清泉醫院中醫科病歷表1包 8 張瓊芬電腦資料光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