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祥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祥為被害人李少容(父、母已歿、無子女)之配偶,訴外人李富財、李粵才、告訴人李少妍則分別為被害人李少容之兄弟及妹妹。被害人李少容於民國112年4月19日3時30分死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38分許,擅自輸入被害人李少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少容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再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7,015元至被害人李少容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少容臺企銀帳戶),另於翌(20)日11時41分許,將李少容玉山帳戶內之1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連同存單利息2,815元合計轉帳150萬2,815元至李少容臺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含上開2筆款項在內之款項自李少容臺企銀帳戶一併轉入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黃明祥臺企銀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李少容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之得喪紀錄,而取得共計175萬9,83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李富財、李粵才、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發現後,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妍之證述、死亡證明書、訃聞、繼承系統表、李少容玉山、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明祥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我內人生前的指示辦理,她生前指定要將錢集中在1個專門帳戶,黃明祥臺企銀帳戶是我平常沒在用的帳戶。她要我幫她辦理後事,且如果她有任何債款要還掉,免得債務帶到下輩子等語(訴字卷一第47頁、卷二第29頁、第3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少容同意被告使用李少容玉山帳戶,李少容的後事授權被告作處理,被告依照李少容指示處理後事,沒有逾越授權範圍,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經查:㈠被告為被害人李少容(父、母已歿、無子女,下稱李少容)之
配偶,訴外人李富財、李粵才、告訴人則分別為李少容之兄弟及妹妹。李少容於112年4月19日3時30分死亡,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許,輸入李少容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以網路轉帳25萬7,015元至李少容臺企銀帳戶,另於翌
(20)日11時41分許,將李少容玉山帳戶內之1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連同存單利息2,815元合計轉帳150萬2,815元至李少容臺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含上開2筆款項(共計175萬9,830元)在內之款項自李少容臺企銀帳戶一併轉入黃明祥臺企銀帳戶等事實,經告訴人指述在案,並有臺中市霧峰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訃聞、手書繼承系統表、李少容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結果、李少容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9月8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黃明祥臺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至第21頁、第51頁、第55頁、第97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訴字卷二第3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薛秀雯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論文共同指導老師
之一。我於被告因眼睛住院、李少容生病之後開始到被告及李少容家中(下稱本案住處)幫忙,大約1周1次,主要是買菜、生活用品,或看他們需要什麼協助。111年4月12日玉山銀行人員前往本案住處,我有在場,當時李少容將李少容玉山帳戶email及手機號碼變更為被告的email及手機號碼,申請簡訊密碼服務,為了授權,方便被告可以領裡面的費用,繳納看護費還有一些其他費用,因為李少容行動不便,所以委請玉山銀行派人協助到場,銀行人員有當場跟李少容確認是她本人的意思。後續我協助被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有申請成功,我有再協助被告變更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有用語音OTP方式跟被告做認證。之前李少容生病時,我有聽過如果她先離開,希望被告用李少容玉山帳戶幫她處理後事,李少容生前有固定捐款習慣,對象大部分是臺灣的佛學會、印度上師仁波切、印度寺廟。李少容112年4月19日過世後,我有協助被告處理李少容的後事,包括持續李少容之前宗教信仰捐贈及法會,具體捐贈對象有不同的仁波切、印度道場、寺廟、臺灣的佛學會及寺廟。李少容生前平常要使用錢,會從她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錢出來,當生活費、捐贈或是看護費等語(訴字卷一第322頁至第355頁)。另於被告遺產分割之民事事件證稱:李少容生前我會幫忙被告及李少容買菜、買日用品,我有聽她說過世後想用自己的存款辦後事,而且李少容長期捐款到印度寺廟,她請被告協助捐款到印度寺廟,她委託被告處理玉山帳戶款項。111年3、4月間玉山銀行人員有前住處處理李少容玉山帳戶帳號密碼變更,以利後續被告轉錢的便利性。被告處理李少容後事,沒有將款項挪用於李少容委託事項以外的事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475頁至第483頁)。是證人薛秀雯於本案、另案民事事件中均證稱李少容於生前有將李少容玉山帳戶之使用權授予被告,且委託被告辦理身後事、宗教捐款之事。
㈢李少容於107年11月7日開始住院,108年5月出院和被告共住
,112年起都住家裡,直到往生前1天才住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確實(他卷第109頁、第110頁),又告訴人稱李少容於110年間中風臥床(他卷第48頁),證人薛秀雯亦證稱李少容當時不良於行,堪認被告與李少容結婚多年,於李少容晚年病重時,其是與李少容共同生活、陪伴、照顧李少容之親人,則李少容生前之日常事務都由被告處理,應與社會上情理相符。又證人薛秀雯證稱於111年4月12日,玉山銀行人員到本案住處,依李少容意思將李少容玉山帳戶email及手機號碼變更為被告的email及手機號碼,申請簡訊密碼服務等語,此有李少容簽名之申請簡訊密碼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訴字卷一第273頁、第274頁)。另證人薛秀雯、證人即被告堂弟黃明熙於審判中均證稱李少容生前確有相關宗教信仰及捐款行為等語。衡以現今社會家庭結構較諸往昔已有改變,僅夫妻2人相依伴生活,於配偶一方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時,由他方陪伴、照料、管理家庭財務,進而將後事交代他方處理,實屬常見,從而,被告稱李少容生前即授予李少容玉山帳戶使用權,並授權被告於其過世後辦理後事、關於宗教信仰捐贈等事宜,應屬有據。
㈣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
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受其妻李少容之生前囑託,為辦理李少容之喪葬、宗教捐贈、李少容生前他人代墊醫藥費、看護費等事宜,而為本案解除定存、轉帳行為,自然人死亡後,雖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然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雖具有博士學歷,然專業為企業管理方面,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惟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必了解,其主觀上係處理李少容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李少容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既係基於李少容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難認被告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事,而無從認定被告該當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之要件。㈤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指稱、證稱李少容先前只有委託其保管李少容玉山帳戶之存摺,於110年5月25日之後其原可使用之李少容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無法使用,其不清楚變更帳號、密碼之原因,其沒有問李少容是誰更改的等語(他卷第47頁、第48頁、110頁),是告訴人對於110年5月25日之後,李少容是否授權被告使用李少容玉山帳戶乙情,無所知悉。至告訴人另表示被告與外遇對象有2名子女(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卷第17頁),且提出李少容之110年9月22日與110年11月20日委託書(偵續卷第37頁、第39頁),主張李少容委託告訴人代為諮詢律師處理離婚法律程序,及委請告訴人代為處理李少容玉山帳戶股票買賣事宜等情,然被告戶籍並無子女,有被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441頁、第442頁),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非婚生子女,及其曾處理李少容離婚事宜之客觀資料佐證;此外,前揭李少容110年11月20日委託書內容雖敘及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股票買賣,然當時告訴人只有李少容玉山帳戶存摺,無持有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從事股票買賣,容有疑問,又該委託書記載李少容玉山帳戶內存款將用於償還李少容住宅房屋貸款,惟參諸卷附李少容玉山帳戶111年、112年間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並無房屋貸款扣款紀錄,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主張,難認告訴人所述屬實,更不足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述,認定被告未獲李少容之授權為如起訴書所載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行為。
㈥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之成立,除需製作之財產得喪紀錄為不實外,亦以造成被告或第三人得利之結果為要件。觀諸被告將含上開175萬9,830元之款項匯入黃明祥臺企銀帳戶後,於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14日間,有多筆提領現金與轉帳紀錄(偵卷第17頁),其中關於辦理李少容後事喪葬相關費用為98萬元,以李少容名義為宗教捐款部分為141萬9,860元,擬辦水陸法會但因場地問題暫無法辦理而放置在保險箱為100萬元,有支出說明表、相關訂購單、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捐贈文件、感謝狀等存卷可憑(偵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42頁),堪認前開轉帳之175萬9,830元係用於李少容之後事與宗教捐款事宜,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就其他筆提款、轉帳,則為返還黃明熙代墊款、代扣水電費、看護之薪水或代墊款,有支出說明表、預支費用表、匯款申請書、轉帳擷圖、合作契約、簽收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第44頁至第50頁)。證人黃明熙亦於審判中證稱:108年2月10日,我堂嫂李少容住院,當時我堂哥的眼睛在治療中,幾乎看不到,不方便領錢,我嫂嫂需要看護、需要用錢,我在臺北,就跟我堂嫂的哥哥說需要用錢告訴我,我有匯款,包括她看護、物理治療費用、買雞精、營養品等雜支,共匯28萬5,000元,從108年2月10日到4月9日,偵卷第44頁少容住院預支費用表是我製作的,我堂嫂死亡後,我堂哥說我堂嫂希望把跟我借支的錢還給我,有通知我整理。之前我擔心後面要花更多的錢,所以跟我堂哥講等你方便再還我等語(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19頁),並有卷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稽,應屬信實。從而,前揭款項應仍屬與李少容生前生活、醫療、照料相關事務之合理支出。再者,除前開支出外,其餘被告自李少容名下帳戶轉入黃明祥臺企銀帳戶之所餘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自112年7月14日後即留存迄今,未遭花用,亦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準此,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相繩。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經2度傳喚均未
到庭(第1次告訴代理人口述告訴人出國,第2次原因不明),又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業如前述,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