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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與旻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與旻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佰陸拾肆包(合計淨重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柒佰陸拾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與旻(綽號「玉米」、「阿瑞」、「陳柏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達慶(綽號「阿文」、LINE暱稱「熊大隻」,陳達慶本案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陳彩昕○○○○○○○執行中)、綽號「台北董」、「彭帥」、「三隻魚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台北董」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本案賣家)在泰國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由在泰國當地之陳與旻使用暱稱「秦秦A3912」,透過「Tha

i Eagle Express Service」(下稱「泰易GO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聯繫寄送國際快遞包裹事宜,並以陳達慶提供之「彭冠富」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資料,作為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待陳與旻和「泰易GO快遞公司」簽約取得客戶編號「TEGOA3912」後,旋將上開編號告知陳達慶。陳達慶、陳彩昕則於111年10月25日一同出境前往泰國和陳與旻會合,並與陳與旻在泰國聯繫處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其等走私方法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香氛禮盒內,再以包裹夾帶之寄送方式,自泰國寄送至我國境內,期間並委請黃嘉宥(綽號「小李」、「阿木」,黃嘉宥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在案)至泰國教導其等如何包裝愷他命避免遭查緝之技巧。陳與旻復依陳達慶之指示,與陳彩昕共同負責等待本案賣家交付第三級毒品及處理後續走私事宜。嗣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陳與旻接受陳達慶之指示,與陳彩昕共同前往收取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即與陳彩昕一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藏放於香氛禮盒後裝入紙箱,復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前往陳彩昕在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將裝有上開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20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00包,合計10,800公克),自該處載運至「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而起運。

嗣經泰國警方接獲線報前往「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當場查獲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彩昕,而當時陳與旻見陳彩昕遭警查獲,旋即逃逸現場,泰國警方並於陳與旻、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72、138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與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2、68、144頁),復經證人陳達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45至47、75至83、85至89、93至95、163至172、281頁)、證人黃嘉宥、陳彩昕於偵查中結證(偵二卷第97至102、111至119頁)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45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1至97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畫面、與證人陳彩昕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9頁)、泰國中央鑑定局出具之111年12月13日003

2.26/001569號備忘錄(毒品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01至105頁)、泰國BungKoom出具之112年1月24日偵查報告、查扣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彩昕護照影本、逮捕紀錄(偵一卷第107至145頁)、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一卷第147頁)、證人黃宥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9至150頁)、泰國LifeCondominiumA樓公寓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1至159頁)、證人陳彩昕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與暱稱「米」傳送訊息内容截圖(偵一卷第159至175頁)、證人陳彩昕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熊大隻」與證人陳彩昕聊天内容截圖及通話語音譯文(偵一卷第177至243頁)、證人陳彩昕手機內照片擷圖(偵一卷第245至247頁)、泰國貨運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以暱稱「秦秦A3912」對話擷圖(偵一卷第249至257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個案委任書」、「彭冠富會員資料」)(偵一卷第259頁)、證人陳達慶扣案手機内Telegram群組「泰易go空運快遞」對話擷圖(偵一卷第261至281頁)、證人陳達慶扣案手機與暱稱「台北董」、「彭帥」、「三隻魚圖案」訊息對話擷圖(偵一卷第283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5至41、130至134、173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5分履勘筆錄(偵二卷第105至109頁)、證人陳達慶手機聊天軟體iMessage與暱稱「米」傳送訊息内容擷圖(偵二卷第183至1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應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達慶指示被告及證人陳彩昕將所欲運往我國之愷他命400包,包裝藏放於香氛禮盒後裝入紙箱,再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運送至「泰易GO快遞公司」,足見其等將愷他命包裹交予計程車業者送往貨運公司時,實已啟動泰國境內之運送流程,而業已起運,縱未進入空運、海運之跨境運送階段進入,仍不影響運輸既遂之認定,然該批毒品在泰易go快遞公司即為泰國警方查獲,而未及走私輸入至我國境內,則走私行為尚屬未遂階段。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陳達慶、陳彩昕、「台北董」、「彭帥」、「三隻魚圖案」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計程車司機、泰易GO快遞公司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走私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等人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裝工作,以此方次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經泰國警察查扣之764包白色晶狀體之物,經泰國中央鑑定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公克,總純質淨重16,866.995公克),有泰國中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1份(偵一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確均屬第三級毒品無疑。故上開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於泰國境內遭警察查獲而未運抵我國境內,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泰國網路SIM卡1張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是我朋友的,SIM卡是我之前去泰國旅遊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