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湘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巫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為朋友關係。緣陳湘妍因投資失利,積欠王玉蘭新臺幣(下同)2,410萬元之債務,王玉蘭遂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玉蘭又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700建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下稱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辦理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共1,332萬1元。陳湘妍為規避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明知其對巫世明、蔡玉梅並無債務存在,竟與巫世明、蔡玉梅共同意圖損害債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110年間某日,在上址建物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款借據兼收據(下稱借據)、協議書各2份,並由巫世明、蔡玉梅分別於如附表一聲請支付命令日期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巫世明、蔡玉梅不實債權登載在支付命令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1年10月6日,巫世明、蔡玉梅持上開使本院登載不實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主張巫世明、蔡玉梅分別對陳湘妍有1,643萬元、1,095萬7,000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隱匿陳湘妍之財產,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0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分配表,分別想要將執行陳湘妍財產後之金額分配223萬9,394元予巫世明、150萬1,678元予蔡玉梅,使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王玉蘭對上開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依法對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剔除巫世明、蔡玉梅等人之虛偽債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遂,然已足以生損害於含王玉蘭在內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等債權人,及本院分配表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玉蘭委由林宜慶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渠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犯行無關,對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申請人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分配表電磁紀錄。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以上均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該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即應成立本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偽之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協議書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進而製作分配表,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㈥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犯行中,雖於同一天行
使不實之2個支付命令,並先後以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行為,然渠等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㈦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係基於規避被告陳湘妍名下財
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執行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該犯行,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之行為也屬於著手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分配表)、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㈧刑的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上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剔除參與分配,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朋友關係,才
會幫忙陳湘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其等之犯罪動機,均係出於朋友之誼,且被告巫世明、蔡玉梅並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嗣後並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剔除其等參與分配,其等惡性與立法者原先立法所欲處罰的對象(詐欺集團)惡性相比,雖然較低;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勝訴後,經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受理在案,最終雖經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113年4月23日撤回上訴。然查: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日後執行階段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實現債權的成本支出,其等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的空間。
㈨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
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至被告巫世明、蔡玉梅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虛偽捏造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634萬元及1,095萬7,000元,情節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賠償,難謂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院已斟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之家庭生活狀況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就所宣告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固會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然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被告陳湘妍共同虛偽製造債權,造成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則令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就其等行為承擔相當之刑責以為警懲,避免其等再犯,應屬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協議書均係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用以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進而持以參與分配時所用之文件,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借據、本票、協議書之正本經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持以聲請支付命令而編定於本院民事卷宗中,已無法做為其他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陳湘妍親自簽發後交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並非偽造之本票,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5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 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書證: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84年2月3日借款借據兼收據影本1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49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頁)。 ㈡被告陳湘妍、蔡玉梅90年7月3日借款借據兼收據影本1份(見他卷第11頁)。 ㈢被告陳湘妍、巫世明110年10月7日債務協議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2頁)。 ㈣被告陳湘妍、蔡玉梅110年8月15日協議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3頁)。 ㈤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期90年7月3日)影本1份(見他卷第14頁)。 ㈥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期84年2月3日)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 ㈦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支付命令1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32號偵查卷〈下稱交查32卷〉第7頁)。 ㈧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2張(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卷〈下稱民事卷〉第243頁)。 ㈨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支付命令1份(見交查32卷第9頁)。 ㈩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466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見民事卷第19頁至第26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4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466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見民事卷第41頁至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交查32卷第11頁至第1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交查3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1份(見交查32卷第19頁至第25頁)。 109年5月31日債權債務協議書影本1份(見民事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二、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陳湘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偵查卷〈下稱交查312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 ㈡被告巫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交查312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 ㈢被告蔡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交查312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