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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學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受告訴人李美勤之委託,承作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因須購買混凝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美勤」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並於112年5月2日偽造「李美勤」之印文2枚於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與興威公司簽訂本案契約書而行使之,表示告訴人向興威公司訂購混凝土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罪;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契約書、工程合約書、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本案印章及其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李美勤間有本案工程合約,是連工帶料,李美勤全權委託伊、已經有給伊印章專門用在工程事項,那時有豪雨特報,伊剛好在施作基礎工程、碰到豪雨土坍方鋼筋會被作廢,伊要趕快訂混凝土,本來伊第一次灌漿訂混凝土是不用書面契約,第二次興威公司才突然說要簽約,預拌混凝土的無氯離子證明書要用李美勤的名字,所使用材料要跟房子的起造人名字一樣,除非伊是營造廠,只要混凝土都要這樣,這是興威公司的要求,但該印章已經交給建築師,建築師說辦理建照要用到,因小建照辦了半年都不下來,伊不想讓建築師有藉口說因伊拿該印章而建照要延期,伊再請刻印業者刻本案印章蓋在本案契約書上是為了完成工作、只是臨時代用,伊簽約時來不及通知李美勤,事後是因忘記才沒跟李美勤說,伊認為這也是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才會這樣做,那些混凝土也用在李美勤家裡,李美勤沒有受到損害,是因模板施工不慎破裂導致有很多賠償,伊付不出混凝土的材料款,業務去跟李美勤要,李美勤會知道是因為材料錢沒付,產生誤會,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59、84、94至

95、98、100、103至104頁)。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約定承攬本案工程,復曾於施工

過程中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本案印章,並於前開時間持本案印章在本案契約書之訂貨者、負責人等欄位蓋用「李美勤」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告訴人為本案工程向興威公司訂購本案工程之工地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意而製作該等私文書,再將本案契約書寄還興威公司而行使之,嗣興威公司承辦人員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告訴人查閱本案契約書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契約書、工程合約書、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李美勤」之印文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本案印章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迭證稱:伊是為了蓋

新房子,整個工程都包給張正學,工程裡面所有事情全部給他處理,所以也包含這些混凝土材料的購買,伊付的錢本來就包含他買材料跟興建的錢,當時沒有說需要用伊的名字訂跟蓋房子有關的用品,沒有約定一定要用誰的名字去買、沒有說到這麼細,也沒有約定如果要購買要另外再告訴伊,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伊需要伊的私章,說建築的一些文書要蓋章、找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要用的,伊便當場交付伊的1顆私章給張正學,他沒有問伊如沒有印章能否用代刻的,之後伊問他私章是否可以歸還,他回答還需要使用到,到112年10月13日興威公司來向伊請款時伊才發現本案契約書底下蓋的印章非伊給張正學那顆,後來詢問到當初交付給張正學的印章在營造公司,張正學要訂購這批混凝土時沒有告知伊,因張正學的錢沒付,興威公司一直來找伊要錢,市政府也因有混凝土爆漿、損鄰的情況,催伊等要跟隔壁鄰居和解,張正學沒有處理,他們就一直找伊等起造人,後來在區公所有調解成立,伊有答應說還興威公司貨款這個錢,張正學要伊等付這筆興威公司的工程款,不然說伊等違約,伊才決定提告,如果他當時有付混凝土的錢、興威公司沒有來找伊要錢,伊就不會認為對伊有損害,因伊簽約本來就有給張正學買材料的錢,這個工程目前還沒結束,所以伊還沒跟他把印章拿回,因這個工程可能還需要用到印章、印章是這個工程要用的事項要給他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至30、68至70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顯見告訴人確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處理本案工程包含訂購預拌混凝土等材料在內之全部事宜,並曾為本案工程所需而交付及授權被告持用告訴人之印章迄今,復未曾就被告為本案工程所需是否得代刻印章、是否得以告訴人之名義訂購材料或如以告訴人之名義訂購材料是否須另事先知會告訴人等各節與被告為任何特別約定,更係因被告未依約如期自行給付興威公司貨款、本案工程之施工有其他鄰損情形始認自身受有損害。則衡以一般社會生活中常見之代辦情形多有由委託人提供私章或由受委託人代刻簡式木章均可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授權之情形以觀,被告確可能係因認知告訴人已同意被告為本案工程所需得以告訴人之名義持用告訴人之印章辦理相關事宜,進而依上開常情認知如被告適無告訴人之印章時亦得循例代刻本案印章供臨時使用無妨,揆諸前開說明,即已難認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至於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是否確包含代刻本案印章供臨時使用,核屬民事契約解釋問題,縱被告未先確認及此即率然委由刻印業者刻印本案印章並蓋用之,充其量僅係過失或便宜行事,此與被告有無刑法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仍不能等同視之,且果真告訴人方面之主觀認知係被告須另行向告訴人拿取其他印章供臨時使用,不當然影響被告方面之主觀認知,自不能僅以被告可能違約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況被告雖如前述於本案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訂貨者及負責人加以用印,惟被告同將自己列為連帶保證人加以用印,曾早於興威公司承辦人員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前之112年6月間起陸續有匯款予興威公司之紀錄,另曾參與鄰損賠償、貨款給付相關調解程序,有本案契約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7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被告非係為將貨款轉由告訴人負擔始以前開方式製作本案契約書,被告所述其此部分所為係出於興威公司簽約之要求、其係因無法支付貨款致興威公司轉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等節,即非全然無據,則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得單憑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認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等他人,亦仍有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